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 號

108年度訴字第609 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被 告 曾錫琦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錦輝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4號)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貴全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貴全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曾錫琦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邱錦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貴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郭啟義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17部分及108 年度偵字第4644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曾錫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陳貴全相約於108 年1 月29日,在其工作、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工廠交易海洛因。陳貴全因不諳路途,乃商請不知情友人馮億盛為其帶路,一同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陳貴全於途中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錫琦確認彼此所在。迨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時許,陳貴全到場與曾錫琦見面後,曾錫琦即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海洛因給陳貴全,並向陳貴全收取現金8,000 元,而完成交易(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3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曾錫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性質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7 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陳貴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曾錫琦有無於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陳貴全於警詢係稱其曾向被告曾錫琦購買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係共同被告邱錦輝向被告曾錫琦購買海洛因等語(證人陳貴全各次陳述內容均詳後述),顯然不符。而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陳貴全初於警詢時尚未受來自被告曾錫琦影響、或感受被告曾錫琦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陳貴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之證人陳貴全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陳貴全復為與其警詢陳述相同內容之陳述,是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再其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偵訊時之陳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陳貴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公訴人、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

147 、193 、3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監聽錄音證據,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監字第6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0830840300 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3 至11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阿全」、「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 條」,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貴全持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貴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可知偵查機關係對被告陳貴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則就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關於另行發現被告陳貴全有向被告曾錫琦購買毒品之嫌疑,係屬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之通訊監察案件全卷,均未見前揭各通訊監察案件有經檢察官補行陳報者,此有前揭監訊監察案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以本案卷附經警方據前揭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除對於被告陳貴全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相關之犯罪者外,應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陳貴全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曾錫琦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並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7 、100 頁),因被告曾錫琦及陳貴全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被告曾錫琦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曾錫琦亦承認為其與被告陳貴全間之通話而無未爭執。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貴全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邱錦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貴全而言,均係屬被告陳貴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邱錦輝及其辯護人則認證人潘俊宏、朱正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係屬被告邱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分別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前揭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院自無庸贅論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事實,迭業經被告陳貴全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8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9、81頁;10

8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7 、9 、77、80、98、99、101 、102 、103 、104 、106 、107 、

111 、112 、120 、121 、287 、289 、291 、293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一第70、166 、168 、31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

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6 、387 頁),所供核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郭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分見107 年他字第370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1至64、121 、123 、132 、133 至137 、139至145 、147 至150 、199 頁、214 至216 、218 至222、224 至226 、228 、229 、232 、233 、301 頁;108年度他字第67號號,下稱他卷三,第54、55、71、73頁),並有內埔分局偵辦陳貴全涉嫌販毒案蒐證影像照片24幀在卷可稽(分見他卷一第259 至268 頁,他卷三第57、59頁)。又被告陳貴全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搭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另其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則係搭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且被告陳貴全持用搭配前揭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間對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8312152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 份、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三第187 頁,他卷一第155 至157 、159 至164 、241 至24

6 、248 、250 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71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貴全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間之通訊內容,經核與被告陳貴全供述及各該證人證述均未見歧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陳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錫琦固不否認被告陳貴全曾與馮億盛一同前

往其上址工作處所找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施用海洛因。陳貴全雖曾向我索討海洛因,但我都回稱我的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貴全。陳貴全前往我上址工作處所找我係要看消防設備,我當日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反係我要陳貴全順道幫我攜帶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曾錫琦108 年

1 月29日並未在其上址工作處所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當日實係被告曾錫琦委請被告陳貴全代購價值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攜帶至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而被告陳貴全於警詢時亦曾稱其係以價值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2,000 元向被告曾錫琦換得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嗣改稱其係以8,000 元向被告曾錫琦購入海洛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馮億盛亦未見其情,是證人陳貴全所證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貴全與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2 月1 、2 日曾於通話中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可見被告曾錫琦供稱係委請被告陳貴全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空穴來風。再警方係於108 年3 月11日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扣得海洛因3 包,已距被告曾錫琦被訴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之時甚遠,不能佐證被告曾錫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經查:

⒉被告陳貴全曾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

作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迨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被告陳貴全到場與被告曾錫琦見面後,被告曾錫琦即當場交付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並向被告陳貴全收取現金8,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貴全於108 年

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1 月29日夜間10時52分許,我在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向曾錫琦購買價值8,00

0 元之海洛因。我與曾錫琦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嗣於108 年5 月15日偵訊時結稱:我於108 年1 月29日曾北上找曾錫琦,向曾錫琦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9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曾於

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向曾錫琦購買8,000 元之海洛因,均係據實陳述。我當日係在曾錫琦上址工廠內,與曾錫琦交易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稽之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我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找曾錫琦,係因曾錫琦要我去其上址工作處所查看消防設備。後來因為曾錫琦沒有讓我施作其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我因此懷恨在心,始於警詢及偵訊時誣陷曾錫琦於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給我,當日我與曾錫琦實無交易海洛因等語,惟其嗣即改結稱:我承認方才所述係偽證,有關我證稱我去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係看消防設備及曾錫琦未販賣海洛因給我之陳述均非實在。我係因在勒戒期間恰與曾錫琦同房,見曾錫琦年事已高,身體建康亦差,如繼續在監服刑,恐無出監之日,始欲幫曾錫琦作偽證避責,我是自己要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6 、148 、100 、160 頁),可知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尚曾意圖為被告曾錫琦脫免刑責,而自願受偽證之處罰,足信證人陳貴全應無虛詞誣指被告曾錫琦之動機,則證人陳貴全前揭所證,應屬可信。

⒊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因不諳路途,乃商請馮億

盛為其帶路,一同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等情,業經被告曾錫琦於偵訊時供稱:陳貴全與馮億盛係一同到場,因為陳貴全路不熟,且我與馮億盛較熟,所以馮億盛才與陳貴全一同到場等語綦詳(見108 年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3 頁),核與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陳貴全一同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找曾錫琦,係因陳貴全不知道地方,所以找我帶他去,我只是幫陳貴全帶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4 、11

5 、118 頁),是以被告陳貴全確有於108 年1 月29日經馮億盛帶同,與馮億盛一同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等情,應堪認定。其次,被告曾錫琦於本案案發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曾錫琦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7頁)。且警方於108 年3 月11日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6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6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69

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搜索照片8 幀、扣案物品照片

1 幀附卷為憑(分見偵卷二第115 至121 、135 、139至142 頁,108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卷第4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益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曾錫琦持用至明。而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1 月29日夜間9 時54分至同日夜間10時42分之期間內,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貴全間之通訊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2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分見警卷三第3 至11頁,偵卷二第43、44頁)。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夜間9 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曾錫琦,被告陳貴全於通話中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其與馮億盛已途經嘉義。繼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被告陳貴全再度致電被告曾錫琦,並於通話中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其與馮億盛已到達雲林縣內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迨其等到達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將再聯絡。嗣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被告陳貴全即致電被告曾錫琦告知「喂,大哥到了」等語,旋經被告曾錫琦回稱「喔,好好好。」等語。由此以觀,被告陳貴全於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途中屢屢與被告曾錫琦通話告知其所在,顯意在確認彼此所在,以免其到達時被告曾錫琦另赴他處。且由被告陳貴全於該日夜間10時42分許,在通話中告知被告曾錫琦其已到達相約處所等語,亦足認被告陳貴全、曾錫琦應有於該次通話後見面。綜上以觀,被告陳貴全因不諳路途,乃商請馮億盛為其帶路,一同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被告陳貴全並於途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曾錫琦確認彼此所在,嗣於通話後,被告陳貴全即與被告曾錫琦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見面等情,均可認定,自足佐被告陳貴全證稱於108 年1 月29日曾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與被告曾錫琦見面交易海洛因等語,確有其事。

⒋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細繹被告曾錫琦歷次供述,其於:①108 年3 月12日

警詢時供稱:(經提示108 年1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譯文內容係我與陳貴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當時陳貴全北上雲林找我,我約於108 年1 月29日深夜11時許,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向陳貴全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8、19頁);②108 年3 月12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譯文內容係指陳貴全稱其要與馮億盛一同到我上址工作處所找我,其等約於108 年1 月29日深夜11時許到我上址工作處所,陳貴全自屏東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上址工作處所,我向陳貴全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7 、179 頁);③108 年3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陳貴全與馮億盛於10

8 年1 月29日北上雲林時,我請陳貴全順便幫我帶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6

9 頁);④108 年3 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陳貴全找我之前,我事先已與萬巒某人聯繫,我委由陳貴全前去向該人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陳貴全與馮億盛北上雲林時順道帶給我,我拿6,000 元給陳貴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二第19

3 、194 頁);⑤108 年3 月20日偵訊時供稱:108年1 月29日我與陳貴全聯絡相約在我上址工作處所見面。雙方見面後,陳貴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託陳貴全向萬巒某人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日有交6,000 給陳貴全等語(見偵卷二第

231 、233 頁);⑥108 年3 月20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8 年1 月29日係陳貴全與馮億盛到我上址工作處所找我,我託陳貴全去找我朋友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順道帶給我。我係於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貴全委託其辦理。而陳貴全當日實係要去查看我上址工作處所的消防設備等語(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7、18頁);⑦108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貴全於108 年1月29日前往雲林找我係要查看我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因為陳貴全曾經營消防設備之工作。當日陳貴全前往雲林之前,我尚曾於同日夜間7 時許致電陳貴全,要陳貴全先去萬巒幫我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暫由陳貴全代墊,然我迄今尚未付款。我係撥打陳貴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其辦理。陳貴全約於同日深夜12時許到場,馮億盛亦有隨同到場,後來我有和陳貴全在我雲林工廠內查看消防設備,馮億盛則自行在工廠內看堆高機。陳貴全當時有跟我索討海洛因施用,但我因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行施用,故未給他,亦未賣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4 、145 頁)。可知被告曾錫琦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其於108 年1 月29日係向被告陳貴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未曾提及被告陳貴全係前往其上址工作處所查看消防設備,倘被告曾錫琦當日確曾與被告陳貴全相約查看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何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向偵查機關說明清楚,迨至本院羈押訊問後始有此辯解?何況依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1 月29日通話情形,可知被告陳貴全係於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致電被告曾錫琦告知其已到達相約處所乙節,業如前述,其時已係深更半夜,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相約於該時間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消防設備,難謂合於常情,是被告曾錫琦事後辯稱當日被告陳貴全前往其上址工作處所實係為查看該處消防設備云云,實難逕信。

⑵被告曾錫琦固迭辯稱於108 年1 月29日係其向被告陳

貴全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3 月12、19日警詢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均係稱其已交付價金6,000 元給被告陳貴全云云,然嗣於108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該筆6,000 元價金係由被告陳貴全代墊,其迄今未付云云,已有矛盾。又依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3 月20日及同年6 月6 日供述,其稱曾於108 年1 月29日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貴全,委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承辦偵查機關檢送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108 年1 月29日全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其所檢送者亦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43、44頁)之錄音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6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83107150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1 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 、185 頁),是以被告曾錫琦辯稱其曾致電被告陳貴全委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實據,空言所辯,難謂可信。復據證人陳貴全於108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錫琦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而查證人陳貴全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3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一第221 、225 頁,10

8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卷第51頁),堪信證人陳貴全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其證稱其因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等語,應非虛言,益見被告曾錫琦前揭辯解,要非可信。

⑶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原結稱:(

問:那天你們去雲林之後到離開,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答:沒有,去到那邊已經很晚了,沒有什麼事情。」、「(問:你們三個在一起幹嘛?)答:沒有,坐在工廠宿舍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嗣繼經辯護人詢及消防工程事項,又稱:「(問:你剛才說陳貴全是要去看消防工程?)答:對。(問:你們三個一起去看的嗎?)答:對,去看工廠裡面的消防。(問:你、曾錫琦、陳貴全三個人一起看的?)答:對,一起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末於本院訊問時結稱:陳貴全主要是要去查看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之消防設備,陳貴全與曾錫琦有看,我則是跟在其等後面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依此脈絡,可知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原係直言其與被告陳貴全抵達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時,因已夜深,其等僅在被告曾錫琦宿舍內閒聊。迨辯護人詢及消防設備事項,始改稱被告曾錫琦、陳貴全確有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消防設備情形,前後證述,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馮億盛前揭證述,其雖證稱其有與被告曾錫琦、陳貴全一同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消防設備,惟被告曾錫琦於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卻係供稱:馮億盛自行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看堆高機,我有和陳貴全在我上址工作處所內查看消防設備而在該處四處繞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相歧異。甚者,證人馮億盛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你稱曾錫琦和陳貴全兩次交易毒品都沒在場,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他們都在工廠宿舍裡面,我人都是在該處廠房裡面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06 頁);於偵訊時結稱:「(問:108 年1 月29日你跟陳貴全還有無去斗六找曾錫琦?)答:有。(問:為何連續去兩天?)答:我去幫忙做工廠內的事情。(問:你找曾錫時做何事?)答:只是上去斗六幫忙做雜事。(問:你跟陳貴全去找曾錫琦,有無看到陳貴全跟曾錫琦交易毒品?)答:我沒有看到,陳貴全到曾錫琦的工廠時有進去房間內,我在工廠裡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1

9 頁),均未言及其曾與被告曾錫琦、陳貴全一同查看消防設備情形,更係證稱其與被告曾錫琦、曾錫琦未在同一處所,是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錫琦、陳貴全確有查看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內消防設備云云,要不可信。

⑷證人陳貴全於108 年3 月16日警詢時證稱:(經提示

108 年2 月1 、2 日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二第44至47頁)前揭譯文內容係曾錫琦要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曾錫琦欲請我幫他向綽號「師公」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帶去雲林給他,但因價格不合,所以我沒有幫他處理,雙方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譯文內容提及之「師公仔」係某人綽號,我不知其本名;「沒東西」係指安非他命;「萬巒的6 千對吧」、「對,這裡4 、5千就拿的到了」係指當時安非他命價格。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我與曾錫琦間之對話提及安非他命,係我幫曾錫琦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我沒有施用亦無販賣安非他命,我係單純幫忙詢價,曾錫琦亦未透過我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師公」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我只知道「師公」知悉安非他命價格,我係幫曾錫琦向「師公」詢問市價後即轉告曾錫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159 頁)。如果無訛,固堪認定被告陳貴全曾於通話時與被告曾錫琦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項,然此係被告曾錫琦與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2月1 、2 日之談話內容,要難謂與本案被告曾錫琦係於108 年1 月29日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況據被告曾錫琦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同上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與陳貴全在比較何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較便宜,陳貴全稱「師公」賣的較便宜,約4,000 、5,000 元即可買到,但品質不好,我不曾向該人購毒等語(見偵卷二第19至22、198 頁),顯亦否認其於108 年2 月1 、2 日與被告陳貴全間之通訊內容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僅因被告陳貴全曾與被告曾錫琦談及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項,即謂被告曾錫琦供稱於108 年1 月29日曾委請被告陳貴全代購價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在,乃屬當然。

⑸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我記得我有次北

上找曾錫琦時,曾錫琦曾要我順便拿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我向他指定的人拿安非他命後,攜至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給他,並換得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108 年1 月29日係我與馮億盛、邱錦輝一同北上雲林找曾錫琦,之前我均未提到邱錦輝係因不想再連累邱錦輝,我先載邱錦輝去屏東縣潮州鎮買安非他命,因為曾錫琦委託叫我們帶去給他,後來到雲林後係由邱錦輝與曾錫琦交易海洛因,當時係買6,00

0 元之安非他命帶去雲林給曾錫琦,我不知道之後邱錦輝有無另補足2,000 元給曾錫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161 至163 頁)。然參諸證人馮億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8 年1 月29日僅有我與陳貴全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找曾錫琦。邱錦輝與我及陳貴全一同前往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找曾錫琦則係另次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64 、165 頁),被告曾錫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貴全曾有1 次係與馮億盛一同前往我上址工作處所找我,另有1 次則係陳貴全與馮億盛及邱錦輝一同前往我上址工作處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均稱108 年1 月29日僅被告陳貴全會同馮億盛到場,則證人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實不無混淆其各次與被告曾錫琦見面情形,是其前揭證述,不能盡信。且觀諸附卷108 年1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43頁),被告陳貴全於通話中係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大頭順說你在睡覺,一直打打不通你在睡覺,我跟大頭順我們兩個而已。」等語,依其語意,顯係告知被告曾錫琦此次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者,僅有其與綽號「大頭順」之人,參以被告曾錫琦於偵訊時供稱:「大頭順」就是馮億盛等語(見偵卷二第289 頁),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堪信該日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者,僅有被告陳貴全與馮億盛二人,被告邱錦輝顯未一同前往該處,至為明灼。是以證人陳貴全前揭證稱其於108 年1 月29日係與馮億盛、被告邱錦輝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為被告曾錫琦代購價值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前往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所,由被告邱錦輝與被告曾錫琦交易海洛因云云,應係混淆誤認,自無從據為被告曾錫琦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貴全、曾錫琦營利意圖之認定:

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貴全、曾錫琦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查,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就其各自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等與購毒者間均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考量被告陳貴全與被告曾錫琦間;被告陳貴全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購毒者間,均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陳貴全、曾錫琦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購毒者。是以,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自各次販賣海洛因時,其等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堪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

⒈被告陳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又被告陳貴全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錫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錫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貴全所犯前揭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明顯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陳貴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貴全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400 元至1,000 元不等,金額尚微,各次犯罪所得不多,應屬零售,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更僅4 人,另被告曾錫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亦僅被告陳貴全1 人,其2 人前揭犯行顯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尚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陳貴全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是被告陳貴全、曾錫琦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自各次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貴全部分,併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

㈤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

陳貴全、曾錫琦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貴全、曾錫琦販賣海洛因牟求不法利益,動機均非良善;又衡販賣毒品均係國家嚴禁之行為,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均未遵法規,仍予販賣,法治觀念甚差,且其等行為均助長毒品擴散,傷害購毒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再酌被告陳貴全、曾錫琦販賣海洛因固屬非是,然其等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而其等犯罪手法亦均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陳貴全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復考量被告陳貴全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被告陳貴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另被告曾錫琦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前經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自其前次出監迄本案遭查獲之期間內,尚未曾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被告曾錫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4頁),素行均非甚惡;另斟之被告陳貴全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方遭逢家人過世、婚姻破裂、生意失敗等打擊等語,另被告曾錫琦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雲林經營工廠,平日獨居雲林,僅假日返回屏東與家人同住,其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有別;末審之被告曾錫琦犯後飾卸辯詞,甚且推諉他人,難認已有悔意,另被告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遭逢人生挫折始不慎接觸毒品,現痛定思痛、已戒除毒品,請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8 、394 頁),已知自省,且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之各自犯後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錫琦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貴全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陳貴全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被告陳貴全所犯前揭犯罪,罪質相當,而被告陳貴全現已56歲,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被告陳貴全已垂垂老矣,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陳貴全復歸社會,爰就前揭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均係被告曾錫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用,持以聯絡購毒者即被告陳貴全確認彼此所在,當均係供被告曾錫琦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曾錫琦與否,均於被告曾錫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由被告陳貴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自均係被告陳貴全供前揭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則係由被告陳貴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 至6 、16、17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自均係供被告陳貴全前揭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貴全與否,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16、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貴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另被告曾錫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000 元,均係分屬於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陳貴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於被告陳貴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曾錫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000 元,於被告曾錫琦如主文欄第

2 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予說明。

㈤警方執行搜索後雖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內扣得海洛因

3 包、注射針筒1 支、4 萬6,900 元,另在被告陳貴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海洛因3 包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26 、227 號搜索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一第233 、235 至239 頁,偵卷二第115 、117 至121 頁)。然據被告陳貴全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3 包係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另依被告曾錫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我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剩餘之物,非供販賣使用。另扣案之4 萬6,900元則係公司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尚無法認定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非屬被告陳貴全、曾錫琦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併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曾錫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被告邱錦輝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販賣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部分)。㈡被告陳貴全、邱錦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宏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後,推由被告邱錦輝在其前址住處內,向潘俊宏告知所購買之海洛因係放置在被告邱錦輝前址住處旁空地某處而交付之,同時收受潘俊宏交付之價金500 元,被告邱錦輝、陳貴全遂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潘俊宏(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及公訴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㈢被告邱錦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10日14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朱正文、潘豐銘(即108 年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因認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前揭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貴全、潘俊宏、朱正文、潘豐銘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曾錫琦、邱錦輝均堅詞否認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曾錫琦辯稱:我於108 年2 月14日係前往邱錦輝前址住處探望邱錦輝,因為我與邱錦輝係數十年之好友,邱錦輝之前因車禍無法自理生活,故我返回屏東時,均會去探望邱錦輝,我當日致電陳貴全係詢問他是否亦在該處,因為陳貴全當時會去該處幫忙邱錦輝之生活起居,後來我到場時,僅與邱錦輝閒話家常約20、30分鐘便行離去,陳貴全約於我離去前5 分鐘離去,陳貴全曾問我有無海洛因可以給其,我亦未答應,陳貴全亦未跟我提到要跟我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卷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與毒品相關內容,自不能以被告陳貴全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曾錫琦曾於該日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被告邱錦輝則以: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亦未與陳貴全一起販賣海洛因。我於

108 年2 月24日並未與潘俊宏見面,潘俊宏當日亦未前往我前址住處。另我於108 年3 月10日亦無販賣海洛因給朱正文、潘豐銘,我不認識他們,他們當日亦未曾前往我前址住處等語為辯;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邱錦輝已全身癱瘓20餘年,實無能力販賣海洛因,且依卷內資證,除證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邱錦輝有與潘俊宏、朱正文、潘豐銘交易海洛因,被告邱錦輝實係無端受到被告陳貴全之牽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 、191 頁)。另質諸被告陳貴全就其被訴於108 年2 月24日與被告邱錦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稱:潘俊宏打電給我當下,我並無海洛因,我沒有賣他海洛因,我只是請他自行與邱錦輝聯絡。如果我有海洛因我自己賣給潘俊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陳貴全並未與被告邱錦輝共同販賣海洛因,此部分應係被告邱錦輝個人行為,即令被告陳貴全所為涉及犯罪,至多僅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錫琦被訴於108 年2 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貴全部分:

⒈被告陳貴全於108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錫琦,被告陳貴全於通話中詢問被告曾錫琦「你今天有回南部嗎?」等語,被告曾錫琦即回稱「去潮州找人。」,嗣被告陳貴全乃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如果你沒有在的話錢,權伯。」等語,被告曾錫琦即回稱「他有跟我講。」等語,經被告陳貴全即再稱「有就順便阿。」等語,被告曾錫琦亦回稱「好。」等語,經被告陳貴全再次稱「有就順便那個啊。」等語,被告曾錫琦則回稱「好,我會再跟你說。」等語。翌(14日)下午4 時5 分許,被告曾錫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貴全,被告曾錫琦於通話中告知被告陳貴全「阿全喔,我等下過去喔,差不多再10分多鐘。」等語,被告陳貴全即回稱「好。」等語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0頁),應無疑義。

⒉證人陳貴全固曾於警詢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指曾錫琦要送毒品到邱錦輝前址住處給我,我告知若我不在,我將錢交給邱錦輝。後來,我係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邱錦輝前址住處向曾錫琦購買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係我與曾錫琦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嗣於偵訊時結稱:「權伯」指的是邱錦輝,我問曾錫琦有無回南部,其回稱要去潮州找人,我便告知曾錫琦若我不在,我會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邱錦輝。後來,我係於

108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邱錦輝前址住處與曾錫琦交易價值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曾於108 年2 月14日在邱錦輝前址住處向曾錫琦購買8,00

0 元海洛因之陳述實在。我已不記得我於108 年2 月13日是否曾與曾錫琦見面。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如果你沒有在的話錢,權伯」係我向曾錫琦告知若我不在,我會把錢交給邱錦輝。後來,我離開邱錦輝前址住處時,有將8,000 元交給邱錦輝,請邱錦輝代為付款,我有交代邱錦輝付款。我確定我有拿錢給邱錦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55 、156 、165 頁)。然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貴全於通話中係向被告曾錫琦表示「如果你沒有在的話錢,權伯。」等語,業如前述,依其語意,並考量被告陳貴全交談對象為被告曾錫琦,證人陳貴全所言,既係向被告曾錫琦稱「如果你沒有在」,實應係指「若被告曾錫琦不在」之意,則證人陳貴全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告知被告曾錫琦「若被告陳貴全不在」等語,似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且細繹證人陳貴全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此次交易係其與被告曾錫琦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其確有將交易價金交給被告邱錦輝,委由被告邱錦輝代為付款,顯有出入。是以證人陳貴全前揭證述,不宜遽信。

⒊證人邱錦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 年2 月14日並

未在我前址住處,我當時去內埔,我也不清楚陳貴全所稱其在我前址住處與曾錫琦交易毒品之事。我亦不曾接受陳貴全委託,代其轉交購買毒品價金給曾錫琦,陳貴全亦未曾將購毒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 、127 、128 頁),顯係否認曾受證人陳貴全委託代付價金,是以證人邱錦輝前揭證述,無從執以補強證人陳貴全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其理甚明。

⒋綜上,證人陳貴全前後證述尚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盡相符,況且證人陳貴全所證委由被告邱錦輝代付購金一事,亦不能與證人邱錦輝前揭證述互相印證,自不能單憑證人陳貴全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曾錫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陳貴全、邱錦輝被訴於108 年2 月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潘俊宏部分:

⒈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陳貴全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接獲潘俊宏來電,潘俊宏先詢問被告陳貴全「我再裡面這怎麼沒看到你?」等語,被告陳貴全即回稱「喔,你不然找裡面那個。」等語,潘俊宏乃再問明「裡面那個人喔?」等語,被告陳貴全即答稱「嘿。」等語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87 頁),首堪認定。公訴人雖持之謂被告陳貴全、邱錦輝係推由被告邱錦輝在其前址住處內,向潘俊宏告知所購買之海洛因係放置在被告邱錦輝前址住處旁空地某處而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邱錦輝收受潘俊宏交付之價金500 元等語。然查,證人潘俊宏於警詢時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陳貴全要我進去邱錦輝前址住處內向坐輪椅之人購買海洛因。我約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邱錦輝前址住處內,向該坐輪椅之人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一第62、63頁),嗣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08 年2 月24日致電陳貴全係為向其購買海洛因。後來,陳貴全叫我去找坐輪椅的人買,該人即係邱錦輝,我向他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一第121 頁)。倘若屬實,證人潘俊宏應係直接與被告邱錦輝交易海洛因,顯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由被告邱錦輝告知所購買之海洛因係放置在其前址住處旁空地某處而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⒉被告邱錦輝於108 年3 月11日偵訊時固曾以被告身分供

稱:「(問:潘俊宏在108 年2 月24日早上8 點多左右拿了500 元跟你買毒品? )答:陳貴全交代我跟潘俊宏說毒品放在我家空地某個石頭那邊,潘俊宏就過去拿毒品,我沒有收錢。」等語(見他卷一第554 頁),嗣又以證人身分結稱:「〔問:(提示監聽譯文),是陳貴全叫潘俊宏去你家拿毒品?〕答:是,大約是要交貨前一個小時,陳貴全交代我跟潘俊宏說毒品放在哪,我跟他說放在『原來的地方』,『原來的地方』是指我家外面空地某顆石頭附近,潘俊宏聽到就知道要去哪邊拿了,拿走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收錢。」云云(見他卷一第554 、556 頁),固謂被告陳貴全曾委其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云云。然對比被告邱錦輝前於108 年3月11日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不知道前揭譯文內容係指何事,我沒有幫陳貴全販賣海洛因。潘俊宏稱其於108 年

2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我前址住處內,向我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之陳述並非實在,潘俊宏可能曾被我罵,故懷恨誣指。潘俊宏曾多次前往我前址住處向陳貴全購買海洛因,但我不知道其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金額等語(見他卷一第463 至466 頁),或供稱:陳貴全約自108 年2 月中旬開始指示我要我向購毒者轉告他藏置海洛因處所。陳貴全係將海洛因藏在我前址住處外左側石頭下方,我不知道他藏置之海洛因數量,亦不知道陳貴全如何取得販賣海洛因之價金。陳貴全於108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內,曾指示我轉告毒品放置處予購毒者,我看過該購毒者,但我不知道購毒者為誰。

陳貴全亦無指示我將其藏置毒品處所轉告潘俊宏等語(見他卷一第464 、465 、466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陳貴全有無在我前址住處販賣毒品給潘俊宏,亦未曾於108 年2 月24日販賣海洛因給潘俊宏,當日我根本未見到潘俊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133 、

136 至138 頁),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潘俊宏、或曾否依被告陳貴全指示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甚或是否有於108 年2 月24月與潘俊宏見面等節之供述,顯與前揭偵訊時之陳述相互矛盾,則被告邱錦輝於偵訊時自承其曾依被告陳貴全指示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云云,實甚可疑。再者,比對被告邱錦輝前揭證述稱其曾依被告陳貴全指示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云云,實亦與證人潘俊宏前揭證述稱其係與被告邱錦輝當面交易海洛因等語,迥然相歧,則被告邱錦輝所供關於其曾依被告陳貴全指示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云云,實不無卸責予被告陳貴全之可能。而依被告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不曾請邱錦輝將毒品放置在其前址住處前空地,亦不曾見過邱錦輝將毒品放置其前址住處前空地,邱錦輝行動不便,我如何能交代其將毒品放置石頭下方,他搬得動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7 頁),前於107 年3 月17日偵訊時則以被告身分同供稱:我沒有請邱錦輝幫我賣毒品,亦沒有交代邱錦輝轉告潘俊宏要潘俊宏自行在邱錦輝前址住處旁空地石頭處拿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一再否認曾要求被告邱錦輝轉告購毒者毒品放置處所,考量被告陳貴全就其本案被訴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已認罪,甚且就其此部分被訴與被告邱錦輝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我知道潘俊宏打電話給我是要買海洛因,但當時我沒有海洛因,也未在邱錦輝前址住處,我才叫潘俊宏自己去找邱錦輝,我如果有海洛因我自己拿給潘俊宏即可,何需假手邱錦輝,當時我確實不方便,我跟邱錦輝是各賣各的,我已承認販賣海洛因17次,何需否認此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告陳貴全似無須為卸責而虛詞以辯,則被告陳貴全所言前詞,非無可信,益徵被告邱錦輝供稱其曾依被告陳貴全指示轉告潘俊宏海洛因放置處所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相信,遑論執以認定被告陳貴全有與被告邱錦輝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⒊被告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結稱:(經提示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我於108 年2 月24日確曾與潘俊宏通話,潘俊宏當時要向我購買海洛因,但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如果我有海洛因,我就會直接賣他,所以我叫他自己去找邱錦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

100 、158 、159 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實在,此固堪認定被告陳貴全曾於接獲潘俊宏來電後,告知潘俊宏可找被告邱錦輝購買海洛因。然據被告陳貴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不知道當日潘俊宏有無去找邱錦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知被告陳貴全實不知悉潘俊宏於其等通話後,是否確有向被告邱錦輝購買海洛因,則被告陳貴全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陳貴全曾告知潘俊宏可另向被告邱錦輝購買海洛因一事,惟潘俊宏究否有於通話後,另向被告邱錦輝購買海洛因乙節,既經被告邱錦輝否認,自不能僅單憑證人潘俊宏片面指證,認定被告邱錦輝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更不能進而認定被告陳貴全有與被告邱錦輝共同或幫助被告邱錦輝販賣海洛因犯行。

㈢被告邱錦輝被訴於108 年3 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朱正文、潘豐銘部分:

⒈證人潘豐銘於108 年7 月28日警詢時固證稱:我騎機車

載朱正文前往邱錦輝住處,我出資300 元連同朱正文出資300 元,共計600 元,由我前往邱錦輝住處內,與邱錦輝交易海洛因,買完後我與朱正文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然斟之證人潘豐銘於偵查中均未經檢察官傳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尚不足以擔保其前揭證述真實無訛,自不宜單憑證人潘豐銘於警詢證述,認定被告邱錦輝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

⒉證人朱正文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

2 時許,曾與潘豐銘一同前往邱錦輝前址住處,我拿30

0 元給潘豐銘後,在路旁等他。潘豐銘進入邱錦輝前址住處屋內跟邱錦輝買海洛因,不到5 分鐘後,潘豐銘出來就拿出1 包海洛因,我們便一同在路旁施用等語(見他卷一第433 頁),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曾出資300 元與潘豐銘合資前往邱錦輝前址住處購買海洛因,當時係潘豐銘進入屋內購買,他應該是向邱錦輝買,他出來時拿了1 包海洛因,我們就在路旁施用等語(見他卷一第43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在邱錦輝住處與他交易海洛因。當時我與潘豐銘去邱錦輝住處,我跟潘豐銘各出資300 元,由潘豐銘進入邱錦輝住處交易,後來潘豐銘跟我講他是跟邱錦輝交易。我當時係在邱錦輝住處旁空地等,我不清楚當時邱錦輝住處內有何人,我沒有進入屋內,我不知道係何人將毒品交給潘豐銘,我會表示曾與邱錦輝交易海洛因,係因潘豐銘跟我講他是向邱錦輝買海洛因,我沒有看到潘豐銘與邱錦輝交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101 至103 、108 、109 頁),然細研證人朱正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朱正文並未親自與被告邱錦輝交易海洛因,亦未在旁見聞潘豐銘購買海洛因經過,是其所證前詞,無非係聞自潘豐銘所述之傳聞轉述,自不足資為證人潘豐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涉犯此等部分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邱錦輝此等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海洛因│ 販 賣 方 式 │ 主 文 ││號│ ├────┤之價值│ ├─────┬─────────┤│ │ │交易地點│及數量│ │所犯罪名及│沒 收 之 宣 告││ │ │ │ │ │科 刑│ │├─┼───┼────┼───┼───────────┼─────┼─────────┤│1 │郭啟義│108 年2 │價值1,│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15日夜│000 元│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間8 時20│之海洛│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因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捌月│號SIM 卡壹枚)、販││ │ ├────┤、具體│、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屏東縣內│數量不│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埔鄉內埔│詳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1,000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農會前 │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17日下│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4 時45│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捌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屏東縣潮│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州鎮潮州│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1,000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大橋附近│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路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同上 │108 年2 │價值50│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0日上│0 元之│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8 時許│海洛因│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屏東縣內│具體數│、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埔鄉復興│量不詳│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路上之「│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百達加油│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站」近處│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旁 │ │ │ │。 │├─┼───┼────┼───┼───────────┼─────┼─────────┤│4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1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8 時許│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同上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2日下│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3 時2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屏東縣內│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埔鄉復興│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路上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百達加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站」 │ │ │ │。 │├─┼───┼────┼───┼───────────┼─────┼─────────┤│6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3日下│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4 時1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上 │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5日夜│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間9 時1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屏東縣東│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港鎮內輔│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英醫院附│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近某健身│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房 │ │ │ │。 │├─┼───┼────┼───┼───────────┼─────┼─────────┤│8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7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7 時5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屏東縣內│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埔鄉復興│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路上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百達加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站」近處│ │ │ │。 ││ │ │路旁 │ │ │ │ │├─┼───┼────┼───┼───────────┼─────┼─────────┤│9 │楊時銘│108 年1 │價值40│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30日中│0 元之│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2時0 │海洛因│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具體數│、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時│量不詳│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屏東縣竹│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田鄉鄉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托兒所│ │ │ │。 ││ │ │前 │ │ │ │ │├─┼───┼────┼───┼───────────┼─────┼─────────┤│10│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5 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0時38│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許,雙方│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通話後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日某時 │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邱錦輝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住處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7 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1時2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許│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邱錦輝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住處附│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近某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12│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8 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9 時33│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時│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邱錦輝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住處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11日中│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2時1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時│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屏東縣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丹鄉內近│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88線快│ │ │ │。 ││ │ │速道路之│ │ │ │ ││ │ │某萊爾富│ │ │ │ ││ │ │便利商店│ │ │ │ ││ │ │停車場 │ │ │ │ │├─┼───┼────┼───┼───────────┼─────┼─────────┤│14│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18日上│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9 時34│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時│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屏東縣竹│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田鄉六巷│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村內某處│ │ │ │。 │├─┼───┼────┼───┼───────────┼─────┼─────────┤│15│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3日中│ │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時銘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2時35│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雙│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方通話後│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同日某時│ │量之海洛因給楊時銘,並│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 │向楊時銘收取現金4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同上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6│潘俊宏│108 年2 │價值50│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2日中│0 元之│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宏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午12時30│海洛因│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許 │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具體數│、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邱錦輝前│量不詳│量之海洛因給潘俊宏,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址住處旁│ │向潘俊宏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空地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 │ │月25日9 │ │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宏聯│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行││ │ │時57分許│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雙方通│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話後同日│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某時 │ │量之海洛因給潘俊宏,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向潘俊宏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邱錦輝前│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址住處附│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近某道路│ │ │ │。 ││ │ │路旁 │ │ │ │ │├─┼───┼────┼───┼───────────┼─────┼─────────┤│18│郭金城│107 年12│價值1,│陳貴全於左列時間、地點│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某│000 元│經郭金城前往該處找其購│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即新臺幣玖││ │ │時 │之海洛│買海洛因,即當場交付左│,處有期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因1 包│列價量之海洛因給郭金城│刑柒年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屏東縣竹│、具體│,惟因郭金城賒欠1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田鄉內大│數量不│,僅向郭金城收取現金現│ │其價額。 ││ │ │學路上福│詳 │金900 元,餘款迄未取得│ │ ││ │ │爾摩沙高│ │。 │ │ ││ │ │速公路下│ │ │ │ ││ │ │方平面道│ │ │ │ ││ │ │路 │ │ │ │ │└─┴───┴────┴───┴───────────┴─────┴─────────┘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