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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蘇福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所有人蔡春香。

柳聰賢律師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經警扣案至今已一段時間,因車輛需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且須驗車,而且車輛是高折舊動產,每一年之折舊率動輒2 、30%,車輛無法使用、行駛,引擎會故障、輪胎會變形、龜裂、機件生銹,修復費用驚人,即便將來領回也只是廢鐵,懇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蘇福順(下稱蘇福順)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9 時10分許,在蘇福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所扣得之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固登載被告之名。然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蔡春香一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顯見扣押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應係案外人蔡春香所有之車輛。審酌前揭扣押物非蘇福順所有之物,亦未經本院於蘇福順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發還扣押之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該車所有人蔡春香。

㈢、聲請人柳聰賢律師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縱為蘇福順之選任辯護人,亦不能逕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是以聲請人柳聰賢律師並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