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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薇玲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薇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得悉黃政雄(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將其與其姐黃秀雲、其弟黃政治等3 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 下稱本件土地) 出賣,且知悉黃政雄與其姐黃秀雲、其弟黃政治預計以新臺幣( 下同)

250 萬元出賣本件土地,簡薇玲乃計畫以其友人曾鳳招名義買下本件土地,並偽造成交金額為95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再以本件土地為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下稱屏東市農會) 貸款使用。簡薇玲因而在未經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不詳地點,偽造本件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意旨為:黃秀雲、黃政雄及黃政治將本件土地以95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 同意充當購買名義人,但不知契約書偽造情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契約成立即簽訂日已付500 萬元,餘款450 萬元另定於107 年3 月30日給付等不實內容,簡薇玲並將契約簽訂日期填載為107 年

2 月5 日,再偽造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之簽名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同時盜用黃政雄另為他事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印章( 僅為一般印章,非印鑑章;已扣押,另按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無黃政雄之印文) 。

偽造完成後,簡薇玲於107 年3 月14日與曾鳳招至屏東市農會,以曾鳳招名義向屏東市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以曾鳳招名義所購買之本件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簡薇玲並提出偽造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屏東市農會辦理人員而行使,以示曾鳳招確有以950 萬元買下本件土地。屏東市農會貸款業務承辦人及授信審核人員不知簡薇玲提出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審核後於

107 年3 月20日核准貸款450 萬元給曾鳳招( 惟須待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在曾鳳招名下,且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款入曾鳳招在屏東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及屏東市農會。然事經黃秀雲發現本件土地上揭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因而前往屏東市農會查看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揭簡薇玲偽造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向警方報案查獲,簡薇玲因此未詐得450 萬元之貸款。

二、案經黃秀雲、黃政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94-197 、290 、381 、488 頁) 。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及行使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件契約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受黃政雄之指示辦理上開事宜,有得到黃政雄、告訴人黃秀雲及黃政治之授權,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治均知悉本件契約書,並同意其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511 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契約書是經過黃政雄授權委託所訂定的,買賣契約書上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都是黃政雄閱覽過契約書後由黃政雄所蓋印的,及被告只是依照黃政雄的指示製定本件契約書,本身並沒有決定權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512 、517-518 頁) 。經查:

(一) 證人黃政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契約書上面

我的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我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黃秀雲跟黃政治也都沒有同意、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我有把黃政治、黃秀雲的印章交給被告,目的不是作本件契約書,是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再報土地增值稅;我不知道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寫950 萬;我與黃秀雲當時決定賣出本件土地的金額是25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拿950 萬元之本件契約書去辦理貸款,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將黃秀雲、黃政治的私章蓋用在本件契約書,我都沒有看過蓋我自己印鑑章的250 萬元或

950 萬元的契約書,不論公契或私契等語(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9000號警卷》第7-9 頁,屏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00號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381-399 頁,偵卷二第163-179 頁,本院卷第383-393 頁) 。證人黃秀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07 年6 月8 日14時30分,要去屏東市農會時,發現被告冒用我及黃政治的簽名假借賣方,自行與買方曾鳳招另簽訂本件契約書,利用本件契約書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我和黃政治是因為去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調閱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文書,發現上面蓋章的印章不是我和黃政治本人擁有之印章蓋的,我與黃政治及黃政雄3 人共同持分本件土地,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本件契約書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我沒有同意被告在本件契約書上寫買賣價金950 萬元;我於107 年3 月15日17時32分接收到黃政雄的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購買本件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同年3 月22日自行到屏東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本件土地地價,才知道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為702 萬,故我就傳訊息給黃政雄說我沒有要賣了;被告未經我的許可,偽造本件契約書向農會申請貸款,本件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9000號警卷第10、15頁,4400號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201 頁,偵卷二第171 頁,本院卷第292-306頁) 。證人黃政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黃秀雲及黃政雄3 人共同持分本件土地,沒有授權其他人全權辦理及管理等語( 見9000號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395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均否認有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上開證人3 人均稱本件土地原議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且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嗣後本件契約書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變更為950 萬元。參以,證人蔡永華即本件土地之原實際買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要買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是250 萬元,我有先付200萬元,最後沒有買成功,我沒有看到寫本件契約書的事情,我有說看能不能貸款4 、500 萬元;被告有跟我介紹本件土地要賣250 萬元,我有跟被告說可否跟賣方說要多貸款一些,我不知道黃政雄是否有同意,我沒有聽說本件土地漲價到950 萬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213-219 頁,本院卷第396 -39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最初買賣雙方,均有意以250 萬元之總價買賣本件土地,且係透過被告簡薇玲居間聯繫,雙方均不知為何最後土地成交價變更為

950 萬元,況250 萬元與950 萬元二者間之差距甚大,交易價格若有變動,衡情買賣雙方均應知悉,惟證人即被告仲介之本件土地買方( 即買方人頭) 曾鳳招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契約書內容我沒看過,契約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本件土地買賣之契約都是被告處理的,我也有把我的印章拿給被告,但被告如何處理我都沒過問,被告說有很多土地,很多房子,增值稅很多,所以用我的名字買等語( 見4400號警卷第4-5 頁,偵卷一第385-386 頁) ,因被告身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中間人,然土地成交價格從250 萬元暴增至950 萬元,除其本人以外,竟無第3 人知悉,實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自行決定變更土地成交價格而偽造本件契約書,在其上填寫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950 萬元,並偽造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治之簽名,復盜用黃秀雲、黃政治等2 人之印章。

末查證人即農會貸款業務梁育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向屏東市農會貸款是我承辦的,在辦本件貸款過程中,土地的賣方都沒有出現,本件契約書記載的買賣價金950 萬元,是我們在核貸過程中估價的佐證之一,如果我們知道本件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是250 萬元,會影響我們核貸的乘數等語( 見偵卷二第229 -235頁) 。可見被告行使本件偽造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確足以使屏東市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款450 萬元。

(二) 此外,並有107 年7 月4 日偵查報告( 見9000號警卷第2-3

頁) 、黃政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見9000號警卷第22-24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 ( 見9000號警卷第47-48 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 偵卷一第159-165 頁) 、黃秀雲、黃政治提供之資料(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 見9000號警卷第57-64 頁)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提供照片4 張( 見9000號警卷第65-68頁) 、農地買賣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總局) ( 見9000號警卷第72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07 年8 月9 日屏財稅土字第1070025857號函( 見偵卷一第21-25 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9 月3 日屏財稅土字第1070028503號函( 見偵卷一第31-33 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 年8 月10日萬鄉農字第10731200000 號函(見偵卷一第35、39-99 頁) 、農地買賣契約書2 份( 見偵卷一第143-146 、147-153 頁) 、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字第1557號( 見偵卷一第219 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05600 號函( 見偵卷一第231-279 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366300 號函( 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451500 號函( 見偵卷一第287-292 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458500號函( 見偵卷一第293-311 頁) 、屏東市農會107 年9月11日屏市農會信字第1070000650號函( 見偵卷一第321-354頁) 、屏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 見偵卷三第15頁) 、屏東市農會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三第75-101頁) 、放款審議書、屏東市農會授信批覆書( 見偵卷三第7-11 頁) 、屏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成保管字第818號( 見本院卷第33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

上相信自己有得到授權,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證人黃政雄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一般社會常情是不太可能交給別人保管或蓋用,我們認為從授權委託書及委任狀上均蓋有黃政雄的印鑑章可以確認被告是有得到黃政雄的授權,切結書上也蓋有黃秀雲、黃政治的印鑑章,黃秀雲、黃政治跟被告沒有相當的關係不可能將印鑑章交由被告去蓋用,被告是有得到黃政雄或黃秀雲、黃政治的授權等語,並提出授權委託書、切結書及委託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512 、517-519 頁,授權委託書、委任狀、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7 、321 、369 、371 頁) 。然證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業如前述。而上開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369、371 頁) 並未敘及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且其上均蓋有黃秀雲、黃政治之印鑑章,因就該等切結書已如此慎重蓋有黃秀雲及黃政治之印鑑章,反觀敘及本件土地成交價格為950 萬元之上開授權書、委任狀,竟僅蓋有黃秀雲、黃政治之普通私章,如因此認為黃政治、黃秀雲有同意將土地買賣價格從250 萬元提高到950 萬元,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及「委任狀」之真實性亦尚有疑慮( 理由詳後述)。又證人黃政雄始終證稱其授權範圍僅辦理土地增值稅與農地過戶證明,其曾將黃秀雲、黃政治之私章交予被告,但未交予印鑑章( 見本院第385 頁),若被告確已獲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及黃政雄之同意,將土地買賣價格從250 萬元提高到950 萬元,何以在事關土地交易至關重要之買賣契約上僅蓋用黃秀雲、黃政治2人之普通私章?甚至無蓋用黃政雄之印章或印鑑章?。況證人楊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3人授權被告以本件契約書申請貸款之授權書及附件黃政雄身分證影本上之「見證人:楊莉樺」( 見本院卷第317 、

319 頁) 均是被告請我簽的,被告說要證明黃政雄跟被告接洽公務,被告說我不用了解太多,我沒有看授權書上的內容,我簽名時黃政雄不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405頁,授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7 、319 頁) 。由其證詞可知,證人楊莉樺不僅未實際參與上開授權書製作過程,並不知悉該授權書是否確係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為授權予被告所製作,而只是單純受被告指示而簽名,其並不了解被告是否有經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治之授權,及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因此該授權書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且由此反而突顯被告要求楊莉樺簽名作見證人之目的,並非為了見證黃政雄、黃秀雲及黃政治授權委託其以9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而係為遮掩其擅製上開授權書之事實,顯有欲蓋彌彰之情。至於「委任狀」之內容因與「授權委託書」之內容相近,且均無黃政雄、黃政治及黃秀雲之簽名及印鑑章,故其真實性均有疑慮。況若上開土地確以

950 萬元成交過戶,則買受名義人曾鳳招欲如何向銀行申貸,申貸多少金額,出售人並無權利過問,何須另立「授權委託書」及「委任狀」強調貸款上限及金額?顯不合理,故上開授權書及委任狀之真實性均有疑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均不可採。

(四) 至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 ○號

) 、107 年3 月20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3 份( 受款人:黃秀雲、匯款人:

曾鳳招( 代理人:簡薇玲) 、金額:90萬、100 萬、100萬) 、107 年3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107 年3 月29日15時20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本件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曾鳳招代理,印文:曾鳳招、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 、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賣價金:702 萬元)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總局107 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曾鳳招,課稅資料:不動產買賣,憑證金額701 萬4600元,憑證標○○○鄉○○段○○○ ○號,繳納時間107 年3 月22日) 、黃秀雲與黃政治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 見9000號警卷第35-56頁) 、給黃政雄之告知送稅捐機關文件及地政辦理登記所需文件( 蓋有黃政治印文) ( 見偵卷一第355-373 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公德一街、萬丹香社段) (見偵卷一第405-419 頁) 、被告分別與黃政雄、蔡永華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09-243頁) 、給黃政治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 蓋有黃秀雲與黃政治之印文) ( 見偵卷二第249 頁) 、給黃政雄之告知公德一街及本件土地內容及進度( 蓋有黃秀雲、黃政治之印文) ( 見偵卷二第251 頁) 、黃秀雲之存摺影本、農地買賣契約書、黃秀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曾鳳招手寫切結書( 見4400號警卷第21-30 頁) 、被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 見本院卷第57、87、119 、127 頁) 、107 年2 月1 日之委任狀、黃秀雲、黃政治委託黃政雄辦理不動產土增稅申報、土地買賣過戶之書面、黃秀雲、黃政治委託黃正雄辦理功德一街11號及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書面、107 年4 月24日黃政雄、黃政治及黃秀雲之買賣價金確認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315-331 頁) 、黃政雄書寫黃秀雲供買方匯款之銀行匯款帳號書面、切結書2 份( 見本院卷第369-371 頁) 等證據,欲證明其製作本件契約書有得到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惟觀諸上開證據,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無法證明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有明確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契約書,如給黃政雄之屏東市○○○街○○號及本件土地約定買賣契約書訂定事宜( 見本院卷第327 、363頁) 。證據間亦多有矛盾之處,如給黃政雄之告知送稅捐機關文件及地政辦理登記所需文件( 見偵卷一第361 頁,本院卷第323 、365 頁) 、給黃政治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 見偵卷二第249 頁、本院卷第325 、367 頁) 、

107 年2 月1 日之委任狀、黃秀雲、黃政治委託黃政雄辦理不動產土增稅申報、土地買賣過戶之書面( 見偵卷一第

361 頁,本院卷第323 頁) ,均有同1 份文件之印文種類及數目均不相同之情形。又屏東市農會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出賣人: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 甲方),買受人:曾鳳招( 乙方) ,土地:萬丹香社000-0000地號,價金:950 萬,日期:107 年2 月5 日,成立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500 萬為定金,定於107 年3 月30日續付給甲方450 萬元權狀共3 張已交付買方( 見偵卷三第75-101頁) 與被告提出之本件契約書原本( 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資料袋內) 之日期( 107 年2 月1 日)不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之真實性殊有疑義,應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陳報刑事陳報證據狀被證一授權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317 頁) 及黃政雄身分證原本各1 份( 影本見本院卷319 頁) ;被證二委任狀原本1 份( 影本見本院卷321 頁) ;被證三第2 頁( 即給黃政治之告知準備文件等注意事項) 的證據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325 頁) ;被證四的證據( 即給黃政雄之屏東市○○○街○○號及本件土地約定買賣契約書訂定事宜) 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 ;被證五同意書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329 頁) 等文件之原本供法院核對。然經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被證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原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345頁) 等件,經本院核閱後諭知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五同意書原本與本院卷329 頁的影本不符;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八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原本亦與本院卷第345 頁的影本不符。綜上各情,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均為真,均頗有疑義,且證人黃政雄皆否認有看過被告提出的授權書及委託狀( 見本院卷第387 頁) ,證人黃秀雲、黃政治亦皆否認其等有在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章( 見偵卷二第267頁,本院卷第294-295 、395 頁) ,實難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得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3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件契約書,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另被告雖於109 年12月3 日以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

調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政機關之送件資料;然被告要求查明證人黃政雄質疑其是否確有向屏東市農會申請之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除未具體表明聲請調查之送件資料為何,亦未確實釋明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何在,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之本件契約書,欲取得更高額之貸款而未遂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80 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黃政雄、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簽名及盜用黃秀雲、黃政治印章蓋用,係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侵害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3 人之公共信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政雄、黃秀雲

、黃政治3 人與曾鳳招間,並無就本件土地有以9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竟盜用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本件契約書中偽造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而偽造本件契約書,並持向屏東市農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及屏東市農會,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反覆提出重複又真偽不明之各類書證意圖延滯訴訟、混淆法院之判斷,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有結婚有成年子女,有1 個90歲的母親要扶養,之前在生技公司上班,現已經歇業了,目前沒有收入( 見本院卷第513 頁)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農會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農會貸款業務梁育瑞證述:原件都還在我們農會裡面在卷( 見偵卷二第233 頁) ,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署名各1 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