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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義明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楊啟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

8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明於106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聲請人陳義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及相鄰之金榮段758 地號之國有地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聲請人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3 棵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砍除,致令上開芒果樹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嗣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楊啟明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金榮段

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因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故與聲請人間有提起民事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伊有袋地通行權;伊係根據測量時,地政人員在現場指出開路方案之行進方向上損害最少之範圍內,先把系爭芒果樹砍除以便鋪路,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㈡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間確有通行權訴

訟,法院判決被告有權在系爭芒果樹所在路徑上通行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

5 號、105 年度潮簡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糾紛,且法院判決被告在上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A 方案)上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等情明確。復參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也不太清楚正確之道路通行範圍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係為開路始砍除系爭芒果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5日併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確認現場已有被告為行使通行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經地政人員勘測後,上開水泥道路與A 方案大致相符,且系爭芒果樹所在位置均在上開道路旁,距離均非甚遠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誤認法院所判決之通行權範圍,而不慎砍除系爭芒果樹,自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被告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將被告依A 方案通行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主觀上依憑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以損失最少的範圍砍除系爭芒果樹,尚難謂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不待聲請人同意或指界或表示意見,明知系爭芒果樹不在通行範圍,仍將聲請人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系爭芒果樹砍除,致令系爭芒果樹因而滅失,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是否具有毀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調查,徒以雙方間已有通行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認被告未經指界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恣意砍除芒果樹行為應有所據,有違人民對法律之感情,殊難令聲請人折服等語。

六、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 ○號及相鄰之金榮段758 地號之國有地上,砍除系爭芒果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無訛,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就有無通行權或開設道路之權利此項紛爭,於取得法院容認其請求之執行名義後,應依測量結果確認其通行權範圍,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開闢道路之權利;倘被告不循強制執行程序貫徹自身權利,逕以私力救濟方式,難認為適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案件,業經本院

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伊有袋地通行權,伊係根據測量時,地政人員在現場指出開路方案之行進方向上損害最少之範圍內,將系爭芒果樹砍除以便鋪路,主觀上無毀損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有無通行權或開設道路之權利此項紛爭,既已經法院依民事訴訟之方式確認通行權範圍,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緩不濟急之情事,故無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是被告明知系爭芒果樹為聲請人所有,於取得法院容認其請求之執行名義後,竟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確認法院確定判決所指通行權範圍,逕予砍除系爭芒果樹,自有毀損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重

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殊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為判斷,逕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已有通行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認被告難謂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有違誤。是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恰。綜上,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

楊啟明於106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義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及相鄰之金榮段758 地號之國有地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陳義明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系爭芒果樹砍除,致令系爭芒果樹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義明。

㈡證據:

1.被告楊啟明之供述。

2.告訴人陳義明之證述。

3.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105 年度潮簡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107 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