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96、6598、6599、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均沒收之;又犯便利人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與譚富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轉售他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譚富升先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張雲翔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約定地點並停等在屏東縣○○市○○路○○○○ 號前,待張雲翔依約到場,2 人即在譚富升所駕駛上揭車輛內,由譚富升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將其與王進富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公克)及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淨重0.30公克)交付張雲翔,並向張雲翔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惟因王進福與譚富升2 人早於107 年5 月間即遭民眾檢舉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專案指揮蒐證,調查人員乃據蒐證情資所得,在現場佈線,見時機成熟而當場逮捕甫交易完成之譚富升與張雲翔2 人,並扣得譚富升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另自張雲翔身上扣得譚富升交付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3 顆。嗣復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王進福、譚富升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王進福於107 年7 月18日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旋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探視譚富升。詎王進福於探視期間至室外抽菸之際,見譚富升尾隨其身後並向其表示「快走」,雖知悉譚富升已遭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雄檢欽執峙緝字第1687號通緝中,為依法逮捕之人,竟仍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予以配合,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26分許,與譚富升接連快步跑出屏東縣調查站,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譚富升離去,使譚富升得以脫逃。嗣譚富升經拘提到案,並經偵查機關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 至222 、235 、237 、271 至273 頁,本院107 年訴字第86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12 、286 、2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譚富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6 、280 至285 頁、307 、325、327 、363 頁),證人即購毒者張雲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下稱他卷)第76至79、
81、117 頁〕,均相一致,並有張雲翔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幀、嘉義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張雲翔購入之毒品照片2 幀、被告與共犯譚富升共同住處查扣之毒品照片3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450 號、第45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37 號、107 年度保字第1735、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
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嘉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及蒐證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79號拘票及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67至69頁、第89至92、
97、99頁,偵卷一第163 至1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5、85、93、191 、195 頁,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9、135 、137至140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1頁,本院卷一第82至91頁),復有當場扣自張雲翔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0 號膠囊」3 顆、共犯譚富升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次,共犯譚富升交付張雲翔之結晶狀毒品及膠囊,暨被告與共犯譚富升共同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均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3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偵卷五第9 至105 頁)。足徵被告與共犯譚富升販賣給張雲翔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者,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已自承:我進價約1 公克810 元,轉售價格視交情而定,通常轉售價為1 公克2,000 元,交情較佳者,轉售價則約1 公克1,000 元(見偵卷一第217 頁),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
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前揭所為,既經以販賣罪予以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該罪既已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駕車搭載譚富升,使譚富升得以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譚富升共
同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等語。惟按學說所稱「己手犯」,係指某些犯罪,在性質上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直接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犯罪之正犯。而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以具有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身分為構成要件,倘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無由成立脫逃罪,是本罪係屬「己手犯」,故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該條項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前往探視譚富升之際,配合譚富升脫逃行為,並駕車搭載譚富升離去,因王進福本身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無從成立脫逃罪,惟其配合譚富升脫逃行為而駕車搭載譚富升離去,係為譚富升之脫逃行為提供助力,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與譚富升論以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刑法第
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訴緝卷第
111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與譚富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之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便利人犯脫逃罪2 罪間,
其犯罪時間有間、行為互殊,可以區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是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後犯罪之罪質相當,足見被告縱經執行,猶未能無法遠離毒品,顯然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亦併予加重。
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便利人犯脫逃罪,其犯罪罪質尚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迥異,此部分即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便利人犯脫逃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同予加重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譚富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辯護人雖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查辦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 頁)。
然查,被告固曾於107 年7 月18日調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217 頁)。惟相較於此,共犯譚富升於
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遭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後,即已於同日調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經證人譚富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分見偵卷一第276 、277 、325 頁),並有屏東縣調查站逮捕通知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1頁),可知本案共犯譚富升於遭偵查機關查獲後,即已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且共犯譚富升供出該毒品來源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據此,承辦之偵查人員應非因被告供述始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雖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附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貪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所為更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經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竟未自省,猶再犯本案,更彰顯其等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甚差;再酌被告知悉譚富升已遭逮捕仍駕車載其脫逃,顯無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司法權之運作,誠屬不該;惟衡被告本案僅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翔1 次,且被告並非直接與張雲翔交易,而共犯譚富升亦未與被告朋分此次犯罪所得2,500 元(詳後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與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職業駕駛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與母親同住、已婚、無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88 頁),另被告母親及胞姊之身體狀況非佳,尚需被告照顧等情,亦有被告母親及胞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36 、140 至23
8 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良好;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就其毒品來源亦配合偵查機關偵辦,雖未能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其犯後態度仍值肯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便利人犯脫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便利人犯脫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就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電子秤、缽,同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且亦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結合一體,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併同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旨在擴大沒收範圍,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觀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明,顯已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沒收之規定,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9 、12、13條或第14條第1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此條項之沒收係因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尚非因共犯責任共同之故。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係共犯譚富升用以聯絡張雲翔約定販賣毒品之工具,自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而參之前揭扣案物經檢驗均未殘留毒品成分,應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預備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既為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該登記車主分別為案外人魏永坤、林玟雅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存卷可考,並非屬於被告,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共犯譚富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雲翔交給我的2,500 元,已經被我花用殆盡,我並未轉交給王進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毒品價金而無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㈥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6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62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 條第1 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號│稱及數量│ │查站扣押││ │(依嘉義│ │物品目錄││ │市調查站│ │表編號 ││ │扣押物品│ │ ││ │目錄) │ │ │├─┼────┼──────────────┼────┤│1 │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 ││ │6 包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04 公克│ ││ │ │,純度64.52 %,純質淨重13.5│ ││ │ │8 公克 │ │├─┼────┼──────────────┼────┤│2 │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2 ││ │膠囊3 顆│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公克 │ │├─┼────┼──────────────┼────┤│3 │疑似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28 ││ │白色結晶│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公克 │ ││ │1 包 │ │ │├─┼────┼──────────────┼────┤│4 │電子秤2 │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0 ││ │個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5 │缽1 個 │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貳-11 ││ │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6 │空膠囊1 │ │貳-13 ││ │批 │ │ │├─┼────┼──────────────┼────┤│7 │夾鍊袋1 │ │貳-14 ││ │批 │ │ │├─┼────┼──────────────┼────┤│8 │電子秤2 │ │貳-31 ││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