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正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康字第601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江正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現因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康字第60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案請接高雄地檢署99年執更峽字第2952號指揮書續執行,二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惟上開甲案、乙案應符合數罪併罰之範圍,爰聲請將甲案、乙案依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7 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即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即乙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及乙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未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司法實務上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標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亦可防止受刑人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以異議人之情況而言,其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並非附表一編號1 之罪。意即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即民國95年1 月2 日,則依上所述,應以95年

1 月2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即乙案)之犯罪日期即93年6 月10日,因在95年1 月2日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95年1 月2 日後,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合併定刑,而應另行依上述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甲案、乙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