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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融(下稱被告)對於所犯詐欺等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可能,且被告自民國10

7 年7 月底時便已脫離詐騙集團,至彰濱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有悔改之決心,且被告家中有未滿12歲之孩童,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亦兼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3 月1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參與程度為何,尚待釐清,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其他車手提款、繳款之司機,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卻仍甘為詐欺集團所用,造成被害人受害,遭詐騙款項之數額非小,益徵被告行為實居於整體詐欺犯行之關鍵地位,社會侵害性非輕,原羈押理由所慮並非無據。再者,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除本案外,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是原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㈢至被告所提上開家中尚有未滿12歲兒童等家庭狀況,並非在

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