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佳維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佳維(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內容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並考量其前開因有勾串證人之虞,為避免其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李顏警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中先證稱其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8 至9 時、21日凌晨2 至3時,均在繁華的全家超商前,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共2 次,卻於同日警詢中再稱其在107 年2 月20日上午
8 時係在「台南」某工地施用愷他命、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證人李顏警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乃因被告至證人李顏警家中丟擲鞭炮,造成李顏警之父親不悅進而報警,足見證人李顏警與被告互有嫌隙,證人李顏警挾怨報復可能性甚高,證詞顯不可採。另證人蘇浚瑋雖證稱其於107 年9 月9 日17時28分許在繁華國小後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雙方明確約在被告家中碰面」,並非證人前開所證之地點,另證人蘇浚瑋又證稱其於同年10月21日1 時12分許在繁華國小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更是無法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得窺知,基上,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況且,本案證人李顏警、蘇浚瑋業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訊問明確,且無其他證據可顯示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年僅23歲,以往都在家中經營之工程行工作,已婚且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8 年7 月3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固然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然有證人李顏警、蘇浚瑋等人證述綦詳,並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審酌重刑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其所涉之4 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若將來審理結果為有罪,則均無法減刑,可預見數罪併罰後刑期非短,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另被告所供亦與證人李顏警、蘇浚瑋等人之證述迥異,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縱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將來仍可能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且被告辯稱證人李顏警係因其曾至證人家中丟擲鞭炮,始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證人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 年7 月3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