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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葉淑貞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因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葉淑貞係受刑人之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對被害人再度造成傷害,堪認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禁止對其配偶葉淑貞實施家庭暴力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7 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

7 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②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5 月確定;嗣後,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0390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該判決內容及前揭保護管束名冊出監後住址欄註記「與被害人同住」等情,為免受刑人於假釋後,因與被害人住於同處,而在生活上再次發生不可預見之傷害,而有實施家庭暴力之疑慮,是以,非顯無命受刑人禁止對被害人葉淑貞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