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被 告 劉思亭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陳韋順(原名: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麗慈」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麗慈」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麗慈」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即同意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周詩帆、劉思亭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詩帆係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思亭於民國104 年間係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對保人員,均以仲介客戶向金融業者辦理汽車貸款為業(周詩帆、劉思亭無罪部分,詳如理由欄所述)。
二、陳韋順(原名為陳冠霖,下稱陳韋順)無購車使用之需求,然為求整合債務,明知其母陳麗慈未應允擔任其貸款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竟與韓志榮(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韓志榮與不知情之龍堤公司業務人員韓采伶聯絡,並將陳韋順所提供之陳麗慈之身分證件、存摺交付予韓采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嗣陳韋順與韓志榮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後,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韓采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保證人欄填寫「陳麗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陳韋順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2 枚,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之保證人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係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陳韋順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而在該本票偽造陳麗慈係共同發票人。嗣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由不知情之劉思亭,劉思亭則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給不知情之周詩帆,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陳韋順之還款能力及保證人之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周詩帆再持上開資料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81萬元匯入周詩帆所提供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周詩帆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
24 55 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許育豪(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而陳韋順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三、案經合迪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韋順(下稱陳韋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一第410 頁至第41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陳韋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陳韋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
342 頁,院卷二第124 頁、第319 頁至第334 頁),核與證人陳麗慈(下稱陳麗慈)、王吉斌、羅素蘭(下稱羅素蘭)、郭又菘(郭又菘)於偵查中、證人韓采伶(下稱韓采伶)、許育豪(下稱許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72頁至第80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他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如附表二編號
2 )、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 )、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陳麗慈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照會錄音譯文(陳韋順)、照會錄音譯文(陳麗慈)、車況確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部)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 份及中華徵信資料明細2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4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他卷二第1 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思亭(下稱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另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等節,劉思亭與陳韋順均堅決否認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蓋「陳麗慈」之印章,劉思亭於本院審理時稱:陳韋順案件的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伊負責對保,如果有保證人一定要有保證人帶雙證件在場,陳麗慈有簽名表示對保當天她應該有在場,印章應該是她自己帶來的,如果沒有帶章的話會請他們去刻印章,保證人一定要在場,不然會對保不實,對保後伊就交回給周詩帆,另本票也是對保文件裡面的資料,所以應該也是陳麗慈當天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而陳韋順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向陳麗慈拿印章,伊只有簽名,不知道「陳麗慈」的章是何時蓋印,沒有看到有人蓋「陳麗慈」的印章等語(見院卷一第332 頁),又同案被告韓志榮(下稱韓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陪陳韋順去簽上開資料,沒有看到誰在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上蓋章等語(見院卷二第125 頁)。公訴意旨認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蓋「陳麗慈」之印章,所憑依據僅為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麗慈」之印文為劉思亭或陳韋順所偽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應認定為劉思亭或陳韋順偽蓋「陳麗慈」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陳韋順與劉思亭之對保地點在屏東縣某處乙事
,然陳韋順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在臺北市龍堤公司代辦處對保,伊與韓志榮一起搭高鐵上去等語(見院卷二第322 頁),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是在屏東或臺北對保,伊看狀況有時候會到屏東縣對保等語(見院卷二第124 頁),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對保地點,而陳韋順對其與韓志榮搭高鐵至臺北對保所述具體、詳實,自堪信為真,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可採,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陳韋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
,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陳韋順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辦理汽車貸款,又其無購車之真意,僅為債務整合、取得貸款而假意向合迪公司為欲辦理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是以,陳韋順偽造有價證券非單純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取得汽車貸款為目的,其犯罪行為自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陳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陳韋順分別偽造「陳麗慈」之署名1 枚、2 枚於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陳韋順偽造「陳麗慈」之署名1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
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陳韋順分別偽造「陳麗慈」之名義簽署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次及如附表邊編號2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2 次之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
㈦陳韋順與韓志榮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陳韋順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取得車輛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陳韋順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為利用汽車貸款整合債務、求取貸款,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考量票據金額為97萬2000元,且該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2 頁至第14
5 頁),該本票據既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復衡酌陳韋順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合迪公司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並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持續清償債務,有同意書1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可證(見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05 頁),是衡量陳韋順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陳韋順為求債務整合,欲利用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
得金錢,即偽造其母親「陳麗慈」之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陳韋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合迪公司達成清償債務方式,並持續清償,有上開同意書1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存卷足憑(見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05 頁),堪認其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背景,現擺地攤、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二第3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查陳韋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陳韋順與合迪公司達成清償債務條件,且陳韋順持續清償(尚未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陳韋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陳韋順雖與合迪公司達成清償債務條件,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清償債務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陳韋順應依附件一即同意書所示內容按期對合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合迪公司之權益,陳韋順爾後如有違反該同意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合迪公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僅以「陳麗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陳韋順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陳韋順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偽造部分即「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署名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陳韋順偽造「陳麗慈」署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共3 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陳麗慈」之署名,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韋順本案犯
罪所得,雖陳韋順自陳:因欠債該車被人牽走,尚未歸還伊等語(見院卷二第323 頁),但陳韋順於收受該車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陳韋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同案被告蔡欣樺(另行審結,下稱蔡欣樺)於104 年間透過龍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周詩帆及劉思亭明知蔡欣樺實無購車使用之需求,且明知證人李崑成(即蔡欣樺前妻李怡蓉之父親,本案發生時蔡欣樺與證人李怡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下稱李崑成)未應允擔任蔡欣樺之貸款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蔡欣樺以其之名擔任貸款保證人,而周詩帆、劉思亭與蔡欣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欣樺於104 年4 月2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簽「李崑成」之署名1 枚,由劉思亭填寫李崑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以上開貸款申請書向合迪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蔡欣樺之貸款真意及保證人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周詩帆再囑咐第三人孔祥鵬(下稱孔祥鵬)於104 年4 月23日與蔡欣樺對保,由蔡欣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崑成」之署名2 枚,蔡欣樺或孔祥鵬復在該欄位下偽蓋「李崑成」印章2 枚,而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偽造李崑成係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蔡欣樺或孔祥鵬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李崑成」之署名及偽蓋印章各1 枚,而在該本票上偽造李崑成係共同發票人。嗣再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孔祥鵬轉交予劉思亭彙整後,劉思亭交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75萬元匯入周詩帆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詩帆於104 年
4 月30日持用、證人蔡明珊(下稱蔡明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撥款7 萬元至蔡欣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餘款則由周詩帆、劉思亭及孔祥鵬朋分,足生損害於李崑成本人債信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狀況審核之正確性。因認周詩帆、劉思亭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更正)等語。
二、周詩帆、劉思亭均明知陳韋順實無購車使用之需求,亦明知陳麗慈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其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竟與陳韋順、韓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陳韋順、韓志榮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不知情之韓采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由陳韋順分別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2 枚、1 枚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另由劉思亭或陳韋順偽蓋「陳麗慈」之印章2枚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由劉思亭或陳韋順偽蓋「陳麗慈」之印章1 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而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之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為保證人,並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嗣再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劉思亭,劉思亭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復將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交給合迪公司,致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陳韋順之還款及保證人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周詩帆再持上開資料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遂於104 年10月30日將81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另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同案韓志榮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許育豪,其餘款項則由周詩帆、劉思亭、韓志榮及陳韋順朋分,足生損害於陳麗慈本人債信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狀況審核之正確性。因認周詩帆、劉思亭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周詩帆及劉思亭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周詩帆、劉思亭於偵查中之供述、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郭又菘、李崑成、陳麗慈、許育豪、蔡明珊、證人廖登基、陳淑惠、郭頌鑫、彭湘芹、吳家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李崑成照會之光碟與譯文、陳麗慈照會之光碟及譯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里港三和路郵局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陽信銀行107 年8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2589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汽車貸款資料各1 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各2份為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周詩帆固坦承:伊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堤公司是仲介角色,欲辦理貸款之客戶先將證件、財力證明、聯絡方式等傳真給龍堤公司後,我們再將汽車貸款案件送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經審核如通過貸款申請,合迪公司會發給龍堤公司獎金,依據相關資料顯示,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應為劉思亭、對保人員為孔祥鵬,陳韋順案件是韓志榮所介紹,該案件業務人員應為韓采伶、對保人員應為劉思亭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周詩帆辯稱:伊與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均不相識,就蔡欣樺或陳韋順之案件均僅進行書面上審核,伊無從得知蔡欣樺、陳韋順之案件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周詩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周詩帆不認識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收到案件相關資料時上面會記載保證人姓名、財力證明及身分證件,都是申請貸款之客戶才可能提供,龍堤公司之對保人員未回報個案有何特殊情形,故周詩帆對於蔡欣樺及陳韋順案件資料不實等節均不知情,且周詩帆只有拿合迪公司的獎金,不需為一點獎金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另劉思亭固坦承:伊於104年間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對保人員,伊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及陳韋順案件之對保人員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劉思亭辯稱:伊透過電話與客戶聯繫時,均依客戶所述填寫相關資料,自無從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不可能知道客戶是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只要客戶有保證人,對保時保證人一定要在場伊才會簽名等語。劉思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劉思亭不認識蔡欣樺,就蔡欣樺案件,劉思亭相信蔡欣樺提供之資料而依蔡欣樺所述填寫資料,無從查證真偽,且未經手對保程序,自無與蔡欣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陳韋順之案件,經陳韋順明確表示其對劉思亭沒有印象,無證據顯示劉思亭與陳韋順、韓志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對保費用僅1000元,劉思亭應無動機為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周詩帆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堤公司是仲介角色,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先請客戶將證件、財力證明、聯絡方式等傳真給龍堤公司,再由龍堤公司將汽車貸款案件送交合迪公司進行審核,如通過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將依案件利率高低發給龍堤公司獎金,利率較高之案件,每萬元可拿到獎金約600 至700 元,利率低的案件則可能沒有獎金,龍堤公司如收到獎金,會留百分之3的獎金,其餘發給案件之業務人員,如案件有介紹人,會將獎金的3 分之2 左右匯給介紹人,剩餘3 分之1 是業務人員與龍堤公司以4 比6 分帳。另劉思亭於104 年間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對保人員,劉思亭之薪水係領月薪加業績抽成,如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聯絡客戶,確認身分及詢問貸款意願、貸款種類等蒐集客戶申辦貸款之資料,如擔任對保人員時,各案件之對保費為1000元,再由龍堤公司補助對保人員差旅費。蔡欣樺案件經周詩帆指示,由劉思亭擔任業務人員、孔祥鵬擔任對保人員,劉思亭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障人欄位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經劉思亭填寫、蔡欣樺簽名後,龍堤公司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核准該貸款案。嗣後蔡欣樺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交由孔祥鵬再轉交劉思亭彙整後,劉思亭復交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75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詩帆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新光銀行帳戶撥款7萬元至蔡欣樺申辦之郵局帳戶。另陳韋順案件經韓志榮介紹到龍堤公司,並經周詩帆之指示由韓采伶擔任業務人員、由劉思亭擔任對保人員。韓采伶在如附表二編號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障人欄位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經韓采伶填寫、陳韋順簽名後,龍堤公司遂向合迪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核准該貸款案。劉思亭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與陳韋順對保,由陳韋順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簽名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2 枚、1 枚。嗣劉思亭將上開資料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另於104 年10月30日將81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另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許育豪,而陳韋順獲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等事實,業據周詩帆、劉思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72頁至第80頁、第
146 頁至第148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第27頁,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343頁,院卷二第2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266 頁至第
275 頁、第366 頁),核與韓志榮、蔡欣樺、韓采伶、許育豪、郭又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韋順、陳麗慈、李崑成、羅素蘭、蔡明珊於偵查中、證人李怡蓉(下稱李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80 頁,他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院卷一第342 頁,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248 頁至第266 頁、第275 頁至第
282 頁、第315 頁至第344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陳麗慈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李崑成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照會錄音譯文(陳韋順)、照會錄音譯文(陳麗慈)、車況確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部)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對保資料、撥款明細總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統一發票、照會錄音譯文(蔡欣樺)、照會錄音譯文(李鳳吟)、照會錄音譯文(李崑成)、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華徵信資料明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各2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3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9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11頁 、第
125 頁至第12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他卷二第1 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37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周詩帆部分㈠周詩帆於偵查中供稱:伊經手龍堤公司的案件,伊看是否有
缺漏,如沒問題,就傳給合迪公司。龍堤公司的對保人員會跟申請貸款之客戶對保,如果有保證人,也會與保證人對保,但伊沒有辦法判斷上面資料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署或蓋印章,因申辦貸款之客戶不會在我們面前親自簽申請書。伊調閱之前資料,陳韋順案件部分,資料上有記載韓采伶之英文名字,並經伊詢問劉思亭後,確認該案件之對保人員為劉思亭、業務人員為韓采伶,且陳韋順的汽車是由介紹人即韓志榮所準備,韓志榮直接跟我們說陳韋順就是要買哪一台車,伊不認識韓志榮,可能因為許育豪與陳韋順都是韓志榮之客戶,因而龍堤公司將款項匯給韓志榮,另合迪公司通知龍堤公司過件後,車輛必須過戶到陳韋順名下,並將過戶資料提供給合迪公司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所以應該是韓志榮跟我們要求先清償車主羅素蘭原先之汽車貸款,我們代為清償並解除動產擔保後,該車輛才能過戶到陳韋順名下,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龍堤公司,龍堤公司扣除代償及動產擔保設定費用及手續費1 萬多元後,會將錢匯款韓志榮,不會給陳韋順是因為他是要買車而不是辦理貸款。另蔡欣樺案件,資料上顯示對保人是孔祥鵬,孔祥鵬到蔡欣樺工作地點對保,伊有印象蔡欣樺在魚塭撈蝦的照片,伊不確定車輛部分是否有介紹人或他自己是否有說要買哪一輛車,伊沒有跟蔡欣樺實際上碰過面,可能他購車時有付頭期款,我們幫他申請全額貸款,扣除車款後,頭期款部分就要還給蔡欣樺等語(見他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卷一第96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認識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只認識劉思亭,業務人員送給伊文件後,伊就轉給合迪公司,中間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認識孔祥鵬,他是伊朋友,有請他去對保過,他不是公司業務。蔡欣樺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伊有經手,但上面資料伊都沒有確認,伊拿到這份就送出去了,沒有核對上面資料,該案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對保完回來就直接交給助理。龍堤公司處理流程是先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及保證人的雙證件及財力證明就可以送給銀行審核,過件後才會需要債權讓與同意書,對保後將之送回龍堤公司,助理會再寄給合迪公司。案件送出去後,如合迪公司沒有過件,伊會跟上面溝通看要客人補強什麼資料,再請業務人員與合迪公司溝通,伊最後會確認這些資料有無齊全,但伊不會核對內容是否正確,針對起訴書所載「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部分,這是處理已有貸款之車輛案件的正常流程,因合迪公司要撥款前該汽車必須是在陳韋順名下,因而龍堤公司會先代替羅素蘭清償全部貸款後再過戶至陳韋順名下,此為已先有貸款車輛之正常處理流程等語(見院卷一第343 頁,院卷二第29頁)。依上,可知周詩帆指派業務人員蒐集客戶資料、取得客戶身分證件後,送銀行審核過件後,再由對保人員與客戶對保,如有保證人,債權讓與同意書須保證人簽名、蓋章,對保後送回龍堤公司,再寄給合迪公司,如未過件,則再請客戶補資料,周詩帆負責書面審查各該案件資料是否齊全,而依龍堤公司上揭一般申辦貸款流程下,周詩帆未與客戶或介紹人實際接觸,而係由業務人員、對保人員處理實際與客戶聯繫、對保等作業,周詩帆是否能認識、接觸或知悉陳韋順、蔡欣樺無購車、辦理貸款之真意或均未經保證人同意或授權而填載上開資料並偽簽於上,非屬無疑。
㈡蔡欣樺案件
⒈蔡欣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負責幫伊辦理貸款之業
務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大」,「金大」是男生,伊是在網路上找到「金大」協助伊辦理貸款,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的人,也沒有說是龍堤公司的人。伊第一次與對方聯繫時,有問能不能辦理車貸,但伊只要錢,對方過很久才回覆伊說可以。伊有告訴「金大」說伊只想要錢,沒有說具體金額,但有談到會先扣除前6 個月的汽車貸款,之後的錢全部給伊,「金大」教伊與銀行對保時要背誦出車牌號碼、顏色等,並叫伊抄下來,銀行對保時就照念。伊一直都是跟「金大」聯絡,但因跟他們預支2 至3萬元,中間曾有自稱為會計的女生跟伊聯絡過。伊與「金大」見過一次面,當時「金大」與跟另個男性業務人員跟伊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再到伊家與伊拍照並簽署本票,他們都是20歲至30歲間。當場業務人員叫伊在上面簽保證人名字,因為伊要申辦貸款,他說需要這些文件,伊才會簽,伊沒有見過周詩帆等語(見他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頁,院卷一第342 頁),又參酌李怡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欣樺前為夫妻,伊是蔡欣樺本案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在高雄某處簽署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伊只知道伊簽的是很多張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因時間過太久,許多不記得了,伊沒有見過周詩帆等語(見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2頁)。
⒉據此,可知李怡蓉於蔡欣樺簽署上開資料時亦在場,而蔡
欣樺、李怡蓉均與周詩帆不認識,亦未見過。又「金大」為何人,其為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對保人員或係介紹人,非無疑義。據周詩帆審查各經手案件均僅為書面審查、確認資料是否齊全,是以若龍堤公司之職員未回報蔡欣樺之狀況,周詩帆是否能從書面資料中得知蔡欣樺實無購車之真意,非屬無疑。況且,縱「金大」為龍堤公司人員,是否經過周詩帆授意而告知蔡欣樺得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有疑義。
㈢陳韋順案件
⒈觀諸陳韋順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時,韓志榮在伊旁邊,當時伊有跟韓志榮說伊沒有經過陳麗慈的同意,但沒有跟在場的其他龍堤公司人員說,對保時周詩帆不在場,周詩帆沒有要求伊提供證人陳麗慈作為保證人等語(見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34 頁),陳韋順未告訴龍堤公司人員其未經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是龍堤公司人員是否知悉陳韋順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無疑。
⒉韓采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陳韋順案件之業務人員,
業務人員的工作是負責蒐集客戶資料,該案的中間介紹人是韓志榮,伊一直與韓志榮聯絡,陳韋順的資料有些是韓志榮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後來才與陳韋順以電話聯絡,請陳韋順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相關資訊後,伊填寫上去,因應龍堤公司要求,伊才跟陳韋順要保證人資料,印象中陳韋順在電話中告訴伊他的保證人是陳麗慈,印象中保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也是伊問被告陳韋順的,伊問了就直接寫上去,龍堤公司沒有說提供保證人可以不需要經過保證人本人之同意。伊沒有印象是否見過韓志榮或陳韋順,伊也沒有當場看到陳麗慈簽名,伊在電話中有跟陳韋順說請他告訴陳麗慈銀行會照會本人,不是伊照會的,伊沒有印象周詩帆有沒有說過可以請陳韋順自己簽保證人的姓名等語(見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44 頁),據上,陳韋順、韓志榮均向韓采伶表示陳韋順之保證人為陳麗慈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證人韓采伶未經查證即填載於相關資料上,而龍堤公司未透過最先接觸陳韋順之韓采伶,告訴陳韋順提供保證人時毋庸經過保證人之同意,又韓采伶提醒陳韋順應告知陳麗慈銀行將對陳麗慈進行照會,益見韓采伶不知陳韋順提供陳麗慈為保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既第一線接觸客戶之業務人員不知情,何以只進行書面審查之周詩帆,能從書面資料中查悉該情,自有疑義。
㈣復考量如合迪公司審核通過龍堤公司之案件,合迪公司依案
件利率高低發給龍堤公司獎金,利率高之案件,每萬元可以拿到獎金約600 至700 元,利率低的案件可能沒有獎金,龍堤公司收到獎金後,留下獎金的百分之3 ,其餘發給業務人員,但如案件有介紹人時,則將獎金的3 分之2 匯給介紹人,剩餘3 分之1 是業務人員與龍堤公司以4 比6 分帳。蔡欣樺及陳韋順之案件貸款金額分別為75萬元、81萬元,如過件,可預期獲得之獎金數額為何?又周詩帆是否為圖此2 案件之獎金而願涉犯本案,更值懷疑。
㈤從而,實難僅憑蔡欣樺、陳韋順均無實際購車意願,且均未
獲得其等之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擅自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私文書後,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斷認周詩帆確實知情,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劉思亭部分㈠劉思亭於偵查中供稱:伊應該是在104 年間任職於龍堤公司
,不記得詳細時間,薪水部分有時候領現金,大部分是匯款,伊只是領月薪加業績抽成,不知道成數如何分配,對保的話,1 件對保費是1000元,龍堤公司另外補助出差費用。伊是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蔡欣樺案件應該是伊送件,因伊案件很多,所以不太記得,沒有跟蔡欣樺見過面或講過電話,伊擔任業務人員時,會先跟客戶聯絡,確認客戶的需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先由我們依照申請人之口述填寫,之後評估如果貸款可以過的話,會約他出來要再填寫正式的申請書等資料。伊是陳韋順案件之對保人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伊簽名,伊沒有印象但原則上伊有簽名就是伊親自去對保,至於貸款人、保證人有誰,誰就需要到場,並要攜帶雙證件,因為伊對保時,會先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會記載誰是申請人、保證人,伊帶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與申請貸款之人見面時,上面都還沒有簽名,伊會進行對保後才讓他們簽名等語(見他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 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業績是以貸款的成數來算,每件過件金額加起來算伊的業績,獎金是看公司分配。伊沒有遇過有貸款人說要跟龍堤公司借錢。每個案件要對保時的資料都不太一樣。伊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伊會與客戶聯絡是否要申辦貸款,一開始我們會幫客戶填寫基本申請資料送件,過件後會再拿新的貸款文件給客戶,由客戶自己填寫完再交給龍堤公司承辦。蔡欣樺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除簽名外,整張都是伊以電話詢問蔡欣樺後再填寫,保證人李崑成之行動電話號碼也是問過蔡欣樺後填寫。伊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認對保人員時,會去跟客戶核對資料與簽署貸款文件,核對資料是跟客戶收身分證件並確認是否為本人、確認是否要申辦車貸,如資料經確認正確,會請他簽名,如有保證人,也一樣跟保證人收身分證件並進行核對身分,也會確認他是否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陳韋順之案件是伊負責對保,伊有對保就會在相關資料上簽名,如貸款有保證人一定要有保證人帶雙證件在場,陳麗慈有在相關資料上簽名表示當天她本人就應該有在場,章應該是本人帶來的,如果沒有帶章的話會請他們去刻印章,保證人一定要在場,不然會對保不實,伊不知道韓志榮是誰,當時與陳韋順對保時,忘記有無其他公司人員一起去對保,對方應該是陳韋順及保證人2 人一起去對保,對保後伊就回公司交給周詩帆,伊忘記當時是在屏東縣或臺北市進行對保等語(見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344 頁,院卷二第12
4 頁、第267 頁至第275 頁)。劉思亭自承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及陳韋順案件之對保人員,與蔡欣樺上開供稱其業務人員為男性、暱稱「金大」,或陳韋順稱其沒印象見過劉思亭等情不相符,劉思亭所述非有利於己,然劉思亭仍依據蔡欣樺案件、陳韋順案件之貸款資料而如此陳述,劉思亭之供述,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
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另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等情,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麗慈」之印文為劉思亭或陳韋順所偽蓋,已如前述,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認定為劉思亭偽蓋「陳麗慈」之印章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附此敘明。
㈢蔡欣樺案件
⒈劉思亭、周詩帆均表示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為劉思亭,
與蔡欣樺證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暱稱為「金大」之年輕男子不同,然「金大」為何人,係龍堤公司人員、介紹人,抑或為對保人孔祥鵬,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與龍堤公司之間有何關係,又蔡欣樺係將其無購車真意告知「金大」,劉思亭是否能得知其無購車之真意,難認無疑。
⒉又劉思亭供稱其與蔡欣樺以電話詢問相關資料後,將蔡欣
樺及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記錄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又未曾有申請貸款人向其表示要跟龍堤公司借錢等情,與蔡欣樺所述都是與「金大」聯繫,而僅有跟1 名自稱為會計之女性為其向貸款公司借款而聯絡過等語相互矛盾。參以蔡欣樺自述申請貸款之流程與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對保人員作業流程、方式似不相符,再參酌蔡欣樺於偵查中稱:伊不太清楚,伊車禍受傷過後,頭腦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77頁),是以蔡欣樺前開所述「金大」教導其對保時如何回應、要求其在資料上簽保證人名字等情,劉思亭是否能知悉,概非無疑。
⒊再觀韓采伶於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陳韋順案件之業務人員
,伊是依據陳韋順口述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問了就直接寫上去,不會查證是否真實等語(見院卷二第334 頁至第344 頁),龍堤公司業務人員聽從客戶口述即將相關資料記載於各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堪信為真,而劉思亭稱其依與蔡欣樺電詢過程所得知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亦堪信屬實,則劉思亭是否能查證該等資料是否屬實,進而查悉蔡欣樺實無購車之真意,以及李崑成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均非無疑。
㈣陳韋順案件
⒈陳韋順供述:伊僅告知韓志榮其無購車之真意,且陳麗慈
未同意擔任其貸款保證人,亦未授權其簽名,伊未告訴龍堤公司的2 位年約20歲女性職員說伊未經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伊沒有印象在簽署上開資料時劉思亭是否在場,也不是劉思亭叫伊提供陳麗慈擔任保證人等語(見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36 頁),考量劉思亭上開供稱亦係憑其擔任對保人之通常流程所作說明,並依陳韋順之相關申辦資料作為判斷其為該案件之對保人員,且其在上開資料簽名之前提為陳韋順及其保證人應皆在場,並經其確認身分,才會簽名,且如申請人、保證人未帶印章,將請他們去刻等情,劉思亭是否確實在場與陳韋順進行對保,非無疑義。又縱劉思亭確實在場,現場是否有他人自稱為陳麗慈,而劉思亭誤信並與該人對保,亦非無可能。
⒉又韓志榮既非龍堤公司人員,陳韋順僅告知韓志榮其未獲
陳麗慈之同意,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實難想像韓志榮或陳韋順會冒險告知前來對保之劉思亭,而劉思亭能否查知上情,更非無疑。
㈤復斟酌劉思亭在龍堤公司任職是領月薪加業績抽成,業績是
以貸款之成數計算,每件過件金額加起來算業績,獎金則依龍堤公司分配,如擔任對保人員,每件對保費1000元,龍堤公司另補助出差費用。是劉思亭在龍堤公司任職已有基本月薪,其是否為取得業績、對保費而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值懷疑。
㈥從而,實難僅憑蔡欣樺、陳韋順均無實際購車意願,且均未
獲得其等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李崑成」、「陳麗慈」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關資料後,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逕認劉思亭知悉上情,而共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周詩帆、劉思亭各有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均不能證明周詩帆、劉思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韋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詩帆、劉思亭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票據│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號│種類│ │ │(新臺幣)│ │ │ │├─┼──┼─────┼───────┼─────┼────┼─────┼──────┤│1 │本票│陳韋順 │中華民國105 年│97萬2000元│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17頁││ │ │陳麗慈 │5 月30日 │ │有限公司│「陳麗慈」│ │├─┼──┼─────┼───────┼─────┼────┼─────┼──────┤│2 │本票│蔡欣樺 │中華民國105 年│90萬元 │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27頁││ │ │李崑成 │4 月30日 │ │有限公司│「李崑成」│ ││ │ │李鳳吟 │ │ │ │ │ │└─┴──┴─────┴───────┴─────┴────┴─────┴──────┘附表二:
┌──┬─────┬────────┬──────────┬──────┐│編號│貸款申請人│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韋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陳麗慈」 │他卷二第2頁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署名1 枚 │ │├──┼─────┼────────┼──────────┼──────┤│2 │陳韋順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他卷一第15頁││ │ │ │「陳麗慈」署名2 枚 │ │├──┼─────┼────────┼──────────┼──────┤│3 │蔡欣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李崑成」 │他卷二第45頁││ │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署名1 枚 │ │├──┼─────┼────────┼──────────┼──────┤│4 │蔡欣樺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他卷一第25頁││ │ │ │「李崑成」署名2 枚 │ │└──┴─────┴────────┴──────────┴──────┘附件二: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卷 │院卷一至二 │├──┼────────────┼───────┤│ 2 │106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 │偵卷一至二 │├──┼────────────┼───────┤│ 3 │106年度他字第186號卷 │他卷一至二 │└──┴────────────┴───────┘