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智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周呈涉犯傷害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261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智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暄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該署依其請求緊急傳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及湖街派出所,為其保存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影等證據。詎證人經該署檢察官兩度合法傳喚應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到場為上開傷害案件作證,卻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陳周呈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暄之必要,先後依法傳喚證人陳智暄於108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而由郵務人員分別於108 年9 月17日、108 年9 月27日將傳票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證人亦曾於108 年9 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其母親歐○○因疾治療休養中,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考量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 份、證人108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然證人陳智暄於上開日期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而向檢察官請假,竟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堪認證人陳智暄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陳智暄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