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新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毀損案件之筆錄、卷宗、證物(除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或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以外部分)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新雄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212 號毀損案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等影本。而上開解釋公布迄今已逾1 年,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尚未修正前,本院自得援以上開解釋針對上開法律規定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影本。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卷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檢閱卷證之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