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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孟正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孟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正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

1 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