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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院之裁定意旨,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解除鄉長職務,無人脈、資力逃亡。又羈押是對於人身侵害最重的處罰,法院得以對被告施以重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報到方式來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案證人陳寶玉、鐘妙汝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茂良賄款各新臺幣120 萬、130 萬元等賄款,足認被告涉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以我國實務上因貪污被判重刑而逃亡海外之案例層出不窮之現況,雖被告因當選無效判決,其鄉長職務已遭解職,惟其曾任一屆以上鄉長之基層實力,無論資金及人脈均非一般人所能及,倘其因本案受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亦無法僅以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來防止其逃亡海外。為確保對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