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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陳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0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7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金珠(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國禎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8 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法挪用人力,且未事先提供告訴人任何職業安全訓練與設備之情形下,讓告訴人操作壓麵機,導致告訴人之右手遭壓麵機壓傷,受有右手第一二三四五指壓砸傷合併右手第二三四指骨折合併右手第二指斷指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述「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者,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意謂就法律精神觀察之下,行為人負有防止法益受侵害之義務,亦即其對於法秩序應保證不發生違法結果之地位。行為人須具有該特殊地位,始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關於保證人地位之種類,有學者主張應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即刑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即「危險前行為」)一端而已;但考量保證人地位是以防衛社會為其基本的法理依據,鑑於社會秩序的實際需求,上述說法明顯過於狹窄,無法充分保護法益,應以通說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較為可採,而應認刑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僅屬例示性質。傳統見解基於義務來源之不同,提出保證人地位之種類有:法律、契約(自願承擔)、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先行行為等。新近學說則基於功能角度,從法益的實質觀點將保證人地位區分為兩個類型:㈠是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具有責任,必須監督該危險,以確保其不侵害法益(監督類型);㈡是行為人對於特定法益,具有特殊的保護義務(保護類型)。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可進一步細分為:危險前行為、危險源之監控、場所控制者、對人之監督、商品製造人;保護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則可再細分為: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此說架構清晰,基於整體法律精神,從社會關係及法益保護觀點說明保證人地位之成立原因,洵與我國現行刑法體系相容,亦不致於不當擴大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範圍,應屬可採。前開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其中關於「危險前行為」,亦即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者,明定於刑法第15條第2 項。蓋行為人因自己行為已引發犯罪結果之危險者,由於該危險是由行為人自己所造成,則由行為人負防止該法益受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乃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當然要求。至於所謂「場所控制者」,是指得控制或管領一定場所之人,基於其控制或管領之權限,就該場所內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蓋於私人生活之領域中,國家的管領行為經常無法即時發揮作用,甚至難以有效介入,故於特定場所領域範圍之內,端賴其控制或管領者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秩序;且第三人乃因信賴場所管領人會維持此秩序,排除可能的危險,始進入或停留於該場所,則基於社會祑序之維持及特別信賴關係之保障,從整體法律精神加以觀察,其與刑法第1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危險前行為」,應予等同評價,均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正當性基礎。故場所的本身,縱然尚未達學說所舉諸如放射性物質、爆裂物、兇猛動物等「危險源」之程度,但場所的主人對於該場所內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仍然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是否具保證人地位,仍應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前述構成保證人資格之事由而定。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壓麵機外觀上為一鐵製、並設有滾輪、傳動鍊條之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具,此觀案發現場之壓麵機照片自明(見106 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下稱他字卷,頁28),且該壓麵機並未設有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4 日勞職南5 字第1060511573號函暨其所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見他字卷頁23至27),倘操作不慎即有遭轉軸捲入之危險,故該壓麵機之設置,縱令未達學說所稱「危險源」之程度,惟該壓麵機設置型態且未設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已隱藏使人遭轉軸捲入之風險,先予敘明。

(三)惟查:

1.被告辯稱略以:伊係擔任核三廠伙食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105 年月3 日到107 年3 月,任期2 年,該委員會主要是監督,伊是監督餐廳的財務狀況,餐廳由經理陳榮柱經營,伊並不清楚玉盛公司之員工曾金珠、林玉霞、林楚賢、張憶芳、郭幸璋、陳錦霞等6 人在餐廳員工擔任餐飲烹飪及做饅頭等工作,這些人主要是由經理陳榮柱負責調配,教育訓練是玉盛公司,有無辦教育訓練伊不清楚,伊僅知道那些人是玉盛公司依照合約派來餐廳支援,合約也不是伊制訂的,伊不知道詳細內容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55號卷,頁30至31)。

2.證人即核三廠總務課課長陳榮柱於偵查中固證稱:餐廳經營模式係一臨時性編制,設主任委員一名,就是決策、指揮、監督,主任委員是被告,下設經理1 人,由伊兼任,伊主要的工作是監督財務工作,伊對於6 個廚工所做的事情已超出合約範圍乙事知情,但委員會認為廚工所做的餐飲工作是清潔的範疇,伊有反應過不能這樣運用人力,但是被告堅持這樣做,他們說洗菜、包便當是清潔工作云云(見他字卷頁107 至108 ),綜上可知,證人陳榮柱證稱指派聲請人至核三廠員工餐廳從事清潔工作乙事係由被告主導,惟其隨後又改口證稱:這是一個現象,已經存在十幾年了,直到出事才改變這個經營模式,也不是被告要求從標案中調派人力處理餐飲工作云云(見他字卷頁108 ),得見證人陳榮柱對被告指派上開6 名廚工至餐廳從事清潔工作乙事是否處於主導地位乙節,前後所為證述內容明顯不一且自相矛盾,顯見其所為之證詞已非全然可信,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3.又參以證人即玉盛公司106 年度標案現場負責人方美玉之證稱略以:伊從105 年就是這個標案的現場負責人了,是負責人事管理、調派及薪資,而這個標案在105 年是由正榮公司負責,之後106 年到107 年3 月底是由玉盛公司負責,而玉盛公司要伊留下來繼續管理,且大部分的員工都是從之前的標案就開始續留了,伊分配人員工作區域的原則,是依照續留人員之前做甚麼區域,就繼續做甚麼區域,新進人員依照其應徵的項目分配工作,分配工作區域後,工作指導就由台電該區負責人員指派,之後若員工有不適任之情況,伊再介入處理,曾金珠、林玉霞、林楚賢、張憶芳、郭幸璋、陳錦霞等6 名廚工在正榮公司負責標案的時候,就已經在餐廳工作了,伊是依照他們之前的工作區域做調派等語(見他字卷頁101 );復觀諸聲請人曾金珠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

4 年就在核三廠工作,106 年2 月1 日開始由方美玉叫伊到餐廳工作,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指示方美玉調派伊到餐廳工作,伊跟張憶芳、陳錦霞、林玉霞、林楚賢、郭幸璋負責洗菜、包便當、做饅頭、洗碗、切菜,伊不知道核三廠餐廳的負責人是誰,等到收到起訴書,伊才知道被告是餐廳負責人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頁14至15);復參以聲請人曾金珠、證人林玉霞、證人張憶芳及證人陳錦霞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伊來這裡應徵後就接前手的工作,所以也沒有誰叫伊做,其他人都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頁93),細鐸聲請人及證人林玉霞、林楚賢、張憶芳、郭幸璋、陳錦霞、方美玉等人就清潔維護標案人力調派情況之證述,難認被告居於調派聲請人負責清潔業務之主導地位,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違法挪用人力云云,尚難憑採。

4.被告供陳其係餐廳的主任委員,負責督導財務、採購,公安預防非其職權等語;參以證人陳榮柱證稱略以:伙食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主任委員是被告,他是工會常理兼任云云(見他字卷頁108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107 年4 月12日核三字第1072354670號函暨其所附之簽辦用箋單、伙食管理委員會章則、委員圈選名單可憑(見他字卷頁114 至116 );復參酌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度第三核能發電廠廠區廠房機組清潔維護等工作工作承攬契約之內容「第七條安全衛生」之「一、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四、甲方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調會議告知乙方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乙方須切實轉知實際工作人員,並留存紀錄。」等內容,顯見依約聘用人員之勞動安全訓練等相關事宜,係由玉盛公司負責,亦有核三廠「開工前工作環境、危害告知確認、重點講習暨安全衛生協議」會議記錄、玉盛公司之工作安全訓練內容等可佐(見他字卷頁40至52),被告前揭陳詞,應屬有徵,堪可採信;又遍觀偵查卷宗,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依內部權責區分,確有直接負責場所安全維護等事項,自不能僅因被告為伙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認其對餐廳場所安全維護等業務內容皆應躬親處理,亦不能認其對於餐廳場所內所有可能之危險源,負有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否則,不啻與現代社會講求專業分工、分層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之運作規則相悖,並致負責人員就其監督之所有業務均須親力親為,有礙社會發展進步,且將使責任歸咎無限上綱,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被告就核三廠餐廳壓麵機未設有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之危險源,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責任,而僅處於間接管理人之地位,自難徒以聲請人於餐廳操作壓麵機不慎而生傷害之事故,即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聲請人執以前詞指稱因被告為伙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負有保證人地位云云,尚非可採。

5.又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之災害發生經過略以:聲請人曾金珠於106 年5 月8 日8 時40分許進行核三廠員工餐廳之壓麵機清除作業,因有乾掉的麵粉糰塊卡於壓麵機滾輪下方,致滾輪重量過重,無法以手動轉動滾輪,曾金珠即啟動壓麵機電源,使滾輪自行轉動,便以抹布清潔擦拭,詎料,其右手竟不慎遭滾輪捲夾等語,此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4 日勞職南

5 字第1060511573號函暨其所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憑(見他字卷頁27);次觀諸核三廠與玉盛公司於106 年1 月8 日針對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衛措施等相關事項舉辦說明會,其中「二、危害因素」載有「被夾、被捲」之因素,聲請人出席並簽名等情,有開工前工作環境、危害告知確認、重點講習暨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可證(見他字卷頁40至46);復於同日,玉盛公司亦針對工作安全衛生、作業應注意事項等舉辦訓練,聲請人亦到場並簽名等節,有玉盛公司之安全作業標準訓練暨簽名表可參(見他字卷頁47至51);又玉盛公司於同年5 月8 日8 時30分許,即事發當日上午,針對工作場所之危險因素及工作人員之身心狀態等事項舉行會議,於「貳、會議內容」確實記載「14. 其他:機具清潔,檢查作業時應確實斷電」之紀錄,亦有聲請人出席簽名等情,有模中(清潔工)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可憑(見他字卷頁52);綜觀上開等情,得見依該廠房機組清潔維護之工作承攬契約,係由玉盛公司負責工作人員職業安全訓練並已數度舉行之,聲請人亦皆到場接受訓練,足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場所潛存之風險,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又是類食品製造機具清潔作業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以觀,本須於機具斷電情形時操作,方能確實防止操作人員因不慎或不當操作而遭致捲、夾之風險,且是類機具清潔時應予斷電,並非專門知識事項,亦非艱深難解之理,須有特別知識經驗始足為斷,是以,應可合理信賴已接受前開訓練之聲請人,於清潔時應確實關閉機具之電源;又聲請人於餐廳製作饅頭、清潔機具等工作,暨非由被告指派,且被告就玉勝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安全訓練事宜亦無從掌握,是聲請人為圖一時之便,擅自開啟電源轉動滾輪,以抹布清潔擦拭之行為,衡情被告自難以預見,無遽認其就上情具有疏未防範之過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聲請人數執前詞,指稱被告未事先提供任何職業安全訓練云云,誠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六、揆諸前開說明,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就聲請人所受傷害是否與其所指餐廳食品製造機具安全設施之欠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有無保證人地位等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原偵查及再議機關所持部分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