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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王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

8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程均坦承犯行,且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完畢,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非本案核心人物,其有家庭及固定居所,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若不宜停止羈押,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案情繁雜,被告於事發後亦有疑似藏匿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8 年6 月25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裁定於108 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惟本件證人已於108 年7 月16日交互詰問完畢,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