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令怡被 告 游松霖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李令怡向被告游松霖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雖提出自行書寫之委任狀表明要委任孔福平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經本院致電詢問孔福平律師是否有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孔福平律師表示未曾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等語,且自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自訴人陳報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