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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淑敏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吳啓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忠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李淑敏已取得「行棋」、「刻字」、「明天」、「續緣」、「OK啦」、「心頭肉」、「尚水的伴」、「江山美人」、「夜市人生」及「男人的汗」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9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虛捏聲請人侵害優世大公司系爭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駁回再議理由係以,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其有支付授權金之服務記錄單所載日期為「107年2 月6 日」,係於107 年1 月19日優世大公司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後,難執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不利證據。然該紀錄單填寫日期未必為實際交付日期,是聲請人何時支付授權金之事實未明,仍有傳喚被告、證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以優世大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9日自行蒐證

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嗣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

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本案聲請人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於前案申告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並非故意捏造虛構,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難論以刑法之誣告罪。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聲請人何時支付授權金之事實未明,仍有傳喚被告、證人之必要等語,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中指明:不論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9日遭蒐證後,已否補付授權金,或優世大公司對該部分授權金有無補開發票或逃漏稅捐情事,均與此部分罪責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尚難憑此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誣告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意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再予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應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處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