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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洪詮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對被害人等之性侵害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等,但因無家人可以代為籌款,且因被告在押,故無法在外籌借更多款項以賠償被害人,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籌款賠償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及第227 條與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嫌,次數繁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本件被告侵害人數多達4 人,侵害法益重大,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以相同理由於108 年3 月24日、5 月24日、7 月24日、9 月24日延長羈押。

三、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然被告有對本案之4 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趁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並判決,以其犯罪次數及被害人數之多,已可見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此部分羈押事由並無法以保證金取代;且被告已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考量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既自承家中經濟困難,需要對外籌借始能賠償被害人,其顯難提出高額保證金以擔保其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