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結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之罪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3 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10月24日6 時15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3 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建民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從之前施用毒品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3 月19日屏檢文月108 毒偵173 字第108901031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自陳早上有幫忙賣早點、與先生同住,都靠伊先生退伍軍人的薪俸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固請求易科罰金,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審酌上述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