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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賢秀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0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賢秀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賢秀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聲請人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與證人證述不符,尚待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係在旅館為警查獲,共犯潘凌娟表示聲請人常更換旅館居住,本件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犯罪次數非少,衡以其面臨重罪,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9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8 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