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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謙聲 請 人 許麗娜聲 請 人 林畯騰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陳孝文被 告 陳映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文、陳映君乃父女,聲請人林畯騰係聲請人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董事,亦為被告陳孝文之朋友,民國104 年間,被告陳孝文、陳映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孝文向聲請人林畯騰、許麗娜誆稱被告陳映君在日本經營之young home INTL .Inc公司需要投(增)資云云,而向聲請人永宏公司、林畯騰及許麗娜(以下合稱聲請人等)邀資,致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聲請人永宏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700萬日圓、50萬日圓(合計750 萬日圓)至被告陳映君(日本名字:TAMURA EMI) 日本MIZUHO BANK ,LTD .TOKYO 銀行帳戶,聲請人林畯騰於106 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70萬元(合計154 萬元),聲請人許麗娜於106 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14日分別匯款46萬6,

200 元、100 萬元(合計146 萬6,200 元)至被告陳映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孝文另以聲請人等所投資成立之日本永宏國際株式會社( 下稱日本永宏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永宏公司謊稱訂貨,致聲請人永宏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出貨至日本之貨物金額總計1291萬8,942 元及

283 萬8,176 日圓。嗣經聲請人林畯騰發現有異,請友人查證日本永宏公司股東登記情形,發覺聲請人等均未在股東名冊之列,被告陳孝文對於上開訂貨又佯稱尚未收到日本客人之貨款,無法給付聲請人永宏公司上開款項,聲請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於偵查程序業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

認證之日本永宏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均僅載明被告陳映君(即田村映君或中野映君)為取締役(董事),並未登記聲請人等為董事或股東;且上開文件係向日本管轄之承辦機關申請,並為原本,復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應屬真實可信。反觀被告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宣言書、決算書及股東名冊等日本永宏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並非出自日本管轄之承辦機關,且稽之所提出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其上明確載明「證明本文件確經中野映君簽字屬實」,並附註「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表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僅認證該等文件資料係由被告陳映君簽名所出具,至於所附文件內容則不在認證之列。原偵查程序徒憑上開未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之股東名冊,遽認聲請人等確已取得日本永宏公司之股東資格,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況且,同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永宏公司登記資料何以會有如此之歧異,本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等於原偵查程序已具狀聲請將被告2 人提出之宣言書、決算書及股東名冊等日本永宏公司相關資料函請外交部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是否屬實,聲請再議狀中亦具體指摘此點,詎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對此重要聲請調查事項均置之不論,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何以無需調查之理由,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陳孝文、陳映君自承負責日本永宏公司之業務經營,自

係受日本永宏公司所有股東之委託,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 人既均於偵查中供稱日本永宏公司迄今仍處於虧損之狀況,則身為股東之聲請人等自有權要求被告2 人提出公司營運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實。惟被告

2 人於原偵查程序所提出日本永宏公司之貸借對照表、損益計算書、株主資本等變動計算書並未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難以採信。又聲請人林畯騰於107 年1 月10日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中,已明確要求被告陳映君「準備日本公司的財務資料、客戶業務狀況、員工人力資源,準備以上資料,一月底回來做述職報告」,惟被告陳映君卻推拖工作繁重一月底回國有困難,並未針對聲請人林畯騰要求其準備之資料為正面回應。另被告陳孝文雖曾於107 年8 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林畯騰報告日本永宏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非正式之決算報告書,惟其所提供之帳務資料真偽無從查證。再者,聲請人等自104 年起投資迄今,日本永宏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確認同意公司之各年度開支及帳務決算資料。被告2 人於偵查程序亦未提出日本永宏公司經認證屬實之帳務資料供聲請人等查核,是被告2 人於受託處理公司事務,有無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意圖,並致聲請人等或日本永宏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待調查,原偵查程序以上開對話及被告陳孝文曾於107 年8 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林畯騰報告日本永宏公司之營運狀況,認定聲請人林畯騰對日本永宏公司之業務狀況已有相當之瞭解,難以其無法插手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即謂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

㈢綜上,依聲請人等所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認

證之日本永宏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並未登記聲請人等為董事或股東,足見被告2 人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佯以投資日本永宏公司名義,詐騙聲請人等投資款項,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偵查程序既有上開證據上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等於108 年12月2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足當之。是如行為人未受他人委任,或雖受他人委任,然並未違背其任務,或無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意圖時,即無背信可言。

㈡聲請人林畯騰於偵查中自承:之前被告陳孝文有拿日本公司

的報稅資料,裡面有伊跟永宏公司及股東名字,也有拿過公司登記事項表給伊看過,104 年到106 年間,日本永宏公司都在營運當中,沒有任何收益,被告陳孝文在日本求學長大,日文很好,他在大阪地區政商關係良好,對蘭花事業很有興趣,在投資設立日本永宏公司之後,伊跟被告陳孝文要日本登記的報稅及帳務資料,被告陳孝文用很多藉口及理由不給伊,伊沒有拿到正式的資料,伊認為這是他的騙術,他有開這家公司但不讓伊插手,被告陳映君是日本永宏公司負責人,她跟被告陳孝文合謀,伊也對被告陳映君要求提供資料,她也不理我,至於日本客人透過日本永宏公司,向臺灣永宏公司下訂單,這不是被告陳孝文訂貨,他是代表日本永宏公司跟日本公司交涉,有這個日本客人,只是被告陳孝文在日本收的錢不受我控制,不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4-25 頁)。另聲請人許麗娜於偵查中亦自承:是聲請人林畯騰轉達在日本有賺錢,伊才決定投(增)資,伊投資的錢匯到被告陳映君的個人戶頭,沒有進到公司戶頭,但伊認為應該是有這家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又觀諸聲請人林畯騰與被告陳映君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映君曾向聲請人林畯騰說明其工作內容、時程安排及日本永宏公司新進員工報到事宜(見偵卷第79頁),被告陳孝文業於偵查中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宣言書、決算報告書及股東名冊等日本永宏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上開股東名冊臚列田村映君(即被告陳映君,36,313股)、聲請人永宏公司(24,823股)、林畯騰(19,858股)及許麗娜(18,906股)同為股東,上開資料並蓋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戳章為憑,另日本永宏公司迄今尚未分配盈餘係因公司仍在虧損狀況,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宣言書、貸借對照表、損益計算書及株主資本等變動計算書可憑(見偵卷第92-103頁)。另本件確有日本客人訂貨,曾於107 年5 月18日匯款4,00

0 萬日圓貨款予日本永宏公司,後因蘭花苗遭日本檢疫局檢出有問題,導致客戶不收貨,客人的貨款未付,還提起賠償訴訟,此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1 份、蘭花苗經日本檢疫局人員檢出病株之照片15張可證(見偵卷第310-314 、31

8 頁),且系爭蘭花苗檢疫有問題及賠償訴訟事宜,聲請人林畯騰於偵查中亦陳稱:蘭花苗有狀況的事情伊知道,這些狀況本來就是被告陳孝文應該要處理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

325 頁),足見聲請人林畯騰、許麗娜均明知渠等參與投資之日本永宏公司確實存在,並非對日本永宏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渠等係以被告陳孝文之經營能力、日本政商關係等作為參與投資之重要參考依據,聲請人等既對於被告2 人之背景及經濟條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並經過事前謹慎評估始同意投資,當需自負投資之風險,不得因日本永宏公司仍處虧損未曾分派盈餘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交付財物之情事。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之臆測及指訴,即遽行推論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至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 人從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以確認同意日本永宏公司之各項開支及各年度之決算表,致聲請人等至今均不清楚日本永宏公司之營運狀況部分,屬民事糾紛,聲請人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

8 年度偵字第43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