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宏璋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黃枝春
黃正德上列告訴人因侵占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宏璋以被告黃枝春、黃正德涉犯竊佔、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由告訴人受雇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8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故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黃正德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及建物簽定租賃契約,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收回改租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自106 年8月起積欠6 個月以上房租未繳,經被告黃枝春於107 年2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仍未繳納,被告黃枝春始依約終止合約並收回土地及建物;另就告訴人遺留物件部分,因告訴人積欠租金、稅金未償,被告黃枝春始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928 條以下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枝春於101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簽定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2 年3 月15日至112 年3 月14日,嗣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1 日起將本案部分建物轉租予第三人徐詩寓、宋芊潯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屏東縣政府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10、20-27 頁,他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固指述如上,惟查:
1、就其指述被告2 人涉犯竊佔罪部分: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佔行為之存在,且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已積欠被告黃枝春租金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有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欠租單據、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黃枝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警卷第11-19 頁),而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違約、換約項下第1 點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前,中途解約、退租或二個月租金支票未兌現等違約情事,即視為中止合約,停止全部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並不得轉租、出借給善意第三者」,是告訴人既已積欠被告黃枝春租金6 個月以上,依該租賃契約附加約款之約定,被告黃枝春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聲請人未兌現其租金支票達2 個月以上,而被視為中(終)止契約,聲請人依約應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然聲請人卻未主動拆除,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黃枝春自毋庸再行催告聲請人拆除,當得主張該建物歸其所有,被告黃枝春既認該建物為其所有,被告黃正德以黃枝春之名義而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渠等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行為。
2、就其指述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枝春與聲請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依約視為終止,則被告黃枝春自得收回其出租之土地,而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聲請人於租約終止後若不移去其置於被告土地上之設備器具,則視為廢棄物,任憑被告處置,聲請人不得異議。聲請人明知其有未兌現租金支票達2 個月以上致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卻仍繼續積欠租金前後達6 個月以上,且未主動出面處理其所有之設備器具,則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2 人自得自行處置,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行為。況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遺留之設備我完全沒動;我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分租給第三人時,有特別約定「所有營業所需之設備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並未使用告訴人之設備等語(警卷第3 頁),核與被告2 人與第三人徐詩寓、宋芊潯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款相符(警卷第21、25頁),更足認被告2 人就其設備並無不法所有意思,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侵占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佔或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依檢察官及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仍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佔或侵占之犯罪嫌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