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林俊志被 告 藍淑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林俊志(下稱自訴人)向被告藍淑珍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自訴人,然自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