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3號被 告 鄭聰敏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業於108 年10月15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同案其餘被告均已經交互詰問,被告鄭聰敏自無勾串其餘被告之可能,且被告鄭聰敏不知有本案有何未到案之共犯,自無勾串共犯之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原經營水產貿易及二手家具行,有正常職業,平均每月淨利可達20-30 萬元不等,因無端牽涉本案,突遭羈押,各項事業均未及託付他人打理,致接連跳票、損失慘重,其事業人脈亦可能隨被告遭羈押時間之延長而流失,爰聲請撤銷羈押,被告並願具高額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聰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經共犯即同案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指證明確,顯有與其他已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自承尚有殘刑6 年尚未執行,顯有因畏罪避刑而逃亡之虞;本案運毒所用之漁船為被告所購買,其顯有能力接洽逃亡所需之船隻,又於案發後即離開原居住所,並於搭乘漁船離境之前為警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犯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事實,且該等羈押事由顯無法以交保或其他方案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108 年7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前於108 年7 月12日執行羈押時,係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而本案固已於108 年10月15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故被告已經無勾串已到案被告共犯之虞,然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一節:被告鄭聰敏於本案被查獲前,曾與同案被告共犯蔡志騫、王怡㨗、宋立共同謀議為本案之運輸及走私毒品情節,業經上開共犯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同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證不移;被告鄭聰敏亦當庭自承,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船隻、漁船用油均為其所購買,並曾親自前往金門交付連絡用之手機予共犯宋立(參見羈押庭訊筆錄),足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聰敏對於本案犯行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虛,被告鄭聰敏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四)關於有逃亡之事實或再行逃亡之虞一節:被告鄭聰敏於偵查中之羈押庭訊時自承,其於今年5 月21日之所以前往台南市安平漁港,是因為尚有6 年多的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及其兄鄭永豐因本案已為警逮捕,故有逃亡前往大陸地區之意,惟於尚未及登船離境前即為警逮捕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鄭聰敏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其逃亡之動機既仍在,而其顯有能力聯絡搭載其離境之漁船,自有再行逃亡之虞。
(五)聲請意旨固主張,因被告鄭聰敏原經營水產貿易,故與福州有生意往來,其在108 年5 月21日係擬自台南出發前往福州處理秋刀魚買賣,預計6 月8 日返台,趕赴6 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然因處於假釋期間,無法以通常方式入出境,又恐耽誤生意之處理,故僅能委託漁船載運往返,並已經付訖來回之費用60萬元,故無逃亡之事實等語。然辯護人為被告鄭聰敏所為此項主張,已與被告鄭聰敏於本院羈押庭訊中所供(確有逃亡之意等語)未合;且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聰敏確知自己尚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且已經接獲觀護人指定報到日期,顯然明知依法不得離境,竟不但擬擅自離境,甚至要以違法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方式偷渡離境,不但難認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鄭聰敏已經預定於6 月8 日返台等語可信,更可徵被告鄭聰敏於前案重刑之假釋期間仍不知遵守法紀,確有於本案中再行畏罪而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聰敏涉嫌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達將近500 公斤,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若遭有罪之判決,勢必將被處重刑,為逃脫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鄭聰敏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而被告鄭聰敏係於本案案發後擬逃亡至大陸地區時為警拘提,已如前述,益徵其逃亡之動機、意念、能力均甚強大,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難以保證金擔保其會坦然面對可能的重刑(含前案殘刑及本案可能之刑)。茲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否認被告有勾串、逃亡之虞云云,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難認可採。故本院認被告鄭聰敏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鄭聰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