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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于軒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本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