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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志恒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劉素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志恒前以被告劉素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3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調查後,認原偵查檢察官有調查未臻完備情事,而發回續行偵查,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 年7月18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為不服,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8 年9 月1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第1910號處分書,於108 年9 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

故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劉志龍於獄中所寄發之變更要保人專用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該同意書),並未核有監獄印章,且該同意書上之簽名,顯與核有監獄印章之提領銀行存款授權書上之簽名不同,而認該同意書非劉志龍親自簽署等情為由,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一)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銥芩證稱略以:劉玉清過世的時候,伊拿該同意書到省北路靈堂給被告、聲請人及劉素貞簽,只剩下劉志龍有警察戒護不能靠近,所以還沒簽,伊就把文件留被告,印象中被告後來拿蓋有監獄印章的信封給伊,裡面就是申請書跟該同意書,伊公司沒有習慣將寄來的信封附在契約卷宗內,所以蓋有監獄印章的信封沒有留存,而且拿變更申請書給他們時,有說明給立同意書人知道,所以他們應該有同意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李玉英證稱略以:伊公公過世在省北路的靈堂,當時劉志龍在監,有戒護回來祭拜,保險業務員有到場叫劉志龍簽保險文件,因為法警不讓人靠近劉志龍,所以沒簽到,劉志龍上香後,伊跟他講幾句話要他乖一點,之後劉志龍就戒護上車離開,過程約5 分鐘,因為劉志龍上香後就直接離開,根本沒辦法簽文件,業務員沒有簽到文件云云,是證人張銥芩曾於劉志龍經提解奔喪時,拿該同意書及申請書欲請劉志龍簽名,卻因法警戒護而作罷一情,此有證人張銥芩、李玉英證述為憑(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下稱偵續卷,頁43至44、頁49),足認被告並無對劉志龍隱瞞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意甚明。

(二)被告辯稱略以:伊跟劉素貞有先去跟劉志龍會客,說明要變更受益人給伊,劉志龍說好,之後伊就寄申請書跟該同意書給劉志龍,應該是劉志龍先簽好名字、身分證字號,之後再給大家簽聲明同意書,除了該聲明書、授權書外,其他需要劉志龍同意的文件,都會寄他,而且劉志龍跟爸爸大部分都是伊在照顧,所以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不然劉志龍出來這幾年,不可能會甘心這件事等語。經查,證人劉素貞證稱:伊跟被告去看劉志龍一次等語,且依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 年9 月9 日屏所戒字第1050005256

0 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被告及證人劉素貞確曾於97年9月12日至屏東看守所接見劉志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9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頁63)可憑;次查,依屏東看守所郵件收發清冊(見偵續卷頁31至36)之記載,被告曾於97年10月6 日寄信予劉志龍,書信內容除請劉志龍申請在監證明外,另附有一份切結書,劉志龍亦於同年10月9 日發信予被告,提及「所需的授權書隨信附上,若有任何需再補的資料請來信告知」,其復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發信予被告,亦提及「隨信附上授權書」等語,顯見劉志龍對於被告要求簽屬授權文件乙事,相當配合,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殊難想像被告於可得劉志龍授權之情況下,有何甘冒刑責偽造劉志龍之簽名、詐領保險金之必要;復參以上開收發清冊記載,劉志龍服刑期間與被告通信頻繁,書信內容除關懷其父劉玉清之近況外,亦多次感念被告對家人之付出,並多次寄信商請被告會客及寄錢,顯見被告於劉志龍服刑期間,除給予劉志龍一定程度上之經濟援助外,亦為劉志龍情感所託之處,是以,劉志龍在監期間,於仰賴被告之經濟援助及對被告具情感依賴之情況下,復其亦無配偶或子女可供指定為受益人,應被告要求簽署授權文件並同意變更被告為受益人,尚與常理無違。

(三)復被告辯稱略以:劉志龍的授權書有可能是請其他受刑人幫忙寫的,劉志龍的名字沒有那麼工整,因為有時候劉志龍寫信也會請其他受刑人代筆,不過經伊回想,該授權書是伊請劉志龍授權去處理爸爸臺灣銀行的存款,是劉志龍從監獄寄回給伊,除了該同意書、授權書外還有其他文件,都是需要劉志龍同意才會寄給他等語。經查,證人張銥芩證稱:被告後來拿蓋有監獄印章的信封給伊,裡面是申請書跟該同意書,伊公司沒有把信封附在契約卷宗內的習慣,所以蓋有監獄印章的信封應該沒有留存等語,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劉志龍之保險契約變更資料,亦查無有何蓋有監獄印章之文件或契約卷宗內附有信封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國壽字第1080051274號函暨其所附之劉志龍保單相關資料、該署108 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續卷頁58至62)可證,核與證人張銥芩所述該公司不會留存信封乙節相符,然查無監獄用印之文件,並非足以排除該同意書係從監獄寄發之可能;復觀諸上開郵件收發清冊之記載,劉志龍在監期間與被告密切往來通信,且分別於97年10月9 日及同年10月31日寄發授權書予被告,業如前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又人之書寫方式本可能隨時間、習慣、姿勢等因素而有所改變,且該份授權書雖從監獄寄發,惟無法完全排除劉志龍於獄中授權他人代筆之可能,自亦無法因該同意書與授權書之簽名不同,遽認該同意書非經劉志龍同意親簽,並排除其由劉志龍親自簽署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然既無法排除該同意書係由監獄寄發之可能、亦無法排除劉志龍同意親簽之可能,即無法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舉,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自上開情節及卷內證據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嫌,聲請人遽論被告有偽造劉志龍簽名並詐領保險金之嫌云云,均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揆諸上開說明,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