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公務侵占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編號1 至22之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上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印」之公印文共貳拾貳枚、鄉長「郭寶聯」公印文共貳拾貳枚、偽造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上之繳款人「丁晨圃」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屏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課員,負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之核發、農業推廣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認定及核發,申請時需繳納行政規費,受理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組成,必要時辦理實地勘查,業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等法令明定在案。屏東縣政府亦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函頒「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作為轄內鄉鎮市公所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審查作業標準。
萬丹鄉公所依前述法令規定及 102 年 1 月修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係由農業、建設、民政(地政)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再由農業課承辦人擬辦、農業課課長及主任秘書審核、鄉長核定。
(一)吳國屏明知核發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應遵循前開規定,知悉附表編號2 、3 、8 、9 、11、12、13、20、
21、22等10件申請案,未依法令會辦其他審查單位,尚未完成審查程序,且附表所列22件申請案,均未經鄉長或主任秘書授權,竟於附表所示核發時間,在萬丹鄉辦公處所,冒用萬丹鄉公所名義擅自核發19件農用證明、3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持向萬丹鄉公所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陳麗卿蓋用鄉公所關防及鄉長郭寶聯之章戳後發文,足生損害於萬丹鄉公所核發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二)吳國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8日辦理水仙段第371 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現地會勘時,將地政士陳振豐託其代繳申請人丁晨圃之審查規費新臺幣( 下同) 500元,吳員事忙未開立繳款單,亦未向鄉庫繳納,並將上開規費500 元據為己有。嗣陳振豐於103 年11月下旬向其詢問繳費單據時,吳國屏因程序上已有瑕疵,為免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鄉公所辦公處所,將103年11月19日編號A000000 號農用證明繳款單繳款人( 繳款人為蔡黃色、地號為萬安段第19地號) ,塗改書寫為「丁晨圃」,並傳真變造後之繳款單予陳振豐而行使,作為已繳納規費之憑據。
(三)被告吳國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間,在萬丹鄉紅豆節會場萬丹鄉公園,收取代理人陳俊嵩遞送之新全段第48、49、49之1 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時,將代理人陳俊嵩託其代繳之審查規費1000元據為己有( 3 筆土地農用證明之審查規費合計為900 元,雙方均未攜帶零鈔)。嗣吳國屏並未開立繳款單,亦未向鄉庫繳納規費。
(四)被告吳國屏明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及「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6點規定,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 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 個月內申請書,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 個月,並以1 次為限。被告吳國屏知悉已自103 年12月24日起,因農業課內部職務調整,已非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業務之承辦人,且依上開規定,施孜璟附表編號22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已逾6 個月期間,依法應不得申請展延而需重新申請,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某日,逕自將施孜璟持有業已失效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月份從「10月」塗改成「12」,交施孜璟,以利施孜璟得以持該份變造後之容許使用同意書,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國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子田、沈淑貞、唐志成、郭育蓉、林信宏、郭寶聯、黃清福、蕭輝坤、陳振豐、陳俊嵩、劉宜蓁、沈建成、洪韋金花、施孜璟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李秀重新繳規費收據、沈淑貞補提相片、部分申請人農用證明書、起訴書附表22名申請人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申請案全卷資料( 含申請書、委託書、審查表、勘查紀錄表、相片、農用證明、使用同意書)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課103 年12月24日與104 年1 月5 日、1月9 日、3 月5 日簽呈及附件影本、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及檢附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106 年9 月15日函、鄉公所存根聯蔡黃色規費繳納收據聯單、陳振豐提供丁晨圃規費繳納收據聯單、屏東縣政府函、廉政署移送書所附萬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鄉公所活期存款帳戶自103 年11月至12月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並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審查民眾陳文華等11人農用證明申請案資料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經辦屏東縣萬丹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時,未會辦其他課長,亦未經首長即鄉長核定,即率而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農用證明或農許使用同意書致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取得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之合法農用證明、農許使用同意書;於犯罪事實一(二)變造蔡黃色之繳款單繳款人為「丁晨圃」,再將之交付陳振豐以行使之,以掩飾其公務侵占犯行;又於犯罪事實一(四)明知無製作權,竟率而在業已失效之施孜璟容許使用證明書,變造日期「10月」為「12月」,持交施孜璟供渠前往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行而行使之。依前揭說明,此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被告事實一(一)係利用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陳麗卿蓋用鄉公所關防及鄉長郭寶聯之印章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農用證明、容許使用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四)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公務侵占部份應構成刑法第134 條、第335 條第1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罪,應有誤會。然其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起訴書意旨雖犯罪事實一(二)、(四)認被告係犯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1 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37 號、123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無製作權,復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文書一節,顯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偽造、變造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2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2罪(事實一(二)及(四))、公務侵占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農用證明、農許使用同意業務之承辦人,其明知該等職務之執行,尚須經過上級主管分層核定,核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並非其個人職務上所管轄,竟為求簡便行事,未經課長、首長之同意,即持上開申請書由不知情收發人員陳麗卿偽造公文書,並發放申請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與農用證明、容許使用證明書審核之正確性、復侵占公務上持有之款項、變造公文書,凡此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侵占金額僅1500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僅係為便利民眾而便宜行事或行事怠忽,動機與目的尚稱單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
參、沒收部份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經查:
(一)被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共為15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如事實欄一(四)之「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均由被告交由各申請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印」之公印文共22枚、鄉長「郭寶聯」戳印共22枚,及犯罪事實一(二)編號A000000 號農用證明繳款單,經變造為繳款人「丁晨圃」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6條附表( 編號1-19為農用證明申請案,編號20-22 為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案)┌──┬────┬─────┬──────┬─────┬──────┬──┬─────┬─────┬───┬────┬────┐│編號│姓名 │申請字號 │地號 │勘查時間 │勘查人員 │批核│發證日及字│文書不符之│發證是│複勘現況│結論 ││ │ │ │ │ │ │ │號 │處 │否領取│ │ ││ │ │ │ │ │ │ │ │ │ │ │ │├──┼────┼─────┼──────┼─────┼──────┼──┼─────┼─────┼───┼────┼────┤│1 │陳文華 │103.10.22 │新鐘段533 │103.11.13 │吳國屏郭蓉│◆ │103.11.7 │ │已領取│照片不合│合格 ││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 ││ │ │13759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2 │朱高世 │103.10.23 │新鐘段1513 │103.10.24 │吳國屏郭蓉│◆ │103.11.7 │ │已領取│有農業資│通知補正││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郭│◆ │ │萬鄉農字第│ │ │材室 │容許使用││ │ │13808 號 │ │蓉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104.1.5)│├──┼────┼─────┼──────┼─────┼──────┼──┼─────┼─────┼───┼────┼────┤│3 │李良士 │103.11.17 │新福段820 │103.12.2 │吳國屏郭蓉│◆ │103.11.28 │發證早於會│已領取│種紅豆 │合格 ││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郭│◆ │ │萬鄉農字第│勘 │ │ │ ││ │ │15044 號 │ │蓉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4 │陳素真 │103.11.24 │新林段263 │103.12.2 │吳國屏郭蓉│◆ │103.12.8 │ │已領取│堆置土石│通知限期││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1 個月改││ │ │15353 號 │ │ │ │ │0000000000│ │ │ │善( ││ │ │ │ │ │ │ │號 │ │ │ │104.1.5)│├──┼────┼─────┼──────┼─────┼──────┼──┼─────┼─────┼───┼────┼────┤│5 │黃世芳 │103.11.25 │田厝段 1390 │103.12.2 │吳國屏郭蓉│◆ │103.12.8 │ │已領取│田埂及排│通知補正││ │ │萬鄉字第 │之 3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水溝 │容許使用││ │ │15441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104.1.5)│├──┼────┼─────┼──────┼─────┼──────┼──┼─────┼─────┼───┼────┼────┤│6 │李基 │103.11.27 │香社段 528 │103.12.3 │吳國屏郭蓉│◆ │103.12.8 │ │已領取│整地 │合格 ││ │ │萬鄉字第 │、 766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 ││ │ │15572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7 │陳廖毛 │103.11.27 │新全段1353 │103.12.8 │吳國屏郭蓉│◆ │103.12.8 │會勘、發證│已領取│種紅豆 │合格 ││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同日 │ │ │ ││ │ │15573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8 │潘英俊 │103.12.2 │水泉段 336 │103.12.4 │吳國屏郭蓉│◆ │103.11.8 │發證早於收│已領取│苗地 │合格 ││ │ │萬鄉字第 │、 337 、 │吳國屏、郭│◆ │ │萬鄉農字第│文、會勘 │ │ │ ││ │ │15762 號 │338 │蓉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9 │伍哲睿 │103.12.5 │社安段 646 │103.12.9 │吳國屏◆林信│◆ │103.12.22 │ │已領取│違搭 40 │通知拆除││ │ │萬鄉字第 │、 647 │吳國屏、郭│宏 │ │萬鄉農字第│ │ │平方公尺│改善( ││ │ │15989 號 │ │蓉 │ │ │0000000000│ │ │ │103.12.3││ │ │ │ │ │ │ │號 │ │ │ │0 ,僅拆││ │ │ │ │ │ │ │ │ │ │ │屋頂) │├──┼────┼─────┼──────┼─────┼──────┼──┼─────┼─────┼───┼────┼────┤│10 │蔡黃色 │103.12.8 │萬安段19 │103.12.11 │吳國屏郭蓉│◆ │103.12.8 │發證早於會│已領取│種紅豆 │合格 ││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勘 │ │ │ ││ │ │16049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11 │鄭又慈 │103.12.8 │竹林段508 │103.12.16 │吳國屏 │◆ │103.12.16 │會勘、發證│已領取│雜草 │通知翻耕││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 │ │ │萬鄉農字第│同日 │ │ │後再勘( ││ │ │16054 號 │ │ │ │ │0000000000│ │ │ │104.1.5)││ │ │ │ │ │ │ │號 │ │ │ │ │├──┼────┼─────┼──────┼─────┼──────┼──┼─────┼─────┼───┼────┼────┤│12 │康喜雄 │103.12.12 │新鐘段1174 │103.12.18 │吳國屏郭蓉│◆ │103.12.16 │發證早於會│已領取│種紅豆 │合格 ││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郭│ │ │萬鄉農字第│勘 │ │ │ ││ │ │16316 號 │ │蓉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13 │康喜雄 │103.12.17 │新鐘段1186 │103.12.18 │吳國屏 │◆ │103.12.17 │發證早於會│已領取│屋後擋土│通知補正││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 │ │ │萬鄉農字第│勘 │ │牆 │容許使用││ │ │16462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104.1.5)│├──┼────┼─────┼──────┼─────┼──────┼──┼─────┼─────┼───┼────┼────┤│14 │丁晨圃 │103.11.7 │水仙段371 │103.11.18 │吳國屏郭蓉│◆ │103.11.25 │ │已領取│ │ ││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 ││ │ │14653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15 │李正義 │103.11.28 │田厝段1123 │103.12.3 │吳國屏郭蓉│◆ │103.11.27 │發證早於會│已領取│農用設施│補容許使││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勘 │ │ │用申請 ││ │ │15674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16 │簡文敏 │103.12.1 │灣內段1209 │103.12.8 │吳國屏郭蓉│◆ │103.12.22 │ │未領 │ │合格繳費││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後領證 ││ │ │15748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17 │李秀 │103.12.12 │新全段 48 、│103.12.16 │吳國屏郭蓉│◆ │103.12.22 │ │已領取│欠規費單│補農路容││ │ │萬鄉字第 │49 、 49 之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有農路 │許許可申││ │ │16339 號 │1 │ │ │ │0000000000│ │ │ │請 ││ │ │ │ │ │ │ │號 │ │ │ │ │├──┼────┼─────┼──────┼─────┼──────┼──┼─────┼─────┼───┼────┼────┤│18 │劉宜蓁 │103.12.12 │興化廍段 190│103.12.16 │吳國屏郭蓉│◆ │103.12.22 │ │ │申請 2 │合格 ││ │ │萬鄉字第 │之 401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次第 1 │ ││ │ │16341 號 │ │ │ │ │0000000000│ │ │次有繳規│ ││ │ │ │ │ │ │ │號 │ │ │費單,第│ ││ │ │ │ │ │ │ │ │ │ │2 次找不│ ││ │ │ │ │ │ │ │ │ │ │到規費單│ │├──┼────┼─────┼──────┼─────┼──────┼──┼─────┼─────┼───┼────┼────┤│19 │張秀月 │103.12.8 │萬興段1378 │103.12.11 │吳國屏郭蓉│◆ │103.12.22 │ │未領 │ │合格 ││ │ │萬鄉字第 │ │全 │林信宏 │ │萬鄉農字第│ │ │ │ ││ │ │16050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20 │沈建成 │103.11.6 │萬全段 42 之│◆ │◆ │◆ │103.12.10 │內夾申請人│未領 │設施複雜│駁回 ││ │ │萬鄉字第 │2 、 42 之 3│ │ │ │萬鄉字第 │「林文在」│ │(祖厝、 │ ││ │ │14543 號 │ │ │ │ │0000000000│之簽辦單、│ │晒榖場、│ ││ │ │ │ │ │ │ │號 │會勘紀錄 │ │堆置土石│ ││ │ │ │ │ │ │ │ │ │ │、擋土牆│ ││ │ │ │ │ │ │ │ │ │ │) │ │├──┼────┼─────┼──────┼─────┼──────┼──┼─────┼─────┼───┼────┼────┤│21 │洪韋金花│不明 │新林段482 │◆ │◆ │◆ │103.8.12 │無申請人之│未領 │ │ ││ │ │ │ │ │ │ │萬鄉字第 │申請紀錄,│ │ │ ││ │ │ │ │ │ │ │0000000000│同意書文號│ │ │ ││ │ │ │ │ │ │ │號 │為另一公文│ │ │ ││ │ │ │ │ │ │ │ │號 │ │ │ │├──┼────┼─────┼──────┼─────┼──────┼──┼─────┼─────┼───┼────┼────┤│22 │施孜璟 │103.9.23 │廣安段477 │103.9.23 │吳國屏郭蓉│◆ │103.10.3 │承辦欄位職│已領取│ │ ││ │ │萬鄉字第 │ │吳國屏 │◆ │ │萬鄉字第 │名章日期為│ │ │ ││ │ │12306 號 │ │ │ │ │0000000000│5/26,以另│ │ │ ││ │ │ │ │ │ │ │號 │案批核紀錄│ │ │ ││ │ │ │ │ │ │ │ │充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