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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昇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察局偵訊已坦承自白,案情明朗,被告對於其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不已。因其父在監獄服刑,家中尚有年長祖父母、年幼子女,目前已離婚。

家中經濟無法生活,前妻願意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金,被告並願意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週定期報到1次。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佑昇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經查:

(一)本院自107 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定期進行審理程序,且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訊問被告時,其仍僅坦承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意願為性交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已自白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次因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二)聲請意旨雖又以:其父在監獄服刑,且家中尚有年長祖父母、年幼子女,目前已離婚。家中經濟無法生活,前妻願意拿出1 萬元交保金,被告並願意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週定期報到1 次云云,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刑期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刑度甚重,尚難僅以1 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週定期報到1 次等情確保無逃亡之虞而替代羈押。且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一事並無關連,無從作為審酌之理由。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