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生東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生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夜間7 時19分至同日夜間8 時25分之期間內,以前揭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曾契文聯絡(聯絡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雙方談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交易後,各自前往周生東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街○○○ 巷○○○○ 號居處附近見面,當場由周生東交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給曾契文,並向曾契文收取現金200 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07 年
4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前往周生東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街○○○ 巷○○○○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繼經警方以行動電話勘察工具擷取該行動電話內資料,取得周生東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周生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曾契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189 頁),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3 月24日以其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曾契文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我也忘記我與曾契文於107 年
3 月24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後,雙方有無見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人僅以證人即購毒者曾契文之指證、被告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為論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然被告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實係其等討論工作事宜,非為買賣毒品,此由被告與曾契文間曾於107 年
3 月22日上午4 時2 分許,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內容為「想辦法找妳的『尼姑金主』追加材料,要不然死我也會死你」之訊息即明,另由證人即「尼姑金主」林錦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曾契文確有共同施作工程,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證人曾契文與周生東間因工程款而生糾紛,故證人曾契文之指證,實堪質疑。況證人曾契文亦曾證稱被告係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果爾,被告至多僅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街○○○ 巷○○○○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 頁),並有調查報告1 紙、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87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18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3、75至81、91、145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行動電話勘察工具擷取其中資料,並將所擷取之該行動電話內「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列印附卷等情,亦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5至63頁)。觀之前揭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5、56頁),顯示使用暱稱「世昌」、「總裁」之人曾於107 年3 月24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並有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Line」應用程式內之代號為「世昌」,曾契文之代號則為「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經提示)周生東以「Line」應用程式與我聯絡之代號為「世昌」,我的代號則為「總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堪信前揭以「Line」應用程式互相聯絡、暱稱分別為「世昌」、「總裁」之人,即為被告、曾契文無疑。是以,被告與曾契文於107 年3 月24日確曾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雙方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聯絡內容,至為明確。
㈡由被告與曾契文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可知曾契文於107
年3 月24日夜間7 時19分許告知被告「一千隻的壓條」,表示其欲向被告索取某物,經被告回稱「我要睡覺」,曾契文即再告知「我馬上到」、「籃球借」,表示其旋即到場並另要再向被告商借某物,被告乃回稱「嗯」同意要出該物給曾契文。參以曾契文提及之「壓條」、「籃球」等物,尚若係指工程建材「壓條」或運動器材「籃球」,則曾契文於同次聯絡時先向被告索討建材,旋又向被告商借運動器材,前言不答後語,語句間全然不具事理上關聯性,足見前揭「壓條」、「籃球」當非在指工程建材或運動器材,而係雙方所不能明言之物,自可合理推論被告與曾契文間於聯絡時提及之「壓條」、「籃球」應係雙方均知悉不能在通話中明言之違禁物。又依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107 年3 月24日下午7 時19分許,我與周生東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一千隻的壓條」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壓條」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之前即曾約好以「壓條」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另同日聯絡內容「籃球借」則係指我要向周生東借玻璃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明確證稱前揭「壓條」、「籃球」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參酌毒品相關犯罪,向為國家所厲禁,且實務上偵查機關多有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廣為人所悉,則犯罪行為人為規避查緝,於聯繫時,基於默契,自不會於通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以證人曾契文證述其等以「壓條」、「籃球」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之代號等語,合於常情,應屬可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與曾契文在「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所指「籃球」係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頁),益徵證人曾契文前揭證述尚非信口雌黃之詞,可以採信。復由被告見曾契文傳送「壓條」、「籃球」訊息,均未曾質疑反問曾契文所指為何?而係直接回應「嗯」、「新的」,亦足徵被告對於曾契文所指為何,瞭然於心,彼此於聯絡時均可知悉他方所指,足信其等間就聯絡內容係以「壓條」、「籃球」等代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已有默契,自無須另在通話過程明白表示。此觀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當時我與周生東幾乎每日見面,故會事先談定稍後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時,要用「建材」或「壓條」等作為毒品交易代號,我們會不時改變代號,但因為之前有先講好,所以之後看到「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即可知悉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
7 頁),即可見一斑。據此,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確為被告與曾契文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堪予認定。
㈢稽之曾契文傳送如附表編號9 所示聯絡內容「200 」予被
告後,被告即回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200 」,嗣曾契文則再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ok」。復參以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200 」,係指我身上只剩200 元,想要向周生東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曾契文傳送「200 」之訊息,應係為向被告購買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回傳「200 」及曾契文傳送「ok .」觀之,足見被告與曾契文間應已就雙方交易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至被告雖曾供稱:「200 」是我要賣吸食器給曾契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依如附表編號8 所示聯絡內容「籃球借」,可知曾契文係欲向被告商借「籃球」(即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要無購買之意甚明,又據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聯絡內容,可知被告與曾契文聯絡時,係由曾契文先告知「200 」,始由被告回傳「200 」確認,若係被告欲出售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理應由被告先開價為是,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認有理。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聯絡內容,可知被告與曾契文於達成前揭合意後,旋相約見面,堪信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結稱:我與周生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後,向周生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交易地點在周生東當時位在光明街住處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24日夜間7 時19分至同日夜間8 時25分之期間內,以前揭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曾契文聯絡(聯絡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雙方談定交易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交易後,在其前址居所附近,販賣交付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曾契文,並向曾契文收取200 元之價金等情,應勘認定。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係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雖證人曾契文曾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我係要向周生東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周生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僅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實際上只有付周生東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然稽諸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均未見被告或曾契文有隻字片語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之事,且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稱其當時身上僅有200 元等語如前,自不能單憑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所證前詞,認定被告係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是依卷存訴訟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販賣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公訴人所認前情,不無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實為被告與曾
契文間討論工作之內容。且證人曾契文與被告間有工程款糾紛,是證人曾契文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詞,實堪質疑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固曾稱:我與曾契文間於107 年3 月24日夜
間7 時19分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一千隻的壓條」係指建築使用之壓條,我沒有與曾契文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曾契文於107 年3 月24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一千隻的壓條」,是曾契文要找我的藉口,沒有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且「一千隻的壓條」有很多可能性,並不是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內容「一千隻的壓條」所指為何?前後供述已見出入,況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表示不知曾契文所言「一千隻的壓條」係何意思,更稱僅係曾契文找其之藉口,所辯委難信採。甚且被告已自承如附表編號8 所示聯絡內容「籃球」係指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等語如前,益見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要與被告或曾契文之工作內容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實係被告與曾契文討論工作之內容云云,非可相信。
⒉證人林錦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契文與周生東均曾幫
我在和生路某址房屋施作輕鋼架、油漆、廁所打掉、廚房漏洞等房屋修繕工程,後來我有把錢給周生東及曾契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雖堪認定被告與曾契文確曾共同為林錦華施作房屋修繕工程。然查,證人林錦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委託曾契文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之時間應該是去(107 )年元宵節過後。我確定房屋修繕工程係於去年4 月初完工,然曾契文約於3 月初或中旬即不知去向,便由我自行僱工施作,此後該修繕工程即與曾契文無關。迨工程結束,我整理房屋時,發現水道不通,又遍尋不著曾契文,始透過某位住在公裕街之人找到周生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頁),核與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結稱:林錦華之房屋修繕工程原本係我承做,但我後來因為施用毒品將工程款花費殆盡無力購置工程所需材料,便未再施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6頁),顯然曾契文為林錦華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中途即已停工未再施作,則曾契文與被告間有何聯絡討論工程施作之需?況依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結稱:
我因為無力獨自處理林錦華之房屋修繕工程,便請周生東幫忙,於我幫林錦華修繕期間,周生東有時會到工地,但周生東並未做什麼事,只是來聊天、問東問西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益徵證人曾契文實無與被告討論工程之必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聯絡內容係被告與曾契文間討論工作事宜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辯詞,無從採信。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有稱:我與曾契文有工程款糾紛,曾契
文有先給我1 萬5,000 元,但我後來沒有做完,算是我欠曾契文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另次偵訊時又稱:曾契文有找我一起施作和生路上某房屋之修繕工程,尚未施工前我就先向曾契文拿1 萬5,000 元,因為我跟他說我要拿一些類如壓條之材料等語(見偵卷第49頁),嗣經檢察官質以係向何廠商洽購材料,再稱:我拿錢後並未實際進貨,實際上我只是用購買材料為由向曾契文拿錢,該筆款項應係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欠曾契文1萬5,000 元係因我先向曾契文預支工錢,我有請曾契文向「尼姑金主」追加材料,後來曾契文向「尼姑金主」追加錢之後,曾契文給我1 萬5,000 元,但後來我沒有把工作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先後表示其與曾契文間工程款糾紛,辯護人亦循此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契文間因有工程款糾紛,是以證人曾契文所證尚堪質疑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曾契文,曾契文係從事裝潢工作、算是我老闆,他會請我去做清理壁癌、通水管及整理花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碰到曾契文,如果我沒有工作,便可幫他做房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頁),可知曾契文平日會介紹工作予被告,顯然雙方情誼匪淺,則曾契文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復依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結稱:我與周生東之間並無任何不愉快,我亦無積欠周生東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曾契文就被告有無積欠其工程款一事,絲毫不以為意,實難想像證人曾契文會因被告所稱前揭款項而虛詞構陷被告入罪。甚且,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3 月24日這次你到底有交易成功嗎?)答:已經忘了,我真的模糊了。(問:你印象中,你後來有拿錢給被告嗎?)答:很像還欠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未硬指被告犯罪,益徵證人曾契文要無刻意指證被告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質疑證人曾契文證述有疑而不可採云云,容非有理。至證人林錦華於偵訊時固曾結稱:據我所知曾契文與周生東、「阿霖」間有工程款糾紛,曾契文說他是總負責,但「阿霖」說他才是總負責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有關我房屋修繕工程,曾契文、周生東、「阿霖」如何分工?或其等各自實際負責部分為何,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證人林錦華所證前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親自詰問時固證稱:「
(問:你說我有賣你2 次毒品?)答:1 次沒有錢,我說沒有賣。(問:我有賣給你?)答:錢沒有拿到。(問:對啊,你沒有給我錢,是不是我請你的?)答:對。我有說。(問:你騙我說你要買毒品約我見面,可是你說沒有錢,叫我請你,是不是這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考量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初即結稱:周生東在庭我會有壓力,我不曉得為何作證為緊張,我這陣子已經有去身心科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前於偵訊時亦曾結稱:我不想與周生東一起出庭,因為會有壓力,我會遭人指稱出賣周生東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見證人曾契文面對被告時,恐有因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則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親自詰問時所證前詞,不無可能係因迫於被告在庭壓力而附和被告提問,難逕為被告有利認定。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曾契文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曾契文係以交易毒品為由誘使被告與其見面,則證人曾契文於被告突然質問「你騙我說你要買毒品約我見面」,猶迅急答稱「對」,益徵證人曾契文所證前詞,僅係依隨被告提問予以附和甚明,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後確有向曾契文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之交易,且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詳後述),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又豈有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而以等同或較低於販入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推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2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
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竊盜案件已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8至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8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 年10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10月、拘役40日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第5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甚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 、107 年間均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販賣毒品圖謀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非善,且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彰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甚高;再酌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值200 元,堪認數量非鉅,且犯罪所得亦微,犯罪情節尚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復考量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擺二手攤,獨居、未婚、無子、父母均已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斟酌被告犯罪後不思自省,猶砌詞飾卸,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用以聯絡曾契文約定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曾契文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後未久,由被告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 巷○○○○ 號居處附近,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給曾契文,並向曾契文收取現金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曾契文指證及卷附之「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契文,我和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僅是一般聊天內容,其中「建材」、「零售建材」係曾契文要我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藉口,不是買賣毒品之代號等語。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人:卷附被告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並非交易毒品,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契文固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7 年03月
07日下午16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則簡訊(以下同),內容為『要叫那個建材500 之 pending 』……?是否為你向周生東購買毒品的暗號?請你解釋?〕答:我清楚。是的。(問:承上,你是否有與周生東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答:有。(問:承上,你於何時、何地與周生東交易何種毒品?數量為何?用何種包裝袋包裝?價值多少錢?如何交易?交易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答:我於107 年03月07日下午16時37分許去周生東住家(屏東縣○○市○○街○○○ 巷○○○○ 號)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約2 粒米。用夾鏈袋包裝。價值新台幣500 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注意,應該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繼於偵訊時同結稱:
「〔問:警方有提供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對話內容(告以內容要旨),對話內容何意?〕答:『建材500』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們大約10分鐘後交易,我去建國市場旁邊找他,那是光明街巷子裡面,我不確定當時周生東是不是住在這裡,因為他會換來換去,這一次是他本人來,我有給他500 元,沒有賒帳,周生東拿了數量很少的安非他命給我,大約兩粒米,我的用量是一次就用完了,我是用燒烤的方式施用,我買來後,我回我家不到10分鐘就施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又結稱:(經提示)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我與周生東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建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和周生東聯絡係要向周生東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拿成功,可是我不知道有無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4 、195 頁),似謂其於10
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被告後,即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觀之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9頁),顯示被告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如下: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曾契文傳送內容為「要叫那個建材500 之
pending 」、「那你現在有嗎 師父馬上要用耶」,均未獲被告回應。繼之,曾契文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2 度以「Line」應用程式之通話功能聯繫周生東,仍未獲回應。其後,曾契文於同日夜間8 時15分許傳送「在哪」之訊息,旋再於同日夜間8 時16分許、同日夜間8 時20分許、同日夜間8 時51分許,數度以「Line」應用程式之通話功能聯繫周生東,猶未獲回應。直至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曾契文傳送「收的到賴嗎」之訊息,始經周生東回傳「收到!沒聲音」之訊息。據此,可知曾契文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之期間內,雖數度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予被告、或以該應用程式之通話功能聯絡被告,惟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期間內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又如何能有如公訴人所指,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向被告傳送訊息後未久,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所指,容有疑義。準此,證人曾契文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後,即前往被告前址居所附近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從與前揭「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相互核實,自非可盡信。復稽之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從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一直到同日夜間9 時許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周生東,周生東均無回應。我已經忘記當日下午4 時27分後有無與周生東見面,如果沒聯絡到周生東,我會直接跟去找周生東,但是當日我沒有去找周生東,所以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改稱其因未能聯繫上被告而未與被告見面等語,前後證述亦顯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而其所證又無從與卷附「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相佐,自難單憑證人曾契文片面指證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證人曾契文另於警詢時證稱:「(頁次:P3、通訊次序:
周生東→曾契文、時間:107.03.07 下午21:15、內容:
『沒辦法!等到明天吧!零售建材應該是有啦!』,你回答『那你那邊建材還有嗎因為我這邊工人要趕工』,是否為你向周生東購買毒品的意思,請你解釋?)答:有。(問:承上,你是否有與周生東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答:有。(問:承上,你於何時、何地與周生東交易何種毒品?數量為何?用何包裝袋包裝?價值多少錢?如何交易?交易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答:我於107 年03月07日21時28分許去周生東住家(屏東縣○○市○○街○○○ 巷○○○○ 號)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約2 粒米。用夾鏈袋包裝。價值新台幣500 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問:頁次:P5、通訊次序:曾契文→周生東時間:107.03.07 下午21:24、內容:『還是像上次一樣把垃圾丟在我家後面巷口我就知道了』,是否為你向周生東購買毒品的暗號,請你解釋?)答:對。(問:頁次:P5、通訊次序:周生東→曾契文、時間:107.03.07 下午21:
25、內容:『豺寮在鍋子裡面不方便因為鍋子你拿去一個還沒還』,其中『豺寮』、『鍋子』二字是否為毒品的意思,請你解釋?)答:「豺寮」是毒品安非他命,「鍋子」是玻璃球。」等語(見警卷第9 頁);繼於偵訊時結稱:「(問:同一日晚上你是否又向周生東拿一次毒品?)答:是,因為周生東給的量太少,品質又不好,這一次拿的也是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和周生東也是約在光明街的巷子裡面交易,這一次也是他自己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似謂其於107 年3 月7 日夜間9 時28分許曾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曾契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疑其說詞後,又結稱:「〔但是警方提供107 年
3 月7 日下午9 時15分LINE對話內容(告以要旨),這次對話內容『沒辦法,等到明天吧』何意?〕答:「零售建材」也是在講安非他命,那一次可能是我沒有現金,我想要欠一下。〔問:(提示警卷第19頁背面107 年3 月7 日
9 時13分起至9 時15分止LINE對話內容)『沒辦法,等到明天吧』是何意?〕答: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想要用欠著,周生東的意思是沒辦法,那就等到明天吧。〔問:(提示證人第四頁警詢第一個答稱)為何警詢時稱9 時28分有交易500 元兩粒米的安非他命?(證人反覆檢視第3 、
4 頁警詢筆錄)〕答:當天晚上確定有交易,『沒辦法、等到明天吧』意思是我本來沒有現金,但是後來我有去籌錢。(後改稱)他的意思應該是指有更好的安非他命,但是要等到明天。」等語(見偵卷第28頁),或稱其於107年3 月7 日夜間曾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其當日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相矛盾,則證人曾契文此部分證述,實難信採。甚且,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係結稱:我與周生東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均經提示),其中我們於107 年3 月7 日夜間9 時15分許之聯絡內容「沒辦法!等到明天吧!零售建材應該是有啦!」中所稱「零售建材」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夜間9 時15分許之聯絡內容「那你那邊建材還有嗎 因為我這邊工人要趕工」,亦係我與周生東間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周生東表示沒有東西,要去調,我在催他,我們沒有在做工程;於同日夜間9 時16分許之聯絡內容「媽的!還剩下一點內」及「不然明天 來不及人家驗收」,則係表示我要向周生東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錢,周生東有請我;其中同日夜間9 時24分許之聯絡內容「還是像上次一樣 把垃圾丟在我家後面巷口我就知道了」也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我叫周生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我家後面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似又謂其當時係要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住處巷口,且稱此次係被告無償請其施用,經核又與證人曾契文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左,復查證人曾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結稱:107 年3月7 日夜間9 時後我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那你那邊建材還有嗎 因為我這邊工人要趕工」、「那你那邊可以先 幫我嗎」、「不然明天 來不及人家驗收」之訊息予周生東,經周生東回傳「當然可以啊!我死沒關係!總豺不能死」(均經提示),其意係要周生東幫我,之後周生東又傳送「犲寮在鍋子裡面不方便因為鍋子你拿去一個還沒有還」之訊息給我,我回傳內容為「對啊那怎麼辦」之訊息,周生東便又傳送「我看你還是自己過來吧!」之訊息,我再回傳「好吧!」之訊息,經周生東回傳「他媽的累!為豺料上刀山你都不怕!」,我便傳送「靠」之訊息(均經提示)。但我已記不起我當時有無出門去找周生東,我當時好像已經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竟又改稱其當日並未外出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迥異於證人曾契文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綜上,證人曾契文就其107 年3 月7 日夜間有無再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有諸多不同版本,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許,曾契文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後未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契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曾契文就其於107 年3 月7 日有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歷次證述,自相矛盾,亦甚可疑,顯有瑕疵,更無從以卷附「Line」應用程式聯絡內容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公訴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曾契文間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之內容┌─┬─────┬──────────────────┐│編│ 時間 │ 內 容 ││號│ │ │├─┼─────┼──────────────────┤│1 │107 年3 月│發件人:總裁 ││ │24日夜間7 │Missed call ││ │時19分 │ │├─┼─────┼──────────────────┤│2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19分 │你在哪裡 │├─┼─────┼──────────────────┤│3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19分 │一千隻的壓條 │├─┼─────┼──────────────────┤│4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19分 │我在橋下 │├─┼─────┼──────────────────┤│5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20分 │我要睡覺了。。 在家 │├─┼─────┼──────────────────┤│6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20分 │我馬上到 │├─┼─────┼──────────────────┤│7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20分 │嗯 │├─┼─────┼──────────────────┤│8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1分 │籃球借 │├─┼─────┼──────────────────┤│9 │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2分 │200 │├─┼─────┼──────────────────┤│10│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2分 │嗯 │├─┼─────┼──────────────────┤│11│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2分 │破了 │├─┼─────┼──────────────────┤│12│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2分 │200 │├─┼─────┼──────────────────┤│13│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 時52分 │ok. │├─┼─────┼──────────────────┤│14│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2分 │新的 │├─┼─────┼──────────────────┤│15│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3分 │來吧 │├─┼─────┼──────────────────┤│16│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3分 │到對面 │├─┼─────┼──────────────────┤│17│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 時54分 │打給我 │├─┼─────┼──────────────────┤│18│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 時54分 │混帳…我去哪? │├─┼─────┼──────────────────┤│19│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4分 │ │├─┼─────┼──────────────────┤│20│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4分 │日陽後 │├─┼─────┼──────────────────┤│21│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5分 │嗯 │├─┼─────┼──────────────────┤│22│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5分 │現 │├─┼─────┼──────────────────┤│23│同上日夜間│發件人:世昌 ││ │7時55分 │好啦…不要再傳了。 │├─┼─────┼──────────────────┤│24│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7時55分 │收 │├─┼─────┼──────────────────┤│25│同上日夜間│發件人:總裁 ││ │8時5分 │到了沒 │├─┼─────┼──────────────────┤│26│同上日夜間│Incoming voice call ││ │8時14分 │Duration:00:00:24 │├─┼─────┼──────────────────┤│27│同上日夜間│Incoming voice call ││ │8時25分 │Duration:00:00: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