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書懷律師被 告 曹晏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曹晏彰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2 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前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上以帳號「曹勝傑」加入「闆闆代言找MD」之社團後,以在該社團開設直播之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訂購以牟利。嗣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1 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且被告持有欲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為38件、款式逾10種,對應真品估計市價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199,400 元,故應以被告侵權商品中之最高價額(即300元)為基礎,並依商標法第71條之1,500 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300 ×1,500 =450,000 )。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判決主文內容、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
1.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被告應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賠償金額談不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令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為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列仿冒如附表2 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 所示之物,然被告除陳列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商標?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陳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於108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實無再命被告停止或不得再使用如附表2 所示商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皮包、皮夾、圍巾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皮包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皮包、皮夾、圍巾,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7 年3 月
5 日前某日起即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所定售價分別為每件250 元至1,500元,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期間約1 月餘,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達38件,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中、大盤商,其經營規模仍屬零星販售,是原告主張之1,500 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4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另關於零售單價之認定,本案扣得侵害原告之仿冒品有包包、皮夾、圍巾共計38件,以被告自認之實際出售單價作為計算基礎,零售單價約875 元( 計算式:【1,500+250 】÷2=875),自應以此為零售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提出仿品市售價格之網頁資料,欲證明被告供述之販售價格偏低,非其實際出售單價,然此部分資料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875 ×40=35,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判決書登報部分
1. 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
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內容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面之下半頁各1 日云云。惟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係透過臉書網站社團陳列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從進貨到遭查獲,期間僅1 月餘,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其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等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刊登報紙,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1:
┌──┬─────────┬────────┬────┬───────┐│編號│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限 ││ │ │圖樣如警卷所附附│ │ ││ │ │件) │ │ │├──┼─────────┼────────┼────┼───────┤│ 1 │法商路易威登爾悌耶│ 圖樣 │00000000│114年5月15日 ││ │公司(LV),提出告訴├────────┼────┼───────┤│ │ │ 圖樣 │00000000│111年11月30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07年12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1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3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6月30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4年11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1月31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3月15日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08年1月31日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17年2月15日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12年2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4月30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4年4月15日 ││ │ ├────────┼────┼───────┤│ │ │ 圖樣 │00000000│116年2月15日 │└──┴─────────┴────────┴────┴───────┘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LOUIS VUITTON │17件 ││ │MALLETIER 包包 │ │├──┼──────────┼───┤│ 2 │LOUIS VUITTON │20件 ││ │MALLETIER 皮夾 │ │├──┼──────────┼───┤│ 3 │LOUIS VUITTON │1件 ││ │MALLETIER 圍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