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文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已接獲貴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098號執行命令書,然執行命令書尚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清償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規定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服刑中,其保管金係親朋好友工作所得來接濟,聲明異議人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即保管金,足可認定非聲明異議人工作所得。再者此法條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然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應不符該條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應以適當的方法不得逾達成執行之目的必要限度,懇請不得扣保管金,僅扣勞作金即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上開
102 年1 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
0 號函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8 、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3 萬1 仟元沒收;未扣案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中,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沒收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 萬1,
300 元(含未扣案手機2 支),並以106 年10月30日屏檢錦祥106 執沒1098字第33761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經執行沒收1,143 元後,嗣依上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意旨,先後於10
7 年7 月5 日以屏檢錦祥106 執沒1098字第21997 號函文、
107 年10月18日以屏檢錦祥106 執沒1098字第34589 號函文、108 年4 月18日屏檢文祥106 執沒1098字第1089014515號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提高至3,000 元,且隔月亦不累計,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098號執行卷宗,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上開屏東地方檢察署函4 份等件核閱無訛。㈡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獄之保
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10月30日函之執行沒收處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合計1,143 元抵償其犯罪所得,已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酌留1,000 元作為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更於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公布後,先後於107年7 月5 日以屏檢錦祥106 執沒1098字第21997 號函文、10
7 年10月18日以屏檢錦祥106 執沒1098字第34589 號函文、
108 年4 月18日屏檢文祥106 執沒1098字第1089014515號函文執行沒收處分,酌留3,000 元作為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受刑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況本件屏東監獄107 年7 月10日屏監總字第10700032970 號函覆因其保留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未達3,
000 元(受刑人現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全部至107 年7 月9 日止為2,917 元)未予扣繳,有該函在卷可參,並未損及受刑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請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
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