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彥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蔡祥銘律師蔡晉佑律師被 告 楊鎮嘉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劉靜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陳明鴻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有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 告 廖凱瑞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張祐瑜

呂玫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51、8699、9583、9704、10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彥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瑞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明鴻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有義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有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祐瑜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呂玫娜均無罪。

事 實

一、蕭瑞彥因認與翁瑋宏有金錢糾紛,欲尋找翁瑋宏出面解決,然均未能聯繫上翁瑋宏。嗣楊鎮嘉(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22時許,因心情不佳找翁瑋宏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渡假汽車旅館之12

1 號房內聊天,翁瑋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2 人並決定聯繫傳播妹到場助興。楊鎮嘉知悉洪于婷(已歿)從事該職業,且亦為翁瑋宏之友人,遂電聯洪于婷協助聯絡傳播妹到場。洪于婷經由楊鎮嘉轉達得知翁瑋宏在場後,隨即告知當時在旁之男友蕭瑞彥,同一時間因陳明鴻及其配偶劉靜怡(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在蕭瑞彥之住處聊天,蕭瑞彥遂央請陳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洪于婷一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陳明鴻於搭載蕭瑞彥前往之途中知悉蕭瑞彥此行之目的係欲處理債務糾紛,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蕭瑞彥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渡假汽車旅館後,陪同蕭瑞彥、洪于婷進入121 號房1 樓車庫內並前往2 樓房間。蕭瑞彥上樓後見翁瑋宏在房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行限制翁瑋宏之自由於該處,蕭瑞彥又徒手毆打翁瑋宏之臉部,致翁瑋宏受有右眼瞼、鼻樑及下唇瘀傷等傷害,再向翁瑋宏恫稱:「你再說沒有欠我錢,我就將你的手打斷」等語,期間陳明鴻亦在旁向翁瑋宏表示「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語。翁瑋宏因此心生畏懼,且為脫離蕭瑞彥之控制,遂向其承諾願以名下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蕭瑞彥始於翌(10)日2 時40分許,騎乘翁瑋宏上開機車搭載翁瑋宏返回翁瑋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附近將翁瑋宏釋放。嗣經翁瑋宏於同日4 時許報警處理及驗傷,蕭瑞彥始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抵押品而未遂,警方亦因此查悉上情。

二、蕭瑞彥為質問楊慶朧關於其女友洪于婷之死亡經過,遂與張祐瑜、陳有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哥」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皇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先強行限制楊慶朧之自由,阻止其離去,又於質問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因未果後,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綽號「智哥」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房間內滅火器、菸灰缸之方式攻擊楊慶朧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慶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綽號「智哥」之人並向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慶朧之人身安全。隨後蕭瑞彥通知洪于婷之家人前來,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讓楊慶朧與洪于婷之家人前往警局說明,楊慶朧方獲得釋放。嗣經楊慶朧報警並驗傷後,始查悉上情。

三、蕭瑞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人陳○霈、尤○輝、李○英需款孔急之際,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予陳○霈、尤○輝、李○英,迄108 年6 月中旬止,蕭瑞彥先後取得陳○霈、尤○輝所交付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蕭瑞彥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嗣經警方於108 年8 月5日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前往蕭瑞彥位在高雄市內門區內門80之1 號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28分徵得蕭瑞彥同意,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號6 樓之2 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翁瑋宏、楊慶朧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瑞彥、陳明鴻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7 頁;本院卷四第125 頁)。而其等所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對於其等而言,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張祐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851號卷五第70、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本院卷四第124 、14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劉靜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851號卷四第7 至9 、17至23、67至73頁;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340 至341 、384 至386 、

410 至411 、416 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翁瑋宏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渡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渡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0300號卷一第28至33頁;警0300號卷二第185 至19

0 、226 至231 、339 至344 頁;警4100號卷第4 至7 、26至30、47、59、62至80頁;偵6851號卷一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67 至171 頁)。堪認被告蕭瑞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而關於告訴人翁瑋宏於108 年10月9 日當晚如何前往渡假汽

車旅館121 號房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的便利商店,有1 輛車將我攔下並將我架上汽車後座,其中1 人騎上我的機車同行,他們將我載到屏東市○○路的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後,就叫我騎自己的機車進去121 號房,我當時無法跑掉,因為他們都在後面監控,隨後也跟著進來;同車的有

3 男1 女,我認識其中1 名男子叫蕭瑞彥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189 、219 至222 頁)。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翁瑋宏

陳述於107 年10月9 日當天是被人押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過程並不屬實,當天是因為我心情不好,所以於同日21時許用微信約翁瑋宏至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唱歌、喝酒,還有決定要叫2 名傳播小姐到場助興;我是於同日22時許抵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翁瑋宏後來是騎乘機車來找我,在蕭瑞彥等人來之前,我跟翁瑋宏在房間內聊天等傳播妹,那段時間確定翁瑋宏行動是自由的;另外我知道洪于婷是做傳播的,而且與翁瑋宏是朋友,所以我當天有聯繫洪于婷叫傳播小姐,並跟她說我與翁瑋宏在一起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69頁;本院卷三第345 至347 、3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楊鎮嘉打電話給洪于婷找傳播妹,楊鎮嘉應該是洪于婷的客人,洪于婷就跟我說翁瑋宏與楊鎮嘉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01 至302 頁)。且當晚是由被告陳明鴻開車搭載洪于婷、被告蕭瑞彥、劉靜怡直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並無在途中停留強押告訴人翁瑋宏上車等情事,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陳明鴻及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三第307 、390 、407 至408 、413 頁)。

②參以本院勘驗107 年10月9 日「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167 至

170 頁):

21:48:15楊鎮嘉抵達渡假汽車旅館門口。

21:49:40 ~ 21:50:15楊鎮嘉到達121 號房車庫,停車熄火後在1 樓看手機。

21:50:25楊鎮嘉上樓。

22:06:03 ~ 22:06:48翁瑋宏騎摩托車到達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後面並無車輛及其他人尾隨。隨後抵達121 號房車庫內,進入後即關上車庫鐵捲門。

22:19:49 ~ 22:20:04

121 號房車庫鐵捲門打開,楊鎮嘉下樓並走到門口張望,隨後又上樓。

22:20:24 ~ 22:20:52蕭瑞彥走進121 號房車庫時,楊鎮嘉剛好走下樓。楊鎮嘉與蕭瑞彥談話,洪于婷隨後也進入121 號房車庫,陳明鴻、劉靜怡跟在後面進入121 號房車庫。蕭瑞彥、洪于婷、陳明鴻及劉靜怡進入車庫後,鐵捲門即拉下。

③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述及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可知洪于婷確係接獲被告楊鎮嘉叫傳播妹之電話,並間接得知告訴人翁瑋宏亦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訊息後,隨即告知被告蕭瑞彥,被告陳明鴻並應被告蕭瑞彥之請求,搭載洪于婷、被告蕭瑞彥、劉靜怡直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途中並無強押告訴人翁瑋宏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明鴻固不否認有自被告蕭瑞彥住處開車搭載洪于婷、

被告蕭瑞彥、劉靜怡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蕭瑞彥前揭犯罪行為之舉,辯稱:蕭瑞彥沒有跟我說要去渡假汽車旅館做什麼,只說去了就知道,到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聽蕭瑞彥跟翁瑋宏的對話,才知道翁瑋宏有欠蕭瑞彥錢,我沒有不讓翁瑋宏離去,我只有在那邊吸食愷他命跟玩手機云云(本院卷一第180 、408、413 頁)。惟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明鴻係自被告蕭瑞彥住處開車搭載洪于婷、被告蕭瑞

彥、劉靜怡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07 至408 、

413 、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楊鎮嘉、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307 、314 、340 至341 、387 、

390 頁),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一致,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屬實。而被告陳明鴻係在搭載被告蕭瑞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途中,知悉被告蕭瑞彥此行之目的係欲向他人索討債務一情,亦為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408 、4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陳明鴻、劉靜怡起先不知道我是要去渡假汽車旅館討債,是後來我在車上跟洪于婷討論,他們聽到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上車之後才知道他們要去處理欠錢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04 頁)一致。故被告陳明鴻於抵達渡假汽車旅館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蕭瑞彥當下係欲前往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一節,亦堪已認定。③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蕭瑞彥打翁瑋宏時

,有跟翁瑋宏說:「欠錢就還錢,又不是什麼大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21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他人都是在旁牽制我、吆喝,不讓我跑掉,有人說「還錢就可以回去」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現場的有蕭瑞彥、洪于婷、楊鎮嘉、我及一對貌似情侶的人,其中情侶檔中的男生有跟我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21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瑞彥打翁瑋宏時,陳明鴻有在旁勸被害人說「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87 、403 頁)。可見被告陳明鴻於陪同洪于婷及被告蕭瑞彥進入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後,確實亦有從旁協助被告蕭瑞彥處理金錢糾紛之情。酌以被告蕭瑞彥於知悉告訴人翁瑋宏之所在位置後,急迫前往渡假汽車旅館之舉,可知被告蕭瑞彥應已久尋告訴人翁瑋宏未果,而被告陳明鴻應可預見被告蕭瑞彥可能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翁瑋宏間之金錢糾紛,且被告蕭瑞彥當時已有其女友洪于婷陪同前往,被告陳明鴻卻仍於知悉被告蕭瑞彥當下係欲處理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之情況下,隨其等進入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內,並向告訴人翁瑋宏表示「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言語舉動,足見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再者,被告陳明鴻於107 年10月9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渡假汽車旅館後,又於同日23時

5 分許返回,復於同日23時2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渡假汽車旅館,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返回,並於翌(10)日0時許,方駕車搭載被告劉靜怡離開等情,有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4100號卷第69至74頁)。故由被告陳明鴻已有多次離開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卻未藉由該等機會離去,依舊駕車返回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等情,更加證明被告陳明鴻確有幫助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⑤然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陳明鴻主觀上係認知被告蕭瑞彥欲

前往渡假汽車旅館向他人索討債務,且由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鴻知悉被告蕭瑞彥對於告訴人翁瑋宏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認為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非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有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300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偵6851號卷四第83至87頁;本院卷四第124 、148 頁)。至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固均坦承有為了質問告訴人楊慶朧關於被告蕭瑞彥女友洪于婷死因一事,而共同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6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皇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限制告訴人楊慶朧之行動自由,並攻擊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其他在場共犯事前或事中謀議恐嚇告訴人楊慶朧之情事云云(本院卷四第148 、160 至161 、164 頁)。經查:

⑴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慶朧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呂玫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警0300號卷一第124 至126 、13

0 至131 頁;警0300號卷二第253 至257 、297 至300 、30

4 至305 頁;警4100號卷第81至85頁;偵6851號卷四第39至

43、47至51、57至61頁;偵6851號卷五第73至77頁;本院卷四第296 至299 、317 至319 、326 至328 、423 至439 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慶朧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皇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0300號卷一第81至86、137 至142 頁;警0300號卷二第258 至263、314 至319 頁;警4100號卷第4 至7 、86至93、97至110頁;偵6851號卷一第113 至125 頁)。是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有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6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皇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共同限制告訴人楊慶朧之行動自由,並分別以徒手或持房間內滅火器、菸灰缸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楊慶朧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固猶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告訴人楊慶朧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在毆打及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無向其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及究竟是由何人表示上開言語,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於警詢中證述:108 年2 月9 日6 時至

7 時許,陳有義跟我聯絡說綽號「智哥」男子要瞭解洪于婷死因,我就跟綽號「魷魚」男子(即張祐瑜)、呂玫娜(魷魚女朋友)、張婷婷(陳有義女友)4 人共乘至屏東市皇星汽車旅館,由張婷婷去開119 號房,隨後綽號「智哥」男子到場後就質問我洪于婷死因,我解釋完,他們覺得我在說謊,綽號「智哥」男子就動手打我巴掌並說:「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警4100號卷第84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於警方詢問:蕭瑞彥教唆張祐瑜、陳

有義、綽號「智哥」等人,在旅館分持房內的滅火器、煙灰缸等兇器及徒手毆打楊慶朧頭部並嗆說:「將你斷手斷腳」等語,是否屬實之問題時,證稱:我忘記他們拿什麼東西打告訴人楊慶朧,但我確定沒有聽到有人說「載到山上埋」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玫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有聽到蕭

瑞彥跟楊慶朧嗆說「將你斷手斷腳」,主要都是蕭瑞彥在講恐嚇的話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298 頁反面;偵6851號卷二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偵訊當時稱蕭瑞彥有對楊慶朧罵髒話,並有對楊慶朧講「將你斷手斷腳」等語,都有照實講,我在現場就聽到蕭瑞彥口氣很差,他那時情緒很激動,好像是蕭瑞彥講那些話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7 至44

0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義於警詢中證述:蕭瑞彥有教唆我、張

祐瑜、綽號「智哥」等人,在旅館內分持房內的滅火器、煙灰缸等物品及徒手毆打楊慶朧頭部,並嗆說:「將你斷手斷腳」、「載到山上埋」等語(警0300號卷一第78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說「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話,也沒印象有其他人說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不是蕭瑞彥對楊慶朧說要斷手斷腳的,當時很混亂,沒有仔細去聽,不是張祐瑜說的,也不是我說的,是「智哥」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35 至337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當下應該是

蕭瑞彥向楊慶朧說「將你斷手斷腳」、「載到山上埋」那些話的,因為他當時很激動等語(偵6851號卷二第18、29頁;偵6851號卷四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你斷手斷腳,帶到山裡去」這些話,應該是蕭瑞彥說的,因為蕭瑞彥當時有在叫罵,當時情緒激動的還有「智哥」,我在警詢時沒講到「智哥」,是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三第42

5 至428 頁)。⑥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當天在場證人均有聽聞某人向楊慶

朧表示:「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是告訴人楊慶朧遭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確有其中某人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一情,應堪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呂玫娜雖證稱該恐嚇話語係由被告蕭瑞彥所講,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當天被告蕭瑞彥情緒激動且有咆嘯之舉動,方作此臆測推論;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玫娜雖在場,但其並未全程以正面目睹事發經過,此亦據被告呂玫娜供承在卷(警0300號卷二第29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35 至436 頁),是尚難排除其有誤認聲音來源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於事發後不久之

108 年2 月14日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對於被害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又其位居被害人之角色,理當對於哪一個加害人實施何種加害行為瞭解甚明,參以其警詢證述對於被告蕭瑞彥等人之犯罪分工陳述明確,故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認定向告訴人楊慶朧恫嚇:「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之人即為綽號「智哥」之人。

⑶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雖非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

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蕭瑞彥、張祐瑜2 人係為質問告訴人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因,方前往皇家汽車旅館119 號房,且在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的過程中,更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慶朧之舉動,亦如前述。是參以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既已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楊慶朧之客觀行為,主觀動機亦係為迫使告訴人楊慶朧對於洪于婷之死因有個明確的交代,則過程中綽號「智哥」之人以「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告訴人楊慶朧心生畏懼,顯然應為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在原定犯罪目的下所得預見,屬於其等加害人彼此間可以意會而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綽號「智哥」之人恐嚇告訴人楊慶朧之行為,當未逾越其與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之犯罪意思聯絡範圍。被告蕭瑞彥、張祐瑜猶辯稱其等均未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其他在場共犯事前或事中謀議威脅、恐嚇告訴人楊慶朧之情事,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尚難可採。

⒊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蕭瑞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300號卷一第5 至6 頁;偵6851號卷四第95頁;偵6851號卷五第9 至13、23至25頁;本院卷四第12

4 、148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尤○輝、陳○霈、李○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警3300號卷第20至22、28至31頁;警4800號卷第27至29頁;偵6851號卷五第119 至12

1 、125 至129 、145 至14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警3300號卷第23至24、27、33至34、37至38頁;警4800號卷第32至34、37至41、43至46頁)。堪認被告蕭瑞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及張祐瑜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及張祐瑜行為後:

⑴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論罪:

⑴核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之幫助他人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彥就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翁瑋宏雖承諾提供被告蕭瑞彥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惟其於獲得人身自由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蕭瑞彥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故其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鴻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認知被告蕭瑞彥係向告訴人翁瑋宏索討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其就被告蕭瑞彥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所認識,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四第122 頁),已無礙被告陳明鴻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核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被告蕭瑞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內,對借款人即具有夫妻關係之尤○輝及陳○霈貸放重利借款,並持續對其等收取重利,乃是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法益,於前後緊密相關、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瑞彥係以同一放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尤○輝、陳○霈收取重利,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應分論併罰而論以5 罪,容有誤會。

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瑞彥在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明鴻則係有幫助傷害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在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等上開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瑞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明鴻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張祐瑜涉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⑸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智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蕭瑞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蕭瑞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9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明鴻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陳明鴻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無上開情事,被告蕭瑞彥、陳明鴻自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告訴人翁瑋宏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蕭瑞彥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蕭瑞彥、陳明鴻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既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蕭瑞彥不循合法管道滿足自身債權,率爾以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翁瑋宏間之金錢糾紛;被告陳明鴻可預見被告蕭瑞彥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與翁瑋宏處理金錢糾紛,卻仍對被告蕭瑞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提供物理及心理上之助力;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3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逕對告訴人楊慶朧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分別均對告訴人翁瑋宏、楊慶朧之行動自由權利及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蕭瑞彥另又乘人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尤○輝、陳○霈及李○英款項,並(擬)向其等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其等家庭、心理承受莫大之負擔及恐懼,所為均有不該;兼衡:⑴被告蕭瑞彥承認事實欄一及三之全部犯行、事實欄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楊慶朧安全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路邊攤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育有1 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⑵被告陳明鴻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蕭瑞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電腦維修為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⑶被告陳有義承認事實欄二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跟叔叔做工,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⑷被告張祐瑜承認事實欄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楊慶朧安全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

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15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蕭瑞彥所涉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蕭瑞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取得被害人尤○輝、陳○霈所交付之利息2 萬2 千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3300號卷第21頁),亦為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4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瑞彥雖對被害人李○英為附表一編號2 之重利犯行,惟其等約定利息既屬預扣,而上開借款尚難認已清償而可認被告蕭瑞彥已實際取得利息,復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蕭瑞彥有取得高於實際借貸款項(本金)外之其他金錢,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有義、張祐瑜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楊

慶朧所用之滅火器及菸灰缸,均為其等於皇星汽車旅館房間內隨手所拿之物,並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

瑞彥所有且預備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瑞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借款人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予以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尤○輝、陳○霈、李○英於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蕭瑞彥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尤○輝、陳○霈、李○英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蕭瑞彥自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前揭物品即尚難謂屬於被告蕭瑞彥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㈢至於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告

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及張祐瑜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蕭瑞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重利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蕭瑞彥除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外,於同一時間、地點

,另基於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告訴人翁瑋宏恫嚇稱:「趕快給我喝(毒品)下去,不然我就摻入屎、尿灌你喝下去」等語,逼迫告訴人翁瑋宏喝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渡假汽車旅館121號房案件)。因認被告蕭瑞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之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陳明鴻、楊鎮嘉、陳有義、廖凱瑞、劉靜怡於被告蕭瑞彥為事實欄一及上開犯行,亦均基於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意,在旁助勢、吆喝。因認被告陳明鴻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鎮嘉、陳有義、廖凱瑞、劉靜怡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呂玫娜於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為事實欄二部分

犯行時,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旁助陣(下稱皇星汽車旅館119 號房案件)。因認被告呂玫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蕭瑞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

被害人蔣忠霖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居處前,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蔣忠霖,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每1 萬元為1,000 元。被告蕭瑞彥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 期利息後,交付現金2 萬7,000 元予被害人蔣忠霖,被害人蔣忠霖並開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蕭瑞彥(下簡稱被告蕭瑞彥放貸予被害人蔣忠霖案件)。因認被告蕭瑞彥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蕭瑞彥、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呂玫娜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上開各被告之辯稱:

㈠公訴人認被告蕭瑞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

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明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鎮嘉、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楊鎮嘉、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翁瑋宏之診斷證明書、尿液毒品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⒈被告蕭瑞彥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逼翁瑋宏吃毒品,當天我與他在渡假汽車旅館時都有施用愷他命,他還做K 菸給我抽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⒉被告楊鎮嘉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9 日當晚聯繫洪于婷叫傳

播小姐,並跟洪于婷表示其與翁瑋宏在一起,並於同日22時許至翌(10)日2 時40分許間,被告蕭瑞彥在渡假汽車旅館

121 號房2 樓房間內傷害、恐嚇取財及限制告訴人翁瑋宏之自由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約翁瑋宏唱歌、喝酒,並聯絡洪于婷叫傳播妹來助興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359頁);⒊被告陳明鴻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蕭瑞彥有沒有叫翁瑋鴻喝下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8

0 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⒋被告劉靜怡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9 日22時許搭乘被告陳明

鴻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蕭瑞彥一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取財及限制告訴人翁瑋宏之自由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在場玩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⒌被告陳有義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9 日22時25分許前往渡假

汽車旅館121 號房1 樓車庫,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當天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要去找我姐姐洪于婷等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399頁);⒍被告廖凱瑞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10日0 時40分許前往渡假

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那天我大概凌晨12點多才過去,過去時裡面只有翁瑋宏、蕭瑞彥、洪于婷3 人,並沒有看到蕭瑞彥毆打、強迫翁瑋宏施用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二第399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呂玫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張婷婷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呂玫娜固坦承有於108 年

2 月9 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6分許間,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在皇家汽車旅館119 號房內傷害、恐嚇及限制告訴人楊慶朧自由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背對著他們玩手機,沒有吆喝、助陣等語(本院卷二第14、399 頁)。

㈢公訴人認被告蕭瑞彥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蔣忠霖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渡假汽車旅館121號房案件部分:

⒈被告陳明鴻於108 年10月9 日22時許駕車搭載洪于婷、被告

蕭瑞彥、劉靜怡一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蕭瑞彥在該處2 樓房間內傷害、恐嚇及限制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與被告楊鎮嘉、劉靜怡均在場見聞一情,業據告訴人翁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瑞彥在汽車旅館裡打罵我時,在場的就是蕭瑞彥、洪于婷、楊鎮嘉、我及一對貌似情侶之人,包括我是4 男2 女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0 至19

1 、206 至207 頁);另被告陳有義是於108 年10月9 日22時25分許抵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1 樓車庫,被告廖凱瑞則是於108 年10月10日0 時40分許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進入該處2 樓房間等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107 年10月9 、10日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監視器光碟檔案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0 、187 至188 、413 至

415 頁),被告蕭瑞彥、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對此等情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8 至399 頁),故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

⒉惟就被告陳有義、廖凱瑞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

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蕭瑞彥在渡假

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內傷害、恐嚇及限制我行動自由時,廖凱瑞不在現場,我不知道陳有義有沒有到121 號房2樓房間內等語(本院卷三第211 至212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凱瑞是我

跟翁瑋宏的共同朋友,所以我有請廖凱瑞到現場,我打給廖凱瑞時,並沒有跟廖凱瑞提到要如何對付翁瑋宏,而且當時我已經動手毆打完翁瑋宏,廖凱瑞抵達房間後就在現場抽菸沒做什麼事;另外我確定陳有義沒有到樓上來等語(本院卷第296 、300 、304 至305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有我到

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翁瑋宏比我晚到,之後櫃台打電話來,我去開鐵門,就看到有蕭瑞彥、洪于婷、劉靜怡跟一個男生到場,不是陳有義跟廖凱瑞,比較像是陳明鴻等語(本院卷三第340至34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有義後來有來

121 號房1 樓車庫跟陳明鴻聊天,他沒有上到2 樓;我們去的時候,廖凱瑞還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94 至396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有義在

121 號房的1 樓車庫聊天,聊一下他就離開了,我確定他沒有進入到2 樓房間等語(本院卷三第415、419頁)。

⑥參以本院勘驗「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監視

器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413 至41

5 頁):107年10月9日

22:25:29 ~ 22:25:57陳有義走下樓梯到渡假汽車旅館門口講電話後,再往回走到汽車旅館內。

22:26:30陳有義到達121 號房車庫門口時,鐵捲門打開,陳明鴻、劉靜怡2 人從裡面走出來,並與陳有義交談。

22:26:36 ~ 22:29:20陳有義與陳明鴻在121 號房車庫聊天,劉靜怡則站在一旁。

22:29:28 ~ 22:29:30楊鎮嘉先行1 人下樓,有1 女子隨後下樓,陳有義過程中僅與陳明鴻、劉靜怡有交談,與楊鎮嘉及另一女子均無對話。

22:30:22 ~ 22:30:24陳有義離開121號房車庫。

107年10月10日

00:40:20廖凱瑞駕駛車牌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進入「渡假汽車旅館」。

00:41:52廖凱瑞進入121 號房車庫內並走上樓梯,鐵捲門隨即拉下。

01:01:24 ~ 01:01:27

121 號房1 樓車庫鐵捲門拉起,廖凱瑞從裡面出來並離開。

01:02:14廖凱瑞駕車離開渡假汽車旅館。

⑦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及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足認被告陳有義、廖凱瑞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均不在場,又告訴人翁瑋宏亦從未表示被告廖凱瑞後來到場後,有何幫助蕭瑞彥為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凱瑞、陳有義有幫助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有誤會。

⒊就被告蕭瑞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

強暴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翁瑋宏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⑴告訴人翁瑋宏於107 年10月10日5 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尿液代號:屏民生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蕭瑞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8 頁),並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0300號卷三第387 至388、39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固於警詢中證述:蕭瑞彥除了恐嚇及毆

打我外,還拆了1 包外表印有「彩虹惡魔」的不明白色粉末倒入杯子內強逼我喝下去,並說:「趕快給我喝下去,如不喝的話,我就摻入尿及屎灌你吃下去」等話,我迫於無奈只好將摻有毒品的飲料喝下等語(警4100號卷第9 、17頁)。

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蕭瑞彥當天有逼我喝毒品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9 頁;本院卷三第190 至191 頁)。惟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在房間內聞到怪怪的味道,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應該是有人在現場施用毒品,具體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216 至217 頁)。⑶然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限制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當時在場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晚蕭瑞彥

他們進來之後,洪于婷有帶著我到隔壁的房間,跟我說抱歉把我牽扯進來,因為我擔心翁瑋宏的狀況,所以我又回到12

1 號房,除了看到蕭瑞彥毆打翁瑋宏之外,並看到蕭瑞彥叫翁瑋宏喝放在桌上的一杯黃色液體,一開始我以為是尿,然後我發現垃圾桶內有一包沒看過的惡魔圖案咖啡包,我就知道翁瑋宏喝的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警0300號卷一第163 頁;偵6851號卷四第69至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翁瑋宏飲用毒品咖啡包,我警詢一開始是說翁瑋宏好像有喝飲料,但那時警察說大家都說是蕭瑞彥叫翁瑋宏喝,且現場只有找到毒品咖啡包,警察就叫我配合講說是蕭瑞彥要翁瑋宏喝毒品咖啡包;偵訊筆錄我也做如此證述,是因為我做筆錄的前一晚被拘留在地下室一整天,我害怕如果我不配合的話會繼續被拘留,所以我就循著第一次警詢內容供述;實際情況是我有看到翁瑋宏喝黃色的液體,但他就只是一般口渴喝房間附的飲料包;我跟翁瑋宏在傳播妹到之前,翁瑋宏也有用旅館提供的紙杯喝飲料,我不清楚他喝什麼飲料及來源等語(本院卷三第343 至344 、346 、350 、355 至35

7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要去渡假汽

車旅館的路上,有聽到楊鎮嘉向洪于婷說欠錢的人已經把毒品咖啡包喝下去了,到現場我有看到印有「彩色惡魔」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已經拆開被丟棄在電腦桌旁,並且有看到杯子裝一點點剩餘的咖啡放在那裏;我有聽到蕭瑞彥向欠錢的人說「阿不是很愛喝」,後面的我就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了,但我印象中沒有看到蕭瑞彥強迫翁瑋宏喝下毒品咖啡包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335 頁;偵6851號卷四第21頁)。且另於偵訊時證稱:陳明鴻、洪于婷、蕭瑞彥當時有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施用愷他命,他們是用吸煙方式施用,我有聞到臭臭的味道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到汽車旅館之前,只聽到楊鎮嘉跟洪于婷說「喝下去了」,聽到的當下,我不知道是喝什麼下去,偵訊時會說是毒品咖啡包,是因為做筆錄時警察有在說,我就根據這個說法一路這樣說,但我剛到汽車旅館時確實有看到毒品咖啡包已經打開丟在電腦桌旁,當時我離那毒品咖啡包的距離大概就是法庭證人席桌子的寬度;我有聽到蕭瑞彥跟翁瑋宏說「你不是很愛喝」這句話,但沒有看到蕭瑞彥逼迫翁瑋宏喝的過程;我偵訊時稱陳明鴻、洪于婷、蕭瑞彥當時有在現場施用K菸一情屬實等語(本院卷三第388 至389 、39

2 至395 、399 、402 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蕭瑞彥

強迫欠錢的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聽到蕭瑞彥要翁瑋宏喝飲料;我當時有施用愷他命,我去到現場就有K 菸了,為什麼會有愷他命要問先去現場的那2 個人(即楊鎮嘉及翁瑋宏),我沒有注意翁瑋宏有無施用K 菸等語(本院卷三第412 至41

4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凱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到現

場時有看到洪于婷、被告蕭瑞彥及告訴人翁瑋宏在抽K 菸,我會認為是K 菸是因為有味道,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蕭瑞彥逼迫翁瑋宏喝下任何飲料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208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375 至377 頁)。

⑷而被告陳有義、廖凱瑞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

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均不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分別均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翁瑋宏遭被告蕭瑞彥逼迫施用毒品一事,顯然不可信。是被告陳有義、廖凱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分證述係被警方所誘導等語(本院卷三第321 至327 、369 至373 、376 至377 頁),應屬可信,先予敘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雖於被告蕭瑞彥毆打、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蕭瑞彥逼迫告訴人翁瑋宏飲用毒品咖啡包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凱瑞、陳有義於本案偵查階段之作證程序既存在有上開所指之重大瑕疵,即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警、偵訊之證述亦係受到警方不當引導所影響,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完全歧異之證述,自無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警、偵訊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蕭瑞彥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雖於歷次作證時均證述被告蕭瑞彥有向告訴人翁瑋宏表示「不是很愛喝」等語,然其亦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蕭瑞彥逼迫告訴人翁瑋宏飲用毒品咖啡包,此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雖證稱被告蕭瑞彥有強迫其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惟在場之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均未目擊被告蕭瑞彥有告訴人翁瑋宏上開所指訴之犯行,已如前述,又其乃自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卻始終為自己是遭被告蕭瑞彥等人強押至渡假汽車旅館門口等悖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蕭瑞彥之證述,亦難以全然採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我跟翁瑋宏於傳播妹來之前,有看到翁瑋宏飲用飲料等語,佐以被告蕭瑞彥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歷次證述:於到場時即見現場有1 包已拆封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及廖凱瑞均曾證述其等在場時,有人在現場抽K 菸等語,是被告蕭瑞彥上開辯稱並非全不可採信。而在無法排除告訴人翁瑋宏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因為自己飲用毒品咖啡包,或在場沾染他人吸食所產生之二手K 菸,或自己亦陪同其等吸食K 菸所導致之多種可能性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不宜逕以認定被告蕭瑞彥確有逼迫告訴人翁瑋宏飲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⒋被告楊鎮嘉、劉靜怡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

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雖於警詢中證述:我進入渡假汽車旅館

121 號房後,裡面有1 名男子(經其指認為被告楊鎮嘉)跟我說:「你不要亂跑,外面有人顧著,他們馬上就會進來,我現在去樓下帶他們上來。」等話,後來其他人進來後,只有蕭瑞彥毆打我,其他人是在旁觀看及控制我,並吆喝說「打的好」,且叫我好好處理,不要躲躲藏藏,另1 名女子(經其指認為被告劉靜怡)並叫我點她的檯等語(警4100號卷第17至2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只有蕭瑞彥毆打我並逼我喝毒品,其他人都是在旁控制我、吆喝說「還錢就可以回去」、「喝完毒品可以叫傳播妹」等話,並把我困在角落,不讓我跑掉,最少有4 、5 人圍著我,其中有人進進出出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汽車旅館房間時,有1 個男生即楊鎮嘉在裡面,並向我說「你不要亂跑,外面有人顧著」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至

200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其他人(即洪于婷、被告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等人)都在旁邊,不知道做什麼事情,就類似助陣的感覺,沒有人把我困在角落等語(本院卷三第224 至226 頁),顯然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其他人都在旁控制我,並有人吆喝說「打的好」、「還錢就可以回去」、「喝完毒品可以叫傳播妹」的話,劉靜怡更叫我點她的檯等語有重大出入。是證人即告訴人翁瑋鴻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存有疑問。

⑵又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限制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當時

在場之證人,就被告楊鎮嘉、劉靜怡當下之行為舉止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毆打並向翁瑋

宏恐嚇取財時,楊鎮嘉被洪于婷帶到旁邊,沒有在旁助勢,劉靜怡在現場滑手機,也沒有吆喝助陣或說要翁瑋宏好好處理債務問題,也沒有印象洪于婷或劉靜怡有跟翁瑋宏說「可以點她們的檯」等語(本院卷三第293 、315 至317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瑋宏被蕭瑞彥

攻擊時,我不知道陳明鴻跟劉靜怡在做什麼事,除了蕭瑞彥以外,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分工、參與、助勢等語(本院卷三第351 至352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蕭瑞彥上樓看到

欠錢的那個人,有要求他還錢並動手毆打他,其他的人都沒有動手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瑞彥打翁瑋宏時,沒聽到楊鎮嘉說要翁瑋宏好好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0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蕭瑞彥打

翁瑋宏時,沒印象楊鎮嘉在做什麼事就坐在那邊,劉靜怡在現場都在玩手機等語(本院卷三第411、416 至417 頁)。

⑶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蕭瑞彥外,其

他在場之人均未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翁瑋宏之行為。而被告楊鎮嘉雖有將告訴人翁瑋宏所在位置告知洪于婷之舉,並於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陳明鴻、劉靜怡在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楊鎮嘉,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00 、389 、416 頁),核與被告楊鎮嘉歷次供述一致(警0300號卷一第162 頁;警0300號卷二第173 頁;偵6851號卷四第69至71頁;本院卷三第34

4 頁),則被告楊鎮嘉是否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蕭瑞彥與告訴人翁瑋宏間存在有金錢糾紛,以及當天被告蕭瑞彥、陳明鴻會與洪于婷一同前來處理與翁瑋宏間之金錢糾紛等情況,即有疑問。至被告劉靜怡雖於抵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前,即已知悉被告蕭瑞彥此行之目的係向告訴人翁瑋鴻索討債務,已如前述,然被告劉靜怡當時為被告陳明鴻之配偶,且於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前,係先行搭乘被告陳明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蕭瑞彥之住處聊天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8至409 頁),是被告劉靜怡之行動去向係受牽制於被告陳明鴻,則其後續隨同被告陳明鴻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且,依其他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均證述被告楊鎮嘉、劉靜怡並無助勢或吆喝之舉,是難僅以告訴人翁瑋宏對被告楊鎮嘉、劉靜怡不利之單一指訴,及被告楊鎮嘉、劉靜怡於被告蕭瑞彥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時在場,即遽認被告楊鎮嘉、劉靜怡有幫助被告蕭瑞彥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⒌另被告蕭瑞彥業經本院認定並無逼迫告訴人翁瑋宏飲用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前,則被告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當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甚明。

㈡皇星汽車旅館119號房案件部分:

⒈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在

皇星汽車旅館119 號房內,共同限制告訴人楊慶朧之行動自由,並對其恐嚇及將之毆打成傷當時,被告呂玫娜亦在現場,此為被告呂玫娜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0300號卷二第

253 頁正反面;偵6851號卷四第47至51頁;本院卷四第297至299 、326 至327 、4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皇星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警0300號卷一第84至85、137 至139 頁;警0300號卷二第25

8 至260 頁;警4100號卷第91至93、97至110 頁;偵卷第21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呂玫娜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蕭瑞彥、陳有義

、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毆打楊慶朧時,我和呂玫娜只有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253 頁正反面、第

257 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蕭瑞彥懷疑洪于婷是因為楊慶朧才死掉,就與陳有義、張祐瑜一起毆打楊慶朧,我跟呂玫娜就站在旁邊看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義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們質問楊慶朧

關於洪于婷的死因時,楊慶朧結結巴巴的,我們就認為楊慶朧心虛,蕭瑞彥、我、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就毆打楊慶朧,呂玫娜、張婷婷沒有打楊慶朧,她們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警0300號卷一第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打人的

有我、蕭瑞彥、陳有義跟綽號「智哥」之人,蕭瑞彥到之後,我就跟張婷婷、呂玫娜2 人說蕭瑞彥他們要問事情,叫她們2 個去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42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陳有義、張

祐瑜在打楊慶朧時,呂玫娜坐在那邊滑手機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

⑹綜合比對以上各證人證述,以及告訴人楊慶朧於歷次警詢均

未提及被告呂玫娜在場之行為,可知被告呂玫娜當天在場確實無吆喝、助陣之行為。是以,尚難僅因被告呂玫娜於告訴人楊慶朧遭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恫嚇及毆打之際在場,即遽以推測被告呂玫娜有幫助被告蕭瑞彥等人恐嚇、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令被告呂玫娜負幫助犯之責任。

㈢被告蕭瑞彥放貸予被害人蔣忠霖案件部分:

被告蕭瑞彥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放貸予被害人蔣忠霖,並向其收受重利之犯行坦承不諱(偵6851號卷五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4 、14

8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蔣忠霖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 年

3 月29日在我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向蕭瑞彥借了3 萬元,他就把3 萬元匯入到我的帳戶,我有簽立

3 萬元的本票,沒有質押任何證件,他當時沒有跟我說過利息的事情等語(警4800號卷第20至22頁)。而扣案之證人蔣忠霖所開立之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為3 萬元,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警4800號卷第26頁),並無高於證人蔣忠霖前揭所述向被告蕭瑞彥借貸之金額,而得認定被告蕭瑞彥於放貸時有向證人蔣忠霖預扣利息或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每1 萬元為1,000 元之情況。是除被告蕭瑞彥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可為本案被告蕭瑞彥有前揭放貸予被害人蔣忠霖,並收受重利行為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蕭瑞彥是否確有為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蕭瑞彥確有其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蕭瑞彥有以強暴與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明鴻有幫助被告蕭瑞彥以強暴與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鎮嘉、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有幫助被告蕭瑞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與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呂玫娜有幫助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意旨一、㈢所指被告蕭瑞彥有放貸予被害人蔣忠霖,並向其收受重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蕭瑞彥、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呂玫娜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蕭瑞彥、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呂玫娜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該等部分為被告蕭瑞彥、楊鎮嘉、陳明鴻、劉靜怡、陳有義、廖凱瑞、呂玫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 ├───────┼───────┤ ││ │ │ 借款地點 │ 實拿金額 │ │├──┼────┼───────┼───────┼─────────┤│1 │陳○霈、│107 年9 月14日│2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 ││ │尤○輝 │21時許 │ │千元及手續費2 千元││ │ ├───────┼───────┤,實際交付1 萬6 千││ │ │屏東縣屏東市潭│1 萬6,000 元(│元。每10天為一期,││ │ │墘里大同北路15│預扣利息及手續│每期利息為2 千元,││ │ │巷35弄1 號前 │費各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450 %││ │ ├───────┼───────┤【計算式:2 千×3 ││ │ │107 年10月24日│2萬元 │=6 千元(每月繳息││ │ │21時許 │ │),6 千÷1 萬6 千││ │ ├───────┼───────┤(實際交付之金額)││ │ │同上 │1 萬6,000 元(│×12月×100 %=45││ │ │ │預扣利息及手續│0 %】 ││ │ │ │費各2,000 元)│ ││ │ ├───────┼───────┤ ││ │ │108 年2 月24日│2萬元 │ ││ │ │22時許 │ │ ││ │ ├───────┼───────┤ ││ │ │屏東縣九如交流│1 萬6,000 元(│ ││ │ │道附近某處(起│預扣利息及手續│ ││ │ │訴書記載為屏東│費各2,000 元)│ ││ │ │縣屏東市潭墘里│ │ ││ │ │大同北路15巷35│ │ ││ │ │弄1 號前,應予│ │ ││ │ │更正) │ │ ││ │ ├───────┼───────┤ ││ │ │108 年3 月1 日│2 萬元 │ ││ │ │22時許 │ │ ││ │ ├───────┼───────┤ ││ │ │同上 │1 萬6,000 元(│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 ││ │ │ │費各2,000 元)│ │├──┼────┼───────┼───────┼─────────┤│2 │李○英 │108 年7 月25日│2 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 ││ │ │22時許 │ │千元,實際交付1 萬││ │ ├───────┼───────┤8 千元。每10天為一││ │ │屏東縣內埔鄉某│1 萬8,000元 │期,每期利息為2 千││ │ │統一超商前 │ │元,換算年利率為40││ │ │ │ │0 %【計算式:2 千││ │ │ │ │×3 =6 千元(每月││ │ │ │ │繳息),6 千÷1 萬││ │ │ │ │8 千(實際交付之金││ │ │ │ │額)×12月×100 %││ │ │ │ │=400 %】 │└──┴────┴───────┴───────┴─────────┘附表二:被告蕭瑞彥遭扣案之物品⑴┌──┬────────┬──┬───────────────┐│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商業本票簿 │1 本│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1。 ││ │ │ │⑵蕭瑞彥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犯││ │ │ │ 行所用之物。 │├──┼────────┼──┼───────────────┤│ 2 │尤○輝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尤││ │ │ │ ○輝之證明。 │├──┼────────┼──┼───────────────┤│ 3 │陳○霈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陳││ │ │ │ ○霈之證明。 │├──┼────────┼──┼───────────────┤│ 4 │尤○輝本票 │5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3。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尤││ │ │ │ ○輝之擔保物。 │├──┼────────┼──┼───────────────┤│ 5 │陳○霈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1。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陳││ │ │ │ ○霈之擔保物。 │├──┼────────┼──┼───────────────┤│ 6 │陳○琇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7 │林○恩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8 │黃○寧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9 │蔣○霖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0 │黃○怡本票 │3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4。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1 │李○竺本票 │2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5。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2 │林○慧本票 │2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6。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3 │洪○庭本票 │5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7。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4 │馮○哲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8。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5 │柯○君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9。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6 │林○恩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0。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7 │翁○銘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2。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8 │IPhone手機(黑)│1 支│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3(含SIM卡)。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19 │IPhone6S手機 │1 支│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銀) │ │ 目錄表編號14(含SIM 卡)。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20 │IPhone7 手機(粉│1支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紅) │ │ 目錄表編號18(含SIM 卡)。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21 │新臺幣3萬3,600元│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6。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22 │車牌號碼000-0000│1 輛│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 │號自小客車 │ │ 目錄表編號17。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被告蕭瑞彥遭扣案之物品⑵┌──┬────────┬──┬───────────────┐│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商業本票簿(含存│1 本│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根) │ │ 目錄表編號1 。 ││ │ │ │⑵蕭瑞彥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犯││ │ │ │ 行所用之物。 │├──┼────────┼──┼───────────────┤│ 2 │李○英身分證影本│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李││ │ │ │ ○英之證明。 │├──┼────────┼──┼───────────────┤│ 3 │李○英本票 │2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 。 ││ │ │ │⑵蕭瑞彥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李││ │ │ │ ○英之擔保物。 │├──┼────────┼──┼───────────────┤│ 4 │黃○婷身分證影本│2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5 │林○慧本票 │3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5。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6 │邱○榮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6。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 7 │黃○婷本票 │1 張│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7。 ││ │ │ │⑵蕭瑞彥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1 │事實欄一│蕭瑞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明鴻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事實欄二│蕭瑞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張祐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有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蕭瑞彥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蕭瑞彥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一) │警0300號卷一│├────────────────────┼──────┤│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二) │警0300號卷二│├────────────────────┼──────┤│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三) │警0300號卷三│├────────────────────┼──────┤│屏警分偵字第10833863300號卷 │警3300號卷 │├────────────────────┼──────┤│屏警分偵字第10831684100號卷 │警4100號卷 │├────────────────────┼──────┤│屏警分偵字第10833474800號卷 │警4800號卷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一) │偵6851號卷一│├────────────────────┼──────┤│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二) │偵6851號卷二│├────────────────────┼──────┤│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三) │偵6851號卷三│├────────────────────┼──────┤│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四) │偵6851號卷四│├────────────────────┼──────┤│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五) │偵6851號卷五│├────────────────────┼──────┤│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四) │本院卷四 │└────────────────────┴──────┘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