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鳳珍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李錦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李錦雀所涉之毀損債權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代表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地主向有意購買該地之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嗣聲請人因故失去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斡旋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先經本院以10
6 年度屏小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確定。詎被告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謀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7 年11月14日本院以
107 年度小上字第6 號作成前開判決前,以不詳方式隱匿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確定。詎被告自107 年11月14日判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10萬元,被告名下雖無財產,惟其經營事業,擔任負責人,依錄音內容顯示其事業龐大,仲介費不貲,並均以名車代步,亦常出國旅遊,詎被告為規避上開債務,以隱匿財產方式,圖免強制執行,其財產清冊不實,原處分對聲請人所指事實、證據漏未斟酌,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有漏未調查之疏漏,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經本院民事判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刻意隱瞞財產,我名下只剩1 輛車,經濟狀況甚差,無法給付聲請人10萬元等語。
㈡聲請人固認被告自107 年11月14日判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
人10萬元,而被告名下雖無財產,惟經營之事業規模龐大,均以名車代步,亦常出國旅遊,被告為規避上開債務,以隱匿財產方式,圖免強制執行,其財產清冊不實云云。惟稽之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二審法官107 年11月14日判完後,我於同年12月3 日去調被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名下沒什麼財產,我懷疑被告在判決前隱匿財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他卷第38頁)。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則被告如何為隱匿財產行為?況聲請人僅主觀懷疑被告有隱匿財產行為,未有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之客觀行為,是被告是否足以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已先屬有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意圖犯,乃行為人主觀上除應具有對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故意外,尚須具有法定之特定意圖,方足以構成主觀不法之犯罪。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作為其行為之目的,進而追求其實現之一種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易言之,意圖係更高層次之故意形態,其在概念上不僅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有所認識或容任,同時亦要求行為人對於該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必須具有努力追求其實現,而具有特定目的性之主觀意思。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屬前開所稱之意圖犯。亦即,行為人除須對其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一事,有所認識或容任外,尚須具備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法定意圖,始足以構成上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雖於上開民事判決後,尚未給付聲請人10萬元,惟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名下只剩1 輛車,我經濟狀況甚差,無法給付聲請人10萬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他卷第40至41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於民事判決後調閱被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相符,是被告名下係因無財產,而無資力依民事判決給付聲請人10萬元,自非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更難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之法定意圖,自亦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損害債權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意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再予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應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處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