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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RIS DANE MICHAEL(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RIS DANE MICHAEL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HARRIS DANE MICHAEL (下稱丹恩)因故對友人ERIC JAMES WILBER (下稱韋柏宇)不滿,明知韋柏宇所承租、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由鐵皮所增建之廚房部分(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本案建物),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竟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建物內之吧臺區,以拔除廚房瓦斯桶管線後放倒瓦斯桶,再潑灑除草機內之汽油後,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對該廚房建物放火後離去,造成該廚房建物牆壁及天花板煙燻、廚房吧檯及牆壁燻黑碳化破損,及冰箱、電視、X-BOX 遊戲機等物品燻黑碳化、破損。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滿州分隊獲報後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韋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打開瓦斯桶及潑灑除草機內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本案建物內之物品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8 頁,偵卷第19-21 、37-41 頁,本院卷第24、64、26

4 、272 頁);而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且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及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前2 、3 日即未按時服藥,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始無法克制自己情緒而放火,經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時雖能辨別是非,但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5、73-77 、273-274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瓦斯管、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本案建物之客觀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韋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45-4

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26 頁,偵卷第51-53-1 、55-62 頁);再參以本件火災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結果,火勢侷限於本案鐵皮建築內部,並未延燒隔鄰建築物或車輛;起火處研判為本案建物吧檯區西側牆面下方附近及東側木質吧檯桌面中段2 處;起火原因因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及電源線短路痕跡,應可排除自燃及電器因素所致,又未發現煙灰缸、已熄菸蒂等物品殘留,當天亦無燃放爆竹等祭祀活動,故排除微小火源或爆竹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吧檯西側廚房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參酌被告之談話記錄,與現場

2 處火流路徑不相連且同時燃燒之起火處,研判起火源因應為「人為縱火」可能性最大;現場燃燒後本案建物外觀未受火流延燒,鐵皮建築內西側廚房上方天花板及屋頂受煙燻黑,吧檯區冰箱燻黑彎曲、液晶電視破裂、鐵架變色、牆面燻黑變色且呈現V 型燃燒痕跡、東側吧檯桌面碳化,然未延燒隔鄰建築物、車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8 年10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0-71 頁),足認本案建物確係遭被告人為縱火而起火,然該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獨立燃燒,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職此,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行為,然查:

1、被告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20歲時即因藥物過量、以刀自傷等行為入住美國精神科病房;經診斷為雙向情感障礙症、鬱症、復發型及注意力不過動症,發病均已近30年,另合併有酒精使用疾患;雙向情感障礙症係一慢性精神病,需要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否則容易復發,尤其在多重壓力之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則容易有衝動行為;被告於88年間(30歲)經友人介紹至我國工作,起先工作尚稱順利,並持續服用抗鬱劑及利他能,病情穩定;然108 年初因與女友分手,被告陷入嚴重憂鬱狀態,酗酒嚴重,雖曾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醫,但大多僅是不定時拿藥,且未規律服藥,加上被告面對失落情境,常會獨自哭泣、飲酒,適於同年9月間,被告友人(即韋柏宇)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憂鬱症持續惡化,並常有自殺念頭,遂於案發日在韋柏宇餐廳廚房放火;評估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時間處於嚴重憂鬱情緒,已達精神障礙情形,致其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在重度憂鬱及絕望之精神狀態下,佐以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中常見之衝動症狀,其案發當時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9 年5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29 頁)。又被告自98年

1 月間起,因雙向性情感障礙症(俗稱躁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先後於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及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有殷鑑智精神科診所108 年12月5 日殷字第001081205 號函、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9 年

1 月20日函暨各該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

146 、159-174 頁)。

2、至被告雖於放火後曾告知被害人韋柏宇不要靠近本案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 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韋柏宇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似可推知被告於放火行為時仍有辨識能力。然刑法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除需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外,因罪責之核心要素在於期待行為人依法行止之可能性,故尚須審酌行為人是否具備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所罹患之雙向性情感障礙症(俗稱躁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如未按時服用藥物,恐造成病情惡化,甚至出現攻擊或自我傷害行為」乙情,業有殷鑑智精神科診所108 年12月5 日殷字第001081205 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承:「本案行為時因藥已吃完,沒有錢看醫生」等語(偵卷第41頁);又證人韋柏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我露營區住過8 個月,他常喝酒,心情低落,我覺得他怪怪的,有點恐怖,而且情緒起伏很大,常做出不合理的行為,所以我在案發前有請被告搬離等語(警卷第10-13 頁)。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放火行為時,因未能按時服藥,輔以當時陷於嚴重憂鬱、絕望之精神狀態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症狀,又聽聞友人要求搬出住處之刺激,致其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無從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載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而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 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就診,然仍須於精神正常時,對於放火燒毀本案建物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該當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而遍查全卷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倘被告尚未陷入精神障礙時,主觀上具備放火燒毀本案建物之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而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日後會遵從醫師指示按時就診及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然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並無規律就診等情,此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65、73、22

1 頁);本院考量被告自承現獨自在旅社賃居(本院卷第

273 、277 頁),衡以旅社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處所,且該址鄰近人潮較多之臺南市區(本院卷第277 頁),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9 年2 月23日,再因嚴重自殘行為緊急送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護病房,並轉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 、229 頁),是本院認被告在缺乏長期、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