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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介仁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介仁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介仁於民國90年4 月16日至93年3 月1 日間任職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代理技士、工程助理員,並於93年4 月5日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士(任職至95年9 月17日調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擔任技佐、技正迄今),負責辦理都市計畫專案、都市設計審議及上級交辦案件;環境改造工程、都市計畫專案業務;都市景觀改造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及社區規劃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業務需求,由該局技士曾大原於90年11月19日簽請長官同意採購公務機車二部,其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台南市政府,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D25HA-16495,顏色:藍,排氣量:124CC ,原發照日期:90.12.28,出廠年月:20

01.7,下稱涉案機車)配發予洪介仁使用。洪介仁明知涉案機車係臺南市政府所有交由其使用之公有器材,詎洪介仁於95年9 月18日調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時,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未將涉案機車歸還臺南市政府,反將該機車透過託運業者運至其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街○○○ 巷○○號住處,供己接送小孩、購物及上下班使用,而以此方式將涉案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秘書室助理員李德泰於104 年11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秘書處發文催繳涉案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追查後發現涉案機車原交由洪介仁使用,李德泰乃聯繫洪介仁,洪介仁旋即將涉案機車歸還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12月間將涉案機車報廢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洪介仁並主動繳交5萬元而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介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泰所證追查涉案機車流向過程;證人曾大原所證涉案機車採購及交由被告使用情形;證人即被告前妻鍾沛臻所證涉案機車於96年年底至102 年7 月10日間均由被告使用;證人即被告配偶蘇芊所證涉案機車於102 年年底至104 年年底間均由被告使用,直至104 年年底經臺南市政府要求繳回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90年12月27日90南市都設字第243200號函稿、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簽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 月16日南市都秘字第106089209 號函、臺南市政府秘書處106 年1 月3日南市秘總字第105133495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 年5 月23日南市都字政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就侵占涉案機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侵占公有器材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90年4 月16日至95年9 月17日間任職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擔任代理技士、工程助理員、技士,負責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後於95年9 月18日調任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擔任技佐、技正迄今,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侵占公有器材罪,並歸還涉案機車及

自動繳交所謂之犯罪所得5 萬元(見偵卷第9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涉案機車於90年間之建議售價為52,000元乙情,固有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光企法字第10707002號函可憑,惟證人曾大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用工程管理費辦理採購兩部公務機車,我確定兩部機車加起來沒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且參諸被告侵占涉案機車之95年

9 月18日時,該機車已使用長達4 年9 月,其價值自不能與新車價值相擬,應認被告為本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時,涉案機車之價值遠低於5 萬元,且被告本即長期持有涉案機車,其因一時失慮而於調職時未將涉案機車歸還,堪認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再者,被告調職時未將原持有之涉案機車歸還臺南市政府之行為,雖有不當,惟其動機係因一時心存僥倖,未確實將在職期間所持有之公有器材歸還,且其侵占之標的為已使用長達4 年9 月之機車一部,其殘值低微,此由該機車經報廢後之回收金為300 元,即可見一斑,是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至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就被告所為侵占公有器材犯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 月)科刑,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乃係一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前已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職逾5 年,自當知悉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竟因一時心存僥倖,而將所持有之涉案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害官箴及公務員形象,自無可取,惟被告遭追討涉案機車後即將之歸還,且其始終坦白認罪,足見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涉案機車價值非鉅,目的僅係供己使用,及該機車歸還後即遭報廢等情,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復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任職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技正,離婚、與母親及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至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涉案機車歸還臺南市政府,並繳交所謂之犯罪所得5 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雖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然本件有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公務員身分亦將因本案而受影響,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俾求刑之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4 條、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