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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被 告 郭茂良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葉武侯律師被 告 陳禹辰(原名:陳文君)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顏福松律師鄭智元律師被 告 林全明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羅慶立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鍾妙汝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郭輝政

鄧連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徐景祥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林泱澍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吉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909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5號、

108 年度偵字第7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5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6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光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郭茂良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禹辰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全明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羅慶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六、鍾妙汝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徐景祥犯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許吉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郭輝政、鄧連祥、林泱澍均無罪。事 實

一、林光華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鄉長職務遭解職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 第17、18屆鄉長,綜理崁頂鄉鄉務;負責審核崁頂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並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茂良自103 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代表會( 下稱崁頂鄉代會) 第20屆副主席、第21屆主席,負責崁頂鄉民代表會議政事務之管理及綜理崁頂鄉代會所有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為鴻毅企業工程行及鴻茂工程行負責人;林全明自103 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務,並於105 年至108 年間,擔任由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東港溪崁頂堤防( NO .0+

038 -NO .4+000) 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號105K02) 」(下稱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 」、「東港溪崁頂堤防( NO .4+000-NO .7+ 500)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號105K03) ( 下稱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6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1) ( 下稱106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6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2) ( 下稱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7K01) ( 下稱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7K02) ( 下稱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8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8K01) ( 下稱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8K02)(下稱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等採購案評選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禹辰(原名陳文君)自104 年1 月迄今,擔任崁頂鄉代表會主席郭茂良之秘書,負責為郭茂良行程安排、特別費支出請領及主席臨時交辦業務;徐景祥自104 年7 月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建設課長,督導建設課所屬公務員辦理建設課業務,並負責承辦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6 年一工區採購案、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及督導林泱澍辦理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及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林泱澍自106 年11月起調派至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負責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107年二工區採購案、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及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簽辦工作。徐景祥、林泱澍(判決無罪)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淑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4 年1 月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鄉長室助理;羅慶立係案外人羅乾正( 自106 年7 月11日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 之父;鍾妙汝為案外人張偉宸( 自107 年10月23日迄今,擔任崁頂鄉清潔隊員) 之母;陳寶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案外人郭勇亨( 自

107 年5 月25日迄今,擔任崁頂鄉清潔隊員) 之母;郭輝政(判決無罪)則為郭勇亨之父,其自105 年起,為屏東縣崁頂鄉洲子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洲子協會)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自103 年1 月26日至106 年1 月25日為陳金梱,自

106 年1 月26日至今為郭輝政),亦為105 年一工區、106年一工區、107 年一工區、108 年一工區等4 採購案之承攬廠商;鄧連祥(判決無罪)自105 年起迄今擔任係屏東縣崁頂鄉港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港東協會)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鄧連祥之配偶鄧羅麗花),其以港東協會得標105年二工區、106 年二工區、107 年二工區、108 年二工區等

4 採購案;鄧志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富懋土木包工業( 自107 年08月01日起停業) 負責人,並與王龍興、曾輝地等合資承攬崁頂鄉公所辦理之「106 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回饋區森林公園整修清理工作採購案( 案號:0000000,下稱森林公園整修案) 」、「106 年度崁頂鄉檳榔腳排水清淤工程採購案( 案號106K15,下稱檳榔腳清淤工程案) 」之承攬廠商。許吉中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堡公司)之負責人。

二、林光華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為籌措107 年11月24日崁頂鄉長之競選經費,竟與郭茂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光華收受羅慶立所交付之150 萬元賄賂部分:緣崁頂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時,須依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技工徵選要點」之規定,針對報名人員提出之體格審查表進行書面審查,再由秘書林全明召集清隊長賴金源等鄉公所內之一級主管逐一面試報名人員及評分後,錄取最高分之徵選人員。因林光華自擔任崁頂鄉代表會副主席起,即與羅慶立熟識,故前崁頂鄉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湯辛榮於106 年間病故,而出缺清潔隊技工一職後,林光華遂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基於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羅慶立期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賄賂,做為錄取羅慶立之子羅乾正擔任崁頂鄉清潔隊技工之對價。羅慶立非公務員,為幫助羅乾正取得該職缺,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之。嗣羅慶立之妻宋秋蘭及妻舅宋兵鍰分別於下列附表七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提領共150 萬元後,再由羅慶立於106 年5 月28日,於不詳地點,交付予林光華,作為上開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之對價。林光華收受前開150 萬元之賄賂後,即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於107 年6 月7 日上簽,由其核准於106 年6 月8 日至6 月12日間上網公告徵選清隊員,並勾選賴金源及林全明、鄧清標( 時任行政室主任,現已退休) 、徐景祥( 時任建設課長) 、陳韋富( 時任農觀課長) 等5 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羅乾正並於公告期限內將上開體檢報告併同報名表等應繳交之文件寄至崁頂鄉公所,惟羅乾正因疏於在該次信封外載明「報名清潔隊員」等字樣,而遭鄉公所不知情之不詳人員於徵選前開拆,而經林全明判定本次報名無效。羅乾正復於第二次重新公告徵選前( 即106 年6 月22日) 之106 年6 月19日先行體檢,再於指定期間內將上開體檢報告併同報名表等應繳交之文件寄至崁頂鄉公所報名,嗣崁頂鄉公所於106 年6 月30日辦理面試後,評選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並經林光華核定確定,羅乾正遂於106 年7 月間辦理報到,任職迄今。

2.林光華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0 萬元賄賂部分:林光華因上開106 年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收受羅慶立交付150 萬元之賄賂後,認有利可圖,竟食髓知味,復於106 年12月20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環保局增設清潔隊員名額1 名,並經該局於107 年2 月8 日核准。嗣林光華又再指示賴金源於

107 年2 月22日將清潔隊之3 名臨時人員裁撤,而改增設4名正式清潔隊員,故截至107 年2 月22日止,崁頂鄉清潔隊正式隊員仍有4 名缺額仍未遞補。而林光華為利用收受賄賂之方式籌措競選經費,遂於107 年3 月1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先墊付155 萬1,020 元做為即將徵選錄取清潔隊員1 名之薪資,惟崁頂鄉代表會僅於107 年3 月16日同意先墊付38萬7,755 元,賴金源遂接續辦理清潔隊員徵選作業。嗣陳寶玉於107 年農曆年後,聽聞鄉里間傳聞有鄉民行賄而錄取崁頂鄉清潔隊正式清潔隊員之訊息。陳寶玉考量郭勇亨自98年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清潔隊臨時人員迄今,每年有不予續聘之風險,亦知悉郭勇亨自小因病發高燒而言語遲緩,不易求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其為能讓郭勇亨有較穩定之工作,期能由清潔隊臨時人員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遂與其夫郭輝政,前往林光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向林光華表示:「請給我兒子郭勇亨一個機會成為正式清潔隊員」等語,林光華先以:「請郭勇亨參加清潔隊員考試」等語為由而拒絕。嗣林光華於107 年4 月1 日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開始簽辦徵選清潔隊員之程序,並核定自107 年4月1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公告徵選清潔隊員,翌( 2)日又再親自勾選林全明、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及潘碧滿等5 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詎料陳寶玉仍不死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請郭勇亨於107 年

4 月10日前往安泰醫院進行體檢,復於107 年4 月10日後之某日,由陳寶玉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寢室衣櫥內私房錢,湊足120 萬元千元鈔後,再以紙包裝並放置於手提紙袋內,騎乘機車前往林光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與郭輝政共同前往),將前開

120 萬元賄款放置於林光華上址住處1 樓客廳茶几桌上,再次向林光華拜託稱:「給郭勇亨一個機會」等語,林光華雖口頭表示:「不好啦(台語)」等語,惟仍基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嗣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5 月2 日本次徵選辦理面試後,評選錄取郭勇亨,並經林光華核定確定後,郭勇亨並於107 年5 月25日報到任職清潔隊員迄今。(陳寶玉交付賄賂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3.林光華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 萬元賄賂部分:緣鍾妙汝之子張偉宸自106 年9 年起在林光華之協助下,安排至農觀課擔任臨時人員,且鍾妙汝亦因擔任北勢村鄰長及北勢社區發展協會媽媽教室班長而與林光華熟識。林光華於

107 年8 月2 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政府再增設清潔隊員

2 名,並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07 年9 月11日核准。嗣林光華於107 年9 月21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該名清潔隊員之薪資,並經崁頂鄉代表會於107 年9 月25日核准同意墊付後,林光華再於107 年9 月26日指示賴金源簽辦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上網公告徵選,經林光華勾選林全明、陳雲英( 時任民政課長) 、鄧政信( 時任行政室主任) 及郭月娥( 時任財政課長) 等4 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徵選程序。詎林光華基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知悉屏東縣政府核准增設清潔隊員2 名後,於107年9 月28日至鍾妙汝開設之「宏昌農藥行」(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 ,告知鍾妙汝上開徵選資訊,請張偉宸儘速進行體檢並報名,並當場向鍾妙汝告以:「這有一定行情」等語,要求不詳之賄賂作為錄取張偉宸為清隊員之對價,因鍾妙汝亟欲使張偉宸從臨時人員轉成為正式人員,遂基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嗣鍾妙汝為準備上開林光華所稱一定行情之賄賂金額,遂於107 年9月28日後之某日,至郭茂良位於崁頂鄉北勢村北勢路37之6號住所,向郭茂良探詢林光華要求賄款之金額,惟郭茂良一時尚未與林光華謀議確切之收賄金額,故僅向鍾妙汝表示:屏東縣政府有核准崁頂鄉公所增設清潔隊員,我已與林光華合意將一名正式隊員之職缺留給北勢村的人,待張偉宸正式錄取後再交付不詳金額之行情價賄款」等語。林光華因知悉公告徵選至截止日期僅7 日( 公告期間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 ,恐張偉宸錯過體檢及報名截止時間,遂於107年10月5 日16時45分及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鍾妙汝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鍾妙汝之夫張家語代接後,向林光華表示鍾妙汝因故未能接聽電話。嗣鍾妙汝於同( 5)日17時38分許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回電林光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時林光華告知鍾妙汝:「請張偉宸儘速體檢」等語,鍾妙汝遂轉知張偉宸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體檢,並要求不知情之張偉宸於附表八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帳戶提領共18萬元,做為行賄林光華使張偉宸獲選擔任清潔隊員之部分對價,嗣張偉宸體檢完畢並於107 年10月9 日寄出所有報名資料後,郭茂良遂基於與林光華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0月14日10時8 分許,至宏昌農藥行向鍾妙汝表示:「上開一定行情價之賄款金額為130 萬元,等張偉宸錄取後,再交付上開130 萬元之賄款給我」等語,惟因郭茂良與鍾妙汝係同村,郭茂良為向鍾妙汝表示友好,遂向其表示:「我必須將130 萬元攜至鄉公所給人家看,才能將其中20萬元賄款返還給你」等語。嗣張偉宸於107 年10月23日報到就職後,鍾妙汝再指使不知情之張家語出資約40萬元現金,加上鍾妙汝自行出資約70萬元現金,併同上開張偉宸提領之18萬元現金,共湊足130 萬元,由鍾妙汝於107 年10月24日前後,將上開130 萬元攜至郭茂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所交付予郭茂良收受。郭茂良收受後,即於107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30 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光華收受。嗣於107 年10月28日前後,郭茂良再將其所朋分之部分款項20萬元攜至宏昌農藥行返還予鍾妙汝,鍾妙汝則將該20萬元返還予不知情之張家語,由張家語於107 年10月29日將上開2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3 人知悉鄧連祥為港東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郭輝政為洲子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辦理。並於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需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 點「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規定進行評選,惟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人竟違背上開法令,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1)緣林光華於104 年底指示林全明及徐景祥等共同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下稱七河局) 爭取東港溪整治經費。嗣於

105 年1 月7 日,七河局同意補助150 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惟林光華為使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取得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遂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由林光華向林全明及徐景祥等表示:「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等語,並指示徐景祥以小額採購之點工方式逕洽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採購,惟因七河局業已函請崁頂鄉公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林光華知悉不能以點工之方式逕洽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承攬,即與徐景祥謀議,決定以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並決標予洲子及港東協會,然林光華恐系案開標時,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遂指示徐景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指定林全明及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據此得以鄉長之影響力,指示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採購專業知識、經驗之鄉公所內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而逕行與洲子及港東協會議價並決標,並指示林全明督導上開採購程序。林全明知悉林光華有意將105 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分別交由洲子及港東協會承攬後,遂於

105 年招標前之不詳時間,向鄧連祥表示:「鄉公所要補助港東協會,但是沒有辦法直接給錢,所以要協會去投標堤防標案,並保證一定會得標」等語,允諾港東協會只要來投標崁頂鄉公所辦理之二工區採購案,嗣後一定會得標105 年及後續每年辦理之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並經鄧連祥應允投標。嗣徐景祥即從七河局補助之150 萬元之款項中,分別編列88萬5,343 元及77萬2,270 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5 年5 月18日決行。

(2)105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徐景祥於105 年5 月16日簽呈林全明,並由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於105 年 5月18日決行以參考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程序,惟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諳使用電腦等電子產品,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及製作投標文件,經徐景祥將前情告知林光華及林全明後,林光華即指示林全明與徐景祥辦理本案採購程序時,特別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供郭輝政及鄧連祥親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本案於105 年5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告知林全明,請林全明提醒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鄧連祥於不詳時間至崁頂鄉公所領取標單後,因其與配偶鄧羅麗花皆無自行製作本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故於領取標單後,遂要求徐景祥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經徐景祥應允;另徐景祥於招標前,在公所內遇見郭輝政時,向郭輝政表示:「鄉長說,這一件(指一工區堤防案) 要給你」等語,惟郭輝政竟當場表示:

「我什麼都不會」等語,向徐景祥表示不諳任何投標事宜,經徐景祥告知林光華上情後,林光華竟口頭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及港東協會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雖徐景祥向林光華表示,若為港東協會代擬所有投標文件似有違採購公正,惟林光華竟不予理會,徐景祥迫於無奈之情形下,遂為洲子及港東協會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於該二案截標前之某日,親自通知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郭輝政、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港東協會之大、小章在上開徐景祥已經製作完成之所有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捌萬伍千元( 78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又鄧連祥因知悉林全明業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遂指示不知情之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後,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壹萬伍千元( 71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嗣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秘密之事項,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3)105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經林光華指定林全明於

105 年5 月24日擔任開標主持人,惟林全明及徐景祥明知林光華已屬意洲子及港東協會得標上開2 採購案,亦知悉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上開投標之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皆係由林光華指示徐景祥代擬,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僅係配合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大小章,已有影響採購公正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應不予開標,卻仍於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當日,先由徐景祥於「105 年5 月2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資格標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合格」後,林全明復於主持人欄位簽署「林全明」之署押表示同意徐景祥之審查結果後,當場宣布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通過資格審查。於同(24) 日下午,徐景祥簽請林光華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及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林光華再指示林全明,向前開評審委員暗示務必通過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評選,林全明遂依指示,於105 年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前,將洲子及港東協會之名稱手寫於白紙上,暗示楊春桂、鄧清標、潘碧滿及賴金源(其等4 人均另行偵辦)等評審委員,請其等評分通過對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審查。嗣於105 年

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2 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知悉自己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然卻未辭職,仍擔任該2 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再由徐景祥於同( 2)日簽陳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8萬5,000 元、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1萬5,000 元,經林光華最後分別核定105 年一工區底價為78萬3,000 元及105 年二工區底價為71萬3,000元,林全明及徐景祥於翌( 3)日再與郭輝政、鄧羅麗花等當場議價,最後以78萬元將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洲子協會,以7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1萬3,000 元)將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港東協會。履約期間,更由林光華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及港東發展協會製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請款文件並簽陳林全明代為決行後,陸續核撥共77萬6,474 元之價金予洲子協會( 因洲子協會未辦理保險,故決算金額為77萬6,474 元) 及核撥共73萬1,582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 因履約過程有辦理契約變更,故決算金額為73萬1,582 元) ,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2 萬6,474 元( 77萬6,474 元-75 萬元成本=2萬6,474 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18萬1,582 元( 73萬1,582 元-55 萬元成本=18 萬1,582 元) 。2.106 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

( 1)七 河局於105 年11月17日再次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6 年

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5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之舊例簽辦106 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由屬意之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承攬,經徐景祥撰寫106 年一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為99萬4,901 元、106 年二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91萬2,812 元之預算書,由林全明決行。徐景祥遂循105 年之舊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1日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簽辦採購,經林光華於106 年1 月18日核定辦理。因徐景祥知悉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熟諳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遂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及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嗣本案於106 年1 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後之不詳時間,徐景祥再直接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領取標單後,因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 人遂再次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之方式,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應允後,即將其先前代為製作之前開105 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電子檔加以修改,於106 年1 月24日截標前之某日,聯繫郭輝政及鄧連祥等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投標文件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106 年一工區之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玖拾參萬伍千元( 93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遂指示不知情之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捌拾參萬伍千元( 83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並在上開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由徐景祥將上開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而林光華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6 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林光華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2)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6年1月25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3)嗣林光華於106年1月25日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 未出席評選會議) 、賴金源及楊春桂等4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

2 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明知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又林全明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3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洲子及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徐景祥簽請106 年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3萬5,000 元、106 年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3萬5,000 元,經林光華於106 年2 月10日分別核定106 年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3萬元、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與鄧羅麗花於106 年2 月13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92萬元得標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82萬2,000 元得標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徐景祥亦依前例,代為製作洲子發展協會及港東發展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2萬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2萬2,000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17萬元( 92萬元-75 萬元成本=17 萬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27萬2,000 元( 82萬2000元-55 萬元成本=27 萬2,000 元) 。

3.107 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6年12月15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7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 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6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106 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不知情之林泱澍循往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前開2 採購案。該案經林泱澍分別於

107 年1 月5 日編列96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 年一工區、於107 年1 月8 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分別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7 年1 月17日決行。因郭輝政、鄧連祥等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及106 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鄧連祥等現場領取標單。本案於107 年1 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及106 年之例,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鄉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郭輝政及鄧連祥領取標單後,因郭輝政與鄧連祥等皆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 人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及106 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7 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一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91萬2,000元作為107 年一工區投標金額,以107 年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 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嗣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7 年1 月30日截標前之某日,以崁頂鄉公所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郭輝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鄧連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郭輝政、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已經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即上開林泱澍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指示鄧羅麗花於107 年1 月30日截標前至崁頂鄉公所找林泱澍,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之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林光華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7 年案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林光華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 2)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遂於開標

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 3)嗣林光華再於107 年1 月26日勾選楊春桂及其他4 位對於堤

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 召集人)、鄧政信、陳韋富、鄧清標等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及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未能就徐景祥代為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又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簽請107 年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1萬2,000 元、107 年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0萬7,000 元,經林光華於107 年2 月22日分別核定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0萬7,000 元、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0萬3,000 元。嗣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

107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0萬7,000 元得標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0萬3,000 元得標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再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港東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0萬7,000 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0萬3,000 萬元價金予港東協會,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15萬7,000 元( 90萬7,000 元-75 萬元成本=15 萬7,000 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25萬3,000 元( 80萬3,000 元-55 萬元=25 萬3,000元) 。

4.108年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7 年11月23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崁頂鄉公所99萬元辦理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等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106 年及

107 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往例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採購。該案經林泱澍先於

108 年1 月14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

108 年1 月22日決行。因鄧連祥等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

106 年及107 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惟林光華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鄧連祥先行施作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除草相關工作,徐景祥會後即指示林泱澍通知連祥等進行施作。

(2)本案於108年1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106 年及107 年之例,致電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鄧連祥領取標單後,因鄧連祥等皆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鄧連祥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及106 年及107 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 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8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3分、48分以崁頂鄉公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鄧連祥(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請其攜帶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惟因108 年除草之次數由往年除草5 次改為7 次,鄧連祥用印後評估若以107 年相同之投標金額80萬7,000元承攬系案,將有虧損,故於108 年1 月26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全明(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以「現在金額是怎樣,你注意看看」及「不要工作越多錢又越少」等語,要求林全明將林泱澍登載之80萬7,000元投標金額提高,並經林全明應允。

( 3)林全明知悉林泱澍為港東協會登打之投標金額係作為林光華

核定底價之依據,故提高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可使林泱澍建議之參考底價提高,進而使林光華最終核定之底價提高,故林全明於108 年1 月28日在崁頂鄉公所收發室旁詢問林泱澍後,得知林泱澍為港東協會代擬之投標金額為80萬7,000 元,遂與林光華謀議,決定將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提高至84萬元,林全明並於108 年1 月28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鄧連祥(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以「都跟去年一樣啦,但是,等一下來我再跟嫂子( 指鄧羅麗花)說,因為他( 指徐景祥) 金額有增加」等語,表示會指示徐景祥將代擬之投標金額提高,使港東協會獲取較高之利潤,嗣鄧羅麗花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至崁頂鄉公所與林全明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時,林全明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崁頂鄉公所內其辦公室旁之沙發區,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羅麗花知悉。

(4)林全明於當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既定,旋即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將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林泱澍繕改完港東協會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後,同日即以崁頂鄉公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鄧連祥(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請其再攜帶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用印。鄧連祥因該日身在臺北,遂指示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翌( 29) 日開資格標前,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開標前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5)林光華於108年1月25日勾選楊春桂及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並於108 年1月28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84萬元後,遂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將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等情,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於評選會議上,鄧羅麗花等並未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簽請二工區建議底價為底價為83萬9,000 元,經林光華於108 年2 月14日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

鄧羅麗花於108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港東協會以底價83萬元得標得標二工區採購案,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6 萬元( 83萬元-77 萬元成本=6 萬元) 。

四、郭茂良及陳禹辰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違背上開法律,而為下列行為:

崁頂鄉公所前於106年7月21日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之開標工作,林光華即於105 年2 月17日指示賴金源先向屏東縣政府爭取200 萬元之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屏東縣政府並於106年3 月8 日核准。嗣林光華再指示該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楊春桂撰寫本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招標文件圖說等資料後,於106 年4 月19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先行同意墊付200萬元作為辦理後續採購案之經費,經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日核准同意墊付。嗣郭茂良得知鄧志賢有意承攬屏東縣內各公家機關內之採購案,遂於106 年7 月10日招標公告前聯繫鄧志賢,詎郭茂良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前之某日,交代助理陳禹辰留意鄧志賢將會於106 年

7 月20日系爭案件截標當日前來代表會詢問其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並交代陳禹辰屆時逕向鄉長助理傅淑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詢問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後,直接轉告鄧志賢。嗣崁頂鄉公所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第2 次招標,鄧志賢果於

106 年7 月20日截標日16時40分至50分許,至崁頂鄉代表會洽詢陳禹辰投標廠商家數,陳禹辰遂以辦公室電話撥打傅淑芬辦公室之電話,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傅淑芬遂向不知情之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林麗葳探詢得知投標廠商家數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前開應秘密事項轉告洩漏予陳禹辰知悉,陳禹辰再基於與郭茂良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洩漏予鄧志賢知悉。系案於翌日開資格標,投標廠商富懋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富懋土木)及盈億鑫園藝有限公司皆通過資格審查。最後由富懋土木得標。

五、崁頂鄉公所為爭取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預算,鄉長林光華遂指示秘書林全明於106 年5 月23日決行發文請求崁頂鄉代表會審議同意墊付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案60萬元之預算,經代表會主席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 日核准同意墊付。郭茂良及陳禹辰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違背上開法律,而為下列行為:

於同年7 月10日前7 至10日間投標前之某日,郭茂良交代亦具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禹辰注意106 年7 月31日該案截標日當日,鄧志賢會前來代表會詢問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並交代陳禹辰逕向傅淑芬詢問上開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後,直接轉告鄧志賢,讓鄧志賢知悉。嗣林光華遂指示建設課開始簽辦採購案,並於106 年7 月13日核定底價為52萬元。系爭案件於107 年7 月18日經上網公告招標,鄧志賢果於106 年7 月31日截標當日16時40分至50分許,至崁頂鄉代會洽詢陳禹辰廠商家數,陳禹辰遂以辦公室市話分機撥至傅淑芬之辦公室市話分機,詢問傅淑芬有關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秘密事項,傅淑芬旋向不知情之林麗薇詢得投標廠商家數等資訊後,再洩漏予陳禹辰知悉,由陳禹辰將上開投標廠商家數洩漏予鄧志賢知悉。嗣檳榔腳清淤採購案於106 年8 月

1 日上午10時開標,富懋土木確以44萬元得標。

六、郭茂良明知其名下設立登記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及鴻茂工程行不具政府核準登記合格之甲、乙、丙級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為順利得標附表六編號1 至6 之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與具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意之鄧志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以書面約定,由郭茂良借用富懋土木投標,故所有工程業務及費用皆由郭茂良負擔,嗣招標機關將工程款撥款至富懋土木包工業金融機構帳戶後,由鄧志賢扣除工程款之10% 作為稅費及借牌費用( 其中5%為稅費、5%為借牌費用) ,其餘款項須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予郭茂良。謀議既定,其等2 人即為下列1 至6 之犯行,而郭茂良因與許吉中為舊識,郭茂良為得標附表六編號6 至7之採購案,復與許吉中共同基於以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6 至7 之行為:

1.屏東市立殯儀館屋頂修繕等工程採購案部分(案號105013號,下稱屏東市殯儀館屋頂修繕案):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 於105 年4 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屏東市殯儀館屋頂修繕案,郭茂良於本案上網公告後,即指示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製作投標文件,再於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後,以富懋土木之名義,向屏東市公所投標系案。嗣富懋土木於105 年4 月20日以34萬3,508 元得標系案。系案履約期間,並由郭茂良負責派工,其子郭育齊負責施作,嗣屏東市公所驗收完成後於附表5 編號1 「機關給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日期,將該工程款項匯款至富懋臺灣銀行帳戶後,郭茂良再聯繫鄧志賢依前開約定將工程款扣除10% 後,由鄧志賢將其餘款項於附表5編號1 「郭茂良收受工程款之日期及方式」欄位所示之日期及方式交付予郭茂良。

2.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頂防水暨周邊環境保固改善工程採購案部分( 案號105025號,下稱城市光廊案)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下稱高雄市觀光局) 於105 年4 月28日上網公告招標城市光廊案,郭茂良於本案上網公告後,指示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並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後,並指示鴻毅企業工程行會計孫宇芃於105 年5月3 日至崁頂郵局以現金3 萬5000元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投標系案之押標金,併同前開投標資料,以富懋土木之名義,向高雄市觀光局投標系案。嗣富懋土木於105 年5 月5 日以64萬7,800 元得標系案。系案履約期間,由郭茂良負責採購原料,並指示其子郭育銘負責派工施作,嗣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驗收完成後分別於附表5 編號2 「機關給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日期,分批將該工程款項匯款至富懋臺灣銀行帳戶後,郭茂良再聯繫鄧志賢將工程款扣除10% 後,由鄧志賢將其餘款項分別以附表5 編號2 「郭茂良收受工程款之日期及方式」欄位所示之日期及方式交付予郭茂良。

⒊崇蘭潭墘活動中心圍牆及大門增設工程採購案部分( 案號

000000號,下稱崇蘭潭墘活動中心案):屏東市公所於105年7 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崇蘭潭墘活動中心案,郭茂良於本案上網公告後,指示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並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後,以富懋土木之名義,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系案,嗣富懋土木乃於

105 年8 月3 日以58萬6,400 元得標系案。系案履約期間,並由郭茂良負責訂購原料,並指示其子郭育銘及郭育齊派工施作,嗣屏東市公所驗收完成後即於附表5 編號3 「機關給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日期,將該工程款項匯款至富懋臺灣銀行帳戶,郭茂良再聯繫鄧志賢將工程款扣除10% 費用後,由鄧志賢將其餘款項分別於附表5 編號3 「郭茂良收受富懋工程款之日期及方式」欄位之日期及方式交付予郭茂良。

⒋屏東縣港東國小運動場整修工程採購案部分( 案號000-0000

000P1 號,下稱港東國小案) :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8 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港東國小案,郭茂良於本案上網公告後,指示不知情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並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後,由郭茂良指示該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於105 年8 月10日支出10萬元,購買押標金郵政匯票,併同上開投標文件,以富懋土木之名義,向港東國小投標系案,嗣富懋土木於105 年8 月18日以668 萬6,600 元得標系案。系案履約期間,並由郭茂良負責訂購原料及派工施作,嗣港東國小驗收完成後,即於附表5 編號4「機關給付工程款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日期,將該工程款項匯款至富懋土木包工業之富懋玉山銀行帳戶,鄧志賢遂自行於106 年5 月17日自前開富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 筆共

226 萬元至富懋臺灣銀行帳戶後,郭茂良再聯繫鄧志賢將工程款扣除10% 費用後,由鄧志賢將其餘款項分別於附表5 編號4 「郭茂良收受工程款之日期及方式」欄位之日期及方式交付予郭茂良。

⒌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工程採購案部分(案號chyps106-7號,

下稱僑勇國小案):屏東縣恆春鎮僑勇國民小學( 下稱僑勇國小) 於106 年10月5 日上網公告招標僑勇國小案,郭茂良於本案上網公告後,指示不知情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楊德美製作投標文件,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後,再由郭茂良指示不知情之張淨文於106 年10月11日由鴻茂工程行上開崁頂農會帳戶支出5 萬元之押標金費用購買票據,並將該票據交由楊德美併連同上開投標文件,以富懋土木之名義,向僑勇國小投標系案,系案嗣於106 年10月17日由富懋土木以89萬7,071 元得標。

⒍墾丁國小105 年9 月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颱風災後復建工

程採購案部分( 案號0000000 號,下稱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民小學( 下稱墾丁國小) 於106 年

3 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郭茂良以鴻毅企業工程行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

227 萬後,再指示張淨文由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鴻茂崁頂農會帳戶) 支出16萬元現金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後,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墾丁國小投標系案,而郭茂良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使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其所有之鴻毅企業工程行能順利得標,遂指示不知情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227 萬5,000 元,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用富懋土木之大、小印章,再於106 年3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淨文由鴻茂崁頂農會帳戶支出16萬元現金購買郵政匯票充作押標金後,連同上開投標文件,以富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墾丁國小投標系案;又許吉中無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卻仍在郭茂良之拜託下允諾投標系案,許吉中交代順堡公司之女性會計人員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228 萬3,300 元後,蓋用順堡公司之大、小章後,郭茂良再指示張淨文自鴻茂崁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後交付予順堡公司之女性會計人員購買押標金票據,許吉中再連同前開投標文件,向墾丁國小投標系案,郭茂良及許吉中即以此詐術或不正方法捏造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墾丁國小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並於106 年3 月21日由鴻毅企業工程行以227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決標當日,墾丁國小再將未得標之富懋土木及順堡公司各16萬元押標金,分別寄回屏東縣○○鄉○○村0000號由郭茂良親自收受,及寄回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許吉中收受,許吉中兌現後將16萬元款項交予郭茂良,郭茂良再於108 年3 月22日,將16萬元款項交予張淨文以現金存入鴻茂崁頂農會帳戶。

⒎屏東縣○○鄉0000000000 0000道000000

00 0號yges0717號,下稱玉光國小案) :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 下稱玉光國小) 於107 年7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玉光國小案,郭茂良指示楊德美以鴻茂工程行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351 萬元後,再指示張淨文自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鴻毅崁頂農會帳戶) 支出15萬30元購買押標金票據,交付予楊德美後,由楊德美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玉光國小投標系案,而郭茂良為湊足3 家廠商投標,避免系案流標,遂由許吉中自行以順堡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353 萬元,再於前開投標文件蓋用順堡公司之大章、小章後,郭茂良再指示不知情之張淨文自鴻毅崁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5萬30元,交付予順堡公司女性會計人員以購買押標金支票,許吉中再持前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向玉光國小投標,以此方式塑造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致光國小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系案,並於107年7 月31日由鴻茂工程行以351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決標後,許吉中於107 年8 月3 日,將押標金15萬元匯款至鴻毅崁頂農會帳戶予郭茂良。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證人賴金源、宋兵緩、宋秋蘭、陳寶玉、鄧羅麗花、羅來和、傅淑芬、楊春桂、張家語、張偉宸、陳禹辰、鄧志賢、林麗薇、楊春桂、楊德美、張淨文及同案被告郭茂良、羅慶立、鍾妙汝、郭輝政、鄧連祥、陳禹辰、徐景祥、林泱澍、許吉中等人等人廉政官詢問或調查站詢問之供述,辯護人雖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已遺忘,或因礙於地方人情壓力而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惟其等於廉政官或調查站前之證述均甚為詳盡,對於所詢均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其等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時之記憶較為鮮明,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107 年5 月11日匿名檢舉信(事實二1 編號13),係他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光華之妻林秀櫻記帳筆記(事實二1 編號20)證明有此記載,係以其物理性的存在為證據,屬物證之形態,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光華與鍾妙汝、鄧連祥及林明全與鄧連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本案相關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辯護人亦不爭執其合法性,且通話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此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鄧志賢、王龍興、曾輝地錄音檔及譯文(事實四、五編號16-19 ),本院未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六、富懋土木包工業行賄帳冊(事實四、五編號20),雖被告及辯護人以非刑訴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茂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林光華、鍾妙汝、許吉中、陳禹辰、羅慶立、郭輝政、鄧連祥及證人宋兵緩、宋秋蘭、羅乾正、林秀櫻、鄧清標、郭月娥、賴金源、陳寶玉、曾輝地、鄧志賢、王龍興、林麗薇、傅淑芬、楊春桂、張家語、張偉宸、鄧志賢、楊德美、張淨文、陳韋富、林江喜、張瑞芳、陳明輝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業經到庭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八、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九、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林光華等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九至十二之七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㈠林光華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被羈押止任崁頂鄉鄉長、郭

茂良自103 年12月25日至被羈押止任崁頂鄉代表會主席、林全明自103 年12月25日至被羈押止任崁頂鄉公所秘書、陳禹辰(原名:陳禹辰)自104 年1 月至被羈押止,在鄉代會任職,負責為郭茂良行程安排、特別費支出請領及主席臨時交辦業務。上開林光華、郭茂良、林全明三人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全明並於105 年至108 年間,擔任由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

「東港溪崁頂堤防( NO .0+038-NO .4+000)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號105K02) 」( 下稱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 」、「東港溪崁頂堤防( NO .4+000-NO .7+500)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號105K03) ( 下稱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6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1) ( 下稱106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6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2)

(下稱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7K01) ( 下稱

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7K02) ( 下稱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 」、「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8K01) ( 下稱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 」、「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8K02) ( 下稱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 」等採購案評選委員。

㈢徐景祥自104 年7 月迄檢察官起訴止,擔任崁頂鄉公所建設

課長,督導建設課所屬公務員辦理建設課業務,並負責承辦

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106 年一工區採購案、106 年二工區採購案,及督導林泱澍辦理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及

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㈣林泱樹自106 年11月起調派至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負責107

年一工區採購案、107 年二工區採購案、108 年一工區採購案及108 年二工區採購案之簽辦工作,上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㈤傅淑芬自104 年1 月迄檢察官起訴止,擔任崁頂鄉公所鄉長室助理。

㈥羅慶立係羅乾正 (自 106 年 7 月 11 日迄今,擔任崁頂鄉

公所清潔隊員)之父;鍾妙汝為張偉宸 (自 107 年 10 月23日迄今,擔任崁頂鄉清潔隊員)之母;陳寶玉係郭勇亨 ( 自

107 年 5 月 25 日迄今,擔任崁頂鄉清潔隊員)之母。㈦郭輝政則為郭勇亨之父,其自 105 年起,為屏東縣崁頂鄉

洲子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洲子協會)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自103 年 1 月 26 日至 106 年 1 月 25 日為陳金梱,自106 年1 月26日至今為郭輝政),其以洲子協會得標105年一工區、106 年一工區、107 年一工區、108 年一工區等

4 採購案。㈧鄧連祥自105 年起迄今擔任係屏東縣崁頂鄉港東社區發展協

會( 下稱港東協會)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鄧連祥之配偶鄧羅麗花) ,其以港東協會得標105 年二工區、106 年二工區、107 年二工區、108 年二工區等4 採購案。

㈨鄧志賢為富懋土木包工業( 自107 年08月01日起停業) 負責

人,並與王龍興、曾輝地等合資承攬崁頂鄉公所辦理之「

106 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回饋區森林公園整修清理工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下稱森林公園整修案) 」、「106 年度崁頂鄉檳榔腳排水清淤工程採購案( 案號106K15,下稱檳榔腳清淤工程案) 」之承攬廠商。許吉中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堡公司) 之負責人。

㈩犯罪事實二:

⒈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3人確有錄取崁頂鄉清潔隊員。

⒉羅慶立之妻宋秋蘭及妻舅宋兵鍰有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日

期、時間及金融機構共提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⒊鍾妙汝經營宏昌農藥行;張偉宸自106 年9 月起在崁頂鄉公所農觀課擔任臨時人員。

⒋林光華於107 年10月5 日16時45分及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鍾妙汝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鍾妙汝之夫張家語代接後,向林光華表示鍾妙汝因故未能接聽電話。嗣鍾妙汝於同( 5)日17時38分許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回電林光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⒌張偉宸於附表八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帳戶提領18萬元。

犯罪事實三:

⒈105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林光華指示徐景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指定林全明及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

於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當日,先由徐景祥於「105 年5月2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資格標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合格」後,林全明復於主持人欄位簽署「林全明」之署押表示同意徐景祥之審查結果後,當場宣布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通過資格審查。

於同( 24) 日下午,徐景祥簽請林光華勾選林全明及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

林全明仍擔任該2 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

嗣再由徐景祥於同( 2)日簽陳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8萬5,000 元、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1萬5,000 元,經林光華最後分別核定105 年一工區底價為78萬3,000 元及105 年二工區底價為71萬3,000 元,林全明及徐景祥於翌(3 )日再與郭輝政、鄧羅麗花等當場議價,最後以78萬元將105 年一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洲子協會,以71萬元(起訴書記載71萬3,000 元)將105 年二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港東協會。

履約期間,徐景祥為洲子及港東發展協會製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請款文件並簽陳林全明代為決行後,陸續核撥共77萬6,474 元之價金予洲子協會( 因洲子協會未辦理保險,故決算金額為77萬6,474 元) 及核撥共73萬1,582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 因履約過程有辦理契約變更,故決算金額為73萬1,582 元) 。

⒉106年堤防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林光華於106 年1 月25日勾選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 未出席評選會議) 、賴金源及楊春桂等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

林全明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3 位評選委員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

嗣徐景祥簽請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3萬5,000 元、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3萬5,000 元) ,經林光華於106 年2 月10日分別核定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3萬元、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與鄧羅麗花於106 年2 月13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92萬元得標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82萬2,000 元得標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徐景祥指示課員黃國嘉代為製作洲子發展協會及港東發展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2萬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2萬2,000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

⒊107年堤防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嗣林光華再於107 年1 月26日勾選楊春桂及其他4 位之林全明( 召集人) 、鄧政信、陳韋富、鄧清標等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評選會議上,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評選州子協會、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

嗣林泱澍即簽請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1萬2,000元、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0萬7,000 元,經林光華於107 年2 月22日分別核定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0萬7,000 元、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0萬3,000 元。嗣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107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0萬7,000 元得標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0萬3,000 元得標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再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港東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0萬7,000 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0萬3,000 萬元價金予港東協會。

⒋108年堤防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林光華於108 年1 月25日勾選楊春桂、林全明、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

嗣林泱澍即簽請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4萬9,000 元、二工區建議底價為底價為83 萬9,000元,經林光華於108 年2 月14日分別核定108 年提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4萬元、108年提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108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4萬得標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3萬元得標得標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

犯罪事實四:

崁頂鄉公所前於106年7月21日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之開標工作,林光華即於105 年2 月17日指示賴金源先向屏東縣政府爭取200 萬元之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屏東縣政府並於106年3 月8 日核准。嗣林光華再指示該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楊春桂撰寫本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招標文件圖說等資料後,於106 年4 月19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先行同意墊付200萬元作為辦理後續採購案之經費,經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日核准同意墊付。林光華旋即指示楊春桂簽辦上開採購案第

1 次招標,惟因僅一家廠商投標,且該廠商資格不符,遂未辦理開標。嗣崁頂鄉公所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第2 次招標,系案於翌( 21) 日開資格標,投標廠商富懋土木包工業及盈億鑫園藝有限公司皆通過資格審查。

犯罪事實五:

林光華為爭取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預算,遂指示林全明於106年5 月23日決行發文請求崁頂鄉代表會審議同意墊付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案60萬元之預算,經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 日核准同意墊付。嗣林光華遂指示建設課開始簽辦採購案,並於106 年7 月13日核定底價為52萬元。系爭案件於107 年7月18日經上網公告招標,鄧志賢據以向崁頂鄉公所投標。嗣檳榔腳清淤採購案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開標,富懋土木包工業確以44萬元得標。

犯罪事實六:

⒈郭茂良其名下設立登記之鴻毅企業工程行及鴻茂工程行不具

政府核準登記合格之甲、乙、丙級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

⒉郭茂良有得標起訴書附表4 編號6 至7 之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及玉光國小操場跑道改善等採購案。

⒊許吉中交代順堡公司之女性會計人員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

標標單上登載228 萬3,300 元後,蓋用順堡公司之大、小章後,張淨文自鴻茂崁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後交付予順堡公司之女性會計人員購買押標金票據,許吉中再連同前開投標文件,向墾丁國小投標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

⒋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於106 年3 月21日決標,由鴻毅企業工

程行以227 萬元得標,墾丁國小將富懋土木包工業及順堡公司未得標押標金各16萬元,分別寄回屏東縣○○鄉○○村0000號由郭茂良親自收受,及寄回屏東縣○○鎮○○路000號由許吉中收受,許吉中兌現後將16萬元款項交予郭茂良。

⒌郭茂良以鴻茂工程行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

登載351 萬元後,自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鴻毅崁頂農會帳戶) 支出15萬30元購買押標金票據,向玉光國小投標系案,許吉中自行以順堡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於投標標單上登載353 萬元,再於前開投標文件蓋用順堡公司之大章、小章後,張淨文自鴻毅崁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5萬30元,交付予順堡公司女性會計人員以購買押標金支票,許吉中再持前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向玉光國小投標,於107 年7 月31日由鴻茂工程行以351 萬元得標,許吉中於107 年8 月3 日,將押標金15萬元匯款至鴻毅崁頂農會帳戶予郭茂良。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林光華收受羅慶立150萬賄賂及羅慶行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光華否認有收受羅慶立任何賄款,辯稱:我跟羅

慶立是一般朋友,我沒有打電話跟他講過,因為有清潔隊員往生,這個缺一定會補人,羅慶立有問我清潔隊員有什麼資格,我說需要技工的資格,後來知道羅乾正有修理汽車的執照,我們是上網徵選...都是鄉公所辦理等語(聲羈卷第88頁);被告羅慶立亦否認有行賄林光華,辯稱:106 年6月我兒子去應徵清潔,106 年5 月25日我太太提款50萬,都是巧合,50萬被我拿走了,5 月26日我太太又提款20萬我不知道,我太太跟林光華不熟,跟我兒子也沒有關係,林光華做代表時就跟我很好,每年都跟我買荔枝幾百斤,我都用行情價賣他,林光華每年跟我買荔枝大約是用一台斤40至50,大約買200 斤,至於廉政官給我看帳簿上150 這個數字是價格或重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根本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聲押卷二第141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林光華辯護稱:「羅慶立不論在廉政署或警方

都沒有一次講交付過150 萬元賄款,檢方去湊宋秋蘭、宋兵鍰的錢,109 年2 月21日鄧連祥證述因為女兒要買房子,所以在106 年跟宋秋蘭借50萬元,宋秋蘭警詢、偵訊都說50萬元是借給鄧連祥的女兒買房子,提款紀錄也相符,宋秋蘭將50萬元領出來之後是交給鄧連祥,鄧連祥沒有交給羅慶立,怎麼會說羅慶立是要給林光華。且宋兵鍰於109 年2 月21日證述其與宋秋蘭感情不睦,不可能借錢,有錢也不會借,宋兵鍰兩個帳戶各領40萬元是為了買股票,後來因為照顧母親沒有看盤所以分為40萬元、30萬元存中華郵政的定存,也有證據證明,因此這80萬元宋兵鍰沒有交給羅慶立,不能說是羅慶立交給林光華,林光華也從來沒有拿過150 萬元。檢方認為林光華太太的筆記本記載「150 慶立」不是買荔枝,但羅慶立本身確實在種荔枝,5 月28日也是玉荷包的時節,不能如此就推斷150 萬元是林光華收的,這樣的推測背離證據。再者清潔隊任用不是鄉長的人事權,清潔隊是隊長賴金源認為必須要比較強壯的人,所以去報縣環保局將名額簽下來,然後才跟林光華說要辦徵選,林光華還問幾天可以報名,鄉長很多人情事故要顧,知道鄉裡有缺去告知樁腳有工作可以參加,賴金源表示報名的時間要合乎規定,且表示鄉長改為五天,因為符合法規所以沒有意見,環保局公文指示三天以上,然後賴金源改為五天,當時賴金源兼任政風人員,如果不行賴金源會講不合法,然後賴金額必須將徵選委員名單讓林光華勾選,林光華只能勾選,並無法控制委員,林全明也證述清潔隊早就將要問的問題給徵選委員,按照清潔隊流程徵選,且委員會問問題,林光華並無要讓誰進來,且當時是同額,不能說林光華有拿150 萬元因此要促成此事,縱使林光華要促成也經過合法的程序並無違背職務」。

⒊辯護人為被告羅慶立辯護稱:「依據最高法院見解,違背職

務的構成要件要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無擔任公職,務農多年,對於行政流程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過,從客觀卷內資料來看,難認被告與林光華有任何違背職務的意思表示合致,認為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疑慮。檢察官認為有交付賄賂的證據是林光華太太的計帳本,被告在第一時間接受偵訊時就有交代林光華多年都有跟他購買荔枝的習慣,從林光華當代表開始就有,經鈞院傳喚林光華到庭作證,林光華表示不是每次都會跟太太講,偶爾會請太太幫他記錄,林光華可能依照多年習慣跟太太說幫忙記個「150 慶立」,詳細流程他太太可能不瞭解,不能因為林光華太太無法交代記帳本內容就認為記帳本是行賄的記錄。何況檢方認為行賄的150 萬元分別由宋秋蘭、宋兵鍰提領70萬元、80萬元,宋秋蘭在108 年5 月30日筆錄、被告羅慶立108 年5 月31日羈押筆錄都清楚交代這50萬元是要給鄧連祥的女兒裝潢房子,有被證一中壢建物影本可證,時間點清楚記載105 年間用鄧連祥女兒先生的名義購買房子作為裝潢之用,鄧連祥在

108 年5 月30日筆錄也同樣如此證述,這是第一次接受偵訊,無法事前預知要問什麼事,也不可能提前串證,三人所述都是50萬元是鄧連祥借來給女兒裝潢房子之用,交付金錢也是被告與宋秋蘭一起去,筆錄中都有記載。請託部分,被告羅慶立也在7 月4 日調查筆錄中詳細交代有跟老婆說提20萬元給他,剩下的到6 月中旬才湊足50萬元,被告自己想要贊助林光華,但最後沒有交付給他,日期又在6 月中旬,與林光華太太記帳本記載的5 月28日完全不相符,這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且宋兵鍰證述兩造感情不好,宋兵鍰完全不可能借錢給被告行賄,從宋秋蘭交易明細也知道家裡的錢遠遠超過80萬元,總共有100 多萬元存款,根本不需要跟宋兵鍰借錢」。經查:

①證人即羅慶立之妻宋秋蘭於106 年5 月25日、26日即附表一

編號1 、2 之時間、郵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各50萬及20萬元共同70萬元,於同日5 月25日宋秋蘭之胞兄宋兵鍰也從自己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共80萬元,有其二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憑(屏東縣調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9440 號卷第40、42、43、46頁),兩者相加剛好是150 萬元,核與扣案之林光華妻林秀櫻筆記本記載「106.5.28,150慶立」時間、數目及名字均相符,如此巧合,機率上實在罕見。雖宋兵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胞妹宋秋蘭感情不好,其於5 月25日分別在彰化銀行、郵局各提領現金40萬元是為買股票,並未借給宋秋蘭云云。

然查,一般買賣股票是在證券公司開立的金融帳戶作為交割帳戶,買賣的股票會在該帳戶扣款或入帳,縱使宋兵緩自其他帳戶內提領現金,也應將提領之現金存入交割帳戶內,於買股票時作為扣款,本件證人提領現金後並未隨即存入交割帳戶,顯然與買股常情有違,其證言不足採信。又證人鄧連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間向宋秋蘭借50萬給女兒家裝潢用云云。惟查,證人之妻鄧羅麗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宋秋蘭,跟她有無借貸關係)這很久以前的事情,大女兒鄧月蓮做直銷賠錢有跟宋秋蘭借錢,印象大概是十幾年的事,金額是25萬元,我確定這兩年沒有再借過」等語(聲押卷二第210 頁羅麗花108 年5 月30日詢問筆錄),足認證人鄧連祥上開證言顯不可採。

②雖被告林光華於本院109 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

106 年我跟羅慶立預訂以後,我有跟我太太說我有跟郭茂良(口誤,應是羅慶立)訂一百多斤的荔枝,我怕忘記要她幫我記什麼時候要拿荔枝云云。惟林秀櫻於108 年5 月30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106.5.28,150慶立」何意,這不是錢吧,慶立是誰不曉得,106.5.28正常是日期,這是我在記錄的,我不記得我寫這個的原因等語(聲押卷三第189 頁)。而羅慶立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林光華每年都會向我買荔枝,數量每年約300 至400 斤不等,150 有可能是寫數量等語,羅慶立妻宋秋蘭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筆記本記載的會不會是購買荔枝每斤價格150 元等語(聲押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49 頁)。然查,該150 何意,記載人林秀櫻不知或不願說出何所指,而被告林光華於108 年5 月30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筆記內其妻在記什麼,其不知道(偵字第4909號卷3 第16頁)。再者,羅慶立指150 係數量,宋秋蘭指價格,顯見林光華審理中之證言及羅慶立、宋秋蘭上開證詞均不可採信。③又被告林光華上開供稱羅慶立有問我清潔隊員有什麼資格,

我說需要技工的資格等語,而證人羅慶立自承其子羅乾正清潔隊報名表是其去鄉公所領的(聲押卷二第129 頁),並稱與林光華平日交情不錯,103 年林光華選鄉長時,曾多次陪林光華在港東村拜票,林光華當選鄉長後,隔年伊知道崁頂鄉抽水站臨時人員有出缺,伊便主動詢問林光華,可否介紹其子羅乾正到抽水站擔任臨時人員等語(偵卷4909號卷六第29頁);又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問:宋秋蘭為何於106 年

5 月26日提現20萬元?)當時我向宋秋蘭表示,如果羅乾正能順利進入清潔隊擔任正式技工,因為鄉長林光華選舉時花了不少錢,我想要彌補林光華,希望宋秋蘭可以再籌個50萬給我,由我交給林光華贊助選舉經費,所以宋秋蘭才會到到崁頂農會先提領20萬元(是羅慶立108 年7 月4 日在調查站筆錄,偵4909號卷六第31頁),足認被告林光華與羅慶立關係密切,且羅慶立曾向林光華詢問清潔隊甄選情事,並親自至鄉公所拿取報名表,而有以其子羅乾正錄取成為編制任內技工為對價而行賄鄉長林光華之動機等事實應可認定。

④又證人即時任崁頂鄉清潔隊隊長賴金源於108 年5 月30日廉

政官初次詢問時證稱:「羅乾正是要遞補隊員死亡的遺缺1名,有辦過兩次甄選,第一次於106 年6 月14日有兩人報名,當時因為兩人都未註明應徵清潔技工,所以經收發折封後,已違反甄選之規定,所以第一次公告無效,需要再次重新辦理甄選。復於第二次即106 年6 月21日再次辦理公告,第二次只有羅乾正報名,於106 年6 月30日經甄選委員林全明、徐景祥、陳韋富、鄧清標評分合格,經簽請鄉長核定後進用,並報環保局核備。(問:於106 年6 月21日之公告內容中,公告日期及報告日期為何修改?)這是鄉長林光華改的,我不清楚。(問:為何羅乾正所檢附之體檢報告中並沒有毒品檢查,仍通過並錄取? )也是有經過委員會審核」;又於同年7 月4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依照之前辦過的慣例簽擬公告期間一週,以及接續的報名期間一週,前後共約二週,但林光華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說簽呈核准了,但我當場看到他在公告及報名日期進行修改,把全部期間都改成只有5天,我當時有向林光華表示意見,認為公告及報名期間各7天較妥,林光華沒說什麼,我只好跟他說請你在上面蓋章確認,因為第一次我簽辦時寫二週被林光華修改,所以後來我在簽呈中的公告及報名期間都保持空白,讓林光華自己填寫等語(廉政卷二第206-207 頁)。而崁頂鄉公所第二次清潔隊技工甄選公告稿中,公告日期確實由原本6 月23日至6 月30日,報名截止日原本為6 月30日,均手寫改為6 月22日至6 月26日,截止日改為6 月26日,並在更改處蓋有林光華甲章,有該公告稿1 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2第187 頁反面)。另羅乾正所附之體檢報告未有尿液毒品檢驗,有羅乾正2017年6 月19日安泰醫院體檢報告1 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2 第187 頁反面),與崁頂鄉清潔隊技工甄選簡章明文規定體格檢查合格檢查表需含肺部X 光透視及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檢驗項目明顯不符,亦與張偉宸、郭勇亨2 人之體檢報告均含有尿液毒品檢驗不同(屏東縣調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9440 號卷第11-12 頁、第22反面、23頁)。

⑤由上開被告羅慶立曾詢問林光華清潔隊員甄選事宜,並代其

子親自領表,顯見羅慶立強烈希望其子能錄取成為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而有行賄之動機。而羅慶立與林光華交情匪淺,林光華會為甄選一事,親自更改並縮短公告及報名時間,如非已有內定人選,避免他人參與甄選,何須將公告及報名時間,從原本清潔隊長賴金源所擬的8 日,縮短至5 日(22日至26日)?又羅慶立之子羅乾正確實也因此次甄選而錄取,經林光華核定後成為編制內任用的清潔隊員。再者,羅慶立妻宋秋蘭及妻舅宋兵緩於同年5 月25、26日共提領現金150萬元,與林光華妻筆記本上所載時間5 月28日僅差2 、3 日,且均在第一次甄選公告時間6 月8 日前不久,而筆記本上「106.5.28,150 慶立」,又與羅慶立同名。如此數事件巧合地同時發生,依一般客觀機率法則,其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以行賄、收賄的貪污案件,倘行賄者與受賄者均否認有行賄、收賄行為,欲取得直接的供述證據幾乎是不可能。是本件從上開供述與非供述的間接證據,可推論被告羅慶立以其子羅乾正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事先向被告林光華行求、期約,於106 年5 月28日,於不詳地點,以其妻及妻舅所提領之現金150 萬行賄被告林光華,林光華收受後,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光華收受陳寶玉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光華固坦承陳寶玉曾至其住處交付一包數目不詳

之金錢之事實,惟辯稱: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我覺的她是來送禮,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 年偵字第4909號卷第141 頁、

143 頁)。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清潔隊員的任用要經過徵選程序,

徵選程序並無違背法律,林光華亦無違背職務,羅慶立、鍾妙汝都是同樣的程序,鄉長總理鄉務監督所屬人員,但鄉長錄取一個人必須要有缺,要報縣府環保局批准,郭勇亨的人事權不是林光華可以直接處理的,徵選時承辦人及評審依照職權都有寫下評分表,每個人都有打分數,林光華並無特別指示,不能說林光華有違背職務,賄賂罪要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一直講賄賂要跟職務有關係,林光華無法用其職務影響委員,並無實質影響力。再者陳寶玉證述錢用袋子包起來沒辦法直接看到錢,拿錢到林光華家時只有兩人,將錢放在客廳桌上,錢好像用報紙包著,錢放著並說拜託一下就走並無當場打開,他有看到錢但沒問我是什麼,認為林光華應該知道錢的用途,沒有說要拜託郭勇亨,想說送看看能否幫到郭勇亨,林光華也無明示暗示當清潔隊員要送錢,送錢是自己想的。所以當陳寶玉拿錢到林光華家放著時林光華有無跟陳寶玉產生意思表示的合致是重點,依最高法院今年五月判決的意旨,行賄者偵審自白可獲得減刑,所以其自白需要補強證據,縱使認為林光華沒有送回去,但林光華與陳寶玉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或許林光華侵占、詐欺、不當得利,但並非收受賄賂。陳寶玉有所顧忌,陳寶玉表示去送錢時不敢讓老公知道,怕老公知道她有私房錢,且陳寶玉是因為郭勇亨頭腦不好心懷愧疚才希望其得到正式職務,送錢希望保住郭勇亨的工作,陳寶玉會盡量維護郭勇亨,且檢方如果緩起訴陳寶玉,陳寶玉會不會因此講沒有還她錢,陳寶玉的證詞有很多問題,且林光華並沒有自白,陳寶玉的證詞無法構成收受賄賂罪」。經查:

⒊證人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

表示妳有拜託鄉長林光華,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妳是如何拜託他?)拜託給郭勇亨一個機會,林光華說不行。(檢察官問:有無印象妳去哪裡拜託林光華?)路上遇到拜託的,他說不行。我有跟我先生共同騎乘機車去找過林光華一次。(檢察官問:妳有無第二次去找林光華?)我自己一人在路上遇到一次,我跟我先生還有去他家找他一次,也是拜託他這件事情,他也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第二次去他家時有無帶什麼東西去拜託他?)沒有。(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為何說有帶120 萬元去?)之後我自己一人再去給的,這是第三次,第一次我自己在路上遇到拜託,他說不行,第二次我與我先生去他家,他怎麼說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妳第三次拿120 萬元過去要做什麼?)我拜託他給一個機會,我騎機車。(檢察官問:妳有無見到鄉長?)有在林光華的家遇到他,我放下錢後就走了。(檢察官問:事後這120 萬元有無退還給妳?沒有。(檢察官問:妳先生知道送120 萬元之事嗎?)不知道,現在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44 -47頁)。核與被告林光華於108 年7 月17日檢察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詢說陳寶玉有拿120 萬到你家? )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陳寶玉跟她先生郭政輝離開後,我收拾客廳,打開來看就知道是錢,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偵字4909號卷七第141-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寶玉跟她先生有拿一包東西去我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後她們就走了,我送走她們後看到放在桌子旁邊,隔天我就拿去退還陳寶玉她們等語。雖被告林光華自承是陳寶玉與其夫郭輝政一送去其住處,與陳寶玉之證言或有出入,惟被告林光華坦承陳寶玉交付該包東西是錢等語,足認證人陳寶玉證稱為其子郭勇亨能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而至林光華住處送錢給林光華之事實,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是錢後,隔日立即返還於陳寶玉云云,惟

查,陳寶玉上開證言稱林光華迄未返還該120 萬元,而以被告林光華自承與郭輝政、陳寶玉是普通朋友,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糾紛之事實,以被告林光華如犯罪事實三自105年起圖利洲子協會與陳寶玉、郭輝政之交情,衡情陳寶玉無誣指被告林光華收賄之動機,是證人陳寶玉證稱林光華未返還其所交付之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⒌又該次清潔隊員甄選公告時間為107 年4 月19日(星期四)

至4 月23日,其中21、22日為週未假日,且由公告稿中,公告日期及報名截止日均係手寫。證人賴金源證稱這是林光華決定的(聲押卷二第107-108 頁)。足認林光華會為甄選一事,親自決定含假日僅5 日之短公告及報名時間,如非已有內定人選,避免他人參與甄選,何須如此短時間?⒍再者,陳寶玉於廉政官初次詢問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

錄取正式隊員要交付賄款的行情)我曾聽過鄉親說過,一個正式隊員職缺要收150 萬,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準備120 萬...我現在想起來,我交錢的時間應該在107年4 月10日以後,因為我叫郭勇亨去體檢的時候,沒有跟林光華聯繫以及交付120 萬等語(聲押卷二第184 頁),足認引發陳寶玉行賄之動機是其曾聽聞取得鄉公所正式職務的對價是150 萬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非傳聞,因僅作為證明陳寶玉聽聞該傳聞後所引起的行賄動機,而非作為證明被告林光華有收賄之事實)。

⒎又被告林光華上開供述: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

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 年偵字第4909號卷第141 頁、143 頁);於109 年9 月27日本案移審時自承:陳寶玉她先生之前是村長,他不只一次跟我提要給他兒子機會,但我跟他說要有缺,如要甄選可以來報名,我並沒有簽應他的關說...陳寶玉雖有送錢,我隔天就退還他了等語,足認被告林光華明知陳寶玉送錢係以其子郭勇亨可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務為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郭勇亨確實於該次甄選獲得錄取,並經林光華核定後,於同年

5 月25日報到成為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足認陳寶玉確有於

107 年4 月10日後數日至林光華住處,以其子郭勇亨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20 萬元給被告林光華,林光華收受後,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郭勇亨為清潔隊員等事實,應可認定。

⒏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林光華未明示暗示當清潔隊員要送錢,

送錢是陳寶玉自己想的。因此陳寶玉拿錢到林光華家放著時,林光華未與陳寶玉產生意思表示的合致,縱使認為林光華沒有送回去,但林光華與陳寶玉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或許林光華侵占、詐欺、不當得利,但並非收受賄賂。況行賄者偵審自白可獲得減刑,其自白仍需要補強證據,陳寶玉的證詞有很多問題,且林光華並沒有自白,陳寶玉的證詞無法構成收受賄賂罪等語。惟查,被告林光華上開供述坦承: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指陳寶玉)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我覺的她是來送禮,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等語,可知被告林光華明知陳寶玉送錢的目的為其子能錄取正式清潔隊員,所辯不知採信。至於證人陳寶玉之證言雖前後對於找過被告林光華幾次、有幾次與其夫一起去,送錢那次是否與其夫一起去等等,與其夫郭輝政及被告林光華之供述,於一些細節或有不一,但其證稱為其子郭勇亨可成為正職清潔隊員,有拿120 萬元給被告林光華,而林光華未退還該120 萬元之事實前後一致,而此部分亦有被告自承有收受該賄款得以補強,並非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人之指訴,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林光華、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妙汝坦承為其子張偉宸能成為正式清潔隊員,有

交付郭茂良130 萬元轉交林光華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據可佐,其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認定。訊據被告林光華、郭茂良均否認有收受鍾妙汝任何賄款,被告林光華辯稱:我去鍾妙汝的農藥行買農藥時,她有問我說清潔隊員是不是有缺,我跟她說有,但是還在簽,當下我還有跟鍾妙汝說,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可以注意我們的相關訊息等語(偵字第4909號卷五第215 頁);被告郭茂良辯稱:認識鍾妙汝,跟她不會很熟,鍾妙汝沒有拿過130 萬元給我,清潔隊員的業務與鄉代會無關等語(聲羈卷第106-107 頁)。⒉辯護人為被告林光華辯護稱:「林光華、郭茂良共同收受鍾

妙汝交付130 萬元部分,鍾妙汝從來沒有說將錢交給林光華,只是林光華有很快的報告有清潔隊徵選,後續鍾妙汝去跟郭茂良接洽,並無證據證明,審理中鍾妙汝證述確定林光華沒有跟我講清潔隊員有一定行情,跟林光華一點關係都沒有,鍾妙汝是在廉政署、調查局說林光華表示有一定行情,但根本沒有證據能力,鍾妙汝跟林光華並無錢的接觸,不能說有共同交付給林光華。郭茂良在審理中證述林光華沒有要他將清潔隊員留給鍾妙入的兒子,張偉宸錄取前後也無轉交錢給林光華,兩人並無共犯收賄。等語(本院卷六第106-107頁)。

⒊辯護人為被告郭茂良辯護稱:「清潔隊員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職務行為是指公務人員在其職務範圍之內所為或得為的行為,在權限之內沒有違背義務才是貪汙治罪條例的職務行為。本件錄取清潔隊員張偉宸的人事權不在郭茂良身上,其只是鄉代會代表,賴金源於廉政署筆錄也證述錄取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的人事權在林光華那裡,林光華也證述崁頂鄉公所錄取正式清潔隊員跟鄉代會主席的職權沒有關係,賴金源也證述徵選過程沒有感覺異狀,是按照正常程序公開辦理,相關程序都按照法律規定,從種種事證可知清潔隊員人事權不是郭茂良的職權。鍾妙汝行賄部分,鍾妙汝對於如何籌措130 萬元講得很奇怪,張偉宸也有提供,還說她的先生及張偉宸不知道這些錢用於賄款,其先生證述都不知道,那些錢是鍾妙汝自己去拿的,張偉宸證述是到調查站調查時才知道這件事情,鍾妙汝又說崁頂鄉招考清潔隊員是從林光華、郭茂良這邊得到訊息,但張偉宸證述沒有人跟他講可以報名,是我自己上網查到的,鍾妙汝對於130 萬元的證述與其先生及張偉宸所述不一致。這麼親密的人怎麼會不知道,鍾妙汝也有提到送130 萬元給郭茂良有退20萬元,這怎麼叫行賄,如果真的有收受賄賂的意思根本不用退,且鍾妙汝還說要提告郭茂良詐欺,所述前後不一致,關於鍾妙汝行賄部分認其證述不可採,猜測是鍾妙汝有一筆錢私用,不然不可能錄取後交130 萬元,然後郭茂良退還20萬元,之後又說要提到詐欺,認為鍾妙汝證述不能採為證據...郭茂良否認有幫鍾妙汝送這筆款項,公訴意旨郭茂良有收受後退回的部分款項是本來鍾妙汝要給郭茂良的,顯然郭茂良沒有收受賄賂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六第110-112頁)。經查:

⒋被告鍾妙汝於108 年5 月30日在廉政官首次詢問時供稱:「

(問:張偉宸原本在台北的電子業任職,為何想換工作去清潔?)張偉宸原本在台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回鄉下找工作,當時在林光華擔任第一任鄉長的任期內,我打電話給他,問他鄉公所有無臨時人員缺,可否安排我兒子張偉宸進去工作,他說有清潔臨時人員缺,叫我問我兒子要不要,我問張偉宸,他說好,然後就安排進去清潔隊工作。(問:張偉宸擔任清潔隊約僱人員,後來妳如何向鄉長林光華拜託將他轉為正職人員?)我沒有拜託林光華,是林光華主動來跟我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並說這有一個行情,但沒有講詳細的行情價格。(問:為何妳沒有拜託林光華,林光華要跟妳說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可能是我們之間交情的關係吧,他參加選舉我都會幫忙。(問:林光華何時、何地跟妳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約林光華參選鄉長連任前1 、2 個月,即107 年9 月左右在我們宏昌農藥行跟我講的。(問:除林光華跟妳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的事外,還有何人跟妳提及?)郭茂良大約在107 年8 、9 月間有跟我提及,他說有向縣政府申請增加清潔隊正職人員,縣政府也有核准的事,也跟我表示他有向林光華要求保留一個正職缺給北勢村的人。(問:後來是何人告知妳詳細的行情價格為何?)郭茂良,大約在107 年9 月間,郭茂良到宏昌農藥行找我,並跟我說如果張偉宸有錄取的話,行情價是130 萬元,還要我等錄取通知後,把130 萬元拿去他位於北勢路的住家給他,他說

130 萬元還要拿去鄉公所給人家看,但沒有說130 萬元給誰看或續的處理情形,並說到時候會還我20萬元。(問:何時將現金130 萬元拿去郭茂良的家交給他?)應該是我兒子張偉宸去清潔隊報到上班前,詳細日期我記不得,是白天,我騎摩托車去他家親自拿給他的。(問:你知道張偉宸是107年10月23日報到?)我不知道詳細日期,我只知道是11月24日選舉前去報到的。(問:郭茂良何時還你20萬元?)我交

130 萬元給他的隔天。(問:郭茂良還你20萬元部分,也是以你當初交付給他用紙帶綑綁成2 捆的形式?)是的,他應該沒有動到這筆錢。(問:你有請點這20萬元?)沒有,我直接交給張家語。(問:這130 萬元從何而來?)張偉宸出18萬元,其餘就我與張家語補齊,這是我跟張家語的私房錢,我當時有問張偉宸帳戶有多少錢,張偉宸說有18萬元,我就叫他拿出來。(問:其餘112 萬元部分都是從藏在宏昌農藥行內的私房錢拿出來的嗎?)有部分是從張家語的崁頂農會帳戶領出來,主要也是東湊西湊才湊足這130 萬元,我將退還的20萬元交給張家語。(問:崁頂鄉公所在107 年10月

2 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要招考清潔隊員,為何林光華即於107年10月5 日16時45分許聯繫張家語,你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回電鄉長林光華,討論何事?)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若過了期限就沒有機會了。(問:第二次上網公告要招考時,林光華是否事先告知你們,要招考清潔隊員了,可以先去體檢準備報名?)有,林光華在公告前就有先告知我,要我轉達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問:為何張偉宸第一次報名沒有錄取?)因為我們不知道第一次可以報名,是林光華107 年9 月通知我後,我才知道並轉知張偉宸去體檢及報名的。」(聲押卷二第174-177 頁);於108 年8 月6 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鄉長林光華主動告知我崁頂鄉清潔隊甄選正式清潔隊員之後,我有叫我兒趕快去拿報名表報名,..在張偉宸收到錄取通知後,張偉宸有告訴我他已經錄取正式清潔隊員,同天下午,我回家經過郭茂良家前面時,我主動向郭茂良表示我兒子有錄取,我跟郭茂良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向他表達我要準備籌

130 萬元來交給他,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自己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湊足130 萬元後,我就主動跟郭茂良聯絡,確定他在家之後,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印象中我是10月底把錢拿給郭茂良...因為是郭茂良跟我說要給他130萬元,雖然後來我兒子張偉宸已經錄取正式隊員,且郭茂良是代表會主席,並非鄉公所人員,但是我怕如果沒有交付該筆款項,會影響我兒子張偉宸工作等語(偵字第4909號卷八第329-332 頁),核與鍾妙汝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鄉公所要晉用清潔隊員的消息是誰先通知你?)鄉長,他都會去我那邊買農藥,跟我講鄉公所清潔隊要正式人員,請我兒子去做健康檢查。(檢察官問:妳聽到後如何處理?)請我兒子體檢報名。(檢察官問:除了鄉長跟你講這個消息之外,鄉裡有無其他人跟你講有這個缺?)沒有,從頭到尾只有鄉長跟我講。(檢察官問:鄉代會主席郭茂良有無跟妳講?)我去請教他,因為時間很緊迫,鄉公所收件的時間快截止,他說趕快去體檢,我才通知我兒子去體檢。鄉長跟我講時還沒到截止日,我去請教鄉代會主席時說已經快截止,我就趕快請我兒子去體檢...郭茂良在我農藥行跟我講要130 萬元,是說如果我兒子有錄取,行情價是130 萬元,他會退我20萬。(檢察官問妳如何將錢拿去給郭茂良?)我用牛皮紙袋包好後拿給郭茂良,他有在家,我將錢親自交給他等語,尚稱符合(本院卷三第345-356 頁)。

⒌又被告林光華於107 年8 月2 日指示證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

政府增設清潔隊員2 名,經該局於107 年9 月11日核准,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9 月21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該名清潔隊員之薪資,並經崁頂鄉代表會於107 年9 月25日核准同意墊付之,被告林光華核定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上網公告徵選清潔隊員,並於107 年10月12日辦理清隊員面試,證人張偉宸於107 年10月9 日將報名資料寄出,張偉宸錄取並於107 年10月23日報到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實,有屏東縣縣政府函、崁頂鄉公所裁撤臨時人員改置清潔隊員2 人函稿、崁頂鄉公所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清潔隊員

2 員經費函稿及函、崁頂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函、崁頂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2 員公告稿、張偉宸於107 年10月9 日報名資料郵寄戳章、張偉宸錄取通知、張偉宸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4第184-19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⒍證人張偉宸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拿18萬給鍾妙汝

,我從合作金庫帳戶分好幾筆領18萬出來,因為銀行ATM 領款有上限3 萬元,我記得那時候領完,該帳戶剩8 仟多元,領齊當晚在家裡拿給張家語,因為我媽晚上出門不在家,請張家語轉交給鍾妙汝.等語(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38頁),核與張偉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

6 日提領6 萬元,107 年10月8 日提領12萬元之交易明細相符,有張偉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 紙足憑(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21頁),亦與證人鍾妙汝上開證言:張偉宸出18萬元之事實相符。

⒎又鍾妙汝之夫張家語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7 年10

月份前後期間,鍾妙汝確實有跟我拿過錢,但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對於鍾妙汝調查筆錄供述張家語一次拿40多萬元給我,我沒意見,張偉宸拿18萬元給我後表示這錢拿去給他媽媽,我當日即將該18萬元拿給鍾妙汝,我當時沒有問鍾妙汝,張偉宸拿這筆錢給她要做什麼,我是事後才知道該款項由鍾妙汝湊足130 萬元交給郭茂良,鍾妙汝應該是有將該20萬元交給我,我存入我在崁頂農會的帳戶,107 年10月29日存入現金20萬元的資金就是鍾妙汝拿給我的20萬元,是不是在鍾妙汝交付20萬元給我的當天存入,我已記不清楚,但依我的習慣,我應該會在1 至2 天內就會存入農會帳戶等語(偵4909號卷八第337-339 頁),核與張家語於107 年10月29日,在其名下崁頂農會帳戶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交易明細相符,有張家語崁頂農會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28-29 頁),亦與證人鍾妙汝上開證言:將被告郭茂良退還之20萬元交給張家語之事實相符。

⒏另鍾妙汝上開證言稱被告林光華有打電話給她,有被告林光

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妙汝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5 日16時45分54秒、16時46分26秒、17時38分12秒之通聯紀錄及2 人之申登資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四第205 、207 、221 頁),足認被告林光華確有於107 年10月5 日打電話給鍾妙汝,嗣後鍾妙汝又回電給林光華之事實,亦與證人鍾妙汝上開證言: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等語相符。

⒐再者,證人賴金源於108 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廉政府

詢問時證稱:我接受的指示就是鄉長林光華叫我去增設清潔隊員額,郭勇亨在99年開始就在清潔隊內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主要從事隨車收垃圾工作,羅乾正是抽水站臨時人員,張偉宸在農觀課擔任臨時人員,張偉宸不用清運垃圾,這是鄉長林光華指示,那是鄉長的人事行政權,我記得張偉宸報到我來清潔隊待一個多月左右,就被林光華調回農觀課工作等語(偵4909號卷八第117-119 頁),足認證人張偉宸原本係鄉公所農觀課之臨時人員,於甄選錄取清潔隊員約一月後,又被林光華調回農觀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⒑此外,被告林光華自承與鍾妙汝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糾

紛(聲押卷二第5 頁),且被告林光華曾安排鍾妙汝之子張偉宸至鄉公所農觀課任臨時人員,於錄取清潔隊員後又隨即調回農觀課,由林光華願意安排鍾妙汝之子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並於錄取清潔隊員後,隨即又調回農觀課,可見被告林光華與鍾妙汝交情匪淺。另被告郭茂良與鍾妙汝係同村關係,亦無糾紛,被告鍾妙汝主動供出郭茂良退還20萬元之事,足認被告鍾妙汝應無誣陷林光華、郭茂良之動機。再由上開鍾妙汝證言:張偉宸出18萬,將被告郭茂良退還之20萬元交給張家語及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等情,均與上述客觀之證據相符,而證人鍾妙汝既無誣陷被告林光華、郭茂良之動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拿130 萬元給郭茂良並退還20萬元(本院卷3 第345-356 頁),與其廉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足認其上開

108 年5 月30日廉政官首次詢問證稱:以其子張偉宸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03 萬元給被告郭茂良,郭茂良說要拿去鄉公所,郭茂良又退還2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⒒再由上開證人賴金源之證言,可知除了106 年增設清潔隊員

而錄取羅乾正確實為補已病故清潔隊員湯辛榮的缺額外,合理的推論,107 年郭勇亨那次及本次增設均係林光華為籌措同年11月24日競選連任之經費,錄取羅乾正那次讓林光華收到賄款150 萬元,使其食髓知味,而於107 年間陸續請賴金源再函請縣政府准予增設4 名清潔隊員正職缺,倘確有增設必要,何以張偉宸報到後一月即調回農觀課原職?又被告林光華核定錄取之清潔隊員均有固定模式,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等人均先透過父母關係,進入崁頂鄉公所成為臨時人員。如前所述,因林光華已內定人選,因而故意縮短公告及報名時間,且由於體檢須含尿液毒品檢查,而該項檢查一般須7 個工作天才可領取,有安泰醫院函1 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四第60頁)。因此,倘非鄉公所人員或經內部人告知,一般從網站公告上得到訊息之人很難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報名,此從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各次錄取均為一人報名即可知。而本次與前二次具有極相似的同一性,均是內定鄉公所的臨時人員,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再由鄉公所一級主管形式上評選而錄取內定之人。本件被告林光華雖未直接向鍾妙汝收受賄賂,惟清潔隊員的錄取,鄉長才有行政上最後核定權,倘被告林光華未以張偉宸錄取正職清潔隊員為對價,透過被告郭茂良向鍾妙汝索取賄款,何以林光華會主動告知鍾妙汝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並說這有一個行情?何以林光華於107 年10月5 日報名期間會積極主動通知鍾妙汝轉告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綜上,可推論被告林光華延續前二次之相同模式,以張偉宸錄取正職清潔隊員為對價,透過被告郭茂良共同向鍾妙汝要求、收受賄款

13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⒓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辯護意旨以鍾妙汝廉政署、調查局供述無證據能力,且與本院審理中陳述不一致之處,其調詢有證據能力,已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至於被告林光華如何與郭茂良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已說明如上,被告林光華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郭茂良辯護意旨認郭茂良只是鄉代會代表,無職權錄取清潔隊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郭茂良仍得與被告林光華共犯職務上受賄罪,所辯不足採。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鍾妙汝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不足採信,惟證人鍾妙汝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堤防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圖利罪、洩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景祥於偵查時在廉政官詢問時坦承:我在105 年

承辦這個標案,鄉長林光華或秘書曾告知我,東港溪崁頂堤防割草案要採評審方式決標,不要以最低標方式辦理,如果我能決定決標方式,我會以最低標的方式辦理決標,除了能節省公帑外,廠商還會依照採購契約的內容履約,因為以評審方式找來的廠商,除了付出的成本較高,廠商較容易向鄉長林光華和秘書林全明反應,承辦課比較無法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辦理...鄉長林光華於105 年間,在秘書林全明辦公室,對我及林全明說一工區要給洲子,二工區要給港東(台語),鄉長林光華及秘書林全明決定以評審方式過濾掉其他廠商,因為評審都是鄉長林光華圈選公所的內部主管,當時是我替港東社區發展協會製作投標文件並代擬標價,我再聯繫鄧連祥帶發展會的章到公所蓋章,做好的文件再由鄧連祥拿到公所收發那自行投遞,105 及106 年我承辦期間都是這樣,最後都是港東協會得標,(問:105 、106 年辦理上述標案時,為何要替港東社區發展協會鄧連祥夫婦代擬標價及投標文件?)因為鄉長林光華及秘書林全明指示我,他們都知道我替鄧連祥夫婦代擬投標文件,107 年林泱澍接辦堤防案採購業務時,是我指示林泱澍依照我的方式代擬港東協會標價及投標文件,並請林泱澍聯繫鄧連祥夫婦來公所蓋章,(問:108 年1 月28日上午你曾指示林泱澍修改港東協會的標案金額的詳情為何?)那天是秘書林全明跟我講的,那時林泱澍已經做好港東協會的投標文件,林全明問完林泱澍跑來跟我說,林泱澍原本代擬的港東協會投標金額80萬7 千元太低,叫我跟林泱澍說調高為84萬元,林泱澍中午重新調整港東協會投標文件及標價後,下午便聯繫鄧連祥夫婦到公所,我有看到他們夫婦到公所找林泱澍,鄧連祥及鄧羅麗花到林全明辦公室聯10幾20分鐘,那天下午5 點截標之後,我有再問林泱澍有幾家廠商投標,林泱澍跟我說只有港東協會

1 家投標等語(聲押卷二第238-24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在河川局時就已採用最有利標來採購,到現在還是這樣。我們並沒有內定評審委員,如果有內定,我自己去當評選委員就好了等語(本院卷5第380頁)。

㈡訊據被告林光華固坦承其指示建設課簽辦堤防案一工區、二

工區採購案等語惟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聲押卷二第6 頁);被告林全明固坦承於上開採購案有核章,惟否認有圖利或洩密犯行,被告林光華辯稱:因為之前有標過,程序上怎樣標我不知道,鄉公所怎樣協助鄧連祥他們,我不了解,我上任鄉長後,這個河段都是雜草叢生,我是想說給地方認養,我不知道他們需要協助的範圍,我只有說規定範圍內可以協助的就盡量協助等語(聲羈卷第89頁);被告林全明辯稱:工程的問題徐景祥都是直接跟鄉長討論流程,我沒有參與,關於港東協會採購案的事情,我不知道,大部分的標案我都是主持人,我跟鄧連祥、鄧羅麗花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聲羈卷第156 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林光華辯護稱:圖利一、二工區部分,圖利要

明知違背法令,如果公務員沒有違背法令不能成立圖利只是便民,那麼多的戶政、民政人員幫助人民填寫申請單,並無違背法令。一、二工區採購是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要公告預算,投標超過一定不會得標,並審查投標資格,然後通知資格符合之廠商參加評選,通過評選後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才會由鄉長核准底價,鄉長並無直接跟廠商議價,評審委員林全明證述林光華沒有指示要給港東、洲子得標,也無指示影響委員打分數,委員打分數都是獨立的,林光華無法不經程序就指定給港東、洲子協會,評選委員鄧清標證述林光華沒有指示要給哪個廠商分數高點,評選委員楊春桂證述林全明在開會前講的不會影響其判斷力,因為洲子是本鄉的,如有突發事件本鄉比外鄉快,平常也有看到他們在服務社區,其他的大同小異所以給同分,林全明不會影響我,委員都依法執行職務,林光華並無違背職務圖利特定廠商,縱使林光華想要圖利特定廠商也沒辦法法。檢方一直咬著說林光華有指示徐景祥代寫投標文件,接手的林泱澍也有相同情形,公務員並非違背所有法令都算圖利,如果違背倫理性規定等不是職務上應遵守的法令,不能算是圖利罪的違背法令,所有投標文件都公告上網,預算也有公告,徐景祥證述其查過政府採購錯誤態樣,替人寫投標書沒有違法,只是不願意做一件沒有違法的事情,政府採購錯誤態樣沒有說幫人代寫投標書是錯誤態樣,只是公務員服務他人,徐景祥並無違背法令,代寫投標書並非圖利特定人。比較有問題的是過年時沒有經過投標就指示人去割草,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關規定,這是應付緊急狀況所必須給的彈性,承辦人有表示確實來不及,縱使沒有經過發包程序而違背法令,但林光華歷次鄉務會議都指示如發包作業完成,春節前一定要辦理一次,徐景祥證述鄉長不知道是否發包,鄉長哪裡知道是否發包,只是要求過年前將環境用好,底下人認為過年前要用好,徐景祥是承辦人,跨年度時會不會用比較緊急的方法叫人來割,鄉長並無要圖利特定人,會議紀錄也無記載給港東、洲子做,且廠商來做時也無獲得不正利益,檢方認為不法利益是55萬元,最高法院102 年第3 次刑庭會議認為不法利益要扣除成本等費用,郭輝政證述維護保養等費用並無算在成本裡面,鄧連祥也證述偵查中表示每年成本55萬元是聽羅麗花轉述,而羅麗花證述部分項目不包含在55萬元成本裡面,無法得知不法利益為何。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背法令,過年除草部分鄉長根本不知是否發包,在鄉務會議也有交辦,也有找來所有社區告知可以投標,沒有證據證明林光華明知違背法令且還要圖利特定對象,另外就圖利多少不法利益,檢方尚須舉證等語。

㈣辯護人為被告林全明辯護稱:

1.圖利罪部分,起訴書指述林光華為了讓洲子、港東協會得標而指示林全明督導採購程序,認為林光華、林全明有共同行為,從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述來看並非如此,鄧連祥雖供述被告要其參與投標並保證港東協會得標,但事實上其在偵查中並無這樣的表示,可能是自己臆測或筆錄記載有誤。郭輝政曾證述林全明要他去投標,但也證述第七河川局時期洲子協會就有做,所以才會去參與投標,徐景祥證述林光華親自指示他協助洲子、港東協會投標,林光華、郭輝政等人均證述

105 年鄉公所第一次從第七河川局得到補助款要發包時有召集鄉內所有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徐景祥證述邀標是合法的,如果當時林全明有跟徐景祥、林光華合意共謀,林光華有意要指定給洲子、港東協會的話,,不會去問徐景祥可否分成三個工區,可證林全明沒有參與採購的過程。根據徐景祥、林泱澍的證述可知105 年是鄉長指示徐景祥協助兩個協會製作投標文件,106 年由黃國嘉製作,107 、108 年由林泱澍製作,這都是鄉長在鄉務會議提出,即使林全明有參與鄉務會議,但不能說其有共謀。106 年至108 年在尚未發包的春節前要求洲子、港東協會施工部分,當時鄉長只是在鄉務會議說要協助廠商,如果發包請廠商處理,徐景祥證述鄉長不知道時尚未發包,不能這樣就說有內定,且當時請洲子、港東協會去處裡的人是徐景祥。林全明在崁頂鄉公所擔任秘書,只是幫助鄉長處理一般行政事務,採購工程事實上的主管是徐景祥,不能以林全明知悉一些事情就認為他有共謀。

108 年1 月26日鄧連祥曾經打電話向林全明抱怨二工區標案工作變多但錢變少,林全明沒有參與投標業務,所以他一直到28日詢問林央澍、徐景祥以後才知道次數從5 次增加到7次,但金額與107 年相同,預算編列有誤,才要徐景祥處理預算編列有誤的部分,但並無要徐景祥將金額增加到多少,金額是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依公式計算而得,廠商實際施作的工作次數有增加,預算也是徐景祥請林泱澍編列,認為指示合理調整並非圖利,一工區部分是徐景祥知道有誤才要林泱澍一併更改,可證林全明並沒有圖利意圖。被告在系爭標案評審會議時並無明示或暗示評審委員要給洲子、港東協會,經證人證述明確,徐景祥偵查中有對林全明不利的供述,但審理中表示都是同事間閒聊聽到的,都是臆測的,並無親聞或見聞林全明有這樣的指示,楊春桂雖有證述林全明在會前有稍微指示希望由社區承攬等語。但其表示並無壓力且評審時不受影響,且楊春桂所指是在評審會議即將要開時還是平常同事間閒聊提到的並沒有說清楚,不能以楊春桂證詞證明林全明有指示,系爭工程一工區只有在105 年有兩家廠商投標,二工區至始至終只有一家投標,根本不用指定,因此楊春桂證述顯然不可採。系爭工程有無不法利益部分,徐景祥證稱很多廠商都賠錢在做,郭輝政、羅麗花都證述偵查中提到的利潤並不正確,很多費用沒有估算進去,都是社區志工無償協助,一般廠商承包的話不可能有人巡視、打掃、澆水,這些費用計算進去根本都賠錢。且第七河川局在105 年之前自行辦理工程,當時也是採用最有利標,但預算金額都比崁頂鄉公所高,從105 年的一工區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來看可知根本無利可圖,因此並無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認為林全明沒有共謀亦無不法利益等語。

2.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起訴意旨認定於105 年至108 年被告林全明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事先詢問徐景祥投標廠商的家數及名稱再洩漏給鄧連祥知悉。監聽譯文中鄧連祥雖有詢問過林全明,但鄧連祥對於林全明是當面或電話告知,還是羅麗花轉述的證述都不一樣,羅麗花也證述沒有詢問過林全明,林全明也沒有告訴她,認為鄧連祥證述顯然有瑕疵並不可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全明有洩漏秘密的行為,何況107年二工區實際上有兩家投標,如果林全明去詢問後告訴鄧連祥的話,起訴書所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認為實際上林全明並無洩漏機密給鄧連祥。徐景祥證述林全明確實有詢問他投標廠商家數,但也說是因為他要主持評審會議,主持人都會事先詢問有幾家廠商,比較好控制時間,並不是要探聽機密然後洩密給相關廠商,徐景祥的證述不能作為被告林全明有洩漏秘密的證據等語。

㈤辯護人為被告徐景祥辯護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徐景祥以建設課課長身分按鄉長林光華、秘書林全明指示,共同違法圖利港東、洲子社區,讓它們得標一工區、二工區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工程,認為徐景祥涉犯圖利罪,圖利罪的構成要件是私人不法利益,港東、洲子社區沒有辦理法人登記,法律上是非法人團體,不符圖利罪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認為本案有內定得標廠商之嫌,而內定前提是評審委員有犯意聯絡,但本案全體評審委員都否認,只有林全明被起訴,檢察官沒有證明的話不能說徐景祥有與鄉長他們共同圖利港東、洲子社區協會。檢方認為內定的前提是106 至108 年發包之前就找兩個社區協會施作,107 年有一間工程行投標但因為資格不符被刷掉,徐景祥是等到結標之後發覺只有港東、洲子投標,能得標的機率很高,才請他們去施作,不得說還沒發包去施作就有內定。鄉務會議時鄉長一直有指示過年要割草維護發包作業,所以鄉長沒有內定的意思,檢方認為內定指證不足。本件林泱澍是否構成圖利罪,從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來判斷,行為部分徐景祥在105 年有代填文件,106 年給黃國嘉,107 、108 年交給林泱澍製作。犯意聯絡有無圖利港東、洲子得標部分,徐景祥警詢時表示評審委員有無內定不知道,為何接下來幾年是港東、洲子協會承辦也不知道,黃國嘉證述林泱澍有跟港東、洲子的負責人說沒有義務幫忙代填文件,該年度徐景祥不願意接受鄉長指示代填,往後的

106 至108 年才轉由黃國嘉、林泱澍代填。鄉長的隨身碟裡面有107 、108 年港東的投標文件,可以看出徐景祥不願意接受林光華的指令,林泱澍警詢也證述林泱澍會抱怨林光華,可以將徐景祥的犯意界定在代填文件,往後如何投標其與林光華沒有犯意聯絡,徐景祥代填文件到底會不會構成圖利罪,徐景祥、林泱澍都說有查過相關法律,代填文件沒有違法,圖利罪要求明知違背法律,至少在兩人認知中沒有明知,不該當構成要件,且實務上認為圖利罪的法令是公務員執行職務遵守的法令像軍事條例的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賄賂等並不是圖利罪所稱的法令,徐景祥代為製作投標文件並無法令禁止,不該當圖利罪的違背法令,本案涉嫌違背的法令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為代填文件未必影響採購公正,也無法令禁止,所以代填文件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綜上認為徐景祥不該當圖利罪的明知與法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㈥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⑦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52條第1 項第3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景祥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我在105 年承

辦這個標案,鄉長林光華或秘書曾告知我,東港溪崁頂堤防割草案要採評審方式決標,不要以最低標方式辦理...鄉長林光華於105 年間,在秘書林全明辦公室,對我及林全明說一工區要給洲子,二工區要給港東(台語),鄉長林光華及秘書林全明決定以評審方式過濾掉其他廠商,因為評審都是鄉長林光華圈選公所的內部主管,當時是我替港東社區發展協會製作投標文件並代擬標價,我再聯繫鄧連祥帶發展會的章到公所蓋章,做好的文件再由鄧連祥拿到公所收發那自行投遞,105 及106 年我承辦期間都是這樣,最後都是港東協會得標,107 年林泱澍接辦堤防案採購業務時,是我指示林泱澍依照我的方式代擬港東協會標價及投標文件,並請林泱澍聯繫鄧連祥夫婦來公所蓋章等語。又證人陳寶玉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107 年度一工區於107 年2 月27日決標,為何尚未發包,鄉公所就叫你們施作除草作業並核撥款項給洲子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清楚,鄉公所叫我們去除草,我們就派工人去除草,鄉公所的作業流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4909號卷七第63頁);足認自105 年度起堤防案採購案(一工區、二工區)於被告徐景祥辦理採購時,由被告林光華指示承辦人徐景祥,以最有利標決標,將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鄧羅麗花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問:誰通知你投標

此案件?崁頂鄉公所裡面的承辦人林泱澍或者建設課的人通知我或我先生拿協會的大小章去公所蓋投標文件。(問:投標文件係由林泱澍替你們製作?)是,因為我和先生都不知道怎麼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所以我們才會去拜託林泱澍幫忙製作這些文件,等到他將投標文件做好後,就會通知我們去蓋章。(問:所以投標金額並非你或你先生自己決定及填寫?)是,我們就只是拿我們的大小章去蓋,沒有書寫任何文字。我及我先生完全沒有參與投標文件製作,我不清楚什麼叫投標金額」等語(聲押卷二第204-205 頁),核與上開徐景祥之供述尚屬一致,足認二工區105 年、106 年度投標文件均由徐景祥製作,107 、108 年度則由林泱澍製作,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輝政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標

價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要寫多少,徐景祥、林泱澍通知後到公所蓋章,我就拿大小章去蓋,也沒特別注意文件上的數字等語(廉政卷一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郭輝政妻陳寶玉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承攬鄉公所的工程,相關資料都是鄉公所製作的,是何人製作的我清清楚,我與郭輝政都不會使用電腦,他們製作好,再拿來讓我們蓋洲子協會的小小章等語(偵字第4909號卷第63-64 頁)相符,亦與上開徐景祥之供述一致,足認一工區105 年、106 年度投標文件均由徐景祥製作,107 、108 年度則由林泱澍製作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連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是秘書林全明

打電話給我或我太太,跟我們說這個標案都沒有人要投標,因為秘書林全明一直拜託我們去投標,但我們不會做投標文書,因此要求林全明要幫忙處理文書部分,所以林全明請公所的人幫忙處理投標的文書作業...105 年時說要補助我們協會,但沒有辦法直接給錢,所以要協會去投標堤防標案,並保證一定會得標,因為我們不會製作投標文件,所以林全明要我們去找徐景祥課長,徐景祥會幫協會準備好所有投標文件,我們只要拿大小章去蓋印並在開標時到場就可以,

105 年到108 年都是這樣做,105 年、106 年度由徐景祥課長幫我們製作投標文件,107 、108 年度換成課員林泱澍幫我們製作等事實,108 年1 月29日開標前,去鄉公所有問林全明,林全明回答我只有我們港東協會一家,林全明於1 月28日有告訴羅麗花投標家數,我28日在台北,請羅麗花到公所找林全明,林全明當天有告訴羅麗投標廠商只有我們港東協會一家等語(偵4909卷第439-447 頁、425-427 頁),核與證人徐景祥證稱:林全明會詢問鄧連祥有無投標,因為鄧連祥投標完就會去找林光華、林全明泡茶,105 年度至108年度林全明都有關切投標廠商家數,105 度度、106 年度的標案我承辦的,我有印象、107 年度、108 年度也有問林泱澍,前幾日鄧連祥到鄉公所說我和林泱澍的證詞可能會影響到林全明等語(偵4909卷第127-128 頁),而被告鄧連祥確實於108 年6 月17日10時49分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林泱澍,有鄉公所監器錄影照片可證( 廉政卷7 第67-69 頁) 。

此外,復有被告林全明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1 月28日9 時42分54分及13時2 分44秒之通訊監譯文中(廉政卷7 第64-65 頁) ,被告鄧連祥年請求林全明將二工區採購案之投標金額提高,足認被告林全明與鄧連祥關係密切,林全明有於投標前,洩露投標廠商家數給鄧連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及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林全明主持開標、決標,其明知有上開內定廠商、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及於二工區採購洩露廠商家數給鄧連祥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不當及違反法令行為,竟仍予以開標、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次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開取得3 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 六) 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

⒈查本件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堤防案一

工區、二工區採購案,依其公告內容「本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擬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採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取最利標精神符告需要者,依序辦理議價。本次公告結果,如未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擬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就提供企劃書之廠商改採限制性招標。本案建議採購評審委員會內派委員5 人( 含主持人) 」( 廉政卷六第14頁) 。因此第1 次公告結果,僅取得1 家廠商之書面報價,而已依上開辦法第3 條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者,即可於開標當場改採議價方式辦理。因此,本件採購案經公告後,除105 及107 年度二工區採購案分別有巍龍企業社及誠鴻環保工程行參與投標外,其餘年度各僅有洲子協會與港東協會投標。然採採最有利標精神,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評審,仍須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評選。因此,遴選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一採購案名稱。二…三…四…等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5 條第2 項規定:「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案雖由鄉公所內部一級主管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無成立工作小組,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仍宜遴選內部具專門知識之人,且需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議參考,由評選委員為公正之評選,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鄧清標、證稱

:其擔任105 年至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並無評選堤防案之專業知識,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其亦大概翻一下服務建議書及開始評分。因為

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都是港東協會得標,故106 年及

107 年,其亦會循105 年之例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等語(偵4909卷六第145-157 頁、173-177 頁);評選委員蔡勝全證稱:其擔任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並無評選堤防案之專業知識,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時廠商未到場簡報席現場詢答,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會議大概20分鐘左右。評選委員會僅係橡皮圖章,形式上跑完評選的流程而已等語(偵4909卷六第235-241 頁、363-365 頁);評選委員楊春桂證稱:其擔任

105 年、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及105 年至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被告林全明於105 年召開堤防案評選會議前,會在白紙上寫上港東及洲子協會的名稱,並指示評選時針對這2 家廠商評選高分。公所內評選委員並無專業可以實質評選堤防案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且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時廠商未到場簡報席現場詢答,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會議總共約30分鐘左右,廠商若有在現場,不會對內容作詳細報告,僅表示「會全力配合公所」等語,委員並無法實質做評選等語(偵4909卷卷十一第67-70 頁,卷六第385-388 頁、447-449 頁);評選委員陳韋富證稱:其擔任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委員。對於除草工作並無評選之專業能力。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方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等語(偵4909卷六第79-82 頁、139 -141頁)。

⒊由上開評選委員之證言,可知評選委員皆無專業知識或相關

經驗,而投標之廠商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代表並未到場簡報或僅簡單表示會全力配合公所,甚至於評選會議前林全明已指示要給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評高分,評選委員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然而,更諷刺的是洲子協會、港東協會105 年及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廠商資格審查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繳稅證明書、廠商聲明書( 含切結書) 、投標總價、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皆係由被告徐景祥製作,107 年及108 年度投標文件則由林泱澍製作,縱使評選委員質有詳閱上開投標文件,惟這些文件全部非廠商所製作,亦無法評選出優劣。綜上,本件評選委員所為評審,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可見本件一、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僅為形式評選,以作為護航洲子協會、港東協會特定廠商之幌子甚為明顯。被告徐景祥係採購案之承辦人,其自105 年度承辦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開始,即依被告林光華指示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之內定廠商方式承辦該採購案,並自己或指示林泱澍為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全部的投標文件,而被告林全明已知悉上開內定廠商之事實,竟仍將應保密的投標廠商家數洩露給港東協會代表鄧連祥,並主持開標、決標,足認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3 人共同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事實明確。

⒋況且,最有利標之精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

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以決定最佳決標對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最有利標手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各評選委員之證言,顯見本件採購案已內定廠商,評選僅為形式運作,各評選委員之評選顯未為公正之評選,均已悖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是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辯稱廠商的選定由評選委員決定,非其等決定,無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應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等3 人明知機關辦理採

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得洩露投標廠商的家數等資料;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光華於被告徐景祥辦理本件採購案時,明知給予廠商不公平差別待遇,係違反上開採購法律,竟仍自105 年間徐景祥承辦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開始,即指示徐景祥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並幫該二協會製作所有投標文件。被告徐景祥係採購案之承辦人,明知林光華之指示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竟仍配合林光華之指示,為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投標文件或指示林泱澍為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全部的投標文件。被告林全明已知悉上開內定廠商之事實,竟仍將應保密的投標廠商家數洩露給港東協會代表鄧連祥,並主持開標、決標,足認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3 人共同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行為,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㈨圖利金額之計算:

⒈被告鄧連祥供稱:每次除草給戴光華8 萬元,每件堤防維護

履約期間約5 次除草,支付給戴光華40萬元,樹枝修剪每次修剪約5 萬元,每次履約期間約修剪2 次,共支出10萬元,另外工人保險及營業稅共約4 萬多元,所以每次標案支出約55萬元,剩下約20幾萬元才是協會的利潤,這些錢作為協會營運的經費等語(偵4909號卷三第433 頁),是港東協會每年承辦上開二工區維護成本及稅金以55萬來計算,其各年度獲得之利益計算如下:105 年度為186,582 元(731,582-550,000);106 年度為272,000 元(822,000-550,000 );107年度為253,000 元(803,000-550,000 );108年度原本每年5 次除草增為7 次,每次除草成本11萬元,是108 年度之利益為60,000元(830,000-770,000 )。105 年至108年共771,582 元。

⒉同案被告郭輝政供稱:我知道每次除草固定的成本約15萬元

,5 次下來總計75萬元左右,所以只要金額超過75萬元,就會有利潤等語。因此,洲子協會每年承辦上開一工區維護成本及稅金以75萬來計算,其各年度之計算如下:105 年度為26,474元(776,474-750,000 );106 年度為170,000 元(920,000-750,000 );107年度為157,000 元(907,000-750,000);108年度原本每年5 次除草增為7 次,每次15萬元,則成本較往年增加30萬元,共為105 萬元,是108 年度之利益為-110,000元(940,000- 1,050,000),因此108 年度並無獲得利益,是洲子協會總共得利(105 至107 年)共353,474 元。

四、犯罪事實四、五郭茂良、陳禹辰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茂良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辯稱:森林公

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有無洩密、行賄充滿疑問,我們認為鄧志賢所述不實,純粹為卸責所編出來的陳述等語;訊據被告陳禹辰固坦承有依其主管郭茂良的指示向鄉公所收發人員或傅淑芬探詢投標廠商家數還有名稱,惟辯稱:其主觀上對這些事項屬於秘密事項並無認知。陳禹辰是樹人醫專畢業,並無學習相關法律,且採購法是專業度相當高的法令,其進入職場之後先在民間公司,後來進入鄉代會,但其辦理的只是臨時交辦事務,事實上沒有接觸採購法相關業務,何況其並無通過公務員考試,其主管郭茂良叫她去問這些事情,不可能質疑主管會叫她做違法的事情,且其與郭茂良也有私人的交情,陳禹辰信任郭茂良,並不會懷疑會陷害她或叫她做不法的行為,陳禹辰依照郭茂良的指示,鄉公所人員有如實告知,如果這是秘密事項的話公所這邊應該會拒絕告知,傅淑芬等人表示有鄉長指示,這過程陳禹辰完全不了解,陳禹辰只是單純的主管叫她去問,她去問之後人家跟她講,並無認知到這是秘密事項,陳禹辰主觀上沒有認知應無洩密的犯意,甚至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做跑腿的工作,詢問資訊後轉達,無主觀犯意不應構成洩密罪。

㈡經查,被告陳禹辰供稱:「(問:鄧志賢是否在崁頂鄉公所

採購案件截標日詢問你投標廠商家數?為何要詢問你?)是,有案子明天會截標,郭茂良會事先告知我明天有廠商會來,請我去鄉公所瞭解有幾家投標。(問:所以你是結標當天鄧志賢來你,你才去找傅淑芬問家數?是。(問:鄧志賢截標當天來找你,是否有帶投標資料?哪些資料?)我有看到鄧志賢當天來有帶資料,至於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投標標封,因為標封上面有貼投標廠商資料及案件名稱。(問:截標當天你去找傅淑芬問投標廠商家數,她有帶你去找收發嗎?)我會到傅淑芬座位後問她今天幾家投標,傅淑芬有時候會直接告訴我,有時候會跟我說等她一下,她去收發那邊看一下,傅淑芬走到收發的位子,而我就站在樓梯間等她,傅淑芬會再到樓梯間跟我說結果。(問:妳有無曾經至鄉公所收發處看廠商家數時,被收發趕出來,妳就告知郭茂良此事,郭茂良隨即向林光華反應,林光華再向收發施壓,後來妳就可以至收發處詢問投標家數?)我記得有一次被收發趕出來,我就向郭茂良反應此事,但郭茂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不過我之後就可以再去收發室詢問家數了。(問:妳一開始怎麼知道要向傅淑芬詢問投標家數?)郭茂良跟我說的,他叫我去找傅淑芬。(問:富懋土木包工鄧志賢於標案截標前,有至郭茂良辦公室找妳嗎?所為何事?)有。也是來問投標家數的事情,我也有跟他說投標家數,至於折數有無告知,我忘記了。」(偵4909號卷四第84-84 ),核與證人鄧志賢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有關森林公園標案,陳禹辰如何協助你寫標價、詢問投標廠商家數?)郭茂良於投標前,就交代我於於投標截止日當天要去找陳禹辰,於106 年7 月20日16時許,我到代表會主席辦公室,郭茂良不在,陳禹辰在場,約於16時30分許,陳禹辰打電話至鄉公所詢問今日有幾家廠商投標,陳禹辰告訴我另有一家廠商參標,並告知我標價寫176 萬元整,我寫完後將標封彌封,並下樓送至鄉公所收發。(問:有關檳榔腳標案,陳禹辰如何協助你寫標價、詢問投標廠商家數?)郭茂良於投標前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到代會找他,我到代表會後,郭茂良交代我說,務必於投標截止日當天到代表會找陳禹辰,於106年7 月30日16時許,我到代表會主席辦公室,郭茂良不在,陳禹辰跟我也在泡茶聊天,約於16時30分許,陳禹辰打電話到鄉公所詢問當天投標廠商家數,陳禹辰告訴我這個標案有多家廠商投標,並告知我標價寫低一點,金額為44萬元整,我寫完後將標封彌封,並拿到樓下鄉公所收發。」等語相符(廉政卷二第223 頁),亦與證人傅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陳禹辰要求你去收發那邊看投標廠商的名稱和家數時,金友雯拒絕,那是第一次嗎?)對,金友雯跟我說不能看,所以金友雯也沒有拿給我看,我就跟陳禹辰說不能看。(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跟陳禹辰說不能看,陳禹辰就去跟郭茂良講,郭茂良就去跟鄉長林光華講,後來鄉長就把我叫進去鄉長辦公室,就說文君要的資料,就要協助她,沒有特別交代什麼,投標廠商等資料我本來就可以閱覽,但我平常不會去看,只有陳禹辰要求,我才會去看,林光華跟我講完之後,金友雯就說可以看,有時我幫陳禹辰,再跟她回報廠商名稱跟家數,有時我是打電話,有時是到二樓跟陳禹辰講,有時是我拿給陳禹辰,大概都是下午4 點以後去看資料,陳禹辰有時是看標封,有時是看登記簿,有時兩個都看,通常都是5 點截止,陳禹辰通常是在4 點多就會關時是誰來投標,4 點前會看標封,5 點前是看登記。」等語相符(偵卷四第181-183 頁)。而被告郭茂良自承與陳禹辰談得來,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或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陳禹辰應無誣陷被告郭茂良之狀機,足認被告陳禹辰上開證稱郭茂良指示伊去鄉公所向證人傅淑芬查詢截標前投標廠商家數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陳禹辰否認不知上開資訊不得閱覽,惟證人傅淑芬上開證稱,第一次去看被金友雯拒絕,已告訴伊不得看該資料,足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家數或何廠商等資料是不得於截標前閱覽的,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辯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六:郭茂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及郭茂良、許吉中共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

㈠訊據被告郭茂良否認有向鄧志賢借牌投標及與同案被告許吉

中共同詐術投標等犯行;訊據許吉中否認有與郭茂良共同詐術投標之犯行。被告郭茂良辯稱:鄧志賢、許吉中都證述跟郭茂良是合作合夥關係,也證述工程下來之後有分工,鄧志賢、許吉中做土木,郭茂良做防水、跑道,鄧志賢自己說本來就有意願要做,富懋公司沒有借牌給人家,並且合夥契約的內容實在,種種事證可知郭茂良、鄧志賢、許吉中是合作合夥關係,而且他們本身就有投標意願也知情,根本不符合借牌投標、詐術投標云云(本院卷6 第111 頁)。被告許吉中辯稱:投標工程有兩種情形,陪標和邀標,我們其中有一件是4 家去投標,有些單位為了希望標案可以標出,會來邀請我們去投標,這樣應該不算是陪標等語(本院卷5第380頁)。

㈡經查,被告許吉中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墾丁國小災後復

建案」的採購案,我沒有投標意願,因為墾丁距離太遠,為了讓墾丁國小這案能夠順利開決標,是郭茂良打電話給我表示這案都沒有廠商來投標,請我幫忙...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陪標行為,我以為只是邀標,我的目的只是要幫助墾丁國小及玉光國小案的預算不要被收回,能順利完成而已等語(偵4909號卷十第162-163 頁)。

㈢而被告郭茂良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向富懋公

司借牌或是合夥?)實際上應該算是借牌,但是打的合約是合夥,我是跟鄧志賢依照外面借牌的規矩給他百分之十,如果有開發票,再扣百分之五,雙方達成協議後,印象中應該是鴻毅公司內部人員去跟他簽寫契約。(問:如何給他總工程的百分之十?)工程款項會匯到富懋公司,鄧志賢就會扣除他借牌所應得的百分之十,如有開立發票就僅扣百分之五,再將餘款以富懋公司的名義匯到鴻毅或鴻茂公司」書等語。富懋公司的投標價格由我決定,鄧志賢給我一組大小印的副章,但只能用於普通書面的資料,但不能用在蓋合約、請款及開發票。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富懋和鴻毅均有投標,富懋的投標價格是我決定的,富懋的標價會比鴻毅高一些。(問:依提示資料,鴻毅企業工程行有支付於「玉光國小案」順堡的押標金15萬30元(含匯費),另鴻茂工程行有支付於「墾丁國小災後復建案」順堡的押標金16萬元,你有何說明)是為了湊足3 家,所以才找順保陪標,並幫忙支付押標金,我找順堡陪標不用支付報酬給順堡營造,他(指許吉中)純粹幫忙我湊家數」等語,核與證人鄧志賢證稱:於104年間,郭茂良曾開口向我借用富懋的牌去投標,為方便製作公文、相關文書,他說要刻一組印章放在他那裏等語相符(廉政卷二第221 頁)。此外,復有證人楊德美、張淨文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附表十二至十二之七所列各採購案全卷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富懋土木借牌投標於附表六編號1 至5 之採購案及與許吉中之順堡營造共同於附表六編號6 至7 採購案,以湊3 家陪標之詐術投標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郭茂良、許吉中所辯不足採信。

六、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2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

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查被告林光華為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有人事晉用及核定權;林全明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務,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採購案一工區、二工區之開標、決標主持人;徐景祥為該鄉建設課課長,承辦鄉內建設業務及採購業務。依上開說明,其3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並均屬承辦採購人員。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8年4月

22日公布修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㈣至於,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0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之行為,及應負保管文書、財物之責任,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係揭示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即該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 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所為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之規範具體明確,與一般具有濃厚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顯屬有別。

㈤核被告林光華犯就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前之要求、期約為收受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明全就二工區採購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消息給鄧連祥部分,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其一行為而觸犯洩密罪與圖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又被告羅慶立、鍾妙汝均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為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其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前之期約為交付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等利用無犯意聯絡、不知情之林泱澍、郭輝政、鄧連祥分別為採購案投標文件之製作、申請,以圖利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郭茂良就犯罪事實二3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六1 至

5 (即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就犯罪事實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郭茂良、許吉中就犯罪事實六6 至

7 (即附表六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茂良就犯罪事實四、五及被告陳禹辰就犯罪事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且與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茂良係崁頂鄉民代表會主席,然其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得以核定清潔隊員之任用,是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鄉長林光華共同犯犯罪事實二3(鍾妙汝部分)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郭茂良為行為之實行,被告郭茂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審酌其為代表會主席,惡性不輕,爰不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其二人非鄉公所對於採購案應保守廠商投標資訊消息之人,陳禹辰僅為代表會聘僱之臨時人員之代表會主席助理,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郭茂良、陳禹辰2 人與鄉公所具有保守該秘密消息之傅淑芬等人共同就犯罪事實四、五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陳禹辰洩漏予廠商鄧志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二人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郭茂良為代表會主席,如上理由,不予減輕其刑;被告陳禹辰僅係助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㈧被告林光華就犯罪事實二3 與被告郭茂良;就犯罪事實三與

被告林全明、徐景祥;被告郭茂良就犯罪事實四、五與被告陳禹辰;就犯罪事實六6 至7 與被告許吉中,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第423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華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茂良就犯罪事實二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羅慶立、鍾妙汝所為分別就犯罪事實二1 、

3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被告林光華係鄉長,具有人事任用核定職權,其依其職務權限核定清潔隊員之任用,係其職務上得執行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而此適用法條之變更,已於言詞辯論前告知檢、辯雙方可能有變更法條之適用,已無礙於被告權益之保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之法條。此外,被告羅慶立、鍾妙汝均係非公務員,已如上述,其2 人所為,亦因上開原因,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已載明渠等非公務員,但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充。

㈩被告林光華就附表一所列之罪;被告郭茂良就附表二所列之

罪;被告林全明就附表三所列之罪;被告徐景祥就附表四所列之罪;被告陳禹辰就所犯2 罪;被告許吉中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圖

財物或不法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犯罪事實三105 年度一工區採購案之圖利洲子協會之金額僅26,474元,不足5萬元,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各該部分之罪,各減輕其等之刑。

另被告鍾妙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卷二第

249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犯罪事實三之圖利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部分,被告林光華等3 人圖利的對象是鄉內洲子村及港東村的社區發展協會,而非特定的廠商或公司,且上開社區發展協會設立之目的也是為地方的繁榮發展,改善村民的生活品質。況證人鄧羅麗花亦證稱港東協會的經費有的來自政府補助,因此,本件東港溪堤防的維護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除維護東巷溪堤防環境的整潔外,也讓附近的村民有工作的機會,縱洲子、港東協會受有利益,但也符合二村村民的利益。雖被告3 人明知該採購案已違反法令,而圖利上開二協會,就被告林光華的圖利的動機可能係鞏固基層,為競選連任舖路,惟就被告林全明、徐景祥而言,其等犯行,使環境得以維護,也讓村民受益,雖對其他鄉內社區發展協會不公平,然法益侵害之情形並非嚴重,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全明、徐景祥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徐景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其個人並未因圖利

洲子、港東協會而獲有任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就其所犯附表四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光華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

持,竟賣官鬻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圖利於他人,有違選民之託付,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⒉被告郭茂良為崁頂鄉代會主席,未能廉潔自持,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鄉長林光華朋比為奸,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犯洩密罪及借牌投標與詐術投標罪,惡性不輕,有違選民之託付。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被告陳禹辰為代表會主席郭茂良之助理,以為郭茂良安排行

程及處理日常瑣事為其工作,竟為郭茂良至鄉公所詢問投標資訊,與郭茂良共同犯洩密罪,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被告林全明為崁頂鄉公所秘書,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

明知鄉公所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圖利對象為鄉內社區發展協會,情節較輕,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刑。

⒌被告羅慶立、鍾妙汝2 人均各想幫其子取得一份穩定的公職

而交付賄賂予鄉長林光華,雖然方法錯誤,惟愛子之心可以體諒。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及被告羅慶立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被告鍾妙汝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2 人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被告徐景祥為建設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內採購案事

務,明知承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實屬不該。惟其與林光華並無任何之親誼關係,僅因係下級公務員,不敢違背長官之命令而犯本案【證人清潔隊長賴金源證稱:林光華於上一任鄉長時,時任農業課長陳文良被降調至民政課擔任課員,這是大家都知道,被降調大部分都是工作上不配合,才會被降調等語(聲押卷二第105 頁)】。顯見在一些心術不正的地方民選首長威權下,基層公務員的處境實在艱難,難以過於苛責。又被告徐景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供出係受鄉長林光華指示圖利洲子、港東協會,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光華、林全明,若對其宣告有期徒刑,縱為緩刑之宣告,因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將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機會。本院基於避免公務員於犯小錯後,因考慮家庭生計,不敢揭發弊案,寄望否認犯罪以求取無罪機會,浪費司法資源。雖被告徐景祥於本院為無罪答辯,然考量本件圖利之案情尚屬輕微,及為鼓勵公務員積極勇於檢舉長官不法之犯行,兼衡量刑時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就被告徐景祥附表四所示之罪,除原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外,並再依同條項後段均免除其刑。

⒎被告許吉中陳禹辰為順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

公司之營造業,以其公司作為被告郭茂良投標政府採購案之陪標廠商,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鍾妙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愛子心切,

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

被告林光華、郭茂良、林全明、羅慶立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宣告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期間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光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80 萬元(150+120+110 ),已如前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鍾妙汝交付被告郭茂良之130 萬元,其中郭茂良將其

所分得之20萬元退還給鍾妙汝,雖該20萬元屬供被告鍾妙汝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鍾妙汝所有,惟被告鍾妙汝自承東湊西湊才湊足這130 萬元(聲押卷二第175 頁),而20萬元對於鄉下農民而言,是一筆很大的數目,需省吃儉用多年,才可存得20萬。其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惟於偵、審中均自白,因而得以追訴鄉長林光華及代表會主席郭茂良。其知錯能改,本院認如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郭茂良已將其分得之20萬退還鍾妙汝,已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林全明、徐景祥圖利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有所得或得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㈣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

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均係非法人團體,於本案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雖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受有理由欄所載之利益,已如上述,惟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僅是單純的投標鄉公所上開一、二工區之標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有何共犯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而郭輝政、鄧連祥或其配偶代表洲子協會、港東協會向鄉公所標得上開採購案時,並不知情承辦的公務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法令。況且,該二協會承做上開標案並非做慈善事業,而是為各協會取得合理的報酬,以幫助協會的運作,有利鄉村地方的發展,且所獲得之利益約占各標案預算的一至二成,尚屬廠商的合理報酬範圍,非屬暴利。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即非法人團體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聲請,檢察官既未聲請,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是本件檢察官既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本院亦不得就第三人即洲子協會、港東協會所獲得之利益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4 被告林光華、徐景祥、林全明共同涉嫌108年堤防一工區圖利洲子協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辦理崁頂鄉公辦理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共同圖利洲子社區金額為19萬元( 94萬元-75 萬元成本=19 萬元) ,其3 人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十108 年一工區標案,從原本除草5 次,已改為

7 次,而同案被告郭輝政供稱:我知道每次除草固定的成本約15萬元,5 次下來總計75萬元左右,所以只要金額超過75萬元,就會有利潤等語。因此,洲子協會每年承辦上開一工區維護成本及稅金以75萬來計算,每次除草成本為15萬,其

108 年度之利益為-110, 000 元(940,000- 1,050,000),因此108 年度並無獲得利益,與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獲得利益者」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郭輝政、鄧連祥、林泱澍涉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被告林泱澍等4 人知悉鄧連祥為港東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郭輝政為洲子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辦理。並於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需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 點「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規定進行評選,惟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等竟違背上開法令,與鄧連祥、郭輝政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1.105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時,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遂指示徐景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指定林全明及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據此得以鄉長之影響力,指示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採購專業知識、經驗之鄉公所內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而逕行與洲子及港東協會議價並決標,並指示林全明督導上開採購程序。林全明知悉林光華有意將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分別交由洲子及港東協會承攬後,遂於105 年招標前之不詳時間,向鄧連祥表示:「鄉公所要補助港東協會,但是沒有辦法直接給錢,所以要協會去投標堤防標案,並保證一定會得標」等語,允諾港東協會只要來投標崁頂鄉公所辦理之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嗣後一定會得標105 年及後續每年辦理之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並經鄧連祥應允投標。嗣徐景祥即從七河局補助之150 萬元之款項中,分別編列88萬5,343 元及77萬2,270 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5 年5 月18日決行。

(2)105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徐景祥於105年5月16日簽呈林全明,並由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於108 年

5 月18日決行以參考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程序,惟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諳使用電腦等電子產品,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及製作投標文件,經徐景祥將前情告知林光華及林全明後,林光華即指示林全明與徐景祥辦理本案採購程序時,特別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供郭輝政及鄧連祥親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本案於105 年5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告知林全明,請林全明提醒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鄧連祥於不詳時間至崁頂鄉公所領取標單後,因其與配偶鄧羅麗花皆無自行製作本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故於領取標單後,遂要求徐景祥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經徐景祥應允;另徐景祥於招標前,在公所內遇見郭輝政時,向郭輝政表示:「鄉長說,這一件(指一工區堤防案) 要給你」等語,惟郭輝政竟當場表示:

「我什麼都不會」等語,向徐景祥表示不諳任何投標事宜,經徐景祥告知林光華上情後,林光華竟口頭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及港東協會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雖徐景祥向林光華表示,若為港東協會代擬所有投標文件似有違採購公正,惟林光華竟不予理會,仍於105 年5 月23日召開主管會議時裁示:「防汛道路維護發包請建設課協助鄉內社區辦理」,徐景祥迫於無奈之情形下,遂為洲子及港東協會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於該二案截標前之某日,親自通知具圖利洲子協會犯意聯絡之郭輝政、具圖利港東協會犯意聯絡之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港東協會之大、小章在上開徐景祥已經製作完成之所有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捌萬伍千元( 78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又鄧連祥因知悉林全明業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遂指示鄧羅麗花(另行偵辦)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後,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壹萬伍千元( 71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嗣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秘密之事項,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3)105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經林光華指定林全明於

105 年5 月24日擔任開標主持人,惟林全明及徐景祥明知林光華已屬意洲子及港東協會得標上開2 採購案,亦知悉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上開投標之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皆係由林光華指示徐景祥代擬,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僅係配合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大小章,已有影響採購公正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應不予開標,卻仍於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當日,先由徐景祥於「105 年5 月2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資格標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合格」後,林全明復於主持人欄位簽署「林全明」之署押表示同意徐景祥之審查結果後,當場宣布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通過資格審查。於同(24) 日下午,徐景祥簽請林光華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及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林光華再指示林全明,向前開評審委員暗示務必通過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評選,林全明遂依指示,於105 年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前,將洲子及港東協會之名稱手寫於白紙上,暗示楊春桂、鄧清標、潘碧滿及賴金源(其等4 人均另行偵辦)等評審委員,請其等評分通過對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審查。嗣於105 年

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2 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知悉自己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然卻未辭職,仍擔任該2 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再由徐景祥於同( 2)日簽陳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8萬5,000 元( 即徐景祥告知郭輝政登載之前開投標金額) 、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1萬5,000 元( 即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登載之前開投標金額) ,經林光華最後分別核定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底價為78萬3,000 元及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底價為71萬3,000 元,林全明及徐景祥於翌( 3)日再與郭輝政、鄧羅麗花等當場議價,最後以78萬元將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洲子協會,以71萬3,000 元將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港東協會。履約期間,更由林光華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及港東發展協會製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請款文件並簽陳林全明代為決行後,陸續核撥共77萬6,474元之價金予洲子協會( 因洲子協會未辦理保險,故決算金額為77萬6,474 元) 及核撥共73萬1,582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 因履約過程有辦理契約變更,故決算金額為73萬1,582元) ,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郭輝政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2 萬6,474 元( 77萬6,474 元-75 萬元成本=2萬6,474 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鄧連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18萬1,582 元( 73萬1,582 元-55 萬元成本=18 萬1,582 元) 。

2.106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5年11月17日再次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6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5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之舊例簽辦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由屬意之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承攬,經徐景祥撰寫

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為99萬4,901 元、106年堤防案二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91萬2,812 元之預算書,由林全明決行。徐景祥惟恐辦理本件採購案時,遭其他廠商搶標,遂循105 年之舊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1日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簽辦採購,經林光華於106 年1 月18日核定辦理。因徐景祥知悉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熟諳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遂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及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嗣本案於106年1 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後之不詳時間,徐景祥再直接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領取標單後,因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 人遂再次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之方式,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應允後,即將其先前代為製作之前開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電子檔加以修改,於106 年1 月24日截標前之某日,聯繫具圖利洲子協會犯意聯絡之郭輝政及具圖利港東協會犯意聯絡之鄧連祥等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投標文件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之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玖拾參萬伍千元( 93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因認為林全明先前於105 年

2 月間,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系案,遂指示不知情之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捌拾參萬伍千元( 83萬5,000 元) 」之投標金額,並在上開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由徐景祥將上開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而林光華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仍於106 年1 月23日鄉務會議上裁示:「東港溪防波堤維護,農曆過年前噴割一次確認。維護發包作業辦理」、於106 年2 月6 日鄉務會議上裁示:「東港溪防波堤維護發包作業辦理」、於106 年2 月13日鄉務會議上裁示:「東港溪防波堤維護發包作業辦理,務必辦理保險」等語,並於會後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林光華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2)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6年1月25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3)嗣林光華於106年1月25日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 未出席評選會議) 、賴金源及楊春桂等4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

2 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明知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又林全明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3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洲子及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徐景祥簽請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3萬5,000 元( 即徐景祥告知郭輝政登載之前開投標金額) 、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3萬5,000 元( 即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登載之前開投標金額) ,經林光華於106 年2 月10日分別核定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3萬元、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與鄧羅麗花於106 年2 月13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92萬元得標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82萬2,000 元得標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徐景祥亦依前例,代為製作洲子發展協會及港東發展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2萬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2萬2,000 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郭輝政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17萬元( 92萬元-75 萬元成本=17 萬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鄧連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27萬2,000 元( 82萬2000元-55萬元成本=27 萬2,000 元) 。

3.107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6年12月15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7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6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林泱澍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106 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往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前開2 採購案。該案經林泱澍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編列96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於107 年1 月8 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分別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7 年1 月17日決行。因郭輝政、鄧連祥等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及106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鄧連祥等現場領取標單。本案於107 年1 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及106 年之例,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鄉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郭輝政及鄧連祥領取標單後,因郭輝政與鄧連祥等皆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 人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及106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一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91萬2,000 元作為107年堤防案一工區投標金額,以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 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嗣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7 年1 月30日截標前之某日,以崁頂鄉公所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郭輝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鄧連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具圖利洲子協會犯意聯絡之郭輝政、具圖利港東協會犯意聯絡之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已經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即上開林泱澍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另鄧連祥因知悉林全明業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系案,遂指示鄧羅麗花於107年1 月30日截標前至崁頂鄉公所找林泱澍,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之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林光華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鄉務會議上裁示:「提防除草請社區幫忙協助」及「農曆春節前之各項工作整理(含道路環境清潔、路燈等) ,可先安排期程辦理。防汛道路雜草已很長,研究請社區先行幫忙整理」、於107 年2 月5日鄉務會議上裁示:「防汛道路草割除,請社區先行幫忙整理,完成時請報告」等語,並於會後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林光華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 2)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遂

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3)嗣林光華再於107 年1 月26日勾選楊春桂及其他4 位對於堤

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 召集人)、鄧政信、陳韋富、鄧清標等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及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未能就徐景祥代為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又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為使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能依該金額順利得標,即簽請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1萬2,000 元、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0萬7,000 元,經林光華於107 年2 月22日分別核定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0萬7,000 元、

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0萬3,000 元。嗣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107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0萬7,000 元得標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0萬3,000 元得標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再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港東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0萬7,000 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0萬3,000 萬元價金予港東協會,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及郭輝政等共犯圖利洲子社區金額為15萬7,000 元( 90萬7,000 元-75 萬元成本=15 萬7,000 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及鄧連祥等共犯圖利港東社區金額為25萬3,000 元( 80萬3,000 元-55 萬元=25萬3,000 元) 。

4.108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7年11月23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8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郭輝政、鄧連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崁頂鄉公所112 萬元辦理

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及99萬元辦理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詎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及林泱澍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華及林全明等指示徐景祥依105 年、106 年及107 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往例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辦理採購。該案經林泱澍先於108 年1 月11日編列96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於108年1 月14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林光華同意後,由林全明於

108 年1 月22日決行。因郭輝政、鄧連祥等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

105 年、106 年及107 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惟林光華於108 年1 月21日、1 月28日召開鄉務會議時,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

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分別於

108 年1 月21日鄉務會議上指示「防汛道路之維護如發包作業完成,春節前,請要求前噴割一次」、於108 年1 月28日鄉務會議上指示「防汛道路之維護,春節前請要求前噴割一次,請確認」等語,並於會後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先行施作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之除草相關工作,徐景祥會後即指示林泱澍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2)本案於108年1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 年、106 年及107 年之例,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領取標單後,因郭輝政與鄧連祥等皆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 人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及106 年及107 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一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91萬2,000 元作為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投標金額,以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 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8 年1 月28日截標前之某日,以崁頂鄉公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具圖利洲子協會犯意聯絡之郭輝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又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3分、48分以崁頂鄉公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具圖利港東協會犯意聯絡之鄧連祥(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請其等2 人分別攜帶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惟因108 年除草之次數由往年除草5 次改為7 次,鄧連祥用印後評估若以107年相同之投標金額80萬7,000 元承攬系案,將有虧損,故於

108 年1 月26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全明(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以「現在金額是怎樣,你注意看看」及「不要工作越多錢又越少」等語,要求林全明將林泱澍登載之80萬7,000 元投標金額提高,並經林全明應允。

(3)林全明知悉林泱澍為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登打之投標金額係作為林光華核定底價之依據,故提高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可使林泱澍建議之參考底價提高,進而使林光華最終核定之底價提高,故林全明於108 年1 月28日在崁頂鄉公所收發室旁詢問林泱澍後,得知林泱澍分別為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代擬之投標金額為91萬2,000 元及80萬7,000 元,遂與林光華謀議,決定分別將洲子協會之投標金額提高至95萬元、將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提高至84萬元,林全明並於108年1 月28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鄧連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以「都跟去年一樣啦,但是,等一下來我再跟嫂子( 指鄧羅麗花) 說,因為他( 指徐景祥) 金額有增加」等語,表示會指示徐景祥將代擬之投標金額提高,使鄧連祥獲取較高之利潤,嗣鄧羅麗花於108 年1月28日上午,至崁頂鄉公所與林全明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時,林全明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崁頂鄉公所內其辦公室旁之沙發區,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羅麗花知悉。

(4)林全明於當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既定,旋即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分別將洲子協會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95萬元、將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林泱澍繕改完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後,同日即以崁頂鄉公所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聯繫郭輝政(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鄧連祥(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請其等2 人再分別攜帶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用印。郭輝政遂在上開林泱澍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因知悉林全明業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系案,且因該日鄧連祥身在臺北,遂指示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翌( 29) 日開資格標前,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開標前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5)林光華於108年1月25日勾選楊春桂及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林光華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 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並於108 年1 月28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84萬元後,遂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將洲子協會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95萬元、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等情,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於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並未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林全明與其餘4 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為使洲子及港東協會能依該金額順利得標,即簽請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4萬9,000元、二工區建議底價為底價為83萬9,000 元,經林光華於

108 年2 月14日分別核定108 年提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4萬元、108 年提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108 年2 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4萬得標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3萬元得標得標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計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及郭輝政等共犯圖利洲子社區金額為19萬元( 94萬元-75 萬元成本=19 萬元) ,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及鄧連祥等共犯圖利港東社區金額為28萬元( 83萬元-55 萬元成本=28 萬元) 。因認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與上開林光華等3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3 人涉有前揭貪污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人供述及附表十所示之證據為據,訊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均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郭輝政、鄧連祥辯稱:「沒有證據證明已內定好。得標之前先做部分,這是服務鄉民,鄉公所叫他們先去做就做,至於會不會得標是事後問題,不能說去做了就表示一定會得標,本件是以結果判斷,沒有證據的話不能說有先做就是圖利,港東協會羅麗花第一次是賠錢的,清水溝、撿垃圾都沒有賺錢,大家做工程都想賺錢,但能不能賺錢要看管理,如果志工都不收錢,錢留下交給協會運作,這樣不能說是不法利益。本件採最有利標,既然第七河川局可以採最有利標,為何崁頂鄉公所不能採最有利標。本案鄧連祥、郭輝政不會寫由人幫忙製作文件,這些文件是既定格式,服務建議書從網路上抓下來,其餘都是既定格式,都是被告書寫,雖然應該由名義投標人自己做,但能不能得標及得標金額都不在被告所能控制的範圍之內,不能因為有幫忙寫文件就說是內定」等語;被告林泱澍辯稱:「被告林泱澍從106 年底從行政室調建設課接辦107 、108 年採購案,因為屬於政府的採購標案,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有例稿,

105 年崁頂鄉公所接辦後承辦人徐景祥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製作招標文件,標案公告之後才會成為正式標案,所以招標文件上會載明招標機關及工程名稱還會公告,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文件可以電子領標,林泱澍107 、108年接辦後依照徐景祥指示及法律規定有電子領標與現場領標,投標文件上招標機關、工程名稱等等,這些是例稿,只有廠商名稱、負責人需要填寫,因為107 年林泱澍接辦是沿用

106 年的電子檔,文件中林泱澍經手的只有調整採購金額,服務建議書只有更改年份為107 、108 年,其餘全部採用,然後依徐景祥給的電話聯絡洲子、港東負責人拿大小章來蓋,負責人看後沒意見就蓋章然後送件,這些行為無違背法令,代寫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檢方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但圖利罪必須明知,有明文規定不能如此做然後去做才有明知故意,並無禁止不能代寫文件,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不是抽象性或道德性規定,必須無差別待遇且不影響採購公正,什麼行為會影響採購公正或有差別待遇要實際評論,但從行為態樣來看不足影響採購公正,何況廠商會不會得標不在於投標文件審查階段,在於評審委員的評選,檢方認為本件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共犯違法,林泱澍並不是評審委員,他只是承辦人,評審委員是林光華指定的一級主管即課長,林泱澍並無從影響課長決定,課長怎麼評是自己的評分,何況這些評審委員沒有違反評審規定,除林全明外也無人被起訴,林全明有無洩漏投標家數林泱澍並不知道,因此林泱澍沒有違反規定,與同案被告也無犯意聯絡。本件洲子協會、港東協會是否有得利,亦有疑問。被告林泱澍並無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的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載檢、辯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附表十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

成要件中,行為人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以下就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3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⒈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3 人主觀之犯意:除過失犯外

,任何犯罪行為必須具有主觀的犯意,以本案而言,即主觀上具有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故意。被告郭輝政、鄧連祥本人或配偶為上開協會之負責人,或許有圖利上開二協會之故意,惟被告林泱澍原本並不認識郭輝政、鄧連祥或其二人之配偶,其受課長徐景祥指示承辦107 、108 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後(以下稱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始與郭輝政、鄧連祥或其二人之配偶因該採購案而有接觸。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泱澍承辦上開採購而受有何利益,以被告林泱澍只是基層鄉公所之課員,主觀上豈有甘冒承受刑事責任之風險而圖利於不認識之郭輝政、鄧連祥或洲子協會、港東協會?是本件尚難僅據被告林泱澍受課長徐景祥之命令承辦上開採購案,即推論被告林泱澍主觀上有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故意。

⒉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3 人明知違背法令?:本件檢

察官僅以被告郭輝政、鄧連祥自105 年至108 年,分別對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投標,使洲子協會、港東協會分別受有利益,即認定被告郭輝政、鄧連祥2 人與同案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共犯圖利罪。然查:

①被告郭輝政供稱:我是洲子協會理事長,我不知道標價是什

麼東西,徐景祥、林泱澍通知通知我到公所蓋章,我就拿大小章去蓋,也沒特別注意文件上的數字,只要公所叫我去蓋章,我就會過去,也不會特別注意蓋章的文件是哪些,105年間,我有接獲除草工作的相關訊息,我就到公所找林光華,洲子協會之前曾承攬崁頂鄉焚化爐附近的除草工作,並有意願承攬,後來林光華問我是否有能力承攬,我回答可以,當時我也有反映我不會電腦,希望公所能幫忙,所以後來徐景祥、林泱澍幫我製作上述文件等語(廉政卷一第230 頁);被告鄧連祥供稱:「港東協會是我太太羅麗花與村裡的人一起成立的,主要是我太太在負責會務,我沒有在協會擔任任何職務,我只是會員,協會是收到公所通知,羅麗花詢問理事會,經同意後才去投標的,我不知道投標文件是誰製作,羅麗花只有國小畢業且不會用電腦,我不知道為何連續3年只有港東協會去投標,因為秘書林全明一直拜託我們去投標,但是我們不會做投標文書,因此要求林全明要幫忙處理文書部分,我們才願意去投標,所以林全明請公所的人幫忙處理港東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投標的文書作業,105 年時林全明說要補助我們協會,但是沒有辦法直接給錢,所以要協會去投標堤防標案,並保證一定會得標,因為我們不會製作投標文件,所以林全明要我們去找徐景祥課長,徐景祥會幫協會準備好所有投標文件,我們只要拿大小章去蓋印並在開標時到場就可以」等語(偵4909卷三第425-445 頁),足認被告郭輝政、鄧連祥2 人於105 年投標於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時,並無政府採購案的投標經驗,且本件投標案之文件均是鄉公所協助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是相當具有專業性的法令,連不常承辦案件的檢、審、辯對於該部法令尚且不熟悉,更遑論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因此,縱使同案被告林光華、林全明曾告知被告郭輝政、鄧連祥二人,只要來投標,鄉公所可協助投標文件的製作,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二人明知林光華、林全明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仍與之共犯。況且,縱林光華、林全明事先已告知其二人本件採購案分別給洲子協會、港東協會承作,惟本件採購案客觀上經過評選委員評選決議洲子協會、港東協會為第1 序位符合需求的廠商,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認此乃鄉公所為補助社區協會而以此投標方式來進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二人主觀上知悉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仍與之共犯。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輝政、鄧連祥2 人主觀上已明知同案被告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等人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仍與其等共犯圖利罪,辯護人所辯,尚可採信。。

②又被告林泱澍供稱:「我是民國98年考上身心障礙特考,

105 年12月調到崁頂鄉公所擔任行政室的總務,從106 年11月左右開始支援建設課的工作我107 年承辦的時候是依照前年度的做法,是徐景祥課長指示我說要按照107 年的預算去編列,我有懷疑過何為不按照補助款的金額99萬編列預算,但課長的指示我就遵守,108 二工區的投標文件是由我製作,都是課長徐景祥要求我的。108 年二工區投標金額80萬7千元改成84萬是林全明早上8 、9 點有來問港東的標價,到11點時徐景祥課長來跟我講,說他和秘書討論後,覺得80萬

7 千元太少,要增加到84萬元。五個評選委員都是鄉長決定的,評選委員對於廠商給分的高低,是否會受到鄉長林光華明示或暗示來打分數,我不清楚。鄉長幾乎不會直接對我指示。107 年及108 年有關投標相關事宜,幾乎都是課長對我下指示聯繫洲子協會、港東協會。因為鄧羅麗花不會用電腦,所以都由我製作相關文件,這也是由課長指示我這樣辦理的,每一期的估驗計價表內容也是由課長徐景祥指示,課長會直接給我檔案。我確定我沒有告知徐景祥及林全明有幾間廠商來投標」等語(聲押卷三第2-13),核與同案被告徐景祥供稱:「107 年林泱澍接辦堤防採購案時也是我指示林泱澍依照我的方式代擬港東協會標價及投標文件,並請他聯繫鄧連祥夫婦來公所蓋章,108 年1 月28日那天是林全明跟我講的,那時林泱澍已經做好港東協會的投標文件,林全明問完林泱澍跑來跟我說...叫我跟林泱澍說調高為84萬元。(問:是否你指示林泱澍替港東協會製作投標文件?)因為105 、106 年度都是這樣辦,所以我就叫他們這樣辦。

107 年標案採評選方式決標的部分,林泱澍應該是參考我的版本下去辦」等語(聲押卷二第243-253 頁),足認被告林泱澍辯稱其107 年承辦後均依課長徐景祥之指示及存檔製作投標件等語,尚可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泱澍有接獲鄉長林光華或秘書林全明內定洲子協會、港東協會承作採購案的指示或告知,且如上述,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是甚具專業性的法規,因此,被告林泱澍於107 突然接辦時,均依課長之指示及電腦內存檔的資料辦理,是其依課長徐景祥指示按前例及存檔資料為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投標文件,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觀上已明知林光華、林全明、徐景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仍與其等共犯圖利罪,辯護人所辯,尚可採信。

③綜上,本件被告林泱澍主觀上無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

故意,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郭輝政、鄧連祥等3人主觀上明知林光華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仍與其等共犯圖利罪,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要件不符,依上開判決說明,應為被告郭輝政、鄧連祥及林泱澍3 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被告林光華共同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部分,及郭茂良、陳禹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華、郭茂良及陳禹辰等明知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規定辦理。惟林光華、郭茂良、陳禹辰等竟違背上開法令,而為下列行為:

㈠崁頂鄉公所前於106年7月21日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之開標工

作,詎林光華及郭茂良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先行謀議由郭茂良尋覓之內定廠商做為承攬廠商,並由林光華洩漏採購案底價、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予郭茂良,再由郭茂良將前開資訊於開標前洩漏予內定廠商,且林光華及郭茂良等為確保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森林公園整修案,再由林光華指示崁頂鄉公所承辦人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林光華即可利用其有指定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並利用其身為鄉長之影響力,指示對於森林公園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評選委員,評選郭茂良尋覓之內定廠商為最優廠商而取得系案,惟該得標廠商必須於得標後交付決標金額之2 成作為行賄林光華及郭茂良等協助得標之對價。雙方謀議既定,林光華即於105 年2 月17日指示賴金源先向屏東縣政府爭取

200 萬元之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屏東縣政府並於106 年3月8 日核准。嗣林光華再指示該所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楊春桂撰寫本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招標文件圖說等資料後,於106 年4 月19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先行同意墊付200 萬元作為辦理後續採購案之經費,經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 日核准同意墊付。嗣郭茂良得知鄧志賢(另行偵辦)有意承攬屏東縣內各公家機關內之採購案,遂於106 年7 月10日招標公告前之7 至10天,主動聯繫鄧志賢並帶其至系案之施工地點先勘查現況,並說明採購案之施作內容。於勘查完後之某日,郭茂良請鄧志賢至崁頂鄉鄉民代表會郭茂良辦公室與其見面,並將本案之空白單價分析表、圖說等資料交付予鄧志賢,請鄧志賢評估承攬系爭案件之可行性,且當場要求鄧志賢於得標後需支付30萬元之賄賂予郭茂良,並向鄧志賢表示:

其中15萬元之賄賂係做為郭茂良與林光華共謀將系案決標予富懋土木包工業之對價,每人分得7 萬5,000 元,剩下之15萬元係則由林光華交付予5 位評審委員均分,每位評審委員可分得3 萬元之賄款,作為護航富懋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對價等語,鄧志賢認支付上開30萬元之賄賂後,仍有利潤,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2 日後,再至崁頂鄉代表會郭茂良辦公室,向郭茂良口頭表示應允,並請郭茂良協助處理後續投標事宜。

⒈郭茂良將上情轉知林光華後,郭茂良再於投標前之某日,交

代陳禹辰留意鄧志賢將會於106 年7 月20日系爭案件截標當日前來代表會詢問其投標廠商家數、名稱及投標金額等資訊,並交代陳禹辰屆時逕向傅淑芬(另行偵辦)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資訊後,直接轉告鄧志賢並請鄧志賢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金額登載176 萬元。林光華則交代傅淑芬在系爭案件截止投標前,若陳禹辰向其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應秘密事項時,須將前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陳禹辰。林光華旋即指示楊春桂簽辦上開採購案第1 次招標,惟因僅一家廠商投標,且該廠商資格不符,遂未辦理開標。

⒉嗣崁頂鄉公所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第2次招標,鄧志賢果於

106 年7 月20日截標日16時40分至50分許,至崁頂鄉代表會洽詢陳禹辰投標金額、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陳禹辰遂以辦公室電話撥打傅淑芬辦公室之電話,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名稱,傅淑芬遂向不知情之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林麗葳探詢得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前開應秘密事項轉告洩漏予陳禹辰知悉,陳禹辰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洩漏予鄧志賢知悉,並依郭茂良先前之指示,告知鄧志賢於標單上填寫176 萬元之標價,據以向崁頂鄉公所投標。系案於翌(21) 日開資格標,投標廠商富懋土木包工業及盈億鑫園藝有限公司皆通過資格審查,鄧志賢於當日即致電具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王龍興(另行偵辦)及曾輝地(另行偵辦),表示需先交付30萬元賄款予郭茂良,故經協調後,由王龍興先於同( 21) 日自其妻徐昭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並於同日18時許將30萬元攜至鄧志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居所交付予鄧志賢。鄧志賢考量系爭案件尚未確定由富懋土木包工業得標,故為求自保,僅先從上開30萬元中抽出20萬元,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該20萬元攜至郭茂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交付予郭茂良,並向郭茂良表示:剩下之10萬元賄款之後再交付等語。嗣於106 年8 月10日本案簽約日後之某日,郭茂良主動至鄧志賢前開住所索取剩餘之10萬元賄款,鄧志賢遂交付之,至此賄款合計共30萬元。郭茂良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於不詳時間,將其中7 萬5,000元之賄款朋分予林光華收受,剩餘之22萬5,000 元則自行留存收受。

㈡林光華為爭取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預算,遂指示林全明於106

年5 月23日決行發文請求崁頂鄉代表會審議同意墊付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案60萬元之預算,經郭茂良於106 年6 月1 日日核准同意墊付。嗣於106 年7 月10日前7 至10日間,林光華及郭茂良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謀議俟上開森林公園整修案決標不久後,立刻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之採購程序,並由郭茂良尋覓之內定廠商即富懋土木包工業鄧志賢做為承攬廠商,再由林光華洩漏採購案底價、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予郭茂良,使郭茂良將前開資訊於開標前洩漏予該內定廠商鄧志賢,以方便鄧志賢得標,惟鄧志賢必須於得標後交付決標金額之2成作為行賄林光華及郭茂良等協助得標之對價。謀議既定,郭茂良隨即向鄧志賢表示:前開森林公園整修案之30萬元賄款若如期交付,林光華會再指示崁頂鄉公所承辦人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並將該採購案以洩漏底價之方式決標予富懋土木包工業等語,惟嗣後仍須支付得標金額之2 成作為郭茂良與林光華護航富懋土木包得標之對價,鄧志賢認支付2 成之賄賂後,仍有利潤,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2 日後,再至崁頂鄉代表會郭茂良之辦公室,向郭茂良口頭表示應允,並請郭茂良協助處理後續投標事宜。同時,鄧志賢為支付上開森林公園整修案及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之賄款予郭茂良,於106 年7 月21日森林公園整修案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向具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富懋土木包工業合夥人王龍興及曾輝地表示每人須繳交50萬元,作為本案得標後之各項工作成本及行賄支出,曾輝地即先向王龍興借款20萬元後,連同曾輝地名下之龍鈦工程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東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陸續提領之現金30萬元,湊足共50萬元後,交付予鄧志賢,王龍興則於106 年7月21日自其妻徐昭蘭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8時許將該30萬元現金攜至鄧志賢住所交付予鄧志賢,嗣於106 年9 月1 日又自其妻徐昭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從中抽出20萬元交付予鄧志賢,鄧志賢則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懋玉山銀行帳戶) 及富懋土木包工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懋臺灣銀行帳戶) ,陸續提領現金共計50萬元以支付上開2 採購案之施作成本費用及行賄款項。郭茂良將其與鄧志賢期約賄賂一節轉知林光華後,於投標前之某日,交代亦具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禹辰注意106 年7 月31日該案截標日當日,鄧志賢會前來代表會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名稱及投標金額等資訊,並交代陳禹辰逕向傅淑芬詢問上開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資訊後,直接轉告鄧志賢並請鄧志賢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金額登載44萬元,林光華則於投標前之某日,指示具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聯絡之傅淑芬,如於106 年7 月31日系爭案件截止投標日前,遇有陳禹辰至公所向其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應秘密事項,則請傅淑芬將前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陳禹辰。嗣林光華遂指示建設課開始簽辦採購案,並於106 年7 月13日核定底價為52萬元。系爭案件於107 年7 月18日經上網公告招標,鄧志賢果於106 年7 月31日截標當日16時40分至50分許,至崁頂鄉代會洽詢陳禹辰投標金額及廠商家數,陳禹辰遂以辦公室市話分機撥至傅淑芬之辦公室市話分機,詢問傅淑芬有關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等應秘密事項,傅淑芬旋向不知情之林麗薇詢得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等資訊後,再洩漏予陳禹辰知悉,由陳禹辰將上開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洩漏予鄧志賢知悉,陳禹辰復依郭茂良先前之指示,要求鄧志賢於標單上填寫44萬元標價,據以向崁頂鄉公所投標。嗣檳榔腳清淤採購案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開標,富懋土木包工業確以44萬元得標,鄧志賢即在簽約後之不詳時間,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上開王龍興及曾輝地所繳交之100 萬元款項( 其中20萬元鄧志賢已於106 年

7 月21日因森林公園整修案而行賄交付予郭茂良,另10萬則於106 年8 月10日森林公園整修案簽約後,行賄交付予郭茂良) 中再抽出9 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與郭茂良聯繫,欲交付予郭茂良,惟郭茂良向鄧志賢表示其不在崁頂鄉代表會內,要求鄧志賢轉交給陳禹辰,鄧志賢遂將上開9 萬元攜至崁頂鄉代表會郭茂良辦公室,轉交付予陳禹辰,陳禹辰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待郭茂良返回代表會後,陳禹辰再轉交予具收賄犯意聯絡之郭茂良,此次鄧志賢交付9 萬元之賄賂予郭茂良,郭茂良收受由陳禹辰轉交之9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與林光華朋分。因認㈠部分,被告林光華與郭茂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部分;㈡部分被告林光華、郭茂良、陳禹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華、郭茂良、陳禹辰3 人涉有前揭貪污之及洩密等犯行,係以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為據,訊被告林光華、郭茂良、陳禹辰否認有前述之犯行。

⒈被告林光華辯稱:「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部

分,郭茂良都是跟鄧志賢接觸,鄧志賢沒有跟林光華接觸過,鄧志賢沒有說他送錢給林光華,沒有證據證明林光華有收到鄧志賢交的賄款或是郭茂良收到賄款後分給他。陳禹辰所述只是推測,全部都是鄧志賢出面。曾輝地是林光華的競選鄉長的對手,林光華不可能收受他的賄賂,王龍興、曾輝地證述所瞭解的都是鄧志賢轉述,對帳單、支出表也都是鄧志賢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林光華有收受,郭茂良沒有分錢給林光華。再者鄧志賢是否真有交付30萬元、9 萬元給郭茂良尚有可疑,只有鄧志賢單一指述,其表示其中20萬元是106 年

7 月21日確定得標之後才交給郭茂良,23、24日再交給郭茂良剩下的10萬元,但森林公園整修案於106 年7 月20日截標,27日才辦理評選,8 月1 日才訂底價,不可能如鄧志賢所述的送錢,當時林光華尚未訂底價,8 月1 日訂底價之後才交給底下的人議價,鄧志賢所述不實。再者鄧志賢、郭茂良有債務糾紛,本案應要有確切證據。洩漏機密部分,依林麗薇、傅淑芬所述的時間序,林光華只有交代過105 年年底那次,106 年7 月28日已經是一年半以後,如果林光華真的有洩漏,知道鄧志賢來投標時應交代傅淑芬去看,但林光華是在105 年年底時說陳文君要看的話就協助,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的時候鄧志賢來找陳文君想要透過傅淑芬看時,林光華並不知道,林光華並沒有讓傅淑芬洩漏,不能說一年半以前的犯意往後無限延伸,林光華於105 年年底交代但無法預測到一年半以後要洩漏特定的兩個案子給鄧志賢。林麗薇證述鄉長沒有指示將投標家數給別人看,沒有要給特定廠商看,且林麗薇接收發以後沒有再次指示,只有講過一次,因此林光華在105 年時並無將秘密洩漏給特定對象,106 年7 月28日、7 月31日時林光華不知道是鄧志賢的案子,也沒有指示傅淑芬給鄧志賢看,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林光華洩漏機密給鄧志賢。」等語。

⒉被告郭茂良辯稱:「林光華證述工程底標是他自己決定,鄧

志賢也說其只是猜測金額,鄧志賢說他送了39萬元,除了鄧志賢所述以外沒有補強證據,鄧志賢的合夥人還覺得自己被騙,請審酌鄧志賢是共同被告之一,可能為了減輕刑責虛構故事,並將這些錢暗槓起來,僅憑沒有誠信的被告鄧志賢所述無法推斷郭茂良有收賄的事實。行賄部分,牛皮紙袋是否包有現金,陳禹辰證述其沒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她只是猜測,一個被告在廉政署製作筆錄,調查員一直要她形容,這是在誘導暗示,裡面到底有沒有錢根本無法確認。鄧志賢所述不實,純粹為卸責所編出來的陳述。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部分,鄧志賢堅稱有送錢給郭茂良,鄧志賢證述王龍興給他錢的隔天7 月22日晚上拿錢到郭茂良的家給他,108 年6 月12日廉政署筆錄中鄧志賢證述當天晚上就拿20萬元到郭茂良的家,何時交付另外的10萬元部分,鄧志賢證述等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開標簽約後,應是106 年8 月以後的事情,還說過給20萬元後的1 、2 天郭茂良就到他家拿錢,應是在7 月23日、24日,王龍興證述覺得被騙,對帳單中有三個「給上級」,都是送出去的錢,鄧志賢證述其與王龍興、曾輝地各出50萬元合計150 萬元去承攬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及光春國中工程,對帳單中也有三個工程,送了三筆錢給上級,曾輝地不是講光春國中的工程,而是講崁頂鄉另外一件生態公園的工程,偏偏光春國中這件工程鄧志賢堅稱有送錢給上級,曾輝地卻說只有送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的錢出去,根本沒有所謂的第三筆錢,根據王龍興、曾輝地的陳述及卷證資料可知鄧志賢所述不實在,根本沒有送錢出去。公訴檢察官起訴的架構,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其實林光華、郭茂良是有組織、有計畫有謀略的,透過工程內定廠商得到好處,早在106年2 月間就開始布局,其實森林公園整修案在106 年6 月28日開標過一次,只有一家公司有來投標,這並不在林光華、郭茂良的計畫之內,因為計劃書準備不足而廢標,鄧志賢是配合林光華、郭茂良來操作,怎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鄧志賢證述106 年6 月28日這次他可能在場但沒有投標,此點違反邏輯,鄧志賢怎麼會到現場不投標。檢方認為有底價可以洩漏,郭茂良請陳禹辰君幫忙讓鄧志賢得到底價,森林公園整修案第二次審查資格標,有兩家通過,但由富懋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才由鄉長核定底價,之後再議價,承辦人建議鄉長的底價是175 萬元,鄉長核定底價173 萬元,108 年

8 月11日在崁頂鄉公所議價,最後富懋公司以173 萬元得標,富懋公司得標與鄉長核定底價沒有關係,而且也沒有底價可以洩漏。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依照開標記錄有5 家競標,底價由林光華事先核定為52萬元,富懋公司以44萬元得標,與另外兩家的金額相近,承辦人也證述程序沒有問題,鄧志賢也沒有說到有洩漏底價給他,從投標過程來看也看不出來林光華有洩漏底價讓鄧志賢得標,鄧志賢也無透過郭茂良不當取得底價,鄧志賢證述有送錢出去是有問題的。」等語。

⒊被告陳禹辰辯稱:「共同收受賄賂部分,陳禹辰並不否認收

受紙袋,但整個過程非常短暫,鄧志賢拿一個黃色信封,並無密封但有蓋下來,從外觀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信封上也無註記,在很短的時間交給陳禹辰,陳禹辰就收下,彼此之間沒有對話,陳禹辰也無打開看是什麼東西,卷內也無陳禹辰知道裡面裝有賄款的證據,郭茂良並無指示說鄧志賢要拿錢來讓陳禹辰收下,也無證據證明陳禹辰知道鄧志賢要送什麼東西,鄧志賢與其也無對話,陳禹辰只是助理,廠商拿文件來就是放著等郭茂良回來由其拆封處理,也無證據證明郭茂良跟她說這是什麼錢。況收受賄款是很隱密的事情,收賄人不會跟身邊的人講廠商送賄款來要其幫忙收,只因為陳禹辰有從廠商處收牛皮紙袋,就想像陳禹辰知道廠商拿賄款來,辯護人認為完全是臆測、推論,並無充分相關的證據補強陳禹辰有認知到交付的是什麼樣的物品。再者郭茂良、鄧志賢之間有合作關係,郭茂良、鄧志賢都有說到兩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鄧志賢有欠郭茂良一百多萬元,如果陳禹辰收了一包鄧志賢交來類似現金的東西,不能認知到與賄款有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載檢、辯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光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部分:經查,⒈證人鄧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過程沒有與林光華接觸

,與林光華有認識,私底下不會見面等語。足認崁頂鄉公所辦理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投標過程,證人鄧志賢均未與被告林光華接觸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鄧志賢於偵、審證述均稱交付39萬元賄款給被告郭茂良,而被告郭茂良否認有收受該賄款。因此,雖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辰供稱:有幾次我轉交牛皮紙袋或信封給郭茂良,郭茂良有打電話給鄉長林光華,林光華就來到郭茂良辦公室,竊竊私語,看起來很像在討論跟牛皮紙袋裝的東西有關事情等語,或證人鄧志賢證稱:郭茂良說39萬元的用途要處理評選委員、外面及上面的人,鄉公所3 人,上面的人郭茂良沒有明講,應該指鄉長林光華等語,惟無法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遽推論被告林光華確有收受郭茂良交付之賄款。是本案尚難僅以證人鄧志賢證述有交付賄賂給郭茂良,而無其他證據,即遽認被告林光華與郭茂良共同收受該賄賂。是辯護人所辯,尚可採信。

⒉由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可知,本案森林公園整修案106 年7

月20日截標,27日辦理評選,8 月1 日訂底價,8 月11日議價。第二次審查資格標有兩家通過審查,由富懋土木取得優先議價權,嗣後由鄉長林光華核定底價,之後再議價,承辦人建議鄉長的底價是175 萬元,林光華核定底價173 萬元,

108 年8 月11日在崁頂鄉公所議價,最後富懋土木以173 萬元得標之事實,有附表十一編號12-13 之森林公園整修清理工作採購案全卷可證,應可認定。惟證人鄧志賢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6 年7 月20日16時許,我到代表會主席辦公室,陳文君打電話至鄉公所詢問今日有幾家廠商投標,陳文君告訴我另有一家廠商參標,並告知我標價寫176 萬元整等語(廉政卷二第223 頁)。足認證人鄧志賢於截標前填寫標價

176 萬時,鄉長林光華尚未訂底價,且該標價已高過鄉長所定的底價,足認本案富懋投標、得標與鄉長核定底價無必然關係,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林光華有洩漏底價給證人鄧志賢或被告郭茂良。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依照開標記錄有5 家競標,底價由林光華事先核定為52萬元,富懋再以44萬元投標,並以最底標得標,惟富懋土木投標金額與另外一家金埕土木包工業投標的金額446,000 非常接近,有附表十一編號14-15 檳榔腳排水清淤工程採購案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倘被告林光華有洩漏底價給鄧志賢或郭茂良,何以富懋土木的標價44萬與鄉長核定之底價52萬甚有差距,且差

6 千元即未能得標。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光華有洩漏底價給鄧志賢。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可採信。

⒊另證人林麗薇於109 年5 月8 日在審理中證稱「(問:有無

印象崁頂鄉106 年7 月有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有印象。(問:這兩個案件有無人跟妳打聽投標廠商或有無人來投標?)不記得,我兼做檔管,所以我會看到歸檔公文,所以我對這兩個工程有印象,但並不是因為投標的原因。(問:崁頂鄉鄉長林光華有無指示妳將投標家數給別人家看?)我沒有收到這個指示。(問:妳於偵訊時表示傅淑芬有透過妳來看投標資料,看的東西是什麼?)我不記得她來看的是不是這兩件,但她有來跟我說要看工程的標封。(金友雯105 年離開收發職位妳才接,是否如此?她離開,我接她收發的位置。(問:傅淑芬跟妳講可以給她看,是在妳接收發之後嗎?)不是,之前,前收發還在時就有這樣子。(問:金友雯說不給她看,是否如此?)是,她們講這件事情時我也在場。(問:妳接之後傅淑芬有無再跟妳講一次?)沒有。(問:辯護人陳樹村律師問妳剛表示傅淑芬說上面有交代,是在妳接金友雯之前,妳當時在場有聽到,是否如此?)是。」⒋證人傅淑芬於109 年5 月8 日在審理中證稱「(問:第一次

陳文君下來找妳去看時金友雯或林麗薇當收發?)她們兩人都有拒絕說不可以看。(問:後來鄉長把妳找進去鄉長室,是金友雯拒絕妳那次,還是之後林麗薇拒絕有發生過同樣的事?)證人答不太記得,鄉長找我進去時應該是林麗薇的時候。(問:陳文君被金友雯拒絕後有無跟郭茂良報告,郭茂良有無去找鄉長林光華,妳都沒有看到,都是妳猜的,是否如此?)是。(問:後來林光華叫妳進去說以後就協助陳文君看資料,是否如此?)是。(問:鄉長有無說哪個廠商來看時妳就給他看?)沒有。(問:鄉長講這樣妳就去協助她,後來妳陸續幫陳文君看投標家數,是否如此?)陳文君下來詢問我才會去看,她沒有詢問我不會去看。(問:106 年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陳文君下來叫妳去看投標家數時是否照以前她想看就陪她去看?)她來看我們就會給她看。(問:106 年7 月她下來看時妳有無跟鄉長報告陳文君要下來看?)我就直接帶她去看。(問:妳有無登記今天陳文君替什麼廠商看家數?)沒有。(問:金友雯拒絕然後林光華跟妳講過這次之後,林麗薇接收發時鄉長有無再交代過?)沒有,就講一次,後來這樣繼續做。(問:林麗薇接任後,妳要去看時林麗薇有無拒絕過?)有,我說鄉長說可以給她看。(問:這是妳自己講的還是鄉長要妳去跟林麗薇講的?)陳文君來看過被收發拒絕,鄉長請我進去,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問鄉長,陳文君來都會配合給她看。(問:妳就延續金友雯那次,對下面的就說鄉長說可以給她看?)是。」⒌由上開證人林麗薇、傅淑芬之證言,可知被告林光華從未指

示林麗薇給陳禹辰看廠商投標之資料。再由傅淑芬所述的時間序,林光華只有交代過105 年年底那次,嗣後未再指示過,而傅淑芬即依前例向林麗薇表示鄉長說可以看,林麗薇即讓傅淑芬、陳禹辰看等事實,應可認定。然本案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之採購案係106 年7 月間進行,已經是半年後之事。另證人鄧志賢證稱:森林公園整修案上網公告招標前,郭茂良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代表會找他,看我有沒有興趣,也就是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這二件工程,我回答可以等語(偵4909號卷二第164-165 頁),而森林公園整修案是106 年7 月10公告(廉政卷七第119頁)。是被告林光華於105 年底指示傅淑芬可以讓陳禹辰看投標資料時,其應無法預知半年後有廠商鄧志賢投標之事,是本件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公告招標時,被告林光華並未指示傅淑芬洩漏廠商資訊給陳禹辰之事實應可認定。況且,林光華於105 年底時指示傅淑芬讓陳禹辰看投標資料,惟亦無證據證明洩漏何資訊給何廠商,亦無法推論其105 年之指示,犯意可無限延伸半年後而認定其洩漏投標資訊給鄧志賢,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可採信。

⒍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林光華無罪之諭知。

㈢郭茂良、陳禹辰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茂良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之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禹辰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與郭茂良、林光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要以被告陳禹辰之供述及證人鄧志賢之證述及附表十一之證據為論據。經查:

①證人鄧志賢於109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欠郭茂

良一百萬元出頭,我欠他錢是在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後的事,到最後我自己工程上出現問題倒閉,在廉政署製作筆錄時,我已經倒閉,那時我已經欠他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證人曾輝地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志賢說交給上級,

沒有說交給郭茂良,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鄧志賢、王龍興一開始說可以賺一百萬元,後來我連本錢都沒拿回來,王龍興說工程款被鄧志賢拿走,我知道工程款被鄧志賢領走等語。證人王龍興同日在本院證稱:107 年3月8 日鄧志賢跑路,3 月14因他打電話給我說鄉公所通知要去領錢,他跑路被假扣押,叫他的會計將大小印章給我,我去領走了一部分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的錢,我將錢領回來後也是放入公司,那時還沒有結算,放在帳簿,剩下的都被鄧志賢領走,到現在都還沒有算,鄧志賢欠很多人錢,賣鐵的也找我們拿錢等語,足認證人鄧志賢、曾輝地、王龍興3 人合資投標森林公園整修案、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尚未結算,仍有債務糾紛等情,尚可認定。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辰於廉政官詢問時雖稱:︵我不記得鄧

志賢交給我幾次牛皮紙,但我確定鄧志賢有拿過牛皮紙袋給我轉交給郭茂良(偵4909號卷四86頁)。(問:據鄧志賢表示,他在得標森林公園整修案後,約106 年7 月23日或24日左右有交付一只牛皮紙袋給你,袋內裝有現金10萬元,你做何處理)我在主席辦公室原封不動交給郭茂良。(問:鄧志賢在檳榔腳清淤工程案得標後,於106 年8 月2 日有交付一只牛皮紙袋給你,袋內裝有現金9 萬元,你做何處置)也是在主席辦公室原封不動交給郭茂良。我只確定有將鄧志賢交給我的牛皮紙袋轉交給郭茂良,但我沒有打開牛皮紙袋查看,所以並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現金(偵4909號卷四279 頁)」等語。惟此乃廉政官之問題內夾帶答案(即現金10或9 萬元)的誘導詢問,況證人鄧志賢於廉政官詢問或偵訊中均一致證稱第一次20萬拿到郭茂良北勢村住家給他,第二次10萬或

9 萬是郭茂良到我竹圍路的家來拿的,第三次拿到代表會郭茂良辦公室,交給他的秘書陳禹辰等語,與上開陳禹辰廉政官詢問之證述不符。又陳禹辰於廉政官詢問時曾證稱:廠商請其轉交給郭茂良的牛皮紙袋內裝摸起來感覺像紙鈔長寬的大小,所以我認為是裝錢(偵4909號卷四81頁),惟其於

109 年4 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不知裡面是什麼等語。然查,縱使牛皮紙裡面是現金,然是多少現金,證人陳禹辰並不知情。因此,即使陳禹辰有轉交鄧志賢所交付的牛皮紙袋給被告郭茂良,然而是否是鄧志賢所證述的10萬或9 萬元,並不可知,而證人鄧志賢與被告郭茂良有承包工程合作關係,是否尚有多次轉交情事,亦有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陳禹辰上開證言,即推論陳禹辰確有為鄧志賢轉交9 萬或10萬元賄款給郭茂良。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有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鄧志賢、陳禹辰上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如上述,證人鄧志賢與被告郭茂良有金錢之債務糾紛,其指證被告郭茂良收賄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此外,陳禹辰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證人鄧志賢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鄧志賢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有共同收受鄧志賢賄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郭茂良、陳禹辰上開洩密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補發上開判決正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林光華):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二 │林光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⒈(收受羅慶│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立交付150 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光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⒉(收受陳寶│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 │玉交付120 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 │部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林光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⒊(共同收受│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鍾妙汝交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萬元沒收,││ │130 萬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⒈(105 一工│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5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⒈(105 二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6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⒉(106 一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7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⒉(106 二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8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⒊(107 一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9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⒊(107 二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10 │犯罪事實三 │林光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⒋(108 二工│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 │區) │ │└──┴──────┴───────────────────┘附表二(郭茂良):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二 │郭茂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⒊(共同收受│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 │鍾妙汝交付 │伍年。 ││ │130 萬部分)│ │├──┼──────┼───────────────────┤│2 │犯罪事實四 │郭茂良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 │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五 │郭茂良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 │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⒈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⒉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⒊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⒋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⒌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⒍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六 │郭茂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⒎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附表三(林全明):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⒈(105 一工│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2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⒈(105 二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3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⒉(106 一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4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⒉(106 二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5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⒊(107 一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6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⒊(107 二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7 │犯罪事實三 │林全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⒋(108 二工│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區) │ │└──┴──────┴───────────────────┘附表四(徐景祥):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⒈(105 一工│ ││ │區) │ │├──┼──────┼───────────────────┤│2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⒈(105 二工│ ││ │區) │ │├──┼──────┼───────────────────┤│3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⒉(106 一工│ ││ │區) │ │├──┼──────┼───────────────────┤│4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⒉(106 二工│ ││ │區) │ │├──┼──────┼───────────────────┤│5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⒊(107 一工│ ││ │區) │ │├──┼──────┼───────────────────┤│6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⒊(107 二工│ ││ │區) │ │├──┼──────┼───────────────────┤│7 │犯罪事實三 │徐景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 │⒋(108 二工│ ││ │區)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郭茂良向鄧志賢借牌投標之金流一覽表 │ │├──┬──────┬───┬─────────┬─────┬───────────┤│編號│採購案 │得標金│機關給付工程款之日│富懋土木包│郭茂良收受工程款之日期││ │ │額 │期及金額 │工業之金融│及方式 ││ │ │ │ │帳戶 │ │├──┼──────┼───┼─────────┼─────┼───────────┤│1 │屏東市立殯儀│34 萬 │於 105 年 11 月 11│富懋臺灣銀│鄧志賢於 105 年 11 月 ││ │館屋頂修繕等│3,508 │日匯款 37 萬 9,275│行帳號 │11 日,在富懋臺灣銀行 ││ │工程採購案( │元 │元(含工程款 34 萬 │0000000000│帳戶提領 30 萬元現金並││ │案號105013) │ │3,508 元、履約保證│號帳戶 │以手邊留存現金湊足存 ││ │ │ │金 3 萬 4,000 元及│ │34 萬 5,000 元後交予郭││ │ │ │空汙費 1,767 元) │ │茂良,郭茂良再指示不知││ │ │ │ │ │情之毅企業工程行員工││ │ │ │ │ │張淨文存入茂工程行崁││ │ │ │ │ │頂農會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下稱茂崁頂農會帳戶) ││ │ │ │ │ │。(註:105 年 11 月毅││ │ │ │ │ │企業工程行收支明細表登││ │ │ │ │ │載「現金」、「富懋-殯 ││ │ │ │ │ │儀館」。) ││ │ │ │ │ │ │├──┼──────┼───┼─────────┼─────┼───────────┤│2 │城市光廊服務│64 萬 │1. 於 106 年 1 月 │富懋臺灣銀│1. 鄧志賢於 106 年 3 ││ │中心屋頂防水│7,800 │ 13 日匯款 6 萬 │行帳號 │ 月 6 日在富懋臺灣銀 ││ │暨周邊環境保│元 │ 3,262 元。2. 於 │0000000000│ 行帳戶匯款 17 萬 ││ │固改善工程採│ │ 106 年 2 月 9 日│號帳戶 │ 6,806 元至茂崁頂農││ │購案(案號 │ │ 匯款 17 萬 9,640│ │ 會帳戶。(註: 茂工 ││ │105025) │ │ 元。3. 於 106 年│ │ 程行 106 年 3 月份收││ │ │ │ 2 月 14 日匯款 │ │ 支明細登載「富懋-城 ││ │ │ │ 54 萬 9,057 元。│ │ 市光廊」,並於 3 月 ││ │ │ │ ※總計 79 萬 │ │ 6 日收入傳票記載「富││ │ │ │ 1,959 元(含工程 │ │ 懋-城市光廊(尾數)」 ││ │ │ │ 款 58 萬 6,400 │ │ 、) 2. 鄧志賢於 106 ││ │ │ │ 元) │ │ 年 4 月 12 日匯款 10││ │ │ │ │ │ 萬元至毅企業工程行││ │ │ │ │ │ 崁頂農會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下稱毅崁頂農會 ││ │ │ │ │ │ 帳戶)。(註: 毅企業││ │ │ │ │ │ 工程行 106 年 4 月份││ │ │ │ │ │ 收支明細及 4 月 12 ││ │ │ │ │ │ 日收入傳票登載「富懋││ │ │ │ │ │ -城市光廊」)。3. 鄧 ││ │ │ │ │ │ 志賢另於不詳時間以不││ │ │ │ │ │ 詳方式交付 50 萬元予││ │ │ │ │ │ 郭茂良。※總計鄧志賢││ │ │ │ │ │ 交付 77 萬 6,806 元 ││ │ │ │ │ │ 予郭茂良 ││ │ │ │ │ │ │├──┼──────┼───┼─────────┼─────┼───────────┤│3 │崇蘭潭墘活動│58 萬 │於 106 年 1 月 6 │富懋臺灣銀│1. 鄧志賢於 106 年 1 ││ │中心圍牆及大│6,400 │日匯款 64 萬 6,355│行帳號 │ 月 10 日在富懋臺灣銀││ │門增設工程採│元 │元(含工程款 58 萬 │0000000000│ 行帳戶匯款 34 萬 ││ │購案(案號 │ │6,400 元) │號帳戶 │ 6,370 元至茂崁頂農││ │105029) │ │ │ │ 會帳戶。(註: 茂崁 ││ │ │ │ │ │ 頂農會存簿備註「市公││ │ │ │ │ │ 所」及 106 年 1 月││ │ │ │ │ │ 茂工程行收支明細表登││ │ │ │ │ │ 載「富懋-崇蘭」)。2.││ │ │ │ │ │ 鄧志賢於 106 年 1 月││ │ │ │ │ │ 4 日在富懋臺灣銀行帳││ │ │ │ │ │ 戶匯款 136 萬元至 ││ │ │ │ │ │ 茂崁頂農會帳戶。(註 ││ │ │ │ │ │ :106 年 1 月茂工程││ │ │ │ │ │ 行收支明細表登載「富││ │ │ │ │ │ 懋(聯合、陽明、崇蘭)││ │ │ │ │ │ 」) 3. 鄧志賢於 106 ││ │ │ │ │ │ 年 1 月 4 日在富懋臺││ │ │ │ │ │ 灣銀行帳戶匯款 70 萬││ │ │ │ │ │ 8,874 元至毅崁頂農││ │ │ │ │ │ 會帳戶。(註:106 年 1││ │ │ │ │ │ 月毅企業工程行收支││ │ │ │ │ │ 明細表登載「富懋(聯 ││ │ │ │ │ │ 合醫院、陽明、崇蘭) ││ │ │ │ │ │ 」) 4. 鄧志賢於 106 ││ │ │ │ │ │ 年 1 月 9 日在富懋臺││ │ │ │ │ │ 灣銀行帳戶匯款 64 萬││ │ │ │ │ │ 元至毅崁頂農會帳戶││ │ │ │ │ │ 。(註:106 年 1 月 ││ │ │ │ │ │ 毅企業工程行收支明細││ │ │ │ │ │ 表登載「富懋(聯合醫 ││ │ │ │ │ │ 院、陽明、崇蘭)」) ││ │ │ │ │ │ │├──┼──────┼───┼─────────┼─────┼───────────┤│4 │屏東縣港東國│224 萬│於 106 年 5 月 16 │富懋山銀│屏東縣政府於 106 年 5 ││ │小運動場整修│6600 │日匯款 225 萬 │行帳號 │月 16 日匯款 224 萬 ││ │工程採購案( │元 │9,643 元 │0000000000│6600 元至富懋山銀行 ││ │案號 076 │ │ │號帳戶 │帳戶(帳號 ││ │-0000000P1) │ │ │ │0000000000000),鄧志賢││ │ │ │ │ │嗣於 106 年 5 月 17 日││ │ │ │ │ │分 2 筆轉帳共 226 萬元││ │ │ │ │ │至富懋臺灣銀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鄧志││ │ │ │ │ │賢再於 106 年 5 月 17 ││ │ │ │ │ │日,自富懋臺灣銀行帳戶││ │ │ │ │ │分別匯款 112 萬 9823 ││ │ │ │ │ │元至毅崁頂農會帳戶及││ │ │ │ │ │匯款 112 萬 9820 元至 ││ │ │ │ │ │茂崁頂農會帳戶,總計││ │ │ │ │ │匯款 225 萬 9643 元。 ││ │ │ │ │ │ │├──┼──────┼───┼─────────┼─────┼───────────┤│5 │僑勇國小網球│89 萬 │於 107 年 1 月 22 │富懋合庫商│ ││ │場整修工程採│7,071 │日匯款 90 萬 31 元│銀帳號 │ ││ │購案(案號 │元 │(工程款 89 萬 │0000000000│ ││ │chyps106-7) │ │7,071 元及空污費 │號帳戶 │ ││ │ │ │2990 元)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郭茂良、鄧志賢、許吉中借牌、圍陪標案件一覽表 │ │├──┬─────────┬────────┬────┬────┬────┤│編號│採購案 │犯罪類型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得標日期│├──┼─────────┼────────┼────┼────┼────┤│1 │屏東市立殯儀館屋頂│借牌(政府採購法 │富懋土木│富懋土木│105 年 4││ │修繕等工程採購案( │第 87 條第 5 項 │包工業 │包工業 │月 20 日││ │案號105013) │借牌投標、容許借│ │ │ ││ │ │牌投標罪嫌) │ │ │ │├──┼─────────┼────────┼────┼────┼────┤│2 │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借牌(政府採購法 │富懋土木│富懋土木│105 年 5││ │頂防水暨周邊環境保│第 87 條第 5 項 │包工業祐│包工業 │月 5 日 ││ │固改善工程採購案( │借牌投標、容許借│鑫土木包│ │ ││ │案號105025) │牌投標罪嫌) │工業有限│ │ ││ │ │ │公司 │ │ │├──┼─────────┼────────┼────┼────┼────┤│3 │崇蘭潭墘活動中心圍│借牌(政府採購法 │富懋土木│富懋土木│105 年 8││ │牆及大門增設工程採│第 87 條第 5 項 │包工業城│包工業 │月 3 日 ││ │購案(案號105029) │借牌投標、容許借│泰營造股│ │ ││ │ │牌投標罪嫌) │份有限公│ │ ││ │ │ │司 │ │ │├──┼─────────┼────────┼────┼────┼────┤│4 │屏東縣港東國小運動│借牌(政府採購法 │富懋土木│富懋土木│105 年 8││ │場整修工程採購案( │第 87 條第 5 項 │包工業冠│包工業 │月 18 日││ │案號 076 │借牌投標、容許借│營造工│ │ ││ │-0000000P1) │牌投標罪嫌) │程有限公│ │ ││ │ │ │司 │ │ │├──┼─────────┼────────┼────┼────┼────┤│5 │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借牌(政府採購法 │富懋土木│富懋土木│106 年 ││ │工程採購案(案號 │第 87 條第 5 項 │包工業銘│包工業 │10 月 17││ │chyps106-7) │借牌投標、容許借│陞土木包│ │日 ││ │ │牌投標罪嫌) │工業有限│ │ ││ │ │ │公司雅正│ │ ││ │ │ │舜 │ │ │├──┼─────────┼────────┼────┼────┼────┤│6 │墾丁國小 105 年 9 │1. 借牌(政府採購│富懋土木│毅企業│106 年 3││ │月莫蘭蒂、馬勒卡及│ 法第 87 條第 5│包工業│工程行 │月 21 日││ │梅姬颱風災後復建工│ 項借牌投標、容│毅企業工│ │ ││ │程(案號0000000) │ 許借牌投標罪嫌│程行順堡│ │ ││ │ │ ) 2. 圍標(政府│營造有限│ │ ││ │ │ 採購法第 87 條│公司啟宏│ │ ││ │ │ 第 3 項詐術投 │ │ │ ││ │ │ 標罪嫌) │ │ │ │├──┼─────────┼────────┼────┼────┼────┤│7 │屏東縣佳冬鄉光國│圍標(政府採購法 │順堡營造│茂工程│107 年 7││ │民小學「 107 年操 │第 87 條第 3 項 │有限公司│行 │月 31 日││ │場跑道改善工程」( │詐術投標罪)。 │日盛營造│ │ ││ │案號yges0717)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茂│ │ ││ │ │ │工程行 │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時 │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所有人│提領金額││ │間 │ │ │ │├──┼──────┼─────────┼───┼────┤│1 │106 年 5 月 │中華郵政(帳號 │宋秋蘭│50萬元 ││ │25 日上午 9 │00000000000000) │ │ ││ │時 37 分 │ │ │ │├──┼──────┼─────────┼───┼────┤│2 │106 年 5 月 │崁頂農會(帳號 │宋秋蘭│20萬元 ││ │26 日 10 時 │00000000000000) │ │ ││ │26 分 │ │ │ │├──┼──────┼─────────┼───┼────┤│3 │106 年 5 月 │彰化銀行(帳號 │宋兵緩│40萬元 ││ │25 日中午 12│00000000000000) │ │ ││ │時 53 分 │ │ │ │├──┼──────┼─────────┼───┼────┤│4 │106 年 5 月 │中華郵政(帳號 │宋兵緩│40萬元 ││ │25 日中午 12│00000000000000) │ │ ││ │時 22 分 │ │ │ │├──┼──────┼─────────┼───┼────┤│ │ │ │總計 │150萬元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提領日期/時間 │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所有人│提領金額│├──┼───────┼─────────┼───┼────┤│1 │107年10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 │張偉宸│6 萬元( ││ │ │0000000000000) │ │以 ATM ││ │ │ │ │分 2 次 ││ │ │ │ │提領,每││ │ │ │ │次領 3 ││ │ │ │ │萬元) │├──┼───────┼─────────┼───┼────┤│2 │107年10月08日 │合作金庫(帳號 │張偉宸│12 萬元(││ │ │0000000000000) │ │以 ATM ││ │ │ │ │分 4 次 ││ │ │ │ │提領,每││ │ │ │ │次領 3 ││ │ │ │ │萬元) │└──┴───────┴─────────┴───┴────┘附表九:犯罪事實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 證明事實 │證據出處 │├──┼───────────┼───────────────┼───────┤│ 1 │被告林光華人事資料 │證明被告林光華自103 年12月25日│廉政卷四第1頁 ││ │ │迄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 ││ │ │稱崁頂鄉公所)第17及第18屆鄉長│ ││ │ │之事實。 │ │├──┼───────────┼───────────────┼───────┤│ 2 │證人羅乾正就職報到單 │證明證人羅乾正於106 年7 月11日│廉政卷四第5頁 ││ │ │至崁頂鄉清潔隊報到之事實 │ │├──┼───────────┼───────────────┼───────┤│ 3 │證人羅乾正一親等資料 │證明證人宋秋蘭為證人羅乾正母親│聲押卷四第12頁││ │ │之事實 │ │├──┼───────────┼───────────────┼───────┤│ 4 │證人宋秋蘭及其母宋洪桂│證明證人宋兵緩為證人宋秋蘭弟弟│聲押卷四第14-1││ │枝一親等資料 │之事實 │4 頁反面、16頁│├──┼───────────┼───────────────┼───────┤│ 5 │106 年6 月23日證人羅乾│證明: │廉政卷四第28-5││ │正錄取崁頂鄉公所清潔隊│1.被告林光華於106 年6 月間,核│9 頁 ││ │員之全卷資料。 │ 准辦理清潔隊員徵選,以遞補前│ ││ │ │ 清隊員湯辛榮於106 年病故遺留│ ││ │ │ 之清隊員職缺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指示證人賴金源於10│ ││ │ │ 7 年6 月7 日簽陳被告林光華核│ ││ │ │ 准於106 年6 月8 日至6 月12日│ ││ │ │ 間,第1 次上網公告徵選清隊員│ ││ │ │ ,並勾選證人賴金源、林全明、│ ││ │ │ 鄧清標、徐景祥、陳韋富等5 位│ ││ │ │ 所內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林光華指示證人賴金源於10│ ││ │ │ 7 年6 月16日簽陳林光華核准於│ ││ │ │ 106 年6 月22日至6 月26日間,│ ││ │ │ 第2 次上網公告徵選清隊員。 │ ││ │ │4.證人羅乾正分別於106 年5 月22│ ││ │ │ 日及6 月21日至安泰醫院體檢之│ ││ │ │ 事實。 │ ││ │ │5.證人羅乾正於106 年7月11日起 │ ││ │ │ 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實│ ││ │ │ 。 │ │├──┼───────────┼───────────────┼───────┤│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證明一般勞工體檢報告。 │廉政卷四第60頁││ │院108 年8 月6 日108 東│ │ ││ │安醫字第0638號 │ │ │├──┼───────────┼───────────────┼───────┤│ 7 │1.證人宋秋蘭名下中華郵│證明: │1.廉政卷四第62││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1.證人宋秋蘭於106 年5 月25日,│ 頁 ││ │ 0 帳戶,於106 年5 月│ 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2.廉政卷四第64││ │ 25日之交易明細 │ 0000000 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 頁 ││ │2.證人宋秋蘭名下崁頂農│ 之事實。 │ ││ │ 會帳號00000000000000│2.證人宋秋蘭於106 年5 月25日,│ ││ │ 帳戶,於106 年5 月26│ 自其名下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 ││ │ 日之交易明細 │ 113130帳戶,現金提領20萬元之│ ││ │ │ 事實。 │ │├──┼───────────┼───────────────┼───────┤│ 8 │1.證人宋兵緩名下彰化 │證明: │1.廉政卷四第66││ │ 銀行(帳號0000000000│1.證人宋兵緩於106 年5 月25日,│ 頁 ││ │ 5600 號)帳戶,106年│ 自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831751│2.廉政卷四第68││ │ 5 月25日之交易明細 │ 00000000號) 之帳戶內提領40萬│ 頁 ││ │2.證人宋兵緩名下中華郵│ 元現金之事實。 │ ││ │ 政(帳號 0000000-0000│2.證人宋兵緩於106 年5 月25日,│ ││ │ 942 號) 帳戶,106 年│ 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7157│ ││ │ 5 月25日之交易明細 │ 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提領40│ ││ │ │ 萬元現金之事實。 │ │├──┼───────────┼───────────────┼───────┤│ 9 │1.證人羅乾正名下崁頂農│證明: │1.廉政卷四第71││ │ 會( 帳號0000000 號) │1.證人羅乾正於106 年9 月19日自│ 頁 ││ │ 帳戶,於106 年9 月19│ 其名下崁頂農會( 帳號0000000 │2.廉政卷四第72││ │ 日之交易明細 │ 號) 提領現金42萬元,嗣宋兵緩│ -74頁 ││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方於107 年10月2 日於中華郵政│3.廉政卷四第76││ │ 下稱屏東地檢署)108 │ 定存40萬元之事實。 │ 頁 ││ │ 年5 月30日扣押物編號│2.證人宋兵緩自104 年1 月至106 │4.廉政卷四第79││ │ 20-1-2「宋兵緩郵政定│ 年12月止,共有7 筆定存帳戶,│ -83頁 ││ │ 期儲金存單」 │ 惟: │ ││ │3.屏東地檢署扣押物清單│ ⑴其中5 筆定存(存單單號: │ ││ │ :證人宋兵緩名下中華│ 00000000G、00000000G 、 │ ││ │ 郵政存單(單號120799│ 00000000G、00000000G 、 │ ││ │ 84G 及00000000G) │ 00000000G)係分別於下列時 │ ││ │4.證人宋兵緩名下中華郵│ 間自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帳」│ ││ │ 政(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 │ ││ │ 942號) 帳戶,自100年│ A.存單單號00000000G: │ ││ │ 1 月至106 年12月之交│ 104 年7 月13日9 時3 分46│ ││ │ 易及定存明細 │ 秒轉帳定存30萬元。 │ ││ │ │ B.存單單號 00000000G: │ ││ │ │ 104 年7 月13日16時5 分16│ ││ │ │ 秒轉帳定存30萬元。 │ ││ │ │ C.存單單號 00000000G: │ ││ │ │ 106年3 月 2日 14 時 8 分│ ││ │ │ 41秒轉帳定存40萬元。 │ ││ │ │ D . 存單單號00000000G : │ ││ │ │ 106年3 月2 日14時8 分41 │ ││ │ │ 秒轉帳定存40萬元。 │ ││ │ │ E .存單單號00000000G: │ ││ │ │ 106年7 月26日9 時9 分56 │ ││ │ │ 秒轉帳定存30萬元。 │ ││ │ │ ⑵其餘2 筆定存(存單單號:12079│ ││ │ │ 984G、00000000G)係分別於下 │ ││ │ │ 列時間,以「現金」方式定存 │ ││ │ │ 之事實: │ ││ │ │ A .存單單號00000000G : │ ││ │ │ 107 年10月2 日現金定存40│ ││ │ │ 萬元。 │ ││ │ │ B .存單單號00000000G : │ ││ │ │ 107 年11月17日現金定存30│ ││ │ │ 萬元。 │ │├──┼───────────┼───────────────┼───────┤│ 10│證人宋兵緩名下元大銀行│證明證人宋兵緩用名下元大銀行帳│廉政卷四第97頁││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確 │、99頁、101 ││ │00000000),自99年1 月1│係做為股票買賣之用,惟證人宋兵│-101頁反面 ││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交│緩係於100 年7 月4 日先由其玉山│ ││ │易明細 │銀行東港分行轉帳匯入70萬元後,│ ││ │ │僅於102 年1 月11日有以44萬8,63│ ││ │ │8 元購買旺宏股票,並非在股票下│ ││ │ │單前幾天,將現金存到元大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11 │本署108 年5 月30日扣押│ │廉政卷四第102 ││ │物編號2-12: 記帳筆記本│ │-102頁反面 │├──┼───────────┼───────────────┼───────┤│ 12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08 年│證明證人宋秋蘭自106 年1 月1 日│廉政卷四第103 ││ │7 月17日崁農信字第1081│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名下崁│頁 ││ │000372號函 │頂鄉農會並無任何款項轉為定存之│ ││ │ │事實。 │ │├──┼───────────┼───────────────┼───────┤│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羅慶立自106 年1 月1 日│廉政卷四第104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107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於106 年│-105頁 ││ │年10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3 月2 日後,並無任何股票交割紀│ ││ │第0000000000號函 │錄之事實。 │ │├──┼───────────┼───────────────┼───────┤│ 14 │證人鄧連祥一親等、鄧連│證明證人鄧連祥之子女鄧彩宜、鄧│廉政卷四第106 ││ │祥之子女鄧彩宜、鄧敬亭│敬亭、鄧月青、鄧吉宏及其等配偶│-135頁 ││ │、鄧月青、鄧吉宏及渠等│並無在106 年5 月間有購置不動產│ ││ │配偶,自105 年至106 年│之事實。 │ ││ │之財稅及地政資料 │ │ │├──┼───────────┼───────────────┼───────┤│ 15 │證人郭勇亨就職報到單 │證明證人郭勇亨於107 年5 月25日│廉政卷四第6 頁││ │ │報到崁頂鄉清潔隊之事實。 │ │├──┼───────────┼───────────────┼───────┤│ 16 │證人郭勇亨一親等資料 │證明證人陳寶玉為證人郭勇亨母親│聲押卷四第18頁││ │ │之事實 │ │├──┼───────────┼───────────────┼───────┤│ 17 │107 年5 月23日郭勇亨進│證明: │廉政卷四第139 ││ │用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1.被告林光華核准向屏東縣政府申│頁、145 -147頁││ │全卷資料 │ 請增設清隊員員額1 名,並於10│、148 -163頁,││ │ │ 7 年3 月12日指示證人賴金源函│聲押卷四第70 ││ │ │ 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155萬1│-81 頁 ││ │ │ ,020 元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指示證人賴金源於10│ ││ │ │ 7 年4 月1 日開始簽辦徵選清隊│ ││ │ │ 員之程序,核定自107 年4 月19│ ││ │ │ 日至4 月23日間公告徵選清潔隊│ ││ │ │ 員,翌( 2)日又再親自勾選被告│ ││ │ │ 林全明、證人鄧清標、鄧政信、│ ││ │ │ 陳韋富及潘碧滿等5 位鄉公所內│ ││ │ │ 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之事實。│ ││ │ │3.證人郭勇亨先後於107 年4 月10│ ││ │ │ 日及4 月19日至安泰醫院體檢之│ ││ │ │ 事實。 │ ││ │ │4.證明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5 月2 │ ││ │ │ 日辦理清隊員面試時,係由證人│ ││ │ │ 賴金源辦理初審,並由被告林光│ ││ │ │ 華指定被告林全明等所內委員擔│ ││ │ │ 任面試委員之事實。 │ ││ │ │5.證人郭勇亨於107 年5 月2 日擔│ ││ │ │ 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實。│ │├──┼───────────┼───────────────┼───────┤│ 18 │證人陳寶玉崁頂農會(帳│證明證人陳寶玉名下崁頂農會帳戶│廉政卷四第165 ││ │號0000000 )交易明細及│ (帳號0000000),分別於下列時間│-168頁 ││ │傳票 │提領現金之事實: 1.107 年3 月6 │ ││ │ │日提領12萬元。2.107 年4 月19日│ ││ │ │提領20萬元。3.107 年5 月8 日提│ ││ │ │領27萬元。 │ │├──┼───────────┼───────────────┼───────┤│ 19 │1.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證明: │1.廉政卷四第60││ │ 醫院108 年8 月6 日10│1.一般勞工體檢報告,於檢查當日│ 頁 ││ │ 8 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 起( 不含檢查當日) 算7 天後,│2.廉政卷四第 ││ │2.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方可領取體檢報告之事實。 │ 177-179 頁 ││ │ 醫院108 年6 月21日10│2.證人郭勇亨分別於108 年4 月10│ ││ │ 8 東安醫字第0517號函│ 日及108 年4 月19日至安泰醫院│ ││ │ │ 體檢之事實。 │ │├──┼───────────┼───────────────┼───────┤│ 20 │108 年 7 月 26 日交通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前│廉政卷四第180 ││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號:00-000),係於107 年5 月24│-183頁 ││ │屏東監理站函 │日過戶至新順利行名下之事實 │ │├──┼───────────┼───────────────┼───────┤│ 21 │證人張偉宸就職報到單 │證明證人張偉宸於107 年10月23日│廉政卷四第7 頁││ │ │至崁頂鄉清潔隊報到之事實 │ │├──┼───────────┼───────────────┼───────┤│ 22 │證人張家語一親等資料 │證明證人張家語、被告鍾妙汝為證│聲押卷四第20頁││ │ │人張偉宸之父親及母親之事實 │ ││ │ │ │ │├──┼───────────┼───────────────┼───────┤│ 23 │107 年10月23日證人張偉│證明: │廉政卷二第185 ││ │宸進用為崁頂鄉公所清潔│1.被告林光華於107 年8 月2 日指│-199頁 ││ │隊員之全卷資料。 │ 示證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政府增│ ││ │ │ 設清潔隊員2 名,經該局於107 │ ││ │ │ 年9 月11日核准,被告林光華遂│ ││ │ │ 於107 年9 月21日函請崁頂鄉代│ ││ │ │ 表會同意墊付該名清潔隊員之薪│ ││ │ │ 資,並經被告郭茂良於107 年9 │ ││ │ │ 月25日核准同意墊付之事實。 │ ││ │ │2.證明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10月12│ ││ │ │ 日辦理清隊員面試時,係由證人│ ││ │ │ 賴金源辦理初審,並由被告被告│ ││ │ │ 林光華指定所內一級主管擔任面│ ││ │ │ 試委員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核定自107 年10月2 │ ││ │ │ 日至10月9 日上網公告徵選清潔│ ││ │ │ 隊員之事實。 │ ││ │ │4.證人張偉宸於107 年10月9 日將│ ││ │ │ 報名資料寄出之事實。 │ ││ │ │5.證人張偉宸於107 年10月23日報│ ││ │ │ 到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 ││ │ │ 實。 │ │├──┼───────────┼───────────────┼───────┤│ 24 │證人張偉宸合作金庫(帳│證明證人張偉宸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廉政卷四第200 ││ │號0000000000000 )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201頁 ││ │明細 │下列時間提領現金之事實:1.107年│ ││ │ │10月6 日提領6 萬元。2.107 年10│ ││ │ │月8 日提領12萬元。 │ │├──┼───────────┼───────────────┼───────┤│ 25 │證人張家語崁頂農會帳戶│證明證人張家語於107 年10月29日│廉政卷四第204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其名下崁頂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頁 ││ │)交易明細。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現金│ ││ │ │存款20萬元之事實。 │ │├──┼───────────┼───────────────┼───────┤│ 26 │1.被告鍾妙汝使用行動電│證明: │1.廉政卷四第 ││ │ 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1.被告鍾妙汝持用之行動電話 │ 206 頁 ││ │ 料及107 年11月18日10│ 0000000000號及林光華持用之行│2.廉政卷四第 ││ │ 時37分20秒、13時52分│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信公司│ 207-220 頁 ││ │ 34秒被告鍾妙汝使用之│ 皆為中華電信之事實。 │ ││ │ 通訊監察譯文。 │2.被告鍾妙汝在宏昌農藥行時,其│ ││ │2.被告林光華持用之行動│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電話 0000000000 號申│ 基地台會座落於「屏東縣新園鄉│ ││ │ 登資料及107 年9 月之│ 港西村中和路106 號3 樓頂」之│ ││ │ 通聯基地台 │ 事實。 │ ││ │ │4.被告林光華於107 年9 月28日上│ ││ │ │ 午11時16分有至宏昌農藥行,其│ ││ │ │ 餘時間皆係晚間在宏昌農藥行之│ ││ │ │ 事實 │ │├──┼───────────┼───────────────┼───────┤│27 │107 年10月05日16時45分│證明被告林光華107 年10月5 日16│廉政卷四第221 ││ │54秒、16時46分26秒及 │時45分54秒、16時46分26秒及17時│頁 ││ │107 年10月05日17時38分│38分12秒有與被告鍾妙汝聯繫之事│ ││ │12秒,被告林光華持用之│實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通聯通聯記錄 │ │ │├──┼───────────┼───────────────┼───────┤│ 28 │1.被告林光華持用之行動│證明: │1.廉政卷四第 ││ │ 電話0000000000號 │1.被告林光華在崁頂鄉中正路230 │ 228-228 頁反││ │ 2018/12/0510:24:20及│ 號之崁頂鄉公所辦公室,其持用│ 面 ││ │ 107/12/2816:23:24 通│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2.廉政卷四第 ││ │ 監察譯文。 │ 基地台會座落於「屏東縣崁頂鄉│ 229-230 頁 ││ │ │ 後壁路60號之事實。」 │3.廉政卷四第 ││ │ │ │ 231-231 頁反││ │ │ │ 面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證據┌──┬───────────┬───────────────┬──────┐│附件│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被告林全明人事資料 │證明被告林全明自民國103 年12月│廉政卷四第4 ││ │ │25日迄今,擔任崁頂鄉公所秘書之│頁 ││ │ │事實。 │ │├──┼───────────┼───────────────┼──────┤│ 2 │港東社區發展協會登記資│證明鄧羅麗花為港東社區發展協會│廉政卷四第14││ │料及洲子社區發展協會登│負責人及被告郭輝政為洲子社區發│頁 ││ │記資料 │展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 卷內無洲││ │ │ │子社區發展協││ │ │ │會登記資料)│├──┼───────────┼───────────────┼──────┤│ 3 │被告鄧連祥一親等 │證明證人鄧羅麗花為被告鄧連祥配│廉政卷四第15││ │ │偶之 │頁、106頁 ││ │ │事實 │ │├──┼───────────┼───────────────┼──────┤│ 4 │「東港溪崁頂堤防(NO.4│證明: │廉政卷五第1 ││ │+ 000-NO .7+500 )維護│1.七河局於105 年1 月7 日委託崁│-11 頁、12 ││ │管理工作採購案(案號10│ 頂鄉公所代辦「東港溪堤防維護│-55 頁 ││ │5K03) 」之採購資料影本│ 管理工作」,惟應依據採購法以│ ││ │ │ 招標之方式辦理發包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全明於105 年5 月18日決│ ││ │ │ 行,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 NO .4+000 -NO .7│ ││ │ │ +500) 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 ││ │ │ 號105K03)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 召│ ││ │ │ 集人) 、證人鄧清標、潘碧滿、│ ││ │ │ 賴金源及楊春貴等鄉公所內一級│ ││ │ │ 主管擔任評選委員之事實。 │ ││ │ │4.被告林全明擔任105 年堤防案二│ ││ │ │ 工區採購案,開資格標及議價主│ ││ │ │ 持人之事實。 │ ││ │ │5.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105 │ ││ │ │ 年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105 │ ││ │ │ 年6 月3 日議價,並以71萬3,00│ ││ │ │ 0 元決標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 ││ │ │6.105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73萬1,58│ ││ │ │ 2 萬元價金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5 │「 106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廉政卷五第56││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二工 │1.七河局於105 年11月17日委託崁│-109頁 ││ │區)採購案(案號106K02) │ 頂鄉公所代辦「106 年度東港溪│ ││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 │ │ ) 」,惟應依據採購法以招標之│ ││ │ │ 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核定辦理「106 年度│ ││ │ │ 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 ││ │ │ 二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2)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鄧清標、賴金源及楊春桂等4 │ ││ │ │ 人擔任評選委員,並於106 年2 │ ││ │ │ 月9 日召開評選會議之事實。 │ ││ │ │4.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6 年1 月25日開資格標,106 │ ││ │ │ 年2 月13日82萬2,000 元決標予│ ││ │ │ 港東協會之事實。 │ ││ │ │5.106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82萬2,00│ ││ │ │ 0 元價金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 │├──┼───────────┼───────────────┼──────┤│ 6 │「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廉政卷五第11││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二工 │1.七河局於106 年12月15日委託崁│0-186頁 ││ │區)採購案(案號107K02) │ 頂鄉公所代辦「107 年度東港溪│ ││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 │ │ ) 」,惟應依據採購法以招標之│ ││ │ │ 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全明於107 年1 月8 日決│ ││ │ │ 行辦理「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 ││ │ │ 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 ││ │ │ 案( 案號107K02)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全明於107 年2 月5 日決│ ││ │ │ 行崁頂鄉公所107 年2 月6 日屏│ ││ │ │ 崁鄉建字第10730106200 號函稿│ ││ │ │ ,並知悉該函稿附件有檢附「評│ ││ │ │ 審委員須知及切結書」之事實。│ ││ │ │4.被告林全明有在「107 年度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 ││ │ │ 區) 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切│ ││ │ │ 結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5.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楊│ ││ │ │ 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 ││ │ │ 任評選委員,並於107 年2 月7 │ ││ │ │ 日召開評選會議之事實。 │ ││ │ │6.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7 年2 月2 日開資格標,107 │ ││ │ │ 年2 月27日議價以80萬3,000 元│ ││ │ │ 決標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 ││ │ │7.107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80萬3,00│ ││ │ │ 0 元價金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 │├──┼───────────┼───────────────┼──────┤│ 7 │「 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聲押卷四第90││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二工 │1.七河局於107 年11月23日委託崁│-92 頁,偵卷││ │區)採購案(案號108K02) │ 頂鄉公所代辦「108 年度東港溪│五第207 頁,││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廉政卷三第88││ │ │ ) 採購案」,惟應依據採購法以│-97 頁,廉政││ │ │ 招標之方式辦理之事實。 │卷五第187-22││ │ │2.被告林全明於108 年1 月14日決│0 頁 ││ │ │ 行辦理「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 ││ │ │ 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區) 採購│ ││ │ │ 案( 案號108K02) 」之事實。 │ ││ │ │4.被告林全明於108 年1 月25日決│ ││ │ │ 行崁頂鄉公所108 年1 月25日屏│ ││ │ │ 崁鄉建字第10830104900 號函稿│ ││ │ │ ,並知悉該函稿附件有檢附「評│ ││ │ │ 審委員須知及切結書」之事實。│ ││ │ │5.被告林全明有在「108 年度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二工│ ││ │ │ 區) 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切│ ││ │ │ 結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6.被告林光華勾選林全明、蔡勝全│ ││ │ │ 、 鄧政信、郭月娥及楊春桂等5│ ││ │ │ 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之│ ││ │ │ 事實,並於108 年1 月31召開評│ ││ │ │ 選委員之事實。 │ ││ │ │7.港東協會投標金額為84萬元之事│ ││ │ │ 實。 │ ││ │ │8.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8 年2 月15日以84萬元決標予│ ││ │ │ 港東協會之事實。 │ │├──┼───────────┼───────────────┼──────┤│ 8 │「東港溪崁頂堤防 │證明: │廉政卷六第1 ││ │(NO.0+038 -NO.4+000) │1.七河局於105 年1 月7 日委託崁│-51頁 ││ │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案 │ 頂鄉公所代辦「東港溪堤防維護│ ││ │號105K01)」之採購資料 │ 管理工作」,惟應依據採購法以│ ││ │影本 │ 招標之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全明於105 年5 月18日決│ ││ │ │ 行,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 NO .0+038-NO .4 │ ││ │ │ +000) 維護管理工作採購案( 案│ ││ │ │ 號105K01)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召│ ││ │ │ 集人) 、證人鄧清標、潘碧滿、│ ││ │ │ 賴金源及楊春貴等所內一級主管│ ││ │ │ 擔任評選委員之事實。 │ ││ │ │4.林全明擔任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 ││ │ │ 採購案,開資格標及議價主持人│ ││ │ │ 之事實。 │ ││ │ │5.105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 105 年5 月24日開資格標、105 │ ││ │ │ 年6 月2 日召開評選會議、105 │ ││ │ │ 年6 月3 日議價,並以78萬元決│ ││ │ │ 標予洲子協會之事實。 │ ││ │ │8.105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77萬6,47│ ││ │ │ 4 萬元價金予洲子協會之事實。│ │├──┼───────────┼───────────────┼──────┤│ 9 │「 106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廉政卷六第52││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一工 │1.七河局於105 年11月17日委託崁│-109頁 ││ │區)採購案(案號106K01) │ 頂鄉公所代辦「106 年度東港溪│ ││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 │ │ ) 」,惟應依據採購法以招標之│ ││ │ │ 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核定辦理「106 年度│ ││ │ │ 東港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 ││ │ │ 一工區) 採購案( 案號106K01)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 ││ │ │ 春桂等4 人擔任評選委員,並於│ ││ │ │ 106 年2 月9 日召開評選會議之│ ││ │ │ 事實。 │ ││ │ │4.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6 年1 月25日開資格標,106 │ ││ │ │ 年2 月13日92萬元決標予洲子協│ ││ │ │ 會之事實。 │ ││ │ │5.106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82萬2,00│ ││ │ │ 0 元價金予洲子協會之事實。 │ │├──┼───────────┼───────────────┼──────┤│ 10 │「 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廉政卷六第 ││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一工 │1.七河局於106 年12月15日委託崁│110-173頁 ││ │區)採購案(案號107K01) │ 頂鄉公所代辦「107 年度東港溪│ ││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 │ │ ) 」,惟應依據採購法以招標之│ ││ │ │ 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全明於107 年1 月11日決│ ││ │ │ 行辦理「107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 ││ │ │ 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 採購│ ││ │ │ 案(案號107K01) 」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楊│ ││ │ │ 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 ││ │ │ 任評選委員,並於107 年2 月7 │ ││ │ │ 日召開評選會議之事實。 │ ││ │ │4.被告林全明於107 年2 月6 日決│ ││ │ │ 行崁頂鄉公所107 年2 月5 日屏│ ││ │ │ 崁鄉建字第10730106100 號函稿│ ││ │ │ ,並知悉該函稿附件有檢附「評│ ││ │ │ 審委員須知及切結書」之事實。│ ││ │ │5.被告林全明有在「107 年度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 ││ │ │ 區) 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切│ ││ │ │ 結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6.被告林光華於107 年2 月22日核│ ││ │ │ 定底價為93萬7,000 元之事實。│ ││ │ │7.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7 年2 月2 日開資格標,107 │ ││ │ │ 年2 月27日議價以91萬元決標予│ ││ │ │ 港東協會之事實。 │ ││ │ │8.107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經│ ││ │ │ 被告林全明陸續核撥共90萬7,00│ ││ │ │ 0 元價金予港東協會之事實。 │ │├──┼───────────┼───────────────┼──────┤│ 11 │「 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 │證明: │廉政卷三第78││ │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一工 │1.七河局於107 年11月23日委託崁│頁反面-86 頁││ │區)採購案(案號108K01) │ 頂鄉公所代辦「108 年度東港溪│反面,廉政卷││ │」之採購資料影本。 │ 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 一工區│六第174-224 ││ │ │ ) 採購案」,惟應依據採購法以│頁 ││ │ │ 招標之方式辦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全明於108 年1 月22日決│ ││ │ │ 行辦理「108 年度東港溪崁頂堤│ ││ │ │ 防維護管理工作(一工區)採購│ ││ │ │ 案(案號108K01)」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及楊│ ││ │ │ 春桂等5 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 ││ │ │ 任評選委員之事實,並於108 年│ ││ │ │ 1 月31召開評選委員之事實。 │ ││ │ │4.被告林全明於108 年1 月25日決│ ││ │ │ 行崁頂鄉公所108 年1 月25日屏│ ││ │ │ 崁鄉建字第10830104800 號函稿│ ││ │ │ ,並知悉該函稿附件有檢附「評│ ││ │ │ 審委員須知及切結書」之事實。│ ││ │ │5.被告林全明有在「108 年度東港│ ││ │ │ 溪崁頂堤防維護管理工作(一工│ ││ │ │ 區) 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切│ ││ │ │ 結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 ││ │ │6.108 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係於│ ││ │ │ 107 年1 月29日開資格標,107 │ ││ │ │ 年2 月15日議價以95萬元決標予│ ││ │ │ 洲子協會之事實。 │ │├──┼───────────┼───────────────┼──────┤│ 12 │屏東地檢署108 年6 月19│證明: │廉政卷卷七第││ │日扣押物編號1-1 「徐景│1.港東協會投標105 年及106 年堤│55-55 頁反面││ │祥公務電腦資料光碟」、│ 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 ││ │1-14「林泱澍公務電腦D │ 、廠商資格審查表、人民團體立│ ││ │槽資料」 │ 案證書、繳稅證明書、廠商聲明│(* 卷內查無││ │ │ 書( 含切結書) 、投標總價、詳│扣押物編號1 ││ │ │ 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皆係由被告│-1徐景祥公務││ │ │ 徐景祥製作之事實。 │電腦資料卷內││ │ │2.港東協會投標107 年及108 年堤│查無) ││ │ │ 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 ││ │ │ 、廠商資格審查表、人民團體立│ ││ │ │ 案證書、繳稅證明書、廠商聲明│ ││ │ │ 書( 含切結書) 、投標總價、詳│ ││ │ │ 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皆係由被告│ ││ │ │ 林泱澍製作之事實。 │ ││ │ │3.港東協會投標108 年堤防案二工│ ││ │ │ 區採購案之投標總價、詳細價目│ ││ │ │ 表,被告林泱澍最後編輯前開檔│ ││ │ │ 案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8日上午│ ││ │ │ 11時32分至11時50分之事實 │ │├──┼───────────┼───────────────┼──────┤│ 13 │廉政署108 年5 月30日扣│證明被告林光華使用之隨身碟存有│廉政卷七第56││ │押物編號2-11: 「東社區│106 年至107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62頁 ││ │發展協會文件( 含隨身碟│案之核銷、開工、驗收等文書電子│ ││ │) 」被告林光華隨身碟資│檔之事實 │ ││ │料 │ │ │├──┼───────────┼───────────────┼──────┤│ 14 │被告鄧連祥持用之行動電│證明被告林泱澍於108 年1 月25日│廉政卷七第63││ │話 0000000000 號,於 │11時33分及11時48分有與被告鄧連│頁 ││ │108 年1 月25日11時33分│祥聯繫之事實 │ ││ │及11時48分之通聯記錄 │ │ │├──┼───────────┼───────────────┼──────┤│ 15 │被告林全明使用之行動電│證明被告鄧連祥有請求被告林全明│廉政卷七第64││ │話 0000000000 號,於 │代為將港東社區發展協會投標108 │頁 ││ │108 年 1 月 26 日 13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投標金額│ ││ │時 2 分 44 秒之通訊監 │提高之事實。 │ ││ │察譯文 │ │ │├──┼───────────┼───────────────┼──────┤│ 16 │被告林全明使用行動電話│證明被告林全明有於108 年1 月28│廉政卷七第65││ │0000000000號,於108 年│日指示被告林泱樹將港東社區發展│頁 ││ │1 月28日9 時42分54分之│協會投標108 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 ││ │通訊監察譯文 │案之投標金額提高之事實。 │ │├──┼───────────┼───────────────┼──────┤│ 17 │被告林光華使用行動電話│證明被告林光華欲儘速與被告鄧連│廉政卷七第66││ │0000000000號,於108 年│祥見面之事實。 │頁 ││ │1 月28日9 日11時6 分49│ │ ││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18 │108 年6 月17日崁頂鄉公│證明被告鄧連祥有於108 年6 月17│廉政卷七第69││ │所監視器畫面 │日至崁頂鄉公所找被告徐景祥及林│頁 ││ │ │泱樹等之事實 │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四、五證據┌──┬───────────┬───────────────┬──────┐│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106 屏東縣崁頂焚化廠│證明: │廉政卷七第74││ │回饋區森林公園整修清理│1.被告林光華於105 年2 月17日指│-118頁,廉政││ │工作採購案(案號106070│ 示證人賴金源先向屏東縣政府爭│卷三第148 頁││ │7)」全卷資料 │ 取200 萬元之經費辦理森林公園│反面-152頁反││ │ │ 案採購案,屏東縣政府並於106 │面 ││ │ │ 年3 月8 日核准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指示證人楊春桂撰寫│ ││ │ │ 本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招標│ ││ │ │ 文 件圖說等招標資料,並於106│ ││ │ │ 年4 月19日核定,併同空白單價│ ││ │ │ 分析表、圖說等資料函請崁頂鄉│ ││ │ │ 代會先行同意墊付200 萬元作為│ ││ │ │ 辦理後續採購案之經費,被告郭│ ││ │ │ 茂良並核准同意墊付之事實。 │ ││ │ │3.被告林光華勾選被告林全明、證│ ││ │ │ 人陳韋富及林江喜為森林公園案│ ││ │ │ 內聘委員之事實。 │ ││ │ │4.證人鄧志賢於標單上填寫176 萬│ ││ │ │ 元投標金額之事實。 │ ││ │ │5.森林公園案於106 年7月27日召 │ ││ │ │ 開評選會議,並評選富懋土木包│ ││ │ │ 工業為最優廠商而優先取得議價│ ││ │ │ 權之事實。 │ ││ │ │6.106 年8 月1 日 │ ││ │ │,富懋土木包工業經議價後以173 │ ││ │ │萬元得標森林公園案之事實。 │ │├──┼───────────┼───────────────┼──────┤│ 2 │「106 屏東縣崁頂焚化廠│證明森林公園整修案案於106 年7 │廉政卷七第 ││ │回饋區森林公園整修清理│月20日截標,並於7 月21日開資格│119-121 ││ │工作採購案( 案號106070│標之事實 │ ││ │7)」之招標公告 │ │ │├──┼───────────┼───────────────┼──────┤│ 3 │「106 年度崁頂鄉檳榔腳│證明: │廉政卷七第12││ │排水清淤工程採購案( 案│1.被告林光華指示被告林全明於10│2-135 頁反面││ │號106K15) 」全卷資料影│ 6 年5 月23日決行發文向崁頂鄉│ ││ │本 │ 代表會墊付辦理檳榔腳清淤工程│ ││ │ │ 案60萬元之預算,嗣經被告郭茂│ ││ │ │ 良於106 年6 月1 日核准同意墊│ ││ │ │ 付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核定底價為52萬元之│ ││ │ │ 事實。 │ ││ │ │3.證人鄧志賢於標單上填寫投標金│ ││ │ │ 額44萬元投標金額之事實。 │ │├──┼───────────┼───────────────┼──────┤│ 5 │「106 年度崁頂鄉檳榔腳│證明「106 年度崁頂鄉檳榔腳排水│廉政卷七第 ││ │排水清淤工程採購案( 案│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6 年7 月│133-135 頁反││ │號106K15) 」之招標公告│18日公告招標,7 月31日截標並於│面 ││ │ │同年8 月1 日開標之事實。 │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六證據┌──┬───────────┬───────────────┬──────┐│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被告郭茂良戶政資料、鴻│證明: │廉政四第16-1││ │毅企業工程行設立登記資│1.被告郭茂良為鴻毅企業工程行負│7頁 ││ │料 │ 責人之事實。 │ ││ │ │2.鴻毅企業工程行登記地址為屏東│ ││ │ │ 縣○○鄉○○村○○路0000號之│ ││ │ │ 事實。 │ │├──┼───────────┼───────────────┼──────┤│ 2 │鴻茂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證明: │廉政卷四第18││ │ │1.被告郭茂良為鴻茂工程行負責人│頁 ││ │ │ 之事實。 │ ││ │ │2.鴻茂工程行登記地址為屏東縣00 0

0 0 0 0鄉○○村○○路0000號之事實│ ││ │ │ 。 │ │├──┼───────────┼───────────────┼──────┤│3 │被告許吉中戶政資料、順│證明: │廉政卷四第19││ │堡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被告許吉中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20頁 ││ │資料 │ 負責人之事實。 │ ││ │ │2.順堡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 │ │ 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 ││ │ │ 事實。 │ │├──┼───────────┼───────────────┼──────┤│4 │廉政署108 年6 月12日扣│證明被告郭茂良有富懋土木包工業│廉政卷四第21││ │押物編號1-2-20 │及銘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 之│-25頁 ││ │ │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 │├──┼───────────┼───────────────┼──────┤│5 │市話00-0000000號之申登│證明市話00-0000000號係登記於鴻│廉政卷四第26││ │資料 │毅企業工程行名下之事實。 │頁 │├──┼───────────┼───────────────┼──────┤│6 │富懋土木包工業與鴻毅企│證明: │廉政卷四第27││ │業工程行合約書 │1.被告郭茂良以鴻毅企業工程行合│頁 ││ │ │ 投標之採購案,業務及相關成本│ ││ │ │ 皆由鴻毅企業工程行支付之事實│ ││ │ │ 。 │ ││ │ │2.富懋公司得標之採購案,經驗收│ ││ │ │ 後,鴻毅企業工程需支付5%( 借│ ││ │ │ 牌費) 或10%( 5% 稅費+5% 借牌│ ││ │ │ 費) 予富懋公司之事實。 │ ││ │ │3.工程款撥款富懋土木包後,富懋│ ││ │ │ 土木包需將工程款再交付予毅│ ││ │ │ 企業工程行之事實。 │ │└──┴───────────┴───────────────┴──────┘附表十二之一:犯罪事實六、1.部分:屏東市殯儀館屋頂修繕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屏東市立殯儀館屋頂修繕│證明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105 年4 │廉政卷七第 ││ │等工程採購案( 案號 │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屏東市立殯儀│144-145 頁反││ │105013) 招標公告 │館屋頂修繕等工程之事實。 │面 │├──┼───────────┼───────────────┼──────┤│ 2 │屏東市立殯儀館屋頂修繕│證明: │廉政卷七第 ││ │等工程採購案( 案號105 │1.富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之事實。│146-147 頁 ││ │013) 決標公告 │2.富懋土木包工業於105 年4 月20│ ││ │ │ 日以34萬3508元得標之事實。 │ │├──┼───────────┼───────────────┼──────┤│ 3 │屏東市立殯儀館屋頂修繕│證明: │廉政卷七第 ││ │等工程採購案( 案號105 │1.富懋土木包工業投標標封登載之│148-152 頁反││ │013 )全卷資料影本 │ 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之事實│面 ││ │ │ 。 │ ││ │ │2.富懋土木包工業105 年5 月12日│ ││ │ │ 富字第105005006 號函、105 年│ ││ │ │ 5 月26日富字第105005017 號函│ ││ │ │ 、105 年5 月28日富字第105005│ ││ │ │ 020 號函所登載之聯絡地址是「│ ││ │ │ 屏東縣○○鄉○○村0000號」、│ ││ │ │ 電話是「00-0000000」之事實。│ ││ │ │3.屏東市公所有退款3 萬4000元履│ ││ │ │ 約保證金之事實。 │ ││ │ │4.富懋土木包工業於105 年10月27│ ││ │ │ 日開立34萬3,508 元之統一發票│ ││ │ │ ( 編號DS00000000) 予屏東市公│ ││ │ │ 所之事實。 │ ││ │ │5.證明屏東市公所核撥34萬3,508 │ ││ │ │ 元予富懋土木包工業之事實。 │ ││ │ │6.被告郭茂良之子證人郭齊常駐│ ││ │ │ 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 │├──┼───────────┼───────────────┼──────┤│ 4 │105 年4 月鴻茂工程行收│證明: │廉政卷七第 ││ │支明細表及鴻茂工程行10│1.鴻茂工程行於105 年4 月25日有│153-154 頁 ││ │5 年4 月25日、105 年4 │ 現金支出327 元,並登載「印花│ ││ │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 │ 稅」、「屏東市公所殯儀館」之│ ││ │ │ 事實。 │ ││ │ │2.105 年4 月27日有現金支出4 萬│ ││ │ │ 元,並登載「履約金」、「屏東│ ││ │ │ 市公所殯儀館」之事實。 │ │├──┼───────────┼───────────────┼──────┤│ 5 │105 年11月鴻毅企業工程│證明105 年11月11日有支票收入34│廉政卷七第 ││ │行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萬500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155-156 頁 ││ │工程行105 年11月11日現│現金」、「富懋- 殯儀館」及現金│ ││ │金收入傳票 │收入傳票登載「富懋土木包」、「│ ││ │ │屏東市立殯儀館入現金」之事實。│ │├──┼───────────┼───────────────┼──────┤│ 6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證明: │廉政卷七第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5 年4 月25日有現金提領1702│157-158 頁 ││ │ │ 4 元之事實( 對應鴻茂工程行10│ ││ │ │ 5 年4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其│ ││ │ │ 中327 元是支出「印花稅- 屏東│ ││ │ │ 市公所殯儀館」) 之事實。 │ ││ │ │2.105 年4 月27日有現金支出4 萬│ ││ │ │ 元。 │ │├──┼───────────┼───────────────┼──────┤│ 7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證明105 年11月11日有現金存入34│廉政卷七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萬5000元,並於登載「向富懋請款│159-160 頁 ││ │摺 │殯儀館工程款」之事實 │ │└──┴───────────┴───────────────┴──────┘

附表十二之二:犯罪事實六、2.部分:城市光廊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頂防水│證明: │廉政卷七第 ││ │暨周邊環境保固改善工程採│1.證人郭銘於105 年5 月4 日│161-165 頁 ││ │購案資料影本 │ 親至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現場,│ ││ │ │ 以富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 ││ │ │ 事實。 │ ││ │ │2.富懋土木包工業投標標封之聯│ ││ │ │ 絡電話是「00-0000000」之事│ ││ │ │ 實。 │ ││ │ │3.本案係由郭銘施工、驗收並│ ││ │ │ 於履約中與觀光局人員開會之│ ││ │ │ 事實。4.本案保固保證金申請│ ││ │ │ 書之聯絡地址是「屏東縣000 0

0 0 0 鄉○○村0000號」及電話是「│ ││ │ │ 00-0000000」之事實。 │ ││ │ │5.本案工程款為79萬1959元之事│ ││ │ │ 實。 │ ││ │ │6.富懋公司檢附3 萬5,000 元之│ ││ │ │ 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 ││ │ │ ) 投標之事實。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證明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廉政卷七第 ││ │年8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 │-7)係證人孫有慧於105 年5 月│176-177 頁 ││ │417 號函 │3 日至崁頂郵局以現金3 萬5000│ ││ │ │元購買之事實。 │ │├──┼────────────┼──────────────┼──────┤│ 3 │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頂防水│證明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頂防水│廉政卷七第 ││ │暨周邊環境保固改善工程採│暨周邊環境保固改善工程採購案│178-179 頁反││ │購案(案號105025招)標公│於106 年3 月15日公告招標之事│面 ││ │告 │實。 │ │├──┼────────────┼──────────────┼──────┤│ 4 │城市光廊服務中心屋頂防水│證明: │廉政卷七第 ││ │暨周邊環境保固改善工程採│1.富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之事實│180-181 頁反││ │購案(案號105025決)標公│ 。 │面 ││ │告 │2.105 年5 月5 日富懋土木包工│ ││ │ │ 業以64萬7,800 元得標之事實│ ││ │ │ 。 │ │├──┼────────────┼──────────────┼──────┤│ 5 │鴻毅企業工程行106 年4 月│證明106 年4 月12日,有電匯收│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茂工程行10│入10萬元,並登載「富懋- 城市│182-183 頁 ││ │6 年4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光廊」之事實。 │ │├──┼────────────┼──────────────┼──────┤│ 6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5 月│證明: │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企業工程│1.鴻毅企業工程行於105 年5 月│184-185 頁 ││ │行105 年5 月3 日及5 月13│ 3 日有票據支出3 萬5000元,│ ││ │日現金支出傳票 │ 並登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 │ │ 之事實。 │ ││ │ │2.鴻毅企業工程行於105 年5 月│ ││ │ │ 13日,有以現金轉帳2 萬9,81│ ││ │ │ 0 元,並登載「高市- 城市光│ ││ │ │ 廊履保」之事實。 │ │├──┼────────────┼──────────────┼──────┤│ 6 │鴻茂工程行105 年6 月份收│證明: │廉政卷七第 ││ │支明細、鴻茂工程行105 年│1.鴻茂工程行於105 年6 月20日│187-191 頁 ││ │6 月20日及6 月24日現金支│ ,有支出1080元試驗費,並登│ ││ │出傳票 │ 載「試驗費」、「城市光廊」│ ││ │ │ 之事實。 │ ││ │ │2.鴻茂工程行於105 年6 月24日│ ││ │ │ ,有支出3675元試驗費,並登│ ││ │ │ 載「試驗費」、「城市光廊」│ ││ │ │ 之事實。 │ │├──┼────────────┼──────────────┼──────┤│ 8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6 月│證明: │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工程行10│1.鴻毅工程行於105 年6 月7 日│192-199 頁 ││ │5 年6 月7 日、6 月8 日、│ ,有現金轉出2 萬3730元,並│ ││ │6 月14日、6 月20日現金支│ 登載「城市光廊、屋頂熱熔球│ ││ │出傳票 │ 」於現金支出傳票之事實。 │ ││ │ │2.鴻毅工程行於105 年6 月8 日│ ││ │ │ ,有電匯1 萬3070元,並登載│ ││ │ │ 「城市工資」於現金支出傳票│ ││ │ │ 之事實。 │ ││ │ │3.鴻毅工程行於105年6 月14日 │ ││ │ │ ,有支出現金8300元,並登載│ ││ │ │ 「水車、城市光廊試水」於現│ ││ │ │ 金支出傳票之事實。 │ ││ │ │4.鴻毅工程行於105 年6 月20日│ ││ │ │ ,有支出現金17萬元,並於現│ ││ │ │ 金支出傳票登載「城市」及於│ ││ │ │ 收支明細登載「城市17(註: │ ││ │ │ 指17萬元) 」之事實。 │ │├──┼────────────┼──────────────┼──────┤│ 8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7 月│證明: │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工程行10│1.鴻毅企業工程行於105年7 月1│200-204 頁 ││ │5 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 3 日,有支出5,490 元,並登│ ││ │ │ 載「大來環保」、「城市光廊│ ││ │ │ - 太空袋」之事實。 │ ││ │ │2.鴻毅企業工程行於105 年7 月│ ││ │ │ 13日,有支出1 萬2030元,並│ ││ │ │ 登載「環球水泥」、「城市光│ ││ │ │ 廊- 」之事實。 │ │├──┼────────────┼──────────────┼──────┤│ 9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8 月│證明105 年8 月2 日,有支出5,│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企業工程│600 元,並登載「趙大偉- 城市│205 -206頁 ││ │行105 年8 月2 日現金支出│光廊打除」之事實。 │ ││ │傳票 │ │ │├──┼────────────┼──────────────┼──────┤│ 10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9 月│證明105 年9 月19日,有票據支│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企業工程│出5 萬4369元,並登載「三章-(│207 -208頁 ││ │行105 年9 月19日現金支出│7 月) - 城市光廊」之事實。 │ ││ │傳票 │ │ │├──┼────────────┼──────────────┼──────┤│ 11 │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10月│證明105 年10月17日,有票據支│廉政卷九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企業工程│出4 萬6,620 元,並登載「三章│209-210 頁 ││ │行105 年10月17日現金支出│- 城市光廊」之事實。 │ ││ │傳票 │ │ │├──┼────────────┼──────────────┼──────┤│ 12 │鴻茂工程行105 年8 月份收│證明105 年8 月12日,有票據支│廉政卷七第 ││ │支明細及鴻茂工程行105 年│出1 萬2,530 元,並於收支明細│211 -212頁 ││ │8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 │登載「防水毯- 城市光廊」及現│ ││ │ │金支出傳票登載「屋頂防水毯工│ ││ │ │資」之事實。 │ │├──┼────────────┼──────────────┼──────┤│ 13 │鴻茂工程行106 年2 月份收│證明106 年2 月8 日,有現金支│廉政卷七第 ││ │支明細及鴻茂工程行106 年│出566 元,並於收支明細載登載│213 -214頁 ││ │2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 │「城市光廊補繳空汙費」及現金│ ││ │ │支出傳票登載「空汙費( 城市光│ ││ │ │廊) ( 富懋) 」 │ ││ │ │之事實。 │ │├──┼────────────┼──────────────┼──────┤│ 14 │鴻茂工程行106 年3 月份收│證明106 年3 月6 日,有電匯17│廉政卷七第 ││ │支明細及鴻茂工程行106 年│萬6,806 元,並於收支明細登載│215-216頁 ││ │3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 │「富懋- 城市光廊」及現金支出│ ││ │ │傳票登載「富懋- 城市光廊( 尾│ ││ │ │數) 還有60萬」 │ ││ │ │之事實。 │ │├──┼────────────┼──────────────┼──────┤│ 15 │鴻毅企業工程行106 年7 月│證明106 年7 月19日,有收入6 │廉政卷七第 ││ │份收支明細及鴻毅企業工程│萬4780元,並於收支明細登載「│217-218頁 ││ │行106 年7 月19日現金支出│富懋匯城市光廊履約金」及現金│ ││ │傳票 │支出傳票登載「富懋電匯- 城市│ ││ │ │光廊退履約金」之事實。 │ │├──┼────────────┼──────────────┼──────┤│ 16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證明: │廉政卷七第 ││ │號00 000000000000 號存摺│1.105 年5 月3 日有現金提領3 │219-231 頁 ││ │交易明細 │ 萬5000元之事實。 │ ││ │ │2.105 年5 月13日有電匯2 萬9,│ ││ │ │ 810 元之事實。 │ ││ │ │3.105 年6 月7 日有電匯2 萬3,│ ││ │ │ 730 元之事實。 │ ││ │ │4.105 年6 月8 日有現金支出1 │ ││ │ │ 萬3,100 元之事實。5.105 年│ ││ │ │ 6 月14日有現金支出8300元之│ ││ │ │ 事實。 │ ││ │ │6.105 年6 月20日有現金支出50│ ││ │ │ 萬元之事實。 │ ││ │ │7.105 年7 月13日有電匯5490元│ ││ │ │ 之事實。 │ ││ │ │8.105年7 月13日有電匯1 萬203│ ││ │ │ 0元之事實。 │ ││ │ │9.105 年8 月2日有現金支出560│ ││ │ │ 0元之事實。 │ ││ │ │10.105年9 月19日有支存21萬76│ ││ │ │ 21元之事實。 │ ││ │ │11.105年10月17日有支存21萬29│ ││ │ │ 19元之事實。 │ ││ │ │12.106年4 月12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 匯10萬元至毅企業工程│ ││ │ │ 行 崁頂農會帳號,並手寫登│ ││ │ │ 載「9.城市光廊」之事實。 │ ││ │ │13.106年7 月19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 匯6 萬4780元至毅企業│ ││ │ │ 工 程行崁頂農會帳號,並手│ ││ │ │ 寫 登載「18. 城市」、「履│ ││ │ │ 約」之事實。 │ │├──┼────────────┼──────────────┼──────┤│ 17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00│證明: │廉政卷七第 ││ │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5 年6 月20日有電匯1080元│232-237 頁 ││ │ │ 之事實。 │ ││ │ │2.105 年6 月24日有電匯3675元│ ││ │ │ 之事實。 │ ││ │ │3.105年8 月12日有電匯1 萬253│ ││ │ │ 0元之事實。 │ ││ │ │4.106 年2 月8 日有現金支出56│ ││ │ │ 6 元,並登載「6.城市光廊」│ ││ │ │ 、「空汙費」之事實。 │ ││ │ │5.106 年3 月6 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匯17萬6806元至鴻茂工程行│ ││ │ │ 崁頂農會帳號,並登載「7.城│ ││ │ │ 市光廊」之事實。 │ │└──┴────────────┴──────────────┴──────┘

附表十二之三:犯罪事實六、3.部分:崇蘭潭墘活動中心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崇蘭潭墘活動中心圍牆及大│證明: │廉政卷八第3 ││ │門增設工程採購案(案號10│1.富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之事實│-4頁 ││ │5029) 決標公告 │ 。 │ ││ │ │2.105年8月3日富懋 │ ││ │ │ 土木包工業有以58萬6,400 元│ ││ │ │ 得標之事實。 │ │├──┼────────────┼──────────────┼──────┤│ 2 │崇蘭潭墘活動中心圍牆及大│證明: │廉政卷八第8 ││ │門增設工程採購案(案號10│1.被告郭茂良之子證人郭銘及│-16頁 ││ │5029) 全卷資料 │ 郭齊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實際│ ││ │ │ 現場施工人員之事實。 │ ││ │ │2.富懋土木包工業10 5年9 月5 │ ││ │ │ 日富字第105009099 號函、10│ ││ │ │ 5 年10月4 日富字第00000000│ ││ │ │ 號函之聯絡地址是「屏東縣00 0

0 0 0 0鄉○○村0000號」及電話是│ ││ │ │ 「00-0000000」之事實。 │ ││ │ │3.富懋土木包於105 年12月22日│ ││ │ │ 有開立58萬6400元之發票( 編│ ││ │ │ 號EJ00000000 )予屏東市公所│ ││ │ │ 之事實。 │ ││ │ │4.屏東市公所支付58萬6400元工│ ││ │ │ 程款至富懋土木包台灣銀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 ││ │ │ 事實。 │ │├──┼────────────┼──────────────┼──────┤│ 3 │毅企業工程行105 年12月收│證明鴻毅企業工程於105 年12月│廉政卷八第17││ │支明細、105 年12月23日現│23日有現金支出1 萬7,592 元,│-18頁 ││ │金支出傳票 │並於現金收支簿登載登載「屏東│ ││ │ │市公所( 崇蘭) 保固金」及支出│ ││ │ │傳票上登載「屏東市公所( 崇蘭│ ││ │ │) 保固金」、「老闆現場付清」│ ││ │ │之事實。 │ │├──┼────────────┼──────────────┼──────┤│ 4 │106 年1 月鴻茂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19││ │收支明細表及鴻茂工程行10│1.106 年1 月4 日有電匯收入13│-21 頁 ││ │6 年1 月4 日、106 年1月1│ 6 萬元,並登載「富懋(聯合│ ││ │0日現金收入傳票 │ 、陽明、崇蘭) 」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10日有電匯收入34│ ││ │ │ 萬6,355 元,並登載「富懋- │ ││ │ │ 崇蘭」之事實。 │ │├──┼────────────┼──────────────┼──────┤│ 5 │106 年1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22││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1.106 年1 月4 日有電匯收入70│-24 頁 ││ │行106 年1 月4 日、1 月9 │ 萬8,874 元,並登載「富懋( │ ││ │日現金收入傳票 │ 聯合醫院、陽明、崇蘭) 」之│ ││ │ │ 事實。 │ ││ │ │2.106 年1 月9 日有電匯收入64│ ││ │ │ 萬元,並登載「富懋( 聯合醫│ ││ │ │ 院、陽明、崇蘭) 」之事實。│ │├──┼────────────┼──────────────┼──────┤│ 6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 │證明: │廉政卷八第25││ │00000000000000號) 存摺 │1.105 年12月23日有現金支出1 │-27 頁 ││ │ │ 萬7,592 元,並登載「市公所│ ││ │ │ 保固金( 崇蘭) 」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4 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匯136 萬元至鴻茂工程行崁│ ││ │ │ 頂農會帳號之事實。 │ ││ │ │3.106 年1 月10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匯34萬6,355 元至鴻茂工程│ ││ │ │ 行崁頂農會帳號之事實。 │ │├──┼────────────┼──────────────┼──────┤│ 7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08 年8 │證明: │廉政卷八第28││ │月8 日崁農信字第00000000│1.106 年1 月4 日富懋土木包有│-29 頁 ││ │29號函及附件106年1 月4日│ 電匯136 萬元至鴻茂工程行崁│ ││ │及106 年1 月10日傳票 │ 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號) 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10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匯34萬6,355 元至鴻茂工程│ ││ │ │ 行崁頂農會帳號(0000000000│ ││ │ │ 2320號) 之事實。 │ │├──┼────────────┼──────────────┼──────┤│ 8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證明: │廉政卷八第30││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6年1月4日富懋土木包有電 │-32 頁 ││ │ │ 匯70萬8874元至鴻毅企業工程│ ││ │ │ 行崁頂農會帳號,並登載「6.│ ││ │ │ 聯合、陽明」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4 日富懋土木包有│ ││ │ │ 電匯64萬元至鴻毅企業工程行│ ││ │ │ 崁頂農會帳號,並登載「12. │ ││ │ │ 聯合、陽明」之事實。 │ │└──┴────────────┴──────────────┴──────┘

附表十二之四:犯罪事實六4.部分:港東國小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屏東縣港東國小運動場整修│證明: │廉政卷八第33││ │工程(案號000-0000000P1)│1.屏東縣港東國小於105年8 月1│-35頁 ││ │招標公告 │ 2 日上網公告招標之事實。 │ ││ │ │2.押標金額度為12萬元之事實。│ │├──┼────────────┼──────────────┼──────┤│ 2 │屏東縣港東國小運動場整修│證明: │廉政卷八第36││ │工程(案號000-0000000P1)│1.富懋土木包工業有投標之事實│-37頁 ││ │決標公告 │ 。 │ ││ │ │2.105 年8 月18日富懋土木包工│ ││ │ │ 業有以225 萬元得標之事實。│ │├──┼────────────┼──────────────┼──────┤│ 3 │105 年8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38││ │帳冊及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1.105 年8 月10日有現金支出12│-41 頁 ││ │年8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 萬3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 ││ │ │ 「押標金」、「港東國小」 │ ││ │ │ 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現金、│ ││ │ │ 港東- 押標金」之事實。 │ ││ │ │2.105 年8 月23日有現金支出10│ ││ │ │ 萬4,660 元,並於收支明細表│ ││ │ │ 登載「履約金、港東國小」及│ ││ │ │ 現金支出傳票登載「港東- 履│ ││ │ │ 約金」之事實。 │ │├──┼────────────┼──────────────┼──────┤│ 4 │105 年10月鴻茂工程行帳冊│證明105 年10月19日有現金支出│廉政卷八第42││ │及鴻茂工程行105 年10月19│1 萬800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43 頁 ││ │日現金支出傳票 │載「支存、國隆- 港東」及現金│ ││ │ │支出傳票登載「國隆- 港東」之│ ││ │ │事實。 │ │├──┼────────────┼──────────────┼──────┤│ 5 │105 年12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5 年12月22日有票據支出│廉政卷八第44││ │帳冊及鴻毅企業工程行105 │17萬8575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45頁 ││ │年12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 │載「文發工程行- 港東」及現金│ ││ │ │支出傳票登載「支存、文發工程│ ││ │ │行- 港東」之事實。 │ │├──┼────────────┼──────────────┼──────┤│ 6 │106 年1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46││ │帳冊及鴻毅企業工程行106 │1.106 年1 月10日有票據支出5 │-47 頁 ││ │年1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 萬元,並於收支明細表及現金│ ││ │ │ 支出傳票登載登載「支存、冠│ ││ │ │ 群港東」、「支存、振昆港東│ ││ │ │ 」之事實。 │ ││ │ │2.106 年1 月16日有票據支出17│ ││ │ │ 萬8575元,並於收支明細表及│ ││ │ │ 現金支出傳票登載登載「支存│ ││ │ │ 、文發工程行- 港東」之事實│ ││ │ │ 。 │ │├──┼────────────┼──────────────┼──────┤│ 7 │106 年2 月鴻茂工程行及鴻│證明106 年2 月24日有現金支出│廉政卷八第48││ │茂工程行106 年2 月24日現│6 萬761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49頁 ││ │金支出傳票 │載「現金、港東國小保固金( 富│ ││ │ │懋) 」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港│ ││ │ │東( 富懋) 保固金3%」之事實。│ │├──┼────────────┼──────────────┼──────┤│ 8 │106 年2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6 年2 月10日有票據支出│廉政卷八第50││ │及鴻毅企業工程行106 年2 │48萬1345元,並於收支明細表及│-51頁 ││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登載「支存、展華│ ││ │ │化學- 港東」之事實。 │ │├──┼────────────┼──────────────┼──────┤│ 9 │106 年5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6 年5 月17日有電匯收入│廉政卷八第52││ │及鴻毅企業工程行106 年5 │112 萬9823元,並於收支明細表│-53頁 ││ │月17日現金收入傳票 │「電匯、港東國小- 富懋」及現│ ││ │ │金收入傳票登載「港東國小富懋│ ││ │ │-50%」之事實。 │ │├──┼────────────┼──────────────┼──────┤│ 10 │106 年5 月鴻茂工程行及鴻│證明106 年5 月17日有電匯收入│廉政卷八第54││ │毅企業工程行106 年5 月17│112 萬982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55頁 ││ │日現金支出傳票 │「電匯、港東國小- 富懋」及現│ ││ │ │金收入傳票登載「港東國小富懋│ ││ │ │」之事實。 │ │├──┼────────────┼──────────────┼──────┤│ 11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證明: │廉政卷八第56││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5 年8 月10日有現金支出12│-57 頁、62 ││ │ │ 萬30元之事實。 │-63 頁、64頁││ │ │2.105 年12月22日有票據支出17│、66頁 ││ │ │ 萬8575元,並於登載「文發- │ ││ │ │ 港東」之事實。 │ ││ │ │3.106 年1 月16日有票據支出17│ ││ │ │ 萬8575 元,並於登載「文發-│ ││ │ │ 港東」之事實。 │ ││ │ │4.106 年5 月17日有電匯收入11│ ││ │ │ 2 萬9823元,並於登載「港東│ ││ │ │ 案」之事實。 │ │├──┼────────────┼──────────────┼──────┤│ 12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 │證明: │廉政卷八第59││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5 年8 月23日有現金支出10│-60 頁、68 ││ │ │ 萬4660元之事實。 │-69 頁 ││ │ │2.105 年10月19日有現金支出1 │ ││ │ │ 萬8000元之事實。 │ ││ │ │3.106 年2 月24日有現金支出6 │ ││ │ │ 萬7610元,並登載「港東保固│ ││ │ │ 金」之事實。 │ ││ │ │4.106 年5 月17日有電匯收入11│ ││ │ │ 2 萬9820元,並於登載「港東│ ││ │ │ 案」之事實。 │ │├──┼────────────┼──────────────┼──────┤│ 1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證明: │廉政卷八第70││ │5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1.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5月16日 │-71頁 ││ │第0000000000號函 │ 匯款225 萬9643元至富懋土木│ ││ │ │ 包工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97│ ││ │ │ 0000000000) 之事實。 │ ││ │ │2.富懋土木包工業玉山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於106│ ││ │ │ 年5 月17日匯款260 萬元至富│ ││ │ │ 懋土木包工業臺灣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 之事實。 │ │├──┼────────────┼──────────────┼──────┤│ 14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8 月│證明: │廉政卷八第72││ │2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1.富懋土木包工業玉山銀行帳戶│-74頁 ││ │1 號函 │ ( 帳號000000000000) 於106 │ ││ │ │ 年5 月17日匯款260 萬元至富│ ││ │ │ 懋土木包工業臺灣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 之事實。 │ ││ │ │2.富懋土木包工業臺灣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於106 年5 │ ││ │ │ 月17日,匯款112 萬9823元至│ ││ │ │ 鴻毅企業工程行帳戶( 620- │ ││ │ │ 00000000000000) 之事實。 │ ││ │ │3.106.5.17富懋臺灣銀行(08800│ ││ │ │ 0000000)匯款112 萬9820元至│ ││ │ │ 鴻茂工程行帳戶( 000-000000│ ││ │ │ 00000000) 之事實。 │ │└──┴────────────┴──────────────┴──────┘

附 表十二之五:犯罪事實六5.部分: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工程採│證明: │廉政卷八第75││ │購案(案號chyps106-7)招│1.屏東縣恆春鎮僑勇國民小學於│-76頁 ││ │標公告 │ 106 年10月5 日上網公告招標│ ││ │ │ 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工程。 │ ││ │ │2.本案押標金為5 萬元之事實。│ │├──┼────────────┼──────────────┼──────┤│ 2 │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工程採│證明: │廉政卷八第77││ │購案(案號chyps106-7)決│1.富懋土木包工業及銘陞土木包│-78頁反面 ││ │標公告 │ 工業有限公司有投標之事實。│ ││ │ │2.106 年10月17日富懋土木包工│ ││ │ │ 業,以89萬7,071 元得標之事│ ││ │ │ 實。 │ │├──┼────────────┼──────────────┼──────┤│ 3 │僑勇國小網球場整修工程採│證明: │廉政卷八第79││ │購案(案號chyps106-7)全│1.富懋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外標封│-98頁 ││ │卷資料 │ 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 ││ │ │ 之事實。 │ ││ │ │2.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姓名│ ││ │ │ 為被告郭茂良(身分證統一編 │ ││ │ │ 號Z000000000) 之事實。 │ ││ │ │3.被告郭茂良出席開工會議、工│ ││ │ │ 地會議之事實。 │ ││ │ │4.富懋土木包工業106 年10月20│ ││ │ │ 日富字第106010030 號函、10│ ││ │ │ 6 年12月5 日富字第00000000│ ││ │ │ 3 號函之聯絡地址是「屏東縣0 0

0 0 0 00鄉○○村0000號」及電話│ ││ │ │ 是「00-0000000」之事實。 │ ││ │ │5.富懋土木包工業於107 年1 月│ ││ │ │ 2 日開立89萬7,071 元之統一│ ││ │ │ 發票( 編號YW00000 000)予屏│ ││ │ │ 東市公所之事實。 │ ││ │ │6.證明屏東縣恆春鎮僑勇國民小│ ││ │ │ 學核撥90萬31元至富懋土木包│ ││ │ │ 工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之事實。│ │├──┼────────────┼──────────────┼──────┤│ 4 │106 年10月鴻茂工程行收支│證明: │廉政卷八第99││ │明細表及鴻茂工程行106 年│1.106 年10月11日有現金支出5 │-102頁 ││ │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 萬元,並登載「現金」、「僑│ ││ │20日、10月23日、10月26日│ 勇國小押標金」之事實。 │ ││ │現金支出傳票 │2.106 年10月18日有現金支出3 │ ││ │ │ 萬9,707 元,並於收支明細表│ ││ │ │ 登載「現金」、「僑勇國小履│ ││ │ │ 保金」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 ││ │ │ 德美」、「僑勇國小履保金」│ ││ │ │ 之事實。 │ ││ │ │3.106 年10月20日有現金支出31│ ││ │ │ 44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登│ ││ │ │ 載「現金」、「僑勇國小空汙│ ││ │ │ 費+ 印花稅」及現金支出傳票│ ││ │ │ 登載「僑勇國小空汙費」之事│ ││ │ │ 實。 │ ││ │ │4.106 年10月23日有現金支出70│ ││ │ │ 0 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登│ ││ │ │ 載「現金」、「補僑勇印花稅│ ││ │ │ 」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僑勇│ ││ │ │ 印花稅補」之事實。 │ ││ │ │5.106 年10月26日有現金支出85│ ││ │ │ 0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登│ ││ │ │ 載「現金」、「僑勇國小買水│ ││ │ │ 管」及現金支出傳票登載「僑│ ││ │ │ 勇國小水管費」之事實。 │ │├──┼────────────┼──────────────┼──────┤│ 5 │106 年11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6 年11月30日有支票支出│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3 萬6344元,並登載「支存」 │103-104頁 ││ │行106 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郭茂煌- 岡山.僑勇. 雄中.│ ││ │傳票 │ 車險」之事實。 │ │├──┼────────────┼──────────────┼──────┤│ 6 │106 年12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1.106 年12月14日有支票支出15│105-106頁 ││ │行106 年12月14日、12月15│ 萬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 ││ │日現金支出傳票 │ 支存」、「群海- 僑勇」及現│ ││ │ │ 金支出傳票登載「支存」、「│ ││ │ │ 群海- 僑勇」之事實。 │ ││ │ │2.106 年12月15日有支票支出10│ ││ │ │ 萬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 ││ │ │ 支存」、「群海- 僑勇」及現│ ││ │ │ 金支出傳票登載「支存」、「│ ││ │ │ 群海工程」、「僑勇」之事實│ ││ │ │ 。 │ │├──┼────────────┼──────────────┼──────┤│ 7 │107 年1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7 年1 月30日有支票支出│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30萬5660元,並登載「支存」 │107-108頁 ││ │行107 年1 月30日現金支出│、「群海- 僑勇」之事實。 │ ││ │傳票 │ │ │├──┼────────────┼──────────────┼──────┤│ 8 │107 年10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7 年10月19日有電匯存入│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9 萬8400元,並登載「電匯」 │109-110頁 ││ │行107 年10月19日現金收入│、「僑勇國小工程款」 │ ││ │傳票 │之事實。 │ │├──┼────────────┼──────────────┼──────┤│ 9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 │證明: │廉政卷八第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6 年10月11日有現金支出5 │111-113頁 ││ │ │ 萬元,並登載「僑勇押標金」│(同偵卷九第││ │ │ 之事實。 │181-185 ) ││ │ │2.106 年10月18日有現金支出3 │ ││ │ │ 萬9707元,並登載「僑勇履保│ ││ │ │ 」之事實。 │ ││ │ │3.106 年10月20日有現金支出31│ ││ │ │ 44元,並登載「僑勇空污+ 印│ ││ │ │ 花」之事實。 │ ││ │ │4.106 年10月23日有現金支出70│ ││ │ │ 0 元,並登載「僑勇印花稅」│ ││ │ │ 之事實5.106 年10月26日有現│ ││ │ │ 金支出8500元,並登載「僑勇│ ││ │ │ 水管」之事實。 │ │├──┼────────────┼──────────────┼──────┤│ 10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證明: │廉政卷八第11││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6 年11月30日有支票支出46│4-116 頁、11││ │ │ 萬1165元,並登載「15.6筆」│8 頁、120 頁││ │ │ 之事實。( 對照鴻毅企業工程│,偵卷九第19││ │ │ 行106 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1 頁 ││ │ │ 票,其中3 萬6344是支出「郭│ ││ │ │ 茂煌- 岡山.僑勇. 雄中. 車 │ ││ │ │ 險」。) │ ││ │ │2.106 年12月14日有支票支出15│ ││ │ │ 萬元,並登載「11群海」之事│ ││ │ │ 實。 │ ││ │ │3.106 年12月15日有支票支出12│ ││ │ │ 萬9243元,並登載「12三筆」│ ││ │ │ 之事實。( 註: 對照鴻毅企業│ ││ │ │ 工程行106 年12月15日現金支│ ││ │ │ 出傳票,其中10萬是支出「群│ ││ │ │ 海- 僑勇」。) │ ││ │ │4.107 年1 月30日有支票支出79│ ││ │ │ 萬263 元,並登載「26.9筆」│ ││ │ │ 之事實。( 對照鴻毅企業工程│ ││ │ │ 行107 年1 月30日現金支出傳│ ││ │ │ 票,其中30萬5660元是支出「│ ││ │ │ 群海- 僑勇」。) │ ││ │ │5.107 年10月19日有電匯收入9 │ ││ │ │ 萬8,400元,並登載「23僑勇 │ ││ │ │ 」、「屏東縣政府」之事實。│ │└──┴────────────┴──────────────┴──────┘

附 表十二之六:犯罪事實六6.部分:墾丁國小災後復建工程採

購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墾丁國小105 年9 月莫蘭蒂│證明: │廉政卷八第 ││ │、馬勒卡及梅姬颱風災後復│1.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民小學於│121-122 頁反││ │建工程( 案號0000000)招標│ 106 年3 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面 ││ │紀錄 │ 墾丁國小105 年9 月莫蘭蒂、│ ││ │ │ 馬勒卡及梅姬颱風災後復建工│ ││ │ │ 程之事實。 │ ││ │ │2.本案押標金為16萬元之事實。│ │├──┼────────────┼──────────────┼──────┤│ 2 │墾丁國小105 年9 月莫蘭蒂│證明: │廉政卷八第 ││ │、馬勒卡及梅姬颱風災後復│1.鴻毅企業行、富懋土木包工業│123-125 頁 ││ │建工程(案號0000000 )決│ 、順堡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之事│ ││ │標紀錄 │ 實。 │ ││ │ │2.106 年3 月21日毅企業行以│ ││ │ │ 227 萬元得標之事實。 │ │├──┼────────────┼──────────────┼──────┤│ 3 │富懋土木包工業及鴻毅企業│證明富懋土木包工業之外標封注│廉政卷八第 ││ │工程行投標墾丁國小105 年│意事項欄位三、投標廠商地址登│126-131 頁 ││ │9 月莫蘭蒂、馬勒卡及梅姬│載「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北勢路│ ││ │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案號10│37之5 號」、投標廠商電話登載│ ││ │60309)之投標資料 │「(00) 0000000 」等資訊, │ ││ │ │與鴻毅企業工程行之資訊相同之│ ││ │ │事實。 │ │├──┼────────────┼──────────────┼──────┤│ 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證明鴻毅企業工程行有於106 年│廉政卷八第 ││ │年8 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80│3 月13日8 時32分33秒,以政府│132-133頁 ││ │019274號函 │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電子│ ││ │ │領標之事實。 │ │├──┼────────────┼──────────────┼──────┤│ 5 │106 年3 月鴻茂工程行收支│證明: │廉政卷八第 ││ │明細表及鴻茂工程行106 年│1.106 年3 月15日有以富懋名義│135-137頁 ││ │3 月15日、3 月16日現金支│ 支出16萬元押標金,於現金收│ ││ │出、106 年3 月22日現金收│ 支明細並登載「墾丁國小押標│ ││ │入傳票 │ 金- 富懋」及現金支出傳票登│ ││ │ │ 載「押標金墾丁( 富懋) 」之│ ││ │ │ 事實。 │ ││ │ │2.106 年3 月16日有以鴻毅名義│ ││ │ │ ,支出164 萬元押標金並於現│ ││ │ │ 金收支明細登載「墾丁國小押│ ││ │ │ 標金鴻毅」及現金支出傳票│ ││ │ │ 登載「押標金墾丁( 鴻毅) 」│ ││ │ │ 之事實。 │ ││ │ │3.106 年3月16日有以順堡名義 │ ││ │ │ ,支出16萬元押標金並於現金│ ││ │ │ 收支明細登載登載「墾丁國小│ ││ │ │ 押標金- 順堡」及現金支出傳│ ││ │ │ 票 登載「押標金墾丁( 順堡)│ ││ │ │ 」之事實。 │ ││ │ │4.106 年3 月22日有將16萬元退│ ││ │ │ 還押標金現金存入,並於現金│ ││ │ │ 收支明細登載「墾丁國小押標│ ││ │ │ 金存入( 富懋) 」及現金收入│ ││ │ │ 傳票登載「押標金墾丁富懋」│ ││ │ │ 之事實。 │ ││ │ │5.106 年3 月22日有將16萬元退│ ││ │ │ 還押標金現金存入,並並於現│ ││ │ │ 金收支明細登載「墾丁國小押│ ││ │ │ 標金存入( 順堡) 」及現金收│ ││ │ │ 入傳票登載「押標金墾丁順堡│ ││ │ │ 」之事實。 │ ││ │ │6.106 年3 月22日有將16萬元退│ ││ │ │ 還押標金現金存入,並並於現│ ││ │ │ 金收支明細登載「墾丁國小押│ ││ │ │ 標金存入( 鴻毅) 」及現金收│ ││ │ │ 入傳票登載「押標金墾丁鴻毅│ ││ │ │ 」之事實。 │ │├──┼────────────┼──────────────┼──────┤│ 6 │鴻茂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號 │證明: │廉政卷八第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6年3月15日有現金支出16萬│138-140頁 ││ │ │ 元,並登載「墾丁押標金」之│ ││ │ │ 事實。 │ ││ │ │2.106年3月16日有現金支出16萬│ ││ │ │ 元,並登載「押標金」、「鴻│ ││ │ │ 毅」之事實。 │ ││ │ │3.106年3月16日有現金支出16萬│ ││ │ │ 元,並登載「押標金」、「順│ ││ │ │ 堡」之事實。 │ ││ │ │4.106年3月22日有存入現金16萬│ ││ │ │ 元,並登載「墾丁押標金順堡│ ││ │ │ 」之事實。 │ ││ │ │5.106年3月22日有存入現金16萬│ ││ │ │ 元,並登載「墾丁押標金富懋│ ││ │ │ 」之事實。 │ ││ │ │6.106年3 月22日有存入現金16 │ ││ │ │ 萬元,並登載「墾丁押標金弘│ ││ │ │ 毅」之事實。 │ │└──┴────────────┴──────────────┴──────┘

附表十二之七:犯罪事實六7.部分:玉光國小案┌──┬────────────┬──────────────┬──────┐│附件│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編號│ │ │ │├──┼────────────┼──────────────┼──────┤│ 1 │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證明: │廉政卷八第 ││ │「107 年操場跑道改善工程│1.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於│141-142 頁反││ │」(案號yges0717)招標公│ 106 年10月5 日上網公告招標│面 ││ │告 │ 之事實。 │ ││ │ │2.押標金額度為15萬元之事實。│ │├──┼────────────┼──────────────┼──────┤│ 2 │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證明: │廉政卷八第 ││ │「107 年操場跑道改善工程│1.鴻茂工程行及順堡營造有限公│143-144 頁反││ │」(案號yges0717)決標公│ 司有投標之事實。 │面 ││ │告 │2.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格│ ││ │ │ 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而未通│ ││ │ │ 過資格審查3.107 年7 月31日│ ││ │ │ 鴻茂工程行有以351 萬元得標│ ││ │ │ 之事實。 │ │├──┼────────────┼──────────────┼──────┤│ 3 │107 年7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 │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1.107 年7 月30日有現金支出15│145-146頁 ││ │行107 年7 月30日現金支出│ 萬30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 ││ │傳票 │ 「現金」、「玉光國小(鴻茂│ ││ │ │ )押標金」及現金支出傳票登│ ││ │ │ 載「玉光(鴻茂)押標金」之│ ││ │ │ 事實。 │ ││ │ │2.107 年7 月30日有現金支出15│ ││ │ │ 萬30 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 │ ││ │ │ 載「現金」、「玉光國小(順 │ ││ │ │ 堡) 押標金」及現金支出傳 │ ││ │ │ 票 登載「玉光押標金(順堡 │ ││ │ │ )」之事實。 │ │├──┼────────────┼──────────────┼──────┤│ 4 │107 年8 月鴻毅企業工程行│證明107 年7 月30日有電匯存入│廉政卷八第 ││ │收支明細表及鴻毅企業工程│15萬元,並於收支明細表登載「│147-148頁 ││ │行107 年8 月3 日現金收入│電匯」、「順保存回- 玉光國小│ ││ │傳票 │押標金」及現金收入傳票登載「│ ││ │ │電匯」、「玉光國小- 押標金順│ ││ │ │堡」之事實。 │ │├──┼────────────┼──────────────┼──────┤│ 5 │鴻毅企業工程行崁頂農會帳│證明: │廉政卷八第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107 年7 月30日有現金支出15│149-151頁 ││ │ │ 萬30元,並登載「現金」、「│ ││ │ │ 玉光押標金」之事實。 │ ││ │ │2.107 年7 月30日有現金支出15│ ││ │ │ 萬30元,並登載「現金」、「│ ││ │ │ 玉光押標- 順堡」之事實。 │ ││ │ │3.107 年8 月3 日有電匯存入15│ ││ │ │ 萬元,並登載「電匯」、「順│ ││ │ │ 堡營造有」、「玉光」之事實│ ││ │ │ 。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9440 號卷 │├────┼────────────────────────────────┤│廉政卷一│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度廉查南字第2 號、第45號、第46號移送書證據清單││ │卷1 │├────┼────────────────────────────────┤│廉政卷二│同上卷--證據清單卷2 │├────┼────────────────────────────────┤│廉政卷三│同上卷--證據清單卷3 │├────┼────────────────────────────────┤│廉政卷四│同上卷--證據清單卷4 │├────┼────────────────────────────────┤│廉政卷五│同上卷--證據清單卷5 │├────┼────────────────────────────────┤│廉政卷六│同上卷--證據清單卷6 │├────┼────────────────────────────────┤│廉政卷七│同上卷--證據清單卷7 │├────┼────────────────────────────────┤│廉政卷八│同上卷--證據清單卷8 │├────┼────────────────────────────────┤│聲押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卷1 │├────┼────────────────────────────────┤│聲押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卷2 │├────┼────────────────────────────────┤│聲押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卷3 │├────┼────────────────────────────────┤│聲押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卷4 │├────┼────────────────────────────────┤│聲押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27號卷5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1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2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3 │├────┼────────────────────────────────┤│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4 │├────┼────────────────────────────────┤│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5 │├────┼────────────────────────────────┤│偵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6 │├────┼────────────────────────────────┤│偵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7 │├────┼────────────────────────────────┤│偵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8 │├────┼────────────────────────────────┤│偵卷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9 │├────┼────────────────────────────────┤│偵卷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10 │├────┼────────────────────────────────┤│偵卷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11 │├────┼────────────────────────────────┤│聲羈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127號 │├────┼────────────────────────────────┤│偵聲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103號 │├────┼────────────────────────────────┤│本院卷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