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李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843 號、90
6 號、100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 年6 月25日經鈞院以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而羈押,其後,被告於同月26日借提執行迄今,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退步言,縱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在,然被告自被羈押起迄今已逾三個月,該期間均有定時看診、服藥,以利控制病情,故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非甫入監羈押時可比;且依卷附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述從108 年初接受精神治療後,偷竊衝動有減少,依目前治療狀況,建議強制就醫、門診,每月至少一次,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至無法控制之程度,足認被告縱未被羈押,其自身行為能力之控制程度,應不至於有繼續實施竊盜行為之危險。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但應可一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強制就醫,且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應足以確保被告不會繼續為竊盜犯行,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為被告提出上開聲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58次竊盜罪(含起訴及追加起訴),且坦承全部犯行,以其竊盜次數之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另被告前甫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簡字203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再因竊盜犯行,於108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簡上字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是在上開二判決期間所為,足見被告並不會因為已經被起訴、判刑而約束自己的竊盜行為。
(二)雖被告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中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鑑定意見,但該鑑定報告中亦敘及:「被告自述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自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降低之可能;若要解釋為何其辨識違法能力正常,只能說其偷竊係為獲得立即壓力紓解的滿足,情境又較無被他人立即察覺違法並阻止的可能,任何思考能力正常、道德卻相對薄弱之人均難抗拒不被人知獲利的誘惑」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缺陷,其確係基於自己的正常的、自由的意識之下,無視、無懼於前述已經本院判處拘役120 日之刑確定之下,再反覆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為羈押期間之定期治療而達到無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的程度。
(三)此外,被告之上述羈押事由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