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順峰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所用之提款卡係他人交付,被告亦無被害人之資料,自不可能再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業已將其上手即交付提款卡予其之人供出,若被告撤銷羈押,自會遠離該詐騙集團,以維自身安全,是原羈押原因即反覆實施之虞已不存在,況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並主動供出警方未知之犯罪行為,自會面對司法審判,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無受干擾之虞,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施以羈押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自非妥適,請准許撤銷羈押,以維人權。又縱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惟被告前於105年4 月服役期間,曾因全身無力、四肢麻痺等症狀經送醫救治,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例可證,且於羈押中更因常覺胸口悶痛、不適,復有足部增生組織,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經戒護就醫之情事,可見以看守所有限之醫護能力,實無法對被告為有效、及時之處置,對被告之生命有不可測之風險存在,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保全生命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順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節。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被訴於107 年7 、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期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林柏甫等7 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往提領被害人李炳儒等5 人遭詐款項,足見被告多次擔任詐欺車手前往提款,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存在,要非一時、偶然觸犯法律之情形可比。又被告既知悉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管道,復曾於上開期間密集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難認其無為求輕鬆賺取暴利而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若放任被告在外,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羈押對於被告個人自由所生干預情形、本案犯罪次數、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等因素,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而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尚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內就診共計11次,另經屏東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共計1 次等情,有該所108 年1 月24日函文暨所附就醫記錄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罹疾病,究應為如何之醫療處置,顯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置,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前詞,尚非有理,併予指明。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