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程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無逃亡之動機,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在看守所內僅有藥物治療,無法接受更完善之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案情繁雜,被告於事發後亦有疑似藏匿共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尚有多名證人待傳訊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且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與參與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屬必要。至聲請人所提上開身體狀況不佳,需接受除藥物外之治療等狀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並非在斟酌之列,被告若有就醫需求,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就醫方式辦理,是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