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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泰裕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 號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曾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黃泰裕屏東縣○○市○○街○○○ 號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否認其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並非證人,

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況且,於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供述錄音光碟時,其亦未質疑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足徵前開供述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泰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且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民國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 號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曾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3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

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警員從賴亮穎手機看到我跟他的對話,才到我家找我的,我就跟警察坦承毒品是來自賴亮穎等語,足認警員從賴亮穎的手機中與被告的對話,已有合理的懷疑賴亮穎販賣毒品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賴亮穎販毒之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無從據此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超過10年未再施用,顯見其仍有相當程度的自我克制能力,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外送員,努力向上拼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再給予其一次改過向上的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30日晚間某時及同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8 月1 日早上有施用1 次,我是7 月31日才拿到毒品,7 月30日怎麼可能會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四、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7 月30日至108 年8 月

1 日每天都有施用,7 月30日晚上、7 月31日早上、8 月1日早上,我平均4 、5 小時就會抽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煙,

7 月31日凌晨2 時睡到7 月31日早上7 、8 點期間我沒有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所施用的毒品係來自賴亮穎,而檢察官起訴賴亮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黃泰裕之時間為108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8946號、第9081號),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同年7 月30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信。是被告偵查中自白有施用上開2 次海洛因是否為事實,即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之證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8 月1 日上午施用一次,而警員僅於同日即8 月1 日20時對被告採尿1次送驗,是被告於8 月1 日上午施用之事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得以補強。惟其偵查中坦承於同年7 月30日、7 月31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僅有被告之自白,是否得以8 月1日採尿之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並非無疑。況如上所述,被告7 月30日施用毒品之自白顯非事實,則其自白7 月30日、

7 月31日施用毒品之事實即非無疑,因而不得僅以被告該2次自白施用,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於此有疑之處,應依有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認被告辯稱其未於7 月30日、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尚可採信。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於同年7 月30日、31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