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政雄被 告 黃祈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
」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政雄以被告黃祈福涉犯侵佔、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
5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 至12、87至97、102 頁);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具律師資格乙情,有屏東律師公會證明書影本、屏東律師公會律師名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9頁),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黃祈福係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瑞華公司)特別助理即前案被告黃祈和(黃祈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兄;李至宏係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間因存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元之債務關係,聖源企業行乃於103 年11月間開立2 紙支票償還工程款,惟因聖源企業行無法如期兌現,為顧全信用,遂與瑞華公司協議由聖源企業行分8 期償還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但須由告訴人黃政雄律師以其名義開立8 張支票供擔保,經簡薇玲居間商請告訴人黃政雄同意後,即由告訴人黃政雄開立8 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交由瑞華公司收執以供擔保,聖源企業行前開2 紙支票則交由簡薇玲收執。於104 年3 月下旬,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後,聖源企業行表示工程款無法如期請領,希望簡薇玲再與前案被告黃祈和協調,前案被告黃祈和同意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到期前,將如附表編號3、4 之支票以到期日在後、如附表編號11、12之同額支票抽換;並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之支票作為償還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借款,同時交付簡薇玲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前案被告黃祈和向簡薇玲保證絕對不會外流或作為其他用途。簡薇玲取得告訴人黃政雄之授權同意後,於104 年3 月底,攜帶如附表編號6 、7 、11、12之支票4 紙及簡薇玲、告訴人黃政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在瑞華公司,將如附表編號6 、7 、11、12之支票4 紙交予前案被告黃祈和,前案被告黃祈和並將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交回簡薇玲。
前案被告黃祈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6 、7 之支票後,竟與被告黃祈福共謀將如附表編號6 、7 之支票發票日均變造為10
4 年6 月15日,並在其上加蓋告訴人黃政雄之印鑑章後,交由被告黃祈福於104 年6 月15日,經由玉山銀行提示兌現,嗣簡薇玲經告訴人黃政雄查詢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祈福共同涉犯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見104 他字2014卷第207 至211 、248 至250 頁,即原係由簡薇玲告發上開犯罪事實,嗣於偵訊時聲請人當庭亦提起告訴)。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承辦檢察官無非以『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上之黃祈和、李至宏、謝振宗』之證述云云等情;據此參以被告黃祈福卸責之語,遽為論據;然就本案未經詳為查證,承辦檢察官僅聽聞被告片面之詞,何能判斷所辯之情為真實?甚至,相關證人亦未於偵查庭中再與告訴人互為對質,以發現真實,如此之不起訴顯屬草率並有違誤。
二、經查,『就被告黃祈福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承辦檢察官顯然忽略以下被告確實涉有犯罪嫌疑之要點(爭點),茲謹詳陳如下:
㈠、查本件告訴人黃政雄否認授權簡薇玲持以『票號:PW0000
000 、PW0000000 ;兌現日:104.0615、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該二紙支票向(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而簡薇玲亦否認此情。甚且,本件既非向黃祈和個人為借款,為何黃祈和不經由瑞華公司調取金額,反而另向被告黃祈福調取款項?因此,對此借貸關係究竟有無存在?若有存在,係存於何者之間?等等重要爭點,惟承辦檢察官均漏未詳予查證。
㈡、又查,本案僅黃祈和空言有交付200 萬元予簡薇玲,然而簡薇玲卻否認此情,且查【黃祈和空言有交付200 萬元予簡薇玲】一情,尚未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為真。甚至,為何一間大公司資金之調度或借貸,要由公司負責人私下交付?又為何該公司均未予記帳或杳核該資金流向?故因此,上開黃祈和所稱:『告訴人黃政雄以該二紙支票向(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情,是否為真,即應查明?若為實情,則『該200 萬元』,是否有以相當對價交付,更待精確查明?而此亦顧明被告確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再查,就有關『偽造更改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一節,無論就黃祈和之證稱、證人謝振宗之證述、簡薇玲之指訴等等情節以觀;【均無法證明發票人黃政雄,是否有授權何者?或何時授權更改系爭票據發票曰?】一情,上揭此等重要事項,均有關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就此被告黃祈福顯已涉有明確之犯罪嫌疑。
㈣、據上理由,然承辦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就被告黃祈福顯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部分】,未能就上開犯罪事實及顯已涉犯罪責之重點詳予調查,實有疏漏,應進行交付審判,再詳為查證。故承辦檢察官其未能詳查究辦,以發現真實,嚴懲不法,遽以推論被告不起訴,如此速斷,失之草率,此實難令社會大眾信服。
三、再查,雖簡薇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民事訴訟中坦承2 則LINE對話確係其與黃祈和之對話。
但事實上,簡薇玲亦於民事訴訟中當庭否認【有關同意黃祈和或他人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一情。因此,本案實應詳查上開2 則LINE的對話發送之時間、地點;及有關所提及換票、現金200 萬(借貸)、有無交付等內容,以查是否與黃祈和上開所辯相吻合?故本案,依憑證人黃祈和上揭之不實證述,即足以審認被告黃祈福涉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本案被告難認有何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及簡薇玲告訴暨告發前案被告黃祈和就附表編號6 、
7 所示支票(下稱本案2 支票)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一案(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及簡薇玲聲請交付審判後,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41、48至60、61至77頁)。
觀諸前案之本院交付審判裁定中已敘明認定前案被告黃祈和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裁定意旨略以:本案2 支票係經簡薇玲同意後始由前案被告黃祈和修改發票日期,再由簡薇玲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在修改處蓋印,又聲請人將其銀行支票簿及簽發票據所使用之印鑑章交由簡薇玲保管,且授權簡薇玲得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處理相關票務事宜等事實,從而認定前案被告黃祈和於認知聲請人已授權簡薇玲處理關於瑞華公司與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票務事宜之情形下,徵得簡薇玲之同意後將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4 年6 月15日」,復由簡薇玲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在修改處蓋印,實難認前案被告黃祈和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犯行,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案2 支票係聲請人基於發票之意思,授權簡薇玲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瑞華公司收執,瑞華公司既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真正支票,本得依本案2 支票票面上所記載之文義行使權利,無須明確釐清原因關係為何,自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是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或侵占等罪嫌無涉等情;而前案之本院交付審判裁定中所憑之卷證資料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核閱無訛。復揆諸前揭說明揭示,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⒊聲請人於前案因告訴前案被告黃祈和涉犯前開罪嫌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未果後,再於本案轉而指摘前案被告黃祈和之兄即本案被告黃祈福就與前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涉嫌與前案被告黃祈和為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
⑴本案被告雖有收受前案被告黃祈和所交付已經更改發票日之
本案2 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然此係因簡薇玲向前案被告黃祈和借款200 萬元,前案被告黃祈和為此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向本案被告借得現金200 萬元後,便將該筆20
0 萬元現金交與簡薇玲收受,簡薇玲與前案被告黃祈和復於
104 年5 月13日簽立借據為憑並將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均更改為104 年6 月15日(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後交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收受,嗣前案被告黃祈和即將本案2 支票(均已更改發票日)交與本案被告作為償還借款乙情,業據本案被告、前案被告黃祈和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4 他2014卷第452 至453 頁;107 他字1964卷第25、27、29頁;106 偵4232卷第47、125 頁),前案被告黃祈和另有提出「刑事答辯狀」將上情敘述明確(見104 他字2014卷第300 至303 頁),觀諸上開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記載略以: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退還原已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本人(即聲請人)另開立二張支票,明細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PW0000000 、PW0000000 ;兌現日均為:104.06.15;金額均為100 萬元(即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經變更後,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立據人:黃政雄律師、代理人:
簡薇玲」等情,此有上開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104 他字2014卷第101 頁),可見上開本案被告及前案被告黃祈和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均屬有據;參以簡薇玲於偵訊時、於105 年3 月2 日提出之「刑事補呈理由狀」中亦自陳,其確實有向前案被告黃祈和借得
20 0萬元現金,其因此簽立借據為憑,並有交付2 張各100萬元之支票給前案被告黃祈和作為償還上開200 萬之憑據等語(見104 他字2014卷第19、22、25頁),可與上開本案被告及前案被告黃祈和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互相勾稽,益徵上開本案被告及前案被告黃祈和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是與簡薇玲實際接觸並從事本案2支票變更發票日期事宜之前案被告黃祈和已經前案認定其並無涉變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票款之犯嫌,則本案被告單純係自前案被告黃祈和處收受本案2 支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其有何共謀為上開犯行可言,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顯屬無稽。
⑵至本案聲請意旨二、㈡雖謂前案被告黃祈和空言有交付200
萬元予簡薇玲,然簡薇玲否認此情……該「200 萬元」是否有以相當對價交付亦顯明本案被告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
①簡薇玲前於105 年2 月26日第1 次偵訊時即已自承:因為聖
源企業行要還瑞華營造公司的第三期的工程款還不出來所以瑞華營造公司的黃祈和要借200 萬給聖源企業行去過票,是我代替聖源企業行去與黃祈和處理工程款,黃祈和要求我拿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壓在他那邊,他並要求我簽一張我為借款人的200 萬借據交給他,借款人是聖源企業行;那張借據需要錢的是聖源企業行;我在該借據簽名,代表我是經手人,經手人的意思是黃祈和將該200 萬的現金交給我,我交2 張100 萬的支票給他,作為償還上開200 萬的憑據,而該200 萬現金,我直接交給聖源企業行;我們老板是聖源企業行的法律顧問,我的老板是黃政雄律師(即聲請人),我自己另有投資聖源企業行;當時黃祈和交200 萬元現金給我去處理聖源企業行的事情時,我開了2 張各100 萬的支票,還有另外寫一張向黃祈和借款的借據(按:即上開104 年
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且該借據上有記載上開2 張支票的支票號碼、銀行及到期日等語(見104 他字2014卷第18至19、22頁);其復於105 年3 月2 日提出「刑事補呈理由狀」中敘明:其(即簡薇玲自稱)與黃祈和溝通,黃祈和同意借聖源200 萬作為工程營運之用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取回,改開立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而黃祈和要求交付2張各100 萬支票作為償還瑞華公司借聖源之借款等情(見10
4 他字2014卷第25頁),核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於偵訊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104 他字2014卷第124 至125 、300 至303 頁),足認前案被告黃祈和確實有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收受,簡薇玲因此將本案2 支票交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收執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前案被告黃祈和復將本案2 支票交與出借現金200萬元之本案被告收受並由本案被告提示兌現,本案被告對於本案2 支票之票款,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遑論有何侵占票款之犯行可言。
②詎料,簡薇玲嗣於105 年3 月10日提出「刑事補呈理由狀」
、於105 年5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則改稱:前案被告黃祈和將本案2 支票更改後再交付與本案被告黃祈福,前案被告黃祈和「沒有付錢」給伊(即簡薇玲),足認前案被告黃祈和與本案被告黃祈福共謀侵占此2 張票款、前案被告黃祈和變造收據云云(見104 他字2014卷第89、21
0 頁),並提出其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104 年
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1 紙、前案被告黃祈和與簡薇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本案2 支票影本等資料,據以對前案被告黃祈和及本案被告提起共同侵占票款、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見104 他字2014卷第101 、21
3 至219 、233 至236 頁),可見簡薇玲係因偵查程序及另案民事訴訟之進行,隨著證據之浮現,方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收受前案被告黃祈和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是簡薇玲翻供後之辯詞,自不足採。聲請人僅執簡薇玲上開翻供後顯有瑕疵之供述,漠視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空言指摘前案不起訴處分草率違誤(即聲請意旨一、所述內容),且質疑前案被告黃祈和並未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簡薇玲,認前案被告黃祈和取得本案2 支票並未以相當對價(即聲請意旨二、㈡所述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⑶本案聲請意旨三、主張簡薇玲雖有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
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坦承2 則LINE對話確係其與黃祈和之對話,但事實上簡薇玲亦於民事訴訟中當庭否認「有關同意黃祈和或他人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一情,是本案應詳查前案被告黃祈和與簡薇玲間之2 則LINE的對話發送之時間、地點,及有關所提及換票、現金200 萬(借貸)、有無交付等內容,以查是否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所辯相吻合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內由前案被告黃祈和所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前揭
聲請意旨所指之2 則LINE對話紀錄(見104 他字2014卷第29
9 至317 、329 至330 、462 至463 頁),第一則內容略以(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
「(屏東:律師,大姊;即告訴人簡薇玲):阿和不要這樣我們才正在處理『六月的帳一個月要三佰萬』上次已告訴你等錢下來會早去換而且『在家樂福不是也簽另外的收據了嗎』請體諒一下。
(前案被告黃祈和):公司不收,我也為難。
……(屏東:律師,大姊):『黃律師已經有誠意且負責』且你要我簽名我也簽了你要找我們也容易。
(屏東:律師,大姊):既然已都談好了只要我們的錢到位我會早早去跟你處理我們會照你我們的約定走換我拜託你了公司的新約定替他們還完就不會再麻煩你了謝謝你。
(前案被告黃祈和):再說了。」第二則內容略以(截圖上顯示對話日期為5/16(週六)):
「(前案被告黃祈和):我及公司都很相信你及律師,所以有關係到錢方面,我們也都相信,所以這些日子妳來轉述的情形,皆是幫忙的角度來幫『抽票及換票及現金200 萬(借貸)』,其實我想如妳陳述皆屬實,『代表黃政雄律師皆知情』,則想見黃律師當面確認2 件事,應是理所當然的,我想是朋友的話,是會幫我約的。……想確認的事:1 、公司手中的票確實是黃律師的。2 、4 月及5 月抽票換票票期問題。……」等情。
而前案被告黃祈和於「刑事陳報狀」中及偵訊時均已敘明第一則對話時間應於104 年5 月14日或15日等情(見104 他字2014卷第452 至453 、458 頁),由於第一則對話內容簡薇玲提及「在家樂福不是也簽另外的收據了嗎」等語,核與前案被告黃祈和供稱其因於104 年5 月11日向本案被告借得20
0 萬元現金後,當天即在家樂福將該筆200 萬現金交與簡薇玲收受,嗣於104 年5 月13日雙方及證人謝振宗又在屏東市家樂福見面,雙方將本案2 支票之票期更改為104 年6 月15日,復簽立上開收據1 紙為憑等語(見106 偵4232卷第47頁;104 他字2014卷第301 至30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案被告黃祈和上開所辯亦與上開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可以相互勾稽(見104 他字2014卷第327頁),可見前案被告黃祈和之上開陳述所言非虛,從而足認於104 年5 月13日簡薇玲與前案被告黃祈和更改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並簽立收據後,雙方繼而發生上開第一則LINE對話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前案被告黃祈和陳稱上開第一則LINE對話應係於104 年5 月14日或15日,亦堪採信。又於上開第一則LINE對話中,簡薇玲表示「『黃律師已經有誠意且負責』且你要我簽名我也簽了你要找我們也容易」,可見簡薇玲在與前案被告黃祈和處理借貸200 萬元、更改本案2 支票發票日、簽立收據等票務事宜時,明確表示聲請人即黃律師有誠意也願意負責,從而可認上開聲請意旨主張簡薇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當庭否認「有關同意黃祈和或他人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一事云云,顯係簡薇玲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由此益徵聲請人指摘本案被告涉嫌與案被告黃祈和共謀變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犯行云云,顯屬無稽。
②承上,前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
明:「簡薇玲坦承2 則LINE對話確係係其與黃祈和之對話,雖其當庭否認line的對話2 中有簽收據不是代表其有簽所告黃祈和偽造之收據,惟上開2 則line的對話發送之時間;簽收據之地點;及所提及換票、現金200 萬(借貸)等內容,均與被告黃祈和上開所辯相吻合,實難僅憑告訴人簡薇玲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黃祈和有何告訴人簡薇玲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按該案原告係瑞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另案被告黃祈和,以聲請人為被告而請求聲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之票款事件)判決該案之被告即本件之聲請人敗訴而應給付票款後,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查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簡薇玲於104 年5 月13日簽立收據,用以證明其等收受被上訴人退還8 張支票中,第1 、2 期支票所兌現金額之現金,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收受該8 張支票之原因為『代償』(見原審卷第39頁),文義上顯非保證契約。又簡薇玲雖於原審證稱:伊簽署上開收據時,內容為空白云云,惟證人謝振宗於原審證稱:該收據是被上訴人(即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另案被告黃祈和)提出的,事先都已經打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即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前案被告黃祈和)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簡薇玲顯然知悉所簽署之內容為該收據(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簡薇玲係知悉所簽署文件為收據,並有上開記載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並用印,其內容應屬實在。」等情(見108 偵卷1332第31頁),而此理由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維持(見108 偵1332卷第36頁),並有上開3 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8 偵卷1332第23至37頁),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所談論之時間、地點、所提及事件、交易內容等情,均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在案,審諸該等判決之說理核與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內容及其上所顯示之對話時間相符,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再行爭執,顯無理由。
⒋另就本案聲請意旨二、㈠㈢部分,聲請人均否認授權簡薇玲
持更改發票日後之本案2 支票向瑞華營造公司借款,亦否認有授權簡薇玲更改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云云。然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業經前案之本院交付審判裁定理由中詳加論駁(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況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陳,其為聖源企業行之法律顧問,其為協調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上開工程款事項,曾至瑞華公司與前案被告黃祈和見面協商後,即授權簡薇玲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支票交與瑞華公司;其銀行支票、帳戶及印鑑章,多數時候都放在簡薇玲那裡;其大多數都是使用銀行支票來處理,實際上都是簡薇玲來開票及蓋支票印鑑章;若以其的名義所生的支票訴訟,其有授權簡薇玲幫我處理等語(見104 他字2014卷第128 至129 、247 至248 頁),審諸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自應知悉上開其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其已對簡薇玲授與代理權,且其將印鑑章交與簡薇玲管領使用,此即為交易相對人據以信賴簡薇玲係有權代理之外觀表徵,況依前揭上開第一則LINE對話內容,簡薇玲對前案被告黃祈和表示「『黃律師已經有誠意且負責』且你要我簽名我也簽了你要找我們也容易」等語,益徵簡薇玲復以口頭表示其所為之事有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為有權代理;至於聲請人嗣後否認其有授權更改本案2 支票發票日及借款之事云云,核其性質係屬代理人與本人內部關係就授權範圍發生疑義,要與交易相對人即前案被告黃祈和無涉。然聲請人於前案對前案被告黃祈和之告訴遭駁回後,不思回頭檢視其與代理人簡薇玲之內部關係,反而猶執相同理由改為對本案被告主張其與前案被告黃祈和共謀涉嫌變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犯行云云,更顯無稽。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變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等犯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簡薇玲交付瑞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政雄)┌──┬───────┬─────┬────┬─────┬─────────┐│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 1 │104 年2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瑞華營造公司於104 ││ │ │ │ │ │年5 月11日退還現金│├──┼───────┼─────┼────┼─────┤200 萬元(黃政雄向││ 2 │104 年3 月5 日│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瑞華營造公司借款)││ │ │ │ │ │,簡薇玲另交付編號││ │ │ │ │ │6 、7 發票日期均更││ │ │ │ │ │改為104 年6 月15日││ │ │ │ │ │(簡薇玲、黃政雄指││ │ │ │ │ │訴此部分遭黃祈和變││ │ │ │ │ │造)之支票2 紙予瑞││ │ │ │ │ │華營造公司。 │├──┼───────┼─────┼────┼─────┼─────────┤│ 3 │104 年4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瑞華營造公司於104 ││ │ │ │ │ │年5 月13日退還支票││ │ │ │ │ │2 紙,簡薇玲另交付││ │ │ │ │ │編號11、12發票日各│├──┼───────┼─────┼────┼─────┤為104 年9 月30日、││ 4 │104 年5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104 年10月31日屏東││ │ │ │ │ │民生路郵局同額支票││ │ │ │ │ │以換票。 │├──┼───────┼─────┼────┼─────┼─────────┤│ 5 │104 年6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6 │104.06.15 (原│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發票日為104.07│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31 ,簡薇玲偵│ │ │ │ ││ │查中誤稱為7 月│ │ │ │ ││ │15日) │ │ │ │ │├──┼───────┼─────┼────┼─────┼─────────┤│ 7 │104.06.15 (原│PW0000000 │100萬元 │有兌現 │黃政雄清償自己與瑞││ │發票日為104.08│ │ │ │華公司間之債務。 ││ │.31 ,簡薇玲偵│ │ │ │ ││ │查中誤稱為8 月│ │ │ │ ││ │15日) │ │ │ │ │├──┼───────┼─────┼────┼─────┼─────────┤│ 8 │104 年7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9 │104 年8 月5 日│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10 │104 年9 月5 日│PW0000000 │117 萬 │退票 │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 │ │5,130元 │ │簡薇玲、黃政雄與瑞││ │ │ │ │ │華營造公司間返還票││ │ │ │ │ │據事件,經臺灣屏東││ │ │ │ │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 │ │ │ │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 │ │ │ │ │簡薇玲、黃政雄敗訴││ │ │ │ │ │,簡薇玲、黃政雄不││ │ │ │ │ │服提起上訴) │├──┼───────┼─────┼────┼─────┼─────────┤│ 11 │104 年9 月30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黃政雄屏東民生路郵││ │ │ │ │ │局支票(瑞華營造公│├──┼───────┼─────┼────┼─────┤司與黃政雄間給付票││ 12 │104 年10月31日│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款事件,經臺灣屏東││ │ │ │ │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 │ │ │ │字第31號、105 年度││ │ │ │ │ │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 │ │ │ │ │) │├──┼───────┴─────┼────┼─────┤ ││ │ 共計 │852 萬 │ │ ││ │ │5,130元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