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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附代理人 邱聖翔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林怡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經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怡彣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等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8 年度偵字第6391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48,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各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為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商標之商品,致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價為: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為200 元至

350 元不等、褲子商品零售單價為490 元、拖鞋、包包及帽子商品零售單價為300 元,以其自陳之零售價格為參考基礎,平均單價為345 元【(200+490 )/2=345元】,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主張以345 元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2.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屏東縣○○市○○街○○○ 號之中央市場設攤,陳列並意圖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期間自108年5 月1 日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平均零售價為345 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非鉅,時間僅1 日,再審酌被告自陳其進貨價格服飾商品為180 元至260 元不等、褲子商品為450 元、拖鞋、包包及帽子商品為200 元至250 元左右,獲利難認豐厚,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158 件,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合計為37件,據此衡量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300倍、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100 倍、3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4500 元(34

5 元*100倍=34500元)、10350 元(345 元*30 倍=10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等人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雖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市場內設攤,陳列並意圖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規模有限,時間僅1 日,零售價格不高,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 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50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渠等勝訴部分,核無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表┌──┬──────────┬────┬─────────┐│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商標權人 │├──┼──────────┼────┼─────────┤│ 1 │ 仿冒ADIDAS拖鞋 │ 11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2 │ 仿冒ADIDAS褲子 │ 24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3 │ 仿冒ADIDAS衣服 │ 10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4 │ 仿冒ADIDAS包包 │ 1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5 │ 仿冒ADIDAS帽子 │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6 │ 仿冒PUMA褲子 │ 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 │ │限責任公司 │├──┼──────────┼────┼─────────┤│ 7 │ 仿冒PUMA衣服 │ 2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 │ │限責任公司 │├──┼──────────┼────┼─────────┤│ 8 │ 仿冒PUMA帽子 │ 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 │ │限責任公司 │├──┼──────────┼────┼─────────┤│ 9 │ 仿冒PUMA包包 │ 6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 │ │限責任公司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