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5號被 告 蔡志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騫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除同案被告鄭聰敏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所供均屬一致,故被告應無勾串之虞;再,被告雖具備船長身分,且過往以駕船出海捕魚為業,但若鈞院並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實無可能逃亡,故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對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另,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全盤供承犯行,並無勾串之可能,請予解除禁見。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且被告身為漁船船長,縱自己名下並無船隻,但顯有足夠之管道可以偷渡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同案被告所供,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被告鄭聰敏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志騫有與該等共犯勾串之虞;另,被告運輸之愷他命重量近500 公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7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之犯行(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曾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通緝;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面對司法機關審判、執行時逃亡之情事,故於本案中,面對可以預見之重刑,更顯有逃亡之虞。
(二)同案被告鄭聰敏於案發後,本擬在台南安平地區搭乘漁船非法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且為同案被告鄭聰敏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本案之被告等人確有搭乘漁船逃亡出境之管道與能力,而此項逃亡之管道與能力,顯非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所能杜絕。
(三)且被告於聲請狀中亦敘明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等情,足見其並無能力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不會逃亡。
(四)本案同案被告鄭聰敏業於準備程序中表明,聲請詰問含被告蔡志騫在內之其他被告,且同案被告鄭聰敏於偵查中與其他共犯羈押於看守所時,曾直接要求共犯宋立不得指證其犯行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宋立於偵訊中供證明確,故雖同案被告鄭聰敏已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但非無另透過其他方式或其他人與被告蔡志騫勾串之可能,足見被告蔡志騫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禁見之必要。
(五)本院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仍屬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