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金福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榮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至
105 年7 月1 日期間,係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老人養護並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前揭擔任永安養護中心負責人之期間,明知聲請人蘇金福之胞妹蘇愛月(已歿)於98年間之某日時許,將聲請人之母親蘇葉五足送至永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時,有委託被告保管其母親蘇葉五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明知永安養護中心就提供蘇葉五足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養護費用,而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合約,依該合約內容,除一般照護費用外,尚包括紙尿褲、日常醫療耗材、醫療費(如:每月健保費、定期健檢)、交通等費用;又明知蘇葉五足業於104 年9月21日死亡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蘇葉五足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05 年5 月13日,持蘇葉五足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60
0 元及218,000 元後即據為己有。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7日至永安養護中心取回其已故母親蘇葉五足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趁被繼承人蘇葉五足於104 年9 月13日亡歿之際,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逕自於104 年10月8 日、105 年
5 月13日前往郵局偽以「蘇葉五足」名義印章,填寫及用印於現金提領單及轉帳申請單,向承辦人員申請將被繼承人蘇葉五足生前於本案帳戶存款悉數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相關存摺影本資料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涉犯侵占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顯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前開事證詳為審酌,即率認被告前開作法僅為清償蘇葉五足積欠之安養費用,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細譯蘇葉五足醫療紀錄以觀,並無被告所稱有需鼻胃管治療之支出費用,顯然被告當初提出永安養護中心核算蘇葉五足安養費用包含鼻胃管費用48,000元部分,已然有不實之嫌。
且依被告另案提出之「蘇葉五足零用金記帳表」內容,蘇葉五足均有親屬給予零用金用以支付相關安養支出,聲請人之胞妹蘇愛月亦有給付60,000元償還蘇葉五足之養護費用,亦經永安養護中心簽收並得用以支付蘇葉五足生前相關就醫、衛生紙等安養費用,何來還有蘇葉五足生前積欠養護中心費用及紙尿布等費用之情,而該筆同未計入上開零用金,是否構成侵占亦應查明。況且永安養護中心若確有受蘇愛月委託同意取款者,自得於蘇葉五足在世時即可前往取款清償,又何須掩耳盜鈴遲至蘇葉五足過世後始領取用以清償債務,益見被告所述蘇葉五足積欠3,638 元就醫、衛生紙等支出及安養費211,666元,有經繼承人授權領款云云顯屬不實。
㈢、又蘇葉五足去世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遺產,縱使蘇葉五足積欠被告或永安養護中心費用,亦僅屬遺產債務,被告自不得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提領,被告於上開時間,偽以「蘇葉五足」之名義填具「匯款單、提款單」等文書,向承辦人員辦理取款、匯款,業足以影響存款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聲請人對其財產之控管,倘聲請人有其他債務或遺產債務,亦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㈣、依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誤將動機視作故意,逕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侵占等故意,且漏未審酌聲請人受有繼承財產上損害及影響公共信用,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未盡調查義務,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為永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且有於前揭時、地提領蘇葉五足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惟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蘇愛月、蘇葉五足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永安養護中心的工作人員,哪個工作人員我忘了,之後工作人員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因為之前蘇葉五足在我們養護中心有積欠很多費用,經養護中心催討,其本人及家屬均拒絕支付,因為蘇葉五足已經死亡,我擔心這些錢要不回來,所以才私自決定到郵局提領,我只要回我們中心應收的費用而已,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000 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九千元,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蘇金福前於98年11月11日與永安養護中心,就聲請人之母蘇葉五足在該中心之照護事宜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其中第五條(自行負擔費用)即載明輪椅、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血糖試紙、門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人員費用、鼻胃管、氧氣使用費等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54卷〉第110 至118 頁),而屏東縣政府係於103 年1 月1 日始與該中心簽訂老人保護專案緊急安置業務合約書,明訂每月16,000元之委託安置費用,除一般照護費用外,尚包括紙尿褲、日常醫療耗材、醫療費(如:每月健保費、定期健檢)、交通等費用,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54卷第120 至
122 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督導李庚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卷〈下稱偵278 卷〉第72頁),然聲請人與永安養護中心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效力,並不受日後屏東縣政府與永安養護中心所簽署之前揭契約影響,若蘇葉五足除上開屏東縣政府合約規定補助之金額外,尚有其他支出,永安養護中心亦可依約請求聲請人履行,自難以屏東縣政府事後與該中心簽訂之合約,據以否定該中心按與聲請人先前訂立之合約,向聲請人收費之正當性。
㈢、又聲請人之母蘇葉五足係於98年6 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通報遭子女遺棄,經短期保護安置後,有意願長住老人養護中心,社工通知聲請人等四位子女,聲請人等四位子女亦同意蘇葉五足住養護中心,惟四位子女均無人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且自98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8月30日止,亦積欠屏東縣政府先行代墊之安置費用570,500元,嗣經屏東縣政府多次行文通知蘇金福、蘇愛月、蘇金治、蘇美珠等人出面洽商分攤費用事宜後,聲請人及其胞妹蘇愛月2 人始於101 年8 月30日到場參與協調費用之清償,而蘇金治(已歿)、蘇美珠2 人則未到場,又因聲請人與其胞妹蘇愛月雙方意見分歧,致未達成任何決議,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0980166371號函、101 年1 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1010022350號函、101 年2 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010047312號函、101 年8 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0126129200 號函、聲請調解書、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10671180500 號函暨後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101 年度老人保護蘇葉五足扶養協調會議議程、簽到簿等附件1 份附卷可憑(見偵278 卷第78、96至98、118 至122 、188 至192 頁),足證蘇葉五足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在永安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及其弟、妹蘇愛月、蘇金治、蘇美珠等人均未清償屏東縣政府代墊之安置費及支付永安養護中心所預付之相關費用。再參以證人李庚璟證稱:針對弱勢個案,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每月補助15,000元安置費,其支付範圍通常包括尿布、醫療費之類的費用,但因為沒有簽立合約載明支付範圍,直到103 年才正式簽約,一個個案每月補助15,000元,通常是不夠支付住民一個月的所有開銷,所以我們才從102 年4 月1 日調高為16,000元,到了106 年1 月1 日才調高到21,000元等詞(見偵278 卷第72頁),亦證永安養護中心雖每月有請領屏東縣政府所代墊之安置費,然該安置費仍不足以支付蘇葉五足之所有開銷,足證被告辯稱聲請人積欠蘇葉五足在該養護中心費用,並非無據。
㈣、而聲請人亦自承其胞妹蘇愛月將其母親蘇葉五足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永安養護中心,其目的係同意永安養護中心逕行提領用以抵償費用之支出等語(見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下稱他352 卷〉第54頁),而永安養護中心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就蘇葉五足之費用支出部分,均詳細記載於記帳表,若聲請人有清償部分費用後,聲請人均會在該記帳表上簽名並註記「收據領回」等字樣,然聲請人自102 年1 月29日起,即未再與永安養護中心核算費用並清償,且至104 年9 月14日止,就支出蘇葉五足就醫、衛生紙、濕巾、日用品、乳液、體檢等費用共計3638元,尚未清償,被告始於104 年10月8 日,自上開蘇葉五足所有之本案帳戶提領3,600 元,用以抵償上開預付蘇葉五足就醫、衛生紙、濕巾、日用品、乳液、體檢等費用3,
638 元,並記載於前述之記帳表上,此有蘇葉五足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提出之記帳表
1 份附卷可查(見他352 卷第4 至9 頁,偵278 卷第38、11
0 至116 頁),是就被告提領3,600 元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㈤、再者,聲請人於與永安養護中心簽訂「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委託養護契約書」後,即未依約支付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嗣蘇葉五足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而蘇葉五足之子女蘇金治、蘇愛月2 人早先於其死亡,然聲請人仍無故拒絕支付依上開養護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被告始於105 年5 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218,000 元用以預備抵償上開聲請人未依約支付之費用,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352 卷第4至9頁)。且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218,000 元款項後,曾於105 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之配偶蘇陳玉真依上開養護契約內容核算蘇葉五足所積欠之費用為211,666 元,經永安養護中心實行抵償並退還部分補助款項8,
666 元後,將剩餘款項15,000元返還予蘇陳玉真,並由蘇陳玉真在永安養護中心所製作之明細表上簽名,有該明細表可憑(見偵278 卷第134 頁),足證被告提領蘇葉五足郵局款項目的在抵償蘇葉五足在該中心養護期間所積欠之欠款,否則豈會嗣後與蘇陳玉真核算費用及退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論被告以侵占罪責。
㈥、至永安養護中心是否有溢收蘇葉五足裝設鼻胃管、紙尿布等照護費用,核與被告是否侵占提領之蘇葉五足本案帳戶款項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蓋印章並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擅自提領蘇葉五足款項,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該行為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此部分如成立詐欺罪,核與被告經原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原處分未說明未予處分之理由,亦難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