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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又吉隆生 (原名:東隆生,日本國人)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又吉隆生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又吉隆生(原名:東隆生)與曾敏吉、施信安、朱慶逢4 人(曾敏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施信安、朱慶逢2 人則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各判處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緩刑5 年確定),於民國88年2 月13日1 時30分許,在當時又吉隆生位於屏東縣○○鎮○○路○○○ ○○ 號住處喝酒聊天,席間周文生入內,與又吉隆生就其等先前合夥事業發生爭執,周文生竟掀桌咆哮鬧場,引起曾敏吉之不滿,曾敏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視能毀敗之情形;而又吉隆生與施信安、朱慶逢等人均明知曾敏吉無故毆打周文生係屬違法行為,竟仍各自基於幫助曾敏吉遂行傷害周文生行為之犯意,合力將周文生推、拖出屋外,曾敏吉則持所有人不詳、長約2 尺之方型木棍(未扣案),朝周文生頭部及身體其餘部位胡亂揮打,周文生不支倒地後,曾敏吉見周文生稍欲撐起,即復以腳踢踹之,致周文生除左肩部挫裂傷、右胸挫、右膝擦傷外,並造成其左眼眼球破裂,眼睛暴露浮腫流血。適有鄰人彭淳桓及徐佩君見狀迴護周文生,並由彭淳桓搶下曾敏吉所持木棍,曾敏吉遂出言要其2 人勿多管閒事,又吉隆生、施信安、朱慶逢3 人亦隨聲附和,並於彭淳桓欲將周文生拉入其同路94號屋內避難時,又吉隆生與施信安、朱慶逢3 人並拉扯推擠,阻止彭淳桓及徐佩君2 人救助周文生,幾經拉扯,倖終得將周文生拉入屋內。嗣於彭淳桓強將周文生扶入屋內並拉下鐵門閃避時,曾敏吉仍不罷休,復先後持禁止停車之牌示及折返尋得鋁棒各1 支等物,在彭淳桓居住屋外叫囂,而又吉隆生與施信安、朱慶逢等人則亦均伴隨曾敏吉身側同聲附和。迨至當日3 時許,彭淳桓見周文生傷勢嚴重,始強行排除曾敏吉之阻攔,將周文生送醫急救,惟周文生上開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眼眼球萎縮併視網膜巨大裂孔及纖維化,左眼視力僅光感,無法矯正,而達一目視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周文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以已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又吉隆生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83條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詳見下述),該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完成時間為88年2 月13日,追訴權時效自此時起算20年,但本案係於88年5 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 至5 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嗣檢察官於88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89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86號發布通緝,迄108 年10月2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8 月31日屏檢玲讓字第3265號函、本院89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86號通緝書、本院108 年屏院進刑廉銷字第254 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 頁、第26

7 至269 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89頁】,則加計被告經通緝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後,本案顯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核先敘明。

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 月6 日經修正增訂第7 條之3 ,明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另供稱:我沒有出手打人,當時的角色跟施信安、朱慶逢一樣等語。經查:

㈠前揭關於同案被告曾敏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文

生指訴:我確定「黑皮」(指曾敏吉)持木棍毆打我,倒地後,曾敏吉復踢我胸部及膝蓋,我覺得曾敏吉是氣忿出手隨便亂打的等情不移(見本院訴卷第227 至228 頁),核與證人彭淳桓證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曾敏吉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57至58頁),另與證人徐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敏吉打周文生何部位?)據我所看,感覺不出曾敏吉要打哪裡,只是揮動木棒亂打,周文生倒地,仍踹周文生至不動。」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卷第191 至192 頁)。衡諸同案被告曾敏吉為告訴人友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猶顧念情誼,請求證人彭淳桓勿報警(見本院訴卷第58頁),足見其間無重大仇怨,是告訴人斷無誣攀同案被告曾敏吉之可能,而同案被告曾敏吉亦諒無因言語失和,即萌置告訴人重傷害之念,且同案被告曾敏吉乃持木棍胡亂揮打及隨意踢踹告訴人身體,並未專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下手,參諸同案被告曾敏吉行兇當時,自承飲酒(見警卷第19頁),應係酒後失性因以肇禍,是同案被告曾敏吉主觀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灼然甚明,難認其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而下手毆打。惟同案被告曾敏吉智慮無缺,就其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或有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告訴人視力毀損敗壞可能之情形,則無法諉稱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乃其持木棍下手毆擊告訴人時,竟未避開眼睛週遭等部位,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曾敏吉之持木棍毆擊,致左眼眼球破裂,眼睛暴露浮腫流血,經延醫治療,其左眼眼球萎縮併視網膜巨大裂孔及纖維化,左眼視力僅光感,無法矯正,有前引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左眼視覺機能既完全喪失,顯已達一目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㈡告訴人初於警、偵訊時,固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安、朱

慶逢亦出手毆打,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及施信安、朱慶逢拖我出去,有無打我,不清楚;我確定是曾敏吉出手打我,被告及施信安、朱慶逢3 人是將我推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至33頁、第227 頁),查告訴人翻供改稱如上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其損害,是告訴人前揭言詞顯非曲意迴護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堪信屬實。況參諸證人徐佩君亦證稱:曾敏吉打周文生時,被告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均站在一旁看,沒有阻止曾敏吉打周文生;他們3 人在一旁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不要我們多管閒事;他們3 人一旁附和曾敏吉所言:若要在此地生存,就不要多管閒事;曾敏吉見周文生被扶進屋內,就將禁止停車的標誌放下,回去拿球棒,其他3人也跟著回去再折回,但只有曾敏吉拿球棒,其他3 人只是跟著進出,並隨聲附和,並無持任何東西;在我們要扶周文生進屋內時,曾敏吉等4 人仍推推擠擠不讓我們將周文生扶入屋內;整個案發經過,被告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在一旁附和曾敏吉,要我們不要多管閒事,他們3 人也有出手拉扯我們救周文生,我替彭淳桓擋住,讓他拖周文生進屋等情綦詳(見本院訴卷第192 至195 頁)。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事端,乃偶發性之衝突,事出遽然,亦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3 人與同案被告曾敏吉間有傷害犯意之聯絡,進而推由同案被告曾敏吉下手毆打告訴人,是無以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與同案被告曾敏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重傷。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雖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明知同案被告曾敏吉無故毆打告訴人,乃屬犯罪行為,詎其等不唯強將告訴人推、拖出屋外,於同案被告曾敏吉實施傷害暴行時,猶出聲附和,並以言語、動作攔阻他人救援,顯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曾敏吉遂行傷害犯行之意而施以助力,被告及同案被告施信安、朱慶逢等3 人既僅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曾敏吉傷害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無與同案被告曾敏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敏吉、施信安、朱慶逢等4 人,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未及斟酌前揭事證,尚屬誤會。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害定義部分,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將修正前關於「毀敗」視、聽、肢體等生理機能之重傷害定義,修正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害罪嫌,尚屬誤會,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

4 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幫助同案被告曾敏吉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有本院108 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79 至180 頁、第229 頁),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每月領取日本政府補助日幣65,000元,已離婚、無子女(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26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雖迭經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上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如數支付,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為日本國人士,係出境時為警緝獲,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自明(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而其自承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本判決所記載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為被告之弟陳東銘之住處,其同意於本案審理期間暫供被告居住,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第139 頁),又每月領取日本政府之補助,堪認其並無在我國長期生活之事實及意願,於本案審判、執行程序結束後,即可能返回日本(此觀其曾聲請解除出境、出海處分可知),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樁堅、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