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楚龍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52、6153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坦然接受刑罰之態度,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亦可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108 年9 月6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云云。惟本件目前雖已進行審理完竣,惟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再開辯論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次數共有12次之多,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