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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育芳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育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聲請資料,除備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未發現受刑人之判決書類存於聲請卷中,本院無從審核受刑人上開各罪是否在基準罪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人雖於附表備註欄註明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3 月等語,並檢附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書及其附表在卷(下稱前裁定),惟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於裁量時固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下,參考前定應執行刑所裁定之刑度而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然並不受前定應執行裁定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等事實所拘束,本院自不得逕依前裁定所認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等事實,作為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判斷基礎,仍應檢視各罪之判決書類加以審核,況前裁定如有誤寫誤繕,一味予以比照,將導致本件及可能之後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再連同產生錯誤,自非法之所許,亦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三、再按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刑罰執行手冊訂有明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4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62 頁)。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經承辦書記官回覆:「編號1、2 判決書,我們科長說不用補,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而為推托;本院復定5 日之補正期間,於108 年12月9 日以屏院進刑道108 聲1964字第1080029473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補正通知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院內文件送達證明薄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資料有所欠缺,本院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亦不得僅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單獨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得於備妥相關判決書類後,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