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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忠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友人劉永昌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宅,因發現該住宅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啟門步行入屋,而侵入前揭住宅後,徒手將放置該住宅內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置新臺幣242 元零錢之盒子1 個取去,而竊取劉永昌所有之前揭物品得手。嗣於潘文忠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遇劉永昌及其母劉潘福娘返家,因劉永昌察覺有異乃上前質問,並拉住前揭機車龍頭阻止潘文忠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劉潘福娘見狀,亦趨前拉住前揭機車,惟潘文忠旋將竊得之前揭物品丟棄路旁並騎乘前揭機車駛離。劉永昌、劉潘福娘因拉住前揭機車,乃於潘文忠騎乘前揭機車前行時均受力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劉永昌報警處理,並將潘文忠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 頂交付警方扣押,繼經警方調閱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昌、劉潘福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文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3

9 、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至5 頁,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92、93、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於警詢時證述其等發現前址住宅遭被告行竊及拉住被告前揭機車以阻止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等經過相符(分見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275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告訴人劉潘福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5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5頁),復有安全帽1 個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是被告因告訴人前址住宅大門未鎖而擅自啟門入室,揆之前揭說明,尚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附予說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後,於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之際,適遇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返家,告訴人劉永昌察覺有異乃上前質問,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欲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見狀立即拉住前揭機車,詎被告為脫免逮捕,旋將竊得之前揭物品丟棄路旁,並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加強暴行為於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致告訴人劉永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潘福娘則受有左膝挫傷及皮下血腫併發表皮壞死及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按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劉永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答:因為我於108 年1 月2 日10時返家時,發現有竊嫌從我家出來,該竊嫌大門後就直接要騎車逃跑,我和我媽媽劉潘福娘就上前拉住他,但他還是騎車逃跑,造成我和我媽媽倒地受傷,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問:你當時發現潘文忠從你住家出來欲逃離時,作何處置?)答:當時他抱著一個裝零錢的盒子要騎機車離開,我問他盒子裡是什麼,給我看一下,他不聽還是要逃跑,我就上前拉住他騎乘機車的龍頭,我媽媽也拉著他的機車不讓他離開,他就將手拿著的盒子丟棄騎車逃逸,造成我和我媽媽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證人劉潘福娘於警詢時證稱:「(問:妳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答:因為我家在108 年01月02日10時許發現有竊嫌進入我家偷東西,我看到我兒子(劉永昌)拉住他的機車龍頭,於是我也上前拉住他的機車,後來我們兩個都摔倒在地受傷,他也騎車離開了。……(問:你當時見潘文忠從你住家欲逃離時,做何處置?)答:當時我看到我兒子(劉永昌)上前拉住他的機車不讓他離去,於是我也上前拉住他的機車,潘文忠後來就將手中的盒子丟棄至路上,後來我就摔倒在地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固堪認定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時,雖經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拉住前揭機車阻其離去,惟被告仍騎乘前揭機車駛離,造成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因拉住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於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前行時受力倒地之事實。然亦可知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逃離之際,並未直接對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亦未騎乘前揭機車衝撞或拖行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至為明灼。準此以觀,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並未受到被告之控制,其等係依憑己意抓住被告前揭機車,當亦可自行決定鬆手與否,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均未遭被告壓制,從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逃離之行為,顯未達於使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之客觀不法,難認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公訴人所認前情,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9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且執行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同屬竊盜罪章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曾因強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素行非佳;又據告訴人劉永昌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同村且曾一起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且參被告自承其此次前往告訴人劉永昌前址住宅原係為向告訴人劉永昌借款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劉永昌間關係良好,被告竟不顧雙方情誼,貪圖個人私利,要非可取;再衡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逃離之際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路邊並由告訴人劉永昌拾回等情,業經證人劉永昌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9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惟因施用毒品,有時會沒有工作,未婚、無子,之前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段達其目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罪始終已坦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應可期待被告將來不致再犯。又被告前雖曾因強盜、搶奪、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然尚難逕執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前往告訴人劉永昌前址住宅原係為向告訴人劉永昌借款,因未遇告訴人劉永昌始臨時起意行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可知被告應非有計畫利之預謀犯罪者,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被告事後對其自身所為之非價等情以觀,並本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難謂有理。

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經被告棄置現場,並由告訴人劉永昌拾得後提供警方扣押,且事後警方亦已發還告訴人劉永昌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永昌陳述明白(見警卷第8 、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永昌,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㈧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之方式加強暴行為於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致告訴人劉永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背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劉潘福娘則受有左膝挫傷及皮下血腫併發表皮壞死及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語,應認已就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查,告訴人劉永昌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要對潘文忠提出準強盜、竊盜及傷害告訴?)答:我要提出準強盜、竊盜告訴,傷害部分我暫時保留。」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告訴人劉潘福娘於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否要對潘文忠提出準強盜、竊盜及傷害告訴?)答:我提(應為「要」之誤繕)對潘文忠提出準強盜、竊盜告訴,傷害目前暫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然告訴人劉永昌、劉潘福娘對於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即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由成立,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