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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院之裁定意旨,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本案證人陳寶玉、鐘妙汝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茂良賄款各新臺幣120 萬、130 萬元等賄款,足認被告貪污犯嫌重大,且被告於具保期間曾有勾串證人傅淑芬之事實,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本案尚有證人傅淑芬、林麗薇等人尚未到庭就被告所犯貪污案件作證,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本合議庭為實質評議後,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